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22號
KSHM,97,上重訴,22,2009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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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88 號、第29710 號、第
30171 號、第31077 號、第31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 ○○○○○○○○ ○○○○○○○○○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短刀壹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短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 ○○○○○○○○ ○○○○○○○○○(下稱ARMIA ,菲律賓國籍)於 民國90年8 月13日入境臺灣擔任監護工作,嗣因曠職脫逃, 於同年11月認識DAVID MICHAELFILLION(下稱DAVID ,美國 籍,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進而交往,並自92年10月起 在高雄市○○區○○路66號8 樓之1 (下稱重建路住處)同 居;邱美雲則因從事外籍英文教師仲介工作,於93年起即認 識DAVID 及ARMIA ,經常聯絡見面。ARMIA 於96年9 月12日 15時18分許,在重建路住處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邱美雲所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邀約至重建路住處見面, 邱美雲於同日19時07分至19時30分間(即邱美雲行動電話基 地臺固定時)某時段抵達,見面不久,雙方因故發生爭執, ARMIA 正在廚房持刀切菜,不滿遭邱美雲責罵「白癡、笨蛋 」及拍打臉部、後腦,一時氣憤難消,明知頸部、胸部乃人 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如持刀刺擊將深及臟器、刺破 血管造成大量失血,有死亡之危險,竟基於使喪失生命之殺 人犯意,以其所有而當時切菜所持之短刀1 把(單刃,刀刃 長18.5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管制刀械,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接續朝邱美雲胸部、頸部等處猛刺,邱美雲 雖以雙手防禦抵抗,惟因ARMIA 攻擊猛烈,以致受有右下頜 部穿刺傷4 ×1 公分,深3.2 公分;右前頸部穿刺傷1.3 × 0.8 公分,深2 公分;左胸外側部穿刺傷2.7 ×0.7 公分, 深2.2 公分;右胸內側部穿刺傷1.1 ×0.4 公分,深0.5 公



分;右胸外側部穿刺傷2.8 ×0.9 公分,深4.5 公分;右肩 前部穿刺傷1.8 ×1.3 公分,深3.3 公分;左前臂前部及後 部穿刺傷各3.9 ×1.5 公分、3.3 ×2 公分,深4.5 公分; 左手腕內側部切割傷2.5 ×0.8 公分,深0.5 公分;右後肘 內側部穿刺傷1.1 ×0.8 公分,深1.5 公分;右前臂後內側 部穿刺傷3 ×1.7 公分,深5.5 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切割 傷1.6 ×0.3 公分,深0.6 公分;右手腕背部切割傷2.5 × 1 公分,深0.3 公分;左大腿前外側部穿刺傷3.5 ×1.3 公 分,深4 公分;左手背部切割傷2.1 ×0.2 公分(及左下腹 部瘀傷)等傷害。邱美雲受傷後大量流血,體力不支跌坐在 客廳單人沙發上,已無力反抗而頻頻道歉,並哀求叫救護車 或找人幫忙救治,ARMIA 非但不予理會,為阻止對外聯絡, 仍持刀進逼,強行搶下邱美雲手持之手機及皮包,翻動皮包 後,發現其內尚有手機、現金及金融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利用邱美雲受傷嚴重 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將手機2 支(即原由邱美雲手持及置於 皮包內各1 支)、現金至少新臺幣(下同)13,790元(公訴 人認有24,1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帳號之金融提款 