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322號
KSHM,97,上訴,1322,2009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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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丙○○
上列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4535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
年度偵字第22166 號、第28511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6
44號、第8645號、第13606 號、第16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甲○○V○○戊○○庚○○甲○○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參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叁紙,均沒收。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叁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叁紙,均沒收。
V○○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叁拾日前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戊○○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壬○○辛○○丙○○均緩刑叁年。辛○○應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叁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丙○○應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叁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庚○○(綽號「邵龍」、「邵董」)、甲○○(綽號「雷公 」、「雷哥」)明知其等以董岳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 萬元確定)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在高雄市○○路529 號所開設之「湯匙餐廳」無正常營業、虧損累累,竟欲利用 現役軍人較無社會經驗易於誘騙,及工作穩定容易取得銀行 信貸之利便,鎖定以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對外宣稱「 湯匙餐廳」營運正常,獲利良好,乃自民國94年6 月間起, 陸續吸收丁○○(綽號「耀揚」,犯常業詐欺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 )及a○○(綽號「少文」,犯常業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徒刑6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Z○ ○(犯常業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確定) 、壬○○(上述3 人於犯罪當時為現役或退役軍人)為共同 詐騙成員,利用渠等3 人與軍中人員關係密切,作為對外招 攬投資人,並與均知情之V○○、乙○○(犯常業詐欺罪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 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確定)配合,由該V○ ○、乙○○2 人負責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而庚○○、甲 ○○乃分別再與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犯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當時均為現役軍人 )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湯匙餐廳」(詳細之詐 騙時、地、手法、金額及詐騙行為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 並以之為常業。庚○○甲○○2 人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先 由V○○、乙○○收取渠等貸得金額5 %或10%之佣金後, 所餘款項再由庚○○指示甲○○依各該貸款案之行為人分工 情形予以分配。
二、庚○○甲○○及丁○○、a○○等人,因認曾任職於庚○ ○「友情卡拉OK」店之員工秦元峰離職後,擅自在高雄市大 立百貨公司對面巷子內另行開設「新夜卡拉OK」店瓜分客源 ,違反該店所訂之「競業禁止」之規定,造成渠等損失,渠



等4 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甲○○先 帶同丁○○、a○○2 人,於94年9 月20日晚上23時許,前 往「新夜卡拉OK」店內,強令秦元峰留於店內與渠等談判, 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甲○○等3 人即共同毆打秦元峰, 致秦元峰受有頭皮右側裂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左臉頰 挫傷輕微浮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秦元峰 迫於無奈乃應允賠償甲○○損害共新台幣(下同)90萬元後 ,甲○○乃指揮丁○○、a○○將其帶往停放店外之機車處 自置物箱取出秦元峰身分證影印再帶回店內,由甲○○取出 事先預備之空白本票,命秦元峰簽發票據金額各30萬元之本 票共3 紙交付甲○○等人而使秦元峰為此無義務之事,甲○ ○並將本票交予嗣後趕到現場之庚○○過目,庚○○遂又要 求秦元峰先補足90萬元之利息現款2 萬元始能離去,惟因秦 元峰身上無現款支付且未帶手機以聯絡朋友幫忙,庚○○復 令a○○、丁○○強押秦元峰共乘1 部自用小客車至秦元峰 家中拿取手機再返回上開卡拉OK店後,因秦元峰仍無法立即 聯繫到友人籌錢,庚○○甲○○、a○○及丁○○4 人始 於翌日凌晨3 時許,由庚○○令秦元峰須在同年月22日晚間 以前先支付利息2 萬元等語後,庚○○4 人始同意其離去, 秦元峰因遭渠4 人剝奪行動自由達4 小時之久,並憚於渠等 報復行為,遂於94年9 月22日20時許,將應允之2 萬元現金 送至「湯匙餐廳」交給a○○後,隨即搬家、更換電話,以 躲避庚○○等人。
三、戊○○自93年間起,假藉招攬投資「長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盈公司」)及咖啡廳或房地產等名義亦鎖 定生活較為單純且收入穩定之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對 外宣稱上開投資獲利豐厚,且於94年間吸收有常業詐欺犯意 聯絡之辛○○(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徒刑6 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且應於98年9 月30 日 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後述)協助對外招攬現役軍人 ,亦與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V○○、乙○○配合,亦以同 上(事實一)方式,由該2 人負責為部分現役軍人代辦銀行 信用貸款,而分別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分工行為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為現役 軍人)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上述標的(詐騙之時 、地、手法、金額及詐騙行為之分工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並以之為常業。所詐得之款項,除辛○○因成功招攬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1 、2 所示之F○○、A○○並使其等受騙而 投資,戊○○給予3 萬元之紅包以為謝禮,及乙○○、V○



