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562 號、
97年度偵字第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8 日竊盜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罪;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前揭竊盜案 件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於96年8 月5 日上午6 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 型扳手、剪刀 及十字型起子各1 支,在高雄市○○區○○街81號前,下手 竊取車牌號碼9758-QS 號自用小客車內洪美枝所有之車用DV D 音響1 組得逞。
㈡於96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時,攜帶 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T 型扳手、剪刀及十字型起子各1 支,在高雄市○ ○區○○街32號前,下手竊取車牌號碼1151-RR 號自用小客 車內李銘璋所有之車用DVD 音響1 組得逞。
㈢於96年12月8 日上午5 時30分許,攜帶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 型扳手、 剪刀及十字型起子各1 支,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四村2巷31 號馬路旁,下手竊取車牌號碼2965-QR 號自用小客車內柯吟 黛所有之車用音響及衛星導航機各1 組得逞。
二、甲○○於上開96年8 月5 日行竊過程中遭錄影監視器錄得其
行竊畫面及騎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嗣經警方於96年12月10日 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 號中正飯店1101 號房外發現甲○○予以盤查,經徵得甲○○同意後,對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9160-UM 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上開甲 ○○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1 支,因而查獲,其並於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上開㈡㈢犯罪前,自首供出㈡㈢犯罪,並接 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係警察利誘我趕快承認,可 以讓我交保,檢察官偵查筆錄係我藥癮發作始承認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於96年12月10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其筆 錄製作過程及內容,「被告於整過詢問過程中,雖有打哈欠 ,精神不佳情形,但基本上被告均能針對警方問題回答,未 見有答非所問情形,亦未發現有利誘被告情形」;另被告於 96年12月11日之偵查訊問過程中,經本院勘驗其應訊錄音錄 影過程,「被告雖於偵訊過程偶有吸鼻動作及打哈欠現象, 但被告是站立應訊,外觀看起來精神良好,針對檢察官的訊 問能清楚明確回答,其以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身分作證時, 能立即朗讀結文內容,整個應訊過程,被告皆無明顯藥癮發 作無法辨識偵訊內容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62 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並無被告 所稱利誘及藥癮發作情形,本院復審酌證人即警詢筆錄之警 員鄭朝明到庭證稱: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非法取供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移送檢察官複訊訊問 時,均係犯後自行坦承犯罪,且出於自由意思,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 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 押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 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及同法第100 條之3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12月10日14時50分經警逮捕, 於同年月12日0 時27分解送法院(見警卷第80頁及聲羈卷第 5 頁),而被告於96年12月10日17時15分至翌日6 時28分共
計有13時13分夜間不得訊問時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聲請書在卷可 稽,該時間係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之法定障礙事由,得 不計入24小時期間,是本件扣除法定障礙事由,並無逮捕逾 24小時始向法院聲請羈押情事,被告所辯遭逮捕逾24小時始 解送法院,尚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洪美枝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其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庸傳訊證人洪美枝 ,捨棄對質詰問權,是其證詞,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洪美枝、柯吟黛、李銘璋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檢 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對質詰問權,且上開陳述均係 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攜帶T型扳手等工具竊取洪美枝、李銘璋、柯 吟黛等人之車用音響或衛星導航主機,96年8 月5 日行竊之 監視錄影畫面非其本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係因該段勒戒期間 精神不好始坦承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12月10日警詢、同年12月11日偵 查、同年12月12日原審羈押庭及97年7 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美枝、柯吟黛於警詢及 偵查(見警1 卷第28-34 頁、偵查卷第33-34 、42-44 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銘璋於警詢時(見警2 卷第18-22 頁), 證人即查獲員警鄭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並 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 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 及監視器攝影列印照片6 張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 26頁 及警2 卷第3-7 頁),復有T型扳手1 支扣案可佐。而被告 供述係以T型扳手破壞汽車駕駛座旁之玻璃車窗行竊一情, 經核與本院勘驗被害人洪美枝遭竊過程之錄影內容相符,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97年7 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勘驗其筆錄
製作過程及內容,「被告於整個訊問過程中,對法官訊問問 題,其回應並無遲疑,且能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不知 所云及精神不濟的情況發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3 次竊盜犯行,先前 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均坦承不諱,其於事隔逾7 個 月之後,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本於自由意識之下復坦承犯行 ,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所辯該日精神不 好始坦承犯行,尚無可採。
2.被告警詢中自白於96年8 月5 日6 時4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79號前,持T型扳手破壞乙台休旅車駕駛座旁之玻 璃車窗,行竊車內音響主機等情,經核其供述行竊內容與本 院勘驗被害人洪美枝遭竊過程之錄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46頁),復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鄭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時鼎山派出所巡佐邱永祥認識被告,其從遭竊之監視器中 認為是被告所為,且當時在路口之監視器,亦有錄到被告的 車子」等情一致,本院復審酌監視器行竊者之外觀與被告相 像,所持扳手破壞車窗位置及行竊過程均與被告相符,是被 告行竊犯行,自堪認定。其所辯監視畫面非其本人,尚難採 信。
3.本件警方於96年12月10日逮捕被告後,並在其所駕車內搜出 扣案經磨為扁尖狀之T型扳手1 支,被告所供出之事實㈠至 ㈢之竊盜犯行,對於竊盜之時間、地點、下手行竊時攜帶之 工具及竊得之財物等細節,陳述十分詳明(見警卷第1-5 頁 ),苟被告若無竊盜,何以能在被搜獲T型扳手1 支後,即 完整、明確的供述其持該扳手行竊被害人洪美枝、李銘璋及 柯吟黛所有車用音響等財物之經過?且原審於勘驗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時,被告尚稱:是我所有置於車內,我行竊時都 有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1 第113 頁),可見其確有持T 型扳手等工具,下手為上開竊盜犯行甚明。本院復參酌證人 即查獲員警鄭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遭查獲後,自 行供出其另行竊取的大概時間、地點及物品,我再依其供述 內容到當地派出所查報案紀錄,回來再詢問他,他有承認」 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確屬行竊之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為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 1 支全長14.2公分,握把寬為7.5 公分,前端鐵器外漏部分 為9.1 公分,且前端呈尖銳鋒利狀,為鐵製器具,又有刻意 將其磨為扁尖狀之痕跡,亦附有握把方便使力,業經原審當 庭勘驗後,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有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1 張存卷足佐(見 原審卷1 第46、50頁),至於未扣案之剪刀及十字型起子亦 屬金屬材質、尖端鋒利,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均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於犯罪事實㈡㈢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已 據證人鄭朝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前科,於96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得,竟攜帶兇器下手行竊,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曾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 月。又敘明扣案之T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 實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1 第1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 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 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 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符合自首規定,前已述明 ,原審未就此部分論以自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對
此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正途賺取所得 ,竟攜帶兇器下手行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復狡 卸犯行,未見悔意,實不宜寬貸,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犯罪事實㈠竊盜部分所 處有期徒刑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扣 案之T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㈡㈢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式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 第11 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警方於查獲被告所扣得現款新臺幣3,000 元,被告於警詢中 稱此係變賣贓物後所得之款項,故該款項非屬被告犯罪直接 所得,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另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及 十字型起子各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 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