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390號
KSHM,97,上訴,1390,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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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893 號、92年度偵字
第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丁○○部分均撤銷。丙○○甲○○丁○○被訴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犯行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戊○○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丙○○係設址高雄縣旗山鎮鎮○路○段238 巷5 號圓祥砂石 行之負責人,明知鄰近高雄縣旗山鎮○○○段766 之44、81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區域,係由高雄縣政府管領之 河川公有地,竟於民國91年5 月3 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2 千元雇用甲○○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盜挖河川地砂石 ,以日薪2,000 元僱用丁○○擔任砂石車司機,負責載運盜 挖之砂石,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是 日上午7 、8 時許,在上址盜採砂石,盜採面積約為長70公 尺、寬60公尺,深度則約為2 公尺。嗣於同日13時55分,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高屏溪流域管 理委員會巡防員辛○○、林齋堃發現上情並向上層報後,由 巡防隊長庚○○會同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及高雄縣政 府地政局及水利局等單位之人員到場查獲,扣得挖土機、拼 裝車各1 台,因認被告丙○○甲○○丁○○共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違反水利第94條之1 第1 項在河川區 域內採取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被告丙○○分別以月薪18,000元僱用被告戊○○,負責會計 、總務兼聯絡調度人員事務,及日薪2,000 元僱用被告甲○



○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盜挖河川地砂石,以日薪2,000 元 僱用被告丁○○擔任砂石車司機,負責載運盜挖之砂石,均 明知圓祥砂石行83年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旗山溪上游楠梓 仙溪之高雄縣旗山鎮○○段766-4A號旗山溪河川公地之採土 期限,為83年1 月6 日至86年1 月5 日止,核准採取之土石 數量僅65,301立方公尺,被告丙○○戊○○甲○○及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83年間起,盜挖前述高雄縣旗山鎮○○段766- 4A 號旁之河 川公地,及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 之同段766-81號土地,嗣於86年3 月起,後高屏溪水系(含 支流荖濃溪、隘寮溪及旗山溪)經台灣省政府、高雄縣政府 及屏東縣政府公告全面禁止採取砂石,被告丙○○戊○○甲○○丁○○仍基於前述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出面 承作相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中工機械及中輿實業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春 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程所需之砂石料及碎石級配 ,由被告戊○○負責位於同段766-4A號旁,設址於高雄縣旗 山鎮○○街201 號之砂石採取場辦公室之事務,負責管理統 計砂石數量及聯絡各車行派砂石車至該砂石採取場載運砂石 料和級配料,並計算各砂石車所載運之體積數量後,填寫出 貨單,而甲○○則負責以挖土機盜挖砂石,丁○○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則負責載運砂石,共同在位於高雄 縣旗山鎮○○段766-4A號旁河川公地行水區○○段766-44號 、同段766-81號土地、同段766-45號土地之如附圖二所示斜 線區域盜採砂石,致該行水區內土地恐於汛期來臨時造成採 砂坑深坑位移,而有橋樑或提防基礎遭刷深、崩毀及主流改 道直沖提防等不可預知之危險,影響該段河防及交通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水道之管理與維護。嗣於 91年5 月3 日13時55分,為第七河川局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 會巡防員辛○○、林齋堃發現上情並向上層報後,由巡防隊 長庚○○會同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及高雄縣政府地政 局及水利局等單位之人員,當場查獲受丙○○僱用之甲○○丁○○共同在同段766- 45 號號土地、同段766-81號土地 界線左邊約10至30公尺處之旗山溪行水區之如附圖一所示之 斜線區域盜採砂石,並扣得挖土機、拼裝車各1 台。丙○○戊○○甲○○丁○○共計盜採河川公地面積6.89公頃 ,私有土地面積3.07公頃,合計面積9.96公頃,總盜採砂石 數量為656,431 立方公尺,不法利益逾63,417,182元,因認 被告丙○○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及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在河川區域內採