卡7 張據為己有,復認現金不足花用,乃持刀繼續逼迫邱美 雲說出金融提款卡密碼,邱美雲以為告知後即可保命,不料 ,ARMIA 持筆在紙上記載後,仍一貫以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 意,持刀朝邱美雲左胸內側部位猛然刺入,該刀自邱美雲左 胸內側部位穿過第1 根與第2 根肋骨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 心臟,致邱美雲受有左胸內側部穿刺傷3 ×1.5 公分,深13 公分,於同日20時至21時間,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邱美雲 死亡後,ARMIA 將現金、手機留為己用外。又另行起意,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將自邱美雲皮包內所取得之金融提款卡,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各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冒充真正持卡人, 持各該金融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邱美雲提供之密碼 ,使自動櫃員機無從辨識其非真正持卡人,仍依鍵入指示交 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合計提領66,500元(其中編號4 、5 、11、12部分,則因交易失敗或餘額不足而無法提領),供 己花用。邱美雲死亡後,ARMIA 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 96年9 月13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1123號樂活綜 合百貨廣場,購得浴廁洗潔劑、手套、附拉繩大型黑色清潔 袋;再至重建路住處附近7-11超商購買膠帶,於清洗地板血 跡後,將邱美雲屍體捆綁置於清潔袋內;並於96年9 月14日 17時至18時間,至高雄市○○區○○路126 巷6 號4 樓(下 稱武廟路住處),以繩索將所借推車固定在所騎機車後座支



架,拖行返回重建路住處地下停車場,乘機將屍體置於推車 拖板,並騎乘機車拖行,尋找棄屍地點,同日23時11分許, 騎至高雄市○○區○○街40巷口處,因推車突然鬆脫,乃將 屍袋推往該巷42號門口後,隨即離去(遺棄屍體部分,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業因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9 月 15日20時25分許,高雄市鹽埕區新樂里里長林富田執行巡邏 勤務,行經屍袋棄置地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 割開清潔袋,發現其內為人之屍體後,報請檢察官相驗解剖 ,另與其他採證為DNA 鑑定結果,確定死者為邱美雲,因而 循線查獲ARMIA ,並在武廟路住處查扣得其所有供犯強盜殺 人罪所用之短刀1 把(及邱美雲之手機2 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 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 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 此即無適用餘地。本件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邱美雲屍體,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下所進行,係受檢察官 囑託所為之鑑定,故其就相驗解剖屍體之經過及結果所製作 之解剖報告書,及檢察官及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邱 美雲死亡原因為鑑定,該所已出具鑑定書,就鑑定之過程、 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各該解剖報告書、鑑定書自得作為證 據。
