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88號
KSHM,98,上易,188,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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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號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25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共計6 輛,得手將之 出售得利,嗣丙○○於96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另犯 強盜案件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惠橋上為警逮捕,協助警方於同 日晚間9 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770 號前 水溝內取出附表所示6 部車輛之失竊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丙○○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6 件竊盜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庚○○、丁○○、己○○、乙○○、戊○○、甲○ ○(下稱庚○○等6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收購廢車 之廠商陳棋楊、鄭金龍、黃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閔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丙○○之 證述;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6 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6 輛汽車之 犯行,並辯稱:這些車子都不是我偷的,都是林閔宏偷的, 因為查獲車牌的地方是林閔宏租的,而且我之前有跟林閔宏 去偷過二台車,知道林閔宏偷完車之後,都會將車牌丟在查 獲地點,所以我以此推論這些車牌所屬的車輛是林閔宏所竊 取的,我會跟警察說的原因,是因為我看不慣林閔宏去偷人 家的車,所以才主動跟警察提起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等6 人於警詢時所言,僅得證明附 表所示6 部車輛,係被害人庚○○等6 人車輛如何遭竊之事 實,被害人庚○○等6 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丙○○有何竊取 行為,自難僅憑被害人庚○○等6 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丙 ○○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閔宏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一再證稱附表所示之6 部失竊車輛,係 被告丙○○所竊取;惟本件收購廢車之廠商即陳棋楊、鄭金  龍、黃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不認識被告丙○○,證人  陳棋楊、黃登發另證稱係向被告林閔宏購買報廢車輛,證人 鄭金龍另證稱係向陳棋楊轉買報廢車輛等語;是證人林閔宏 之指證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二)本件係被告丙○○另犯強盜案件為警逮捕,協助警方在台南 縣仁德鄉○○村○○路○段770 號前水溝內取出4285-JF 、 0082-NY 兩面失竊車輛車牌,而循線查獲林閔宏等情,業據 丙○○供述明確,是證人林閔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稱 本件附表所示之6 部失竊車輛,係被告丙○○所單獨竊取, 其證詞亦恐有推諉卸責及挾怨報復之虞;又證人林閔宏於警 詢證稱:我與丙○○共同竊車,我們都平分贓款云云(警卷  第5 、8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有2 部車子是我  偷的,其他是丙○○偷的云云(偵卷第23頁);是證人林閔 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顯屬前後不一,其證詞即難採信。(三)本件除證人林閔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不一之證述外,遍觀 全卷並未有其他被告丙○○竊車之具體事證,自不能徒以證 人林閔宏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丙○○有何附表所示之 竊車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若被告丙○○未曾與林閔宏 共同竊車或自行竊車,豈可知悉失竊車輛車牌之棄置處?參 以林閔宏曾證述:「車牌是我叫丙○○幫我丟棄」「有2 部 是我偷的,其他是丙○○偷的」「丙○○偷車時是他自己一



個人去偷」等語,足徵棄置車牌處顯然為丙○○所找尋,附 表所示之車牌6 面失竊車輛極有可能為被告丙○○所竊取而 將竊得車牌棄置該處後,復偕同警方前往起贓等詞,指摘原 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至於被告是否與林閔宏共同竊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車輛, 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榮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表(被告丙○○竊取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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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取時間 │ 竊取地點 │被害人│車牌號碼│竊取│ 備註 │
│ │ │ │ │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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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6年9月6日下│高雄縣岡山鎮竹圍│庚○○│VC-5266│不詳│車主登記│
│ │午3時許 │東街66號前 │ │ │ │為李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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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96年9月6日下│高雄縣湖內鄉民生│丁○○│5S-4982│不詳│ │
│ │午4時30分許 │街122號旁空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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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96年9月10日 │高雄縣岡山鎮河華│己○○│3987-FB│不詳│車主登記│
│ │4 時50分許 │路61號 │ │ │ │為陳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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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96年9月14日 │高雄縣湖內鄉村中│乙○○│ZR-4685│不詳│ │
│ │22時45分許 │山路1 段58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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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96年9月15日 │高雄縣岡山鎮中山│戊○○│4928-JG│不詳│車主登記│
│ │0 時40分許 │北路80號 │ │ │ │為歐月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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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96年9月16日 │高雄縣湖內鄉湖東│甲○○│UT-5252│不詳│ │
│ │晚間9時許 │村東方路45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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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