取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 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證據。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丙○○甲○○丁○○被訴於91年 5 月3 日之犯行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 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 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 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①發見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②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同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 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一案件,曾為不 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03 條第4款所明定(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1年5 月3 日 ,以日薪2 千元雇用甲○○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盜挖河川 地砂石,以日薪2,000 元僱用丁○○擔任砂石車司機,負責 載運盜挖之砂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於是日上午7 、8 時許,在上址盜採砂石,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被警查獲,被告丙○○甲○○丁○○三人均涉 犯刑法竊盜罪嫌及違反水利法犯嫌一節,前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 偵字第9763號(以下簡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
三、公訴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 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本件被告丙○○甲○○丁○○前雖經本署就同一案件之91年5 月3 日7 時 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止部份犯行,以91年度偵字9763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本案係經人檢舉深入調查後,於前述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再查有前述新事證,即屬前述在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現,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 ,自應為新證據之發現,而得就上開同一案件之91年5 月3 日部份犯行再行起訴等語。惟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91年度偵字第9673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91年度偵字第25893 號、92年度 偵字第6946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丙○○於91 年5 月3 日上午7 時許,雇用甲○○駕史挖土機,雇用丁○ ○負責載運,共同竊取旗山溪行說區內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管理局所管理之河川地砂石,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為第 七河川局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防隊長庚○○會同高雄縣 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及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及水利局等單位之 人員,當場查獲」部分,應屬同一事實。