二、卷附各巿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通聯資料、各金融機 關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均屬依電腦檔存自動紀錄所列 印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林富田、潘 秀葉、林偉曄芮敏娟及各外籍老師於警詢之陳述,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前4 條之情形,惟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RMIA (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以原由邱美雲所持有之金融卡提領現款,惟 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殺害邱美雲,亦無殺 人動機,她是遭張先生、吳先生(下稱張、吳二人)殺害, 並命令我以她的提款卡領款,張、吳二人表示必須照他們意 思去做,不然會殺掉我及DAVID 云云。經查: ㈠邱美雲之屍體,係高雄市鹽埕區新樂里里長林富田於96年9 月15日20時2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鹽埕街40巷口,發現 有黑色清潔袋包裹棄置路旁,認為可疑而報警處理,警方到 場後割開清潔袋,發現內有人之屍體,報請檢察官會同法醫 師解剖相驗,並採集死者上衣血跡、姚國輝口腔棉棒、姚皓 其口腔棉棒、被告重建路住處客廳沙發血跡棉棒,為DNA 鑑 定結果,確定死者為邱美雲,其全身除左下腹部瘀傷外,計 有16處銳器創傷,頭面部右下頜1 處穿刺傷4 ×1 公分,深 3.2 公分;右前頸部1 處穿刺傷1.3 ×0.8 公分,深2 公分 ;右肩部1 處穿刺傷1.8 ×1.3 公分,深3.3 公分;胸部4 處穿刺傷(左胸內側部3 ×1.5 公分,深13公分;左胸外側 部2.7 ×0.7 公分,深2.2 公分;右胸內側部1.1 ×0.4 公 分,深0.5 公分;右胸外側部2.8 ×0.9 公分,深4.5 公分 );上肢9 處(左前臂前部及後部穿刺傷各3.9 ×1.5 公分 、3.3 ×2 公分,深4.5 公分;左手腕內側部切割傷2.5 × 0.8 公分,深0.5 公分;右後肘內側部穿刺傷1.1 ×0.8 公 分,深1.5 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穿刺傷3 ×1.7 公分,深 5.5 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切割傷1.6 ×0.3 公分,深0.6



公分;右手腕背部切割傷2.5 ×1 公分,深0.3 公分;左大 腿前外側部穿刺傷3.5 ×1.3 公分,深4 公分;左手背部切 割傷2.1 ×0. 2公分)。其中左前臂前部及後部穿刺傷為貫 穿刀刺傷,左胸內側部穿刺傷為致死創傷,從左胸內側部穿 過肋膜,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部位,其他部位之銳器傷為非 致死創傷。綜合研判邱美雲為銳器傷致左胸穿刺傷,最後因 刺進心臟,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除據林富 田證述發現邱美雲屍體經過外(相驗卷第3 、4 、10頁), 復有相驗筆錄、相關現場採證相片、解剖相片、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稽(警卷㈡第 78、79頁;相驗卷第2 、27、35至65、68至84頁;偵查卷㈢ 第18至30頁)。嗣在被告武廟路住處查獲扣案之短刀1 把( 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管制刀械),其刀刃、握把上之血跡,核與邱美雲之 DNA-STR 型別相符。邱美雲所受16處銳器創傷中,最深為左 胸內側部穿刺傷,約13公分;其中頜部、頸部、胸部、肩部 之穿刺傷,傷口均有刀背及刀刃位置紀錄,據此研判本案兇 器為單刃,且刀刃至少13公分長之銳器,符合扣案之刀子外 觀型態,有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及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可憑(偵查卷㈢第165 頁;原審卷㈠第66至68 頁;原審卷㈡第179 至185 頁)。邱美雲死亡後,被告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提 領現款(其中編號4 、5 、11、12部分,因交易失敗或餘額 不足而無法領款),有各金融機構及便利超商為清查比對所 提供之ATM 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偵 查卷㈠第14至16、21至23、224 至226 、228 、229 、231 、234 、236 、238 、240 、258 至260 、273 、274 頁; 偵查卷㈡第62至71、125 頁;偵查卷㈣第31至35、60至67、 72頁)。
㈡關於最初為何持刀攻擊邱美雲?依被告於偵查中及陪同檢警 執行現場模擬勘驗時所稱:「是在廚房切菜時與邱美雲口角 ,不滿邱美雲揚言要開除工作,並辱罵我是笨蛋、白癡,且 又持續拍打我的臉部、後腦,纔會持刀反身刺向邱美雲,至 邱美雲跌坐在沙發以前,我不知道刺了幾刀,只知道刺上半 身,具體位置不記得;我在切菜、做晚餐,邱美雲罵我,我 生氣纔拿刀刺她,她沒有跑,有跟我打鬥、想搶刀、用雙手 抵抗」、「我持續刺,她雙手都有擋,沒有跑;我連續刺好 幾刀,無法記得位置,就是持續刺;我生氣是因為從小就沒



有人打我頭」(偵查卷㈠第123 、299 頁;偵查卷㈡第159 、160 頁),核與邱美雲全身共有16處銳器創傷,位置係頭 面部於右下頜部1 處、右頸部1 處、右肩部1 處、胸部4 處 、上肢9 處相符,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鑑定結 果,認為:「其銳器傷順序,以防禦抵抗或逃命、面對、死 亡之受傷過程推演,研判以上銳器傷應屬防禦性傷口,右肩 部銳器傷為先,頭面部、右頸及右肩部銳器傷次之,胸部銳 器傷為最後」(原審卷㈡第180 至185 頁之法醫文書審查鑑 定書),印證被告所述持刀攻擊經過,應有脗合。是其所稱 最初並非基於取財目的而持刀攻擊邱美雲,雖屬可信,但嗣 後為何會拿原由邱美雲所持有之各金融卡提領現款?被告於 偵查中則稱:「邱美雲抓我手腕,對我說她很抱歉,求我不 要殺她,將她送醫或叫人來幫她;她說對不起,拜託我幫她 叫救護車,如果要錢,她給我,可是我不相信,她指她的包 包,我交給她,她拿出提款卡給我,說可以領錢,給我密碼 」(偵查卷㈠第300 頁);並於陪同檢警執行現場模擬勘驗 時稱:「我持續刺邱美雲,後來她說對不起,我就停止;邱 美雲說有錢要給我,但我不相信,我認為她試著讓我有所選 擇,想要藉機就醫或跑掉,所以我把刀子放下來,她一直跟 我講對不起,我的氣憤就漸漸散掉;她坐在沙發上跟我說她 要去銀行,我就回答『我不需要妳的錢,妳在騙我』,她就 講出密碼,我就坐她旁邊拿紙筆寫下來,她給了我3 組密碼 ;但我還是不相信,我認為她騙我去領錢,想要乘機跑掉; 我有翻她皮包,拿了約6 、7 張提款卡」(偵查卷㈡第159 至161 頁),否認其後有再持刀刺殺邱美雲,且辯稱並無拿 取邱美雲財物之意思。惟邱美雲所受致死創傷為左胸內側部 穿刺傷(3 ×1.5 公分,深13公分),該刀自左胸內側部位 穿過第1 根與第2 根肋骨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傷口 係由胸璧刺入心臟,胸壁受到損傷後,外界空氣由胸壁傷口 進入胸膜腔,胸膜腔迅速被外界空氣填滿,胸部壓力逐漸上 升。當胸膜腔內壓力高過外界大氣壓力時,身體整個肺組織 、循環和呼吸系統均會受到嚴重障礙,對呼吸循環周期產生 縱隔擺動,引致神志不清,甚至缺氧、休克。而心臟受到刺 傷,不僅會影響心臟傳導功能,且血液會隨心跳在傷口處大 量流出,造成血壓降低、缺氧,引發心因性休克。故受有胸 部穿刺傷及心臟刺傷時,傷者在立即面臨神志不清、缺氧及 休克之情形下,業已喪失抵禦能力,行兇者因為可以控制傷 者,實無必要再進行攻擊,故傷者既未有所抵禦或反抗,則 其上肢亦不會再出現抵禦性傷口。因此,邱美雲所受左胸內 側部穿刺傷致死創傷,應係被告持刀多次刺殺邱美雲之最後



1 刀;至於其他傷勢則係邱美雲尚未受左胸內側部穿刺傷以 前,尚有抵禦能力並與被告為相互對抗之情況下所致。邱美 雲既有提供金融卡密碼給被告,倘其時間係受有胸部穿刺傷 及心臟刺傷後,則在出現大量失血、缺氧、神智不清及休克 之情形下,應無法清楚明白及毫無錯誤地說出密碼,甚至央 求被告叫救護車或找人幫忙救治。足見邱美雲應在受有左胸 內側部穿刺傷以前,即已提供金融卡密碼給被告,且被告應 該已經停止刺殺邱美雲,纔會造成空檔時間,否則,兩人如 猶在相互打鬥,或邱美雲已遭刺下致命之刀,被告又如何能 從容取得紙筆記載密碼?堪認被告係邱美雲告知悉密碼後, 始再持刀刺向邱美雲左胸內側部,因而造成邱美雲死亡。倘 如被告所辯,則邱美雲道歉求饒後,被告氣憤應已逐漸消退 ,並將刀子放下,何以在邱美雲主動提供密碼後,被告仍要 持刀猛刺邱美雲左胸內側部?被告倘認為邱美雲主動提供密 碼係在藉機欺騙,並表示不要邱美雲的錢,何以又要將密碼 記在紙上,便利提領現款?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非合理,自 無可信。應認被告係有意先取得金融卡密碼,始再持刀刺擊 邱美雲左胸內側部;且提款卡密碼並非邱美雲為表達歉意而 主動說出,反而係遭在被告持刀攻擊後,且加以脅迫逼問之 情況下,為求保命纔會說出。由於邱美雲當時身上已有多處 銳器傷,身體及精神自由受到嚴重壓抑,應已達到不能抗拒 之程度,被告於此情況下取得金融卡(尚有現金及手機,詳 如後述)並逼問密碼,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強 盜行為甚明。