㈡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雖以「發現新事證」為由, 並提出檢察官於91年12月13日至前述砂石採取場現場會勘紀 錄及照片、高雄縣政府440 號函稿、91年12月16日府水管字 第0910225115號函、旗山鎮○○段766-81號、766-44號766- 39號、766-42號、766-43號、766-45號土地謄本、農委會農 林航空測量所82年至91年上開砂石採取場附近旗山溪河床航 測圖照片10張、台灣省政府及高雄縣政府及屏東縣政府公告 及公函、高雄縣政府91年11月7 日府水管字第0910193592號 函、榮工公司購買砂石級配料合約書影本10份、高屏溪流域 管理委員會91年5 月3 日稽查違規案件現場紀錄表影本、經 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2年1 月24日水七管字第0920200255 50號函影本、圓祥砂石行85年至91年銷售砂石數量統計表 1 份、起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工機械及中輿實業公司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公 文影本3 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出具之圓祥砂石行85年91 年銷售砂石開立統一發票清單電腦報表1 份、丙○○財產總 歸戶資料登資料,及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譯文14紙 、圓祥砂石行月報表1 冊、日報表1 冊、砂石載運紀錄4 冊 、出貨紀錄4 冊、級配每日出料日報表2 冊、出貨單19冊、 過磅紀錄單3 冊、89年10月23日拍攝照片影本等物扣案佐證 (見起訴書第3-4 頁)。惟本案起訴書就上開事證與此部分 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間,何者係新事證?何者為 原不起訴處分時已存在?何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 事證?則未說明,僅泛稱「查有新事證」云云,尚不明確。 ㈢又依本案起訴書所舉「發現新事證」,似指被告丙○○等 4 人,自83年間起即盜挖上開河川地砂石,至91年5 月3 日13 時55分許被查獲時止,共盜挖65萬6431立方公尺之土石,其 提出之證據,無非是圓祥砂石行此期間所出售之砂石數量共 計65萬6 千431 立方平方公尺。惟觀之公訴意旨所指之新事 證,均是指91年5 月3 日之前(不包括91年5 月3 日當日) 盜採砂石之證據,並無91年5 月3 日當天盜採砂石之新證據 。況依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丙○○等人自83年間起至91年5 月3 日止,長達8 年餘之期間,被告丙○○等人至上開河川 地竊取砂石之次數為何?時間為何?起訴書就此均未指出任 何證據。另倘被告丙○○等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竊取砂石,則 其竊取之行為係屬連續犯或接續犯?91年5 月3 日當天之竊 盜行為與之前之竊盜行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或屬另行起意?起訴書對此亦均未說明舉證。準 此,本案起訴內容關於被告丙○○甲○○丁○○於91年 5 月3 日當天被訴涉有竊盜及違反水利法行為之事實,並無 新事證,亦未說明與91年5 月2 日以前之竊盜行為有何關連 ,顯無刑事訴訟法260 條所謂「發現新事證」之情事,則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再行起訴,似有未洽。
㈣綜上所,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告丙○○甲○○丁○○於 91年5 月3 日涉犯之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事實(即前案已不起 訴處分確定部分),並未提出新事證,其就此部分再其起訴 ,自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揆諸前述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丁○○(除上開公訴不受 理以外)、戊○○等4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及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在河川區域內採取砂石致生公共 危險罪嫌,無非係以:⑴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3府建水字第31 15號函暨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見散卷第8 至10頁) 、高雄縣政府府水管字第0910225115號函在卷為憑(見散卷 第11、12頁)、高雄縣政府86府建水字第031451037203號函 、屏東縣政府86屏府建利字第36793 號函(見散卷第28至30 頁)、高雄縣政府府水管字第0910193592號函(見散卷第31 至33頁)。⑵91年12月13日會勘紀錄暨照片3 紙(見散卷第 91至94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2年1 月24日水七管 字第09202002550 號函暨河川圖籍1 紙(見散卷第74至77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2年1 月6 日水七管字第0920 2000080 號函暨地形圖、土方估算表各1 份、照片2 張(見 散卷第1 至74頁)、地籍套繪測量圖(見原審卷㈠第180 至 182 頁)、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至91年圓祥砂石場附 近旗山溪河床航測圖照片10張(本院卷㈠第165 至173 頁、 見散卷第19至27頁)。⑶圓祥砂石行自88年至91年之出貨單 整理(本院卷㈠第185 至351 頁,整理自扣案之出貨單19 冊)、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工機械南產字第0001-13 號 函、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啟業字第15060 號函、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第000721-428號函(見散卷第79至 84頁)、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圓祥砂石行之契約書4 份 (見散卷第34至54頁)、圓祥砂石行得標供應榮民工程公司 砂石統計表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5 79卷《下稱他卷》第174 頁,整理自上開契約書)、圓祥砂



石行85年至91年砂石銷售料統計表(見散卷第78頁,整理自 上開函文及契約書)、圓祥砂石行86年3 月至91年4 月銷項 統計表、圓祥砂石行86年3 月至91年4 月100 萬元以上進項 統計表各1 紙(見他卷第175 至176 頁)、圓祥砂石行85年 1 月至91年6 月進項及銷項統計表1 紙(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893 卷《下稱偵卷㈡》第63頁)圓 祥砂石行88年9 月至89年3 月之損益表12張(他卷第9 至20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三、訊據被告丙○○甲○○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盜採)砂石及違反水利法於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致生 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去河川盜採,更 沒有自83年開始盜採,河川局人員說每天都有人巡視,若我 自83年就開始盜採,我怎能盜採那麼多年,91年我是在整地 ,不是盜採砂石,我確實沒有盜採高雄縣旗山鎮○○○段76 6 之44、81號土地之砂石;於88年底開始僱用戊○○擔任圓 祥砂石行之會計,負責圓祥砂石行之現場管理及帳冊會計, 僱用甲○○圓祥砂石行擔任挖土機司機,圓祥砂石行所販 售之砂石有些是之前堆置的,有些是向其他砂石場買的,並 非盜採而來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在以前卡車所堆置 砂石的地方清理,我沒有盜採砂石,伊自88、89間至90年5 月受僱於丙○○,擔任挖土機司機,伊無盜採砂石等語。被 告丁○○辯稱:查獲當天,丙○○請伊去載運砂石,丙○○ 是第一次請伊去載運砂石,伊於當天13時許開始工作,查獲 地點有一堆砂石,甲○○以怪手將砂石挖取至伊所有的拼裝 車,伊再駕駛拼裝車載運砂石至圓祥砂石行存放,伊已載運 兩車砂石,伊並無盜採砂石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89 年12月底才到職,我是會計及接電話,我只負責辦公室的事 ,外面的工作我不清楚,統計所挖的砂石量及聯絡出車,是 老闆有交代我才做,伊自88年12月受僱於丙○○,在圓祥砂 石行擔任會計,伊聽從丙○○之指示,負責現場接聽電話及 聯絡挖土機及砂石車作業、填寫出貨單及付款、記帳等工作 ,查獲當天,伊在圓祥砂石行辦公室內,離查獲現場很遠, 丙○○說有囤積的砂石要請人整理,伊無盜採砂石等語。經 查:
圓祥砂石行自82年即設立,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 他卷第203 頁),圓祥砂石行經高雄縣政府核准開採砂石之 時間為83年1 月6 日至86年1 月5 日止,核准土石區所在地 為旗山鎮○○○段766 之4A號地先,核准數量為65,301立方 公尺,此亦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3府建水字第3115號函暨高 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高雄縣政府府水管字第09102251



15號函在卷為憑(見散卷第8 至10頁、第11、12頁)。而為 落實高屏溪(含支流旗山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 台灣省政府公告自86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 日起,上揭流 域禁止採取砂石,有高雄縣政府86府建水字第031451037203 號函、屏東縣政府86屏府建利字第36793 號函附卷可憑(見 散卷第28至30頁),並為落實砂石禁採,各砂石採取業者須 提報禁採前堆置於河床之砂石存貨量,圓祥砂石行之提報量 為50,000立方公尺,有高雄縣政府府水管字第0910193592號 函在卷為憑(見散卷第31至33頁)。
㈡而圓祥砂石行於85至91年間陸續供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 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大量砂石,供應之砂石總計計有656, 431 立方公尺,此固有附卷之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工機 械南產字第0001-13 號函、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啟業 字第15060 號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第000721-4 28號函(見散卷第79至84頁)、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圓 祥砂石行之契約書4 份(見散卷第34至54頁)、圓祥砂石行 得標供應榮民工程公司砂石統計表1紙 (他卷第174 頁)、 圓祥砂石行85年至91年砂石銷售料統計表(見散卷第78頁) 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圓祥砂石行供應上開公 司之砂石,數量雖然不少,惟被告丙○○辯稱:圓祥砂石行 除自行採取土石外,另有向他人購買一情,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戊○○(即圓祥砂石行會計)於調查局南機組91年11月 