㈢除金融卡外,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拿取邱美雲皮包內之現 金,惟邱美雲於96年9 月12日12時13分、12時35分、15時40 分許,曾經持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為邱書 南即邱美雲外甥所有)、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 0000,為姚怡如邱美雲之女所有)、中國信託提款卡(帳 號000000000000,為邱書南所有),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368 號土地銀行提款機、高雄市○○區○○路414 號永豐 銀行提款機、高雄市左營區○○○路52號中國信託提款機, 各提領6,000 元、20,000元及14,000元,有錄影監視翻拍照 片、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永豐銀行往來明細 資料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可佐(偵查卷㈣第 29、30、52至54、56至58頁)。邱美雲於96年9 月12日12時 44分許,尚在永豐銀行將10,310元存入國寶天下第一代管理 委員會帳戶,有管理費用收繳單、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存款憑條可稽(原審卷㈠第138 、246 、255 頁;原審 卷㈡第129 、132 頁)。邱美雲從事外籍英文教師仲介工作



,平日收入來源係按上課時數抽佣,由各學校或補習班直接 給付現金或匯款,給扣除佣金後再給付各外籍教師,故邱美 雲因收取現金或提領匯款而經常持有現金,應可認定。且邱 美雲所領現金乃補習班或學校所匯,主要支出對象係外籍教 師,無法轉作他用,當天除在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 口交付6,000 元給ROACH ANDREW DULLES ;在三民區○○路 與大連路口交付9,900 元給TAIT ALEXANDER RICHARD外,其 餘各外籍教師在當天雖有聯絡但均未交付款項,業經芮敏娟 即ROACH ANDREW DULLES 之妻、TAIT ALEXANDER RICHARD、 NOBLE MARZLYN ROSE、BELLIVEEAU CHRISTOPER DOUGLAS 、 ANDREWD ULLESROACH、MCHUGH SCOTT ARDEN、JOSH BARNBY 等人證述明確(偵查卷㈣第10至20頁;原審卷㈠第264 頁) 。依此計算,邱美雲當天抵達重建路住處時,其皮包內之現 金至少應有13,790元(起訴書認有24,100元,因未經比對及 核算,本院認應從有利被告認定而不採)。被告既翻動皮包 拿取金融卡,並持刀逼問密碼,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實施強盜行為,對於皮包內至少應有13,790元之現金,自無 可能視而未見,如辯並未拿取現金,並非可信。邱美雲當時 尚持有附掛000000 0000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2 支 (各為NOKIA 及MOTO廠牌),被告於持刀攻擊之際,雖曾阻 止邱美雲以手持之手機或拿取皮包內之手機對外聯絡,但由 被告所稱:「手機可供自己使用,未與皮包一起丟棄」(偵 查卷㈠第123 、124 、300 、302 頁),且係由警方另在被 告武廟路住處搜索查獲,以取得時間及支配關係而論,被告 係將該2 支行動電話連同現金、金融卡同時拿取,始合情理 ,自應屬於強盜所得。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強盜所得尚有信用 卡2 張,惟被告則始終否認,參以案發當時邱美雲究竟有無 攜帶信用卡外出,係屬不明,縱認其有攜帶,亦應與手機、 現金及金融卡同時置放在皮包內,被告如有取得並有意使用 ,應會繼續持有,惟警方在被告重建路住處及武廟路住處實 施搜索結果,並未查獲邱美雲之信用卡,則被告是否拿取, 即有疑義。縱認由被告拿取,但於案發後亦隨皮包一併丟棄 ,丟棄目的應在防止他人發覺,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不能將信用卡算入強盜所得,而應剔除。
㈣按頸部、胸部乃人體重要血管、臟器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 部位,將深及臟器、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乃眾所周知而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持刀攻擊以前,應 當有此預見,其與邱美雲發生爭執後,竟憤而持刀刺向邱美 雲胸部、頸部等部位,邱美雲所受左胸內側部以外之其餘銳 器傷,雖非致死創傷,然此係邱美雲受有致命之左胸內側部



穿刺傷以前,加以防禦抵抗之結果。以邱美雲遭被告持刀攻 擊後,傷勢大多集中在手部、肩部、頸部及胸部,其防禦抵 抗之結果,猶造成左前臂前後部貫穿刀刺傷,深4.5 公分; 右前臂後內側部穿刺傷深5.5 公分。如未加以防禦抵抗,任 由被告持刀猛刺,邱美雲胸部、頸部勢將遭受重擊,深及心 臟、血管,被告見邱美雲防禦抵抗,仍然持刀持續朝邱美雲 胸部、頸部等部位猛刺多次,足認被告於強盜財物以前,即 有使邱美雲喪失生命之殺人決心及犯意,其於偵查中所辯並 無殺人意思云云,並不可信。至於被告雖因邱美雲道歉求饒 而短暫停止持刀攻擊,然又於取得手機、現金、金融卡及逼 問密碼後,無視邱美雲胸部、頸部已有多處穿刺傷,復持刀 往邱美雲左胸內側部猛刺,深達13公分而刺入心臟(從左胸 內側部穿過第1 根肋骨與第2 根肋骨肋間隙,經過心包膜刺 進心臟部位),因該刀刺入之深度遠超過其餘銳器傷甚多, 被告當次所使用之力道,實遠超過以前各次之攻擊,並致邱 美雲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顯見被告仍然執意使之喪失生命 。整體而言,被告在強盜邱美雲財物之前後期間,其持刀攻 擊邱美雲,均係以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為之,始終一貫而 未變更,且中間所加入之強盜財物行為,兩者應有時間及空 間之關連性,被告所犯者為強盜殺人,並無疑義。 ㈤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移由法院審判後,最初仍為與偵查中相同 之辯解(原審卷㈠第17、18頁),遲至原審97年1 月21日進 行準備程序時,始翻異改稱邱美雲係由張、吳二人殺害(原 審卷㈠第154 至157 頁;卷㈡第245 至248 頁),且至本院 仍為相同辯解(本院卷第164 至167 、190 、191 、281 頁 )。惟本院依下列事證及理由,認為不足採信: ⑴依相驗邱美雲之屍體及檢視解剖照片結果,其頸部並無繩索 纏繞痕跡,嘴巴呈張開狀,嘴巴周圍亦無繩索壓印痕。因嘴 巴及其周圍無外傷證據,張開狀研判可為生前或死後屍僵所 形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參(原審 卷㈡第179 至185 頁)。被告所稱張、吳二人在殺害邱美雲 過程中,曾經扯下窗簾繩子,勒住邱美雲脖子(原審卷㈠第 157 頁),即屬虛構不實。且邱美雲倘係張、吳二人所殺害 ,則張、吳二人離開後,被告為避免遭誤會而替人扛罪,理 應儘速報案,尋求警方保護,豈有任令邱美雲屍體留置重建 路住處客房內,並由被告自己於96年9 月13日下午前往賣場 及便利商店購買清潔劑、清潔袋、手套及膠帶等物清洗現場 血跡,破壞原有跡證;更於96年9 月14日下午向武廟路住處 房東借用推車,於同日22時後騎乘機車拖行推車載運邱美雲 屍體加以丟棄之理。倘如被告所稱係因害怕自己及DAVID 遭



到張、吳二人報復而不敢報案,然DAVID 於96年9 月17日18 時45分經警通知到案後,即陪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 23號美利肯美語補習班與被告碰面,再一同前往武廟路住處 實施搜索,並於搜索後在警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警卷㈠第 6 頁、警卷㈡第1 、2 頁)。被告與DAVID 在美利肯美語補 習班見面後至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始終係在警方保護而無受 他人威脅或加害之虞,於此情況下,被告倘有為人扛罪之情 ,應可全盤說出,豈有至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審查羈押聲 請時,仍然坦承由其殺害邱美雲之理?