18日訊問時供述:圓祥砂石行供應給榮民公司的大石、級配 有部分是向昇旺企業社進料的(經查為2 千2 百餘萬元), 由昇旺企業社直接通知砂石車司機前往載運等語(見91年度 他字第2579號卷第170 頁);復於檢察官91年11月18日偵訊 時供稱:圓祥砂石行「今年有進料,但向何公司我不清楚, 有很多台(砂石車)」、「是91年2 、3 、4 月間時,(砂 石)倒在我辦公室前面,進料多少我不清楚,車子進來好幾 天,有幾輛車進來我不知道」(見同上偵卷第156 頁背面) 等語相符;又依卷附之「圓祥砂石行86年3 月至91年4 月10 0 萬元以上進項統計表」之記錄(見同上偵卷第176 頁), 圓祥砂石行於上開期間確有支付多筆100 萬元以上之款項予 其他砂石業者,進項金額總計高達2 億3923萬5148元,其餘 100 萬元以下之進項資料、及圓祥砂石自行採取之砂石不列 入統計,但上述資料已足徵圓祥砂石行確有向他人購買龐大 數量之砂石無訛,是被告丙○○所辯圓祥砂石行有向他人購 買砂石轉售上開公司一情應非子虛。自難僅以此推論圓祥砂 石行上開砂石均屬盜採而來,仍依憑客觀證據加以認定。況



圓祥砂石行自83年1 月6 日至86年1 月5 日止,尚可合法採 取砂石,自不能以圓祥砂石行之砂石供貨量甚多,即逕認被 告丙○○等人盜採而來。
㈢次查,被告丙○○甲○○於91年5 月3 日在如附圖一所示 區域盜採砂石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組長己○○、經濟 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人員壬○○、庚○○等人,於91年12月 13日到現場會勘,確認91年5 月3 日被告甲○○採取砂石之 位置,有91年12月13日會勘紀錄暨照片3 紙在卷可稽(見散 卷第91至94頁),並委請壬○○到場測量盜採砂石之範圍, 測量結果為:盜採之面積為9.96公頃(詳如附圖二所示,其 中3.07公頃部分係私有土地,其餘6.89公頃部分則為河川公 有地),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2年1 月24日水七管 字第09202002550 號函附卷可稽(見散卷第74至77頁);盜 採之土方則由於該地被開挖後原有地表高程已不可考,故設 定檢測範圍靠廠商房舍邊高崁高程與河岸邊地高程為原有地 表斜坡頂高程,估算被挖取土石約為56,046立方公尺,此有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2年1 月6 日水七管字第09202000 080 號函暨地形圖、土方估算表各1 份、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見散卷第1 至74頁)。惟依前揭91年12月13日之測量結果 (如附圖二所示區域),與上述91年5 月3 日測量盜採砂石 範圍之結果(如附圖一所示區域)並不相同,此觀之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2年1 月24日水七管字第09202002550 號 函附之河川圖籍1 紙(見散卷第76頁)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局95年1 月2 日經水政字第09450456260 號函附之現場 實測河川圖籍1 紙(見原審卷㈠證件存置袋)、地籍套繪測 量圖(見原審卷㈠第180 至182 頁)即可得知。是壬○○到 場測量被盜採砂石之範圍,與被告丙○○甲○○丁○○戊○○被訴前揭盜採砂石之範圍,顯然有異。 ㈣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與壬○○至測 量盜採砂石之情形,當時還沒有航照圖,伊到現場,請壬○ ○就疑似被挖掘之地點進行測量,因為砂石採取場周遭之私 有地及河川公地,均有大量被挖掘砂石之痕跡,所以就請壬 ○○針對於此進行測量,測量之範圍有包括91年12月13日所 檢測之挖取範圍,之後伊又提供航照圖,請壬○○套繪後, 求得挖掘之面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7 至631 頁);證人 壬○○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任職於經濟部水利署第 七河川局,91年12月13日,係由檢察官、南機組成員帶隊至 測量盜採砂石之情形,當天是南機組人員帶伊過去測量,現 場有一個洞,伊知道該洞於87年初時就已經存在,由85年之



農委會航照圖亦可看出,但南機組人員稱該洞係遭盜採的洞 ,伊就測量該洞;伊在現場設置樁號,樁號不是依造座標系 統而定,伊係以該洞旁邊之明顯目標物為基準,當天測量之 坑洞,最深處距離地表有7米 多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2 至679 頁)。準此,壬○○所測量如附圖二所示區域之坑洞 既係先前即已形成,惟究係如何形成?何時形成?依卷內事 證並無法判定。又依證人林齋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查獲 當天,其他地方沒有看到在挖,所以只有測量如附圖一所示 坑洞的大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0 頁),證人辛○○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盜採砂石之地點就是91年5 月3 日高屏溪 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違規案件現場紀錄所記錄之坑洞,其他 地方沒有發現挖掘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7 頁)。準 此,在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逕認被告丙○○戊○○甲○○丁○○有自83年起至91年5 月2 日止前有 盜採上開區域之砂石犯行。