⑵關於有無將提款卡所領現金交付張、吳二人,被告最初係稱 :「張、吳二人拿邱美雲提款卡給我,我只照他們命令去提 款,我領完後有將錢交給他們,他們是96年9 月12日23時離 開重建路住處」(原審卷㈠第157 頁),然經比對附表所示 各次領款時間,被告第一次領款係96年9 月13日3 時18分在 高雄巿左營區○○○路16號7-11便利超商,至同日3 時32分 轉至高雄巿左營區○○路1168號全家便利超商領款,時間均 在張、吳二人96年9 月12日23時離開重建路住處之後,被告 既尚未外出提領任何現款,又如何能夠交付?此說法顯非可 信。被告雖又改稱:「案發後3 天在高雄市前金區○○○街 202 號PUB 內交給他們,並未事先約定在PUB 內交錢,但他 們完全知道我的行蹤」(原審卷㈡第247 、248 頁),然被 告係至96年9 月15日22時32分起,始密集在高雄市○○區○ ○路1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前金區○○○路101 號7-11 便利超商、高雄市前金區○○○路87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 行提領現款,張、吳二人如有意取得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何以在案發後任由被告自行選定領款日期及地點,而未確 實瞭解各金融卡能否提領?帳戶內有無餘額?實際提領數額 若干?並與被告約定何時何地交付?凡此各項,被告均無法 為合理說明,自難徒憑空言即予採信。
⑶被告重建路住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邱美雲所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邱美雲高雄市○○區 ○○街407 號4 樓住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業據被告及 莊美鳳(即邱美雲二嫂)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紀錄可稽(警卷㈡第13、48、87頁;偵查卷㈠第357 、 379 頁)。被告於96年9 月12日15時18分許,在重建路住處 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邱美雲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至同 日24時為止,綜觀邱美雲可能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電話通聯紀錄,其中:①00-0000000並無通 聯;②0000000000行動電話僅有1 通,由邱美雲在16時43分 許撥打00-0000000(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仲



介業);③0000000000則有多通對話及簡訊(不含與被告聯 絡部分),與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內部電話)、000000 0000(NOBLE MARZLYN ROSE,美語老師,談薪資)、000000 0000(JOSH BARNBY ,美語老師,談工作)、0000000000( BELLIVEEAU CHRISTOPER DOUGLAS ,談介紹工作)、000000 0000(TAIT ALEXANDER RICHARD,談工作及薪資)、000000 0000(ANDREW DULLESROACH,談薪資)、0000000000(遠傳 內部電話)、00-0000000(林姿妙,談幼稚園課後英文課程 )、0000000000(MCHUGH SCOTT ARDEN,談工作),除經相 關人士證實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相關通聯紀錄可憑( 偵查卷㈠第33、39、94、214 至218 、380 頁;偵查卷㈣第 10、11、17、19、20、23至25、28頁;原審卷㈠第264 頁) 。因此,在96年9 月12日15時18分以前,兩人尚未聯絡交談 ,自無法確定邱美雲是否會前往被告重建路住處。縱認邱美 雲同時邀約張、吳二人同行,則其時間應在15時18分以後, 但由以上各相關電話之通聯紀錄,邱美雲在15時18分以後, 除與不動產仲介公司、各外籍教師及幼稚園聯絡外,並未與 其他人為聯絡,被告所謂由邱美雲帶張、吳二人至重建路住 處碰面云云,實有可疑。且該大廈管理員乙○○亦稱:「96 年9 月11日、12日由我值班,時間自晚上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大樓有2 個出入處,各為66號及72號大門,我在66號值 班,72號係由住戶刷卡進出,如果陌生人要進入,有住戶帶 就不用登記,沒有住戶帶就要登記,除非該人經常來,以前 有登記資料,纔不用登記。開車進入地下室雖無管制,但門 有關,必須刷卡,96年9 月11日、12日並無自稱張先生或吳 先生之人至大樓拜訪被告,被告亦未特別交待會有張、吳二 人會來」(原審卷㈡第140 、141 、144 至146 頁)。被告 自稱不知張、吳二人真實姓名,故張、吳二人欲進入大樓, 原則上應在66號大門辦理登記纔能進入,乙○○既稱值班期 間未曾見過張、吳二人來訪被告,被告亦未交待會有張、吳 二人來訪。自無法由值班控管大樓門禁之人,證實另有張、 吳二人陪同邱美雲至被告重建路住處,更遑論係由張、吳二 人在上址殺害邱美雲,張、吳二人應屬被告於審判期間為翻 異前供而故意虛構。雖被告稱應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查證, 但該大樓監視系統因設備老舊,有主機板不穩定、經常間些 性錄影、甚至重新開機、信號穩定性不足等操作問題,警方 為查證而欲調閱96年9 月12日至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因 硬碟空間不足、搜尋及讀取資料時頻頻當機,而無法取得當 時之監視畫面,復經保全公司人員林偉曄證述明確(偵查卷 ㈡第11至13頁),故亦無法經由硬體科學儀器之存證方法,