㈤至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至91年圓祥砂石場附近旗山溪 河床航測圖照片10張(見原審卷㈠第165 至173 頁、散卷第 19至27頁),僅能證明圓祥砂石場附近旗山溪河床地貌確有 變化,然地貌變化不僅有人為之因素,尚可能因颱風、水災 、土石流等自然因素而變動,自不能以圓祥砂石場附近旗山 溪河床地貌有所變化,倘無積極證據,尚難逕認係屬被告丙 ○○、戊○○甲○○丁○○盜採所致。至圓祥砂石行86 年3 月至91年4 月銷項統計表、圓祥砂石行86年3 月至91年 4 月100 萬元以上進項統計表各1 紙(見他卷第175 至176 頁)、圓祥砂石行85年1 月至91年6 月進項及銷項統計表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 度偵字第25893 卷《 下稱偵卷㈡》第63頁)、圓祥砂石行88年9 月至89年3 月之 損益表12張(見他卷第9 至20頁),係屬圓祥砂石行歷年來 進銷項及損益紀錄,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丙○○戊○○甲○○丁○○等人自83年起,即有共同盜採上開區域砂石 之情事。
㈥又被告戊○○係自88年底始受僱於被告丙○○,有勞工保險 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 1 頁),被告甲○○係自88、89年間始受僱於被告丙○○, 業據被告甲○○丙○○戊○○供述明確(見散卷第109 頁、偵卷㈡第162 頁反面、第154 頁),而被告丁○○則係 於91年5 月3 日始受僱於被告丙○○,參以圓祥砂石行自83 年1 月6 日至86年1 月5 日止尚可採取砂石等情,足認被告 戊○○甲○○丁○○等人,於時間上無從與被告丙○○ 自83年起,即共同盜採砂石之情事亦甚明確。



㈦綜上說明,圓祥砂石行自旗山溪禁採砂石以來,其砂石提報 量僅為50,000立方公尺,而圓祥砂石行其後對外仍有大量砂 石之供應量,或有可疑。惟圓祥砂石行於上述期間確有向他 人購入砂石轉售,業如前述,然檢察官就被告丙○○、戊○ ○、甲○○丁○○等人起訴之犯罪具體時間、地點、犯罪 手法等情節,均未提出證據,自難僅以推論而遽予認定上開 砂石供應量均屬盜採而來。從而,公訴意旨以圓祥砂石行供 應量甚大,逕認均係被告丙○○戊○○甲○○丁○○ 等在如附圖二所示區域所盜採,並以圓祥砂石行85年至91年 砂石銷售量作為圓祥砂石行盜採砂石之數量,因而逕認被告 丙○○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在河川區域內採取砂 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自屬速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甲○○丁○○等人所辯 ,尚屬有據,堪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 ○○、甲○○丁○○戊○○等人有自83年起至查獲當天 前有何共同在如附圖二所示區域盜採砂石之事實。準此,被 告丙○○甲○○丁○○(91年5 月3 日除外)、戊○○ 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均應 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未詳為推求勾稽,就㈠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丙○○、甲○ ○,丁○○於91年5 月3 日之犯行部分(即前案已不起訴處 分確定部分),並未提出新事證,自無所謂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情形,此部分起訴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將 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而依實體審理後對被告丙○○、甲 ○○部分為論罪科刑,另對被告丁○○部分為無罪諭知,即 有違誤。㈡又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 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 ,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丙○○甲○○丁○○其 餘被訴犯行部分(即自83年起至91年5 月2 日止)認渠等此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固屬的論, 然因誤將前示㈠部分為實體審判,並認其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將被告丙○○甲○○被訴自83年起至91年5 月2 日止之犯行,僅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被告丙○○甲○○丁○○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 指摘原判決未就被訴於91年5 月3 日之犯行部分為公訴不受 理,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丁○○部分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 被告丙○○甲○○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丁○○戊○○部 分,原審判決無罪為不當等語,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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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