證實張、吳二人及陪同邱美雲到被告重建路住處,辯護人雖 聲請勘驗監視系統,核無再為查證之必要,應併敘明。二、按結合犯以在前之罪為基本罪,在後之罪屬相結合之罪;在 行為人有結合犯構成各罪之犯意時,無論其究先實施基本罪 或結合罪,既具犯意,其後又一一遂行,均應論為結合犯。 具有基本罪之犯意,行為時先犯基本罪,另行起意犯結合罪 ,如有時地之密切關係,固成立結合犯;若具有基本罪之犯 意,先犯結合罪,再犯基本罪,仍成立結合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關於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 成立,並加重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兩者於相同時地出現機 率頗大,危害更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 以收懲儆之效。被告最初即有殺害邱美雲之犯意,並已著手 實施殺人之行為,其後復起意強盜邱美雲之財物,並於得手 後,接續以一貫之殺人犯意,實施殺人之行為,相結合之基 本犯罪與結合犯罪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 性,應以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論處罪刑。被告其後持強 盜所得各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領現款交易成功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編號7 、8 、9 、10 、13、14係使用相同金融卡在密接時間接續提領,應僅論以 一罪;其餘編號1 、2 、3 、6 則係使用不同金融卡而被害 人不同,則應各別論罪。又起訴書業已記載以上持卡領款之 事實,雖論罪漏列法條,仍有起訴效力,自應併予審究(至 於起訴書記載編號4 、5 、11、12部分,為交易失敗及餘額 不足,且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並無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應認檢察官亦認不成立犯罪)。被告所犯強盜殺人 及各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論處被告強盜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㈠邱美雲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2 支,被告係與現金及金融卡同時取得,應 認屬於強盜所得,原判決認定係邱美雲死亡後,被告另以侵 占離本人所持之方式加以取得,尚有未合。㈡被告以金融卡 領款,係在強盜殺人完成以後,犯罪時間及地點完全不同, 且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故以金融卡領款與強盜殺人之間,無 從認定係具有同一性之整體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 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連同其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甘受 辱,隨意動念殺人,下手力道極猛,處處攻擊要害,手段已 屬殘暴,縱見邱美雲垂死掙扎,甚已道歉求饒,非但不願送



醫,反而覬覦財物,取得手機、現金仍未滿足,復要逼問金 融卡密碼,待獲告知,仍是執意殺害,心性兇殘,犯後異常 冷靜,並知清理現場,湮滅相關證據,非但棄屍,且多次由 自動設備詐領提款供己花用,破壞金融正常交易秩序,事後 猶設詞狡辯,推託另由他人犯案,顯無從認有堪憫恕之情,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被告雖無和解賠償,邱美雲家屬 亦未表示願意原諒,檢察官亦求處死刑,惟死刑乃剝奪受刑 人生命,為刑罰之至極,本院考量死刑之存廢,向為各國刑 事政策重大爭議,我國立法近年亦逐漸趨向限縮,縱經判決 確定後,甚至採取「死緩」之執行,故在判決前仍應謹慎, 且參考強盜殺人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除非綜合評價 各種法定量刑基準後,仍有求其生而不可得之情形外,應以 不量處死刑為原則,且本件被告犯案原因係屬突發,並非預 定周詳計劃而為,取得財物金額非鉅,要非窮兇極惡之徒, 亦未達罪無可逭地步等一切情狀,爰就強盜殺人部分量處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 五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以上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短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殺人罪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且該短刀經送驗後,刀 刃、握把之血跡,核與邱美雲之DNA-STR 型別相符,業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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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