○每代辦成功即可抽取貸款金額5 %以為佣金外,其餘款項 悉由戊○○作為私人花用,並未實際投資。又被告戊○○復 承上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行以同上詐騙手法,使如附表 二之二所示之被害軍人均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上 述標的(詐騙之時、地、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而各受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損害,而所詐得之款項,亦 均歸戊○○個人花用,未實際從事於投資。
四、丙○○明知X○○在高雄市○○○路315 號3 樓設立「欣聖 投資資訊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欣聖公司」),未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 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與X○○有 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與亦有犯意聯絡之楊炳森(綽 號「KK」,犯常業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確定)、Y○○(另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原審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1 月又1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梁介碩(另犯犯常 業詐欺罪等罪,業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徐靖珏(犯強制等罪,業經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確定) ,宋立(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分別受X○○之僱用,並 由X○○之「欣聖公司」以期貨之名而實際提供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並自同年5 月8 日起,正式接受客戶涂宏彰、未 ○○、李旻皇、林伯勳張淵銘、吳任弘(其等所犯賭博罪 ,均另經原審法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35號分 別判處罰金確定)等不特定之人下單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渠 等經營方式為:由賭客利用市內電話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 等門號聯絡,以每「口」為單位下單交易,每 口為指數1 點計200 元,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 價期貨指數之加權股價指數漲跌數作為基數,乘以每點200 元結算損益,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皆與國內臺股期指之期 貨交易業務相同;而X○○並以宋立開設於台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順分局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 作為客戶匯款交易往來之用,且向客戶收取每口500 至600 元不等之手續費以為營利,而負責接聽客戶下單電話之楊炳 森、Y○○、梁介碩徐靖珏丙○○等人,則可依其接單 口數,自上開手續費中抽取每口100 元以為報酬。嗣於同年



8 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上情。
五、案經B○○、E○○、宙○○、天○○、C○○、R○○、 O○○、M○○、S○○、秦元峰、N○○、K○○、A○ ○、F○○、P○○、黃○○、T○○、Q○○、鄧佳宏、 L○○、D○○、戌○○、酉○○、申○○、丑○○、亥○ ○、寅○○、卯○○、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固 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 得(或取供之情事)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上之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庚○○甲○○V○○犯常業詐欺罪部分(事實一部 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甲○○V○○對上開庚○○甲○○以「湯匙餐廳」名義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為 現役軍人)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湯匙餐廳」( 詳細之詐騙時、地、手法、金額及詐騙行為之分工如附表一 所示)後再由庚○○甲○○2 人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先由 V○○收取渠等貸得金額5 %或10%之佣金後,所餘款項再 由庚○○指示甲○○依各該貸款案之行為人分工情形予以分 配不法所得之利潤等情,均已供承不諱(本院二卷117 頁、 226 頁反面、227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E ○○(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卷,下稱「警二卷」, 第530-533 頁、536-538 頁;95 年 度偵字第22166 號卷第 3 卷,下稱「偵三卷」第38-41 頁;原審五卷第320- 329頁 )、宇○○(警二卷第543-54 8頁;偵三卷第46-49 頁;原 審五卷第38-48 頁)、宙○○(警二卷第552-574 頁,95年 度他字第1949號卷第2 卷,下稱「他二卷」,第18-22 頁; 偵三卷第42-45 頁)、天○○(警二卷,第576-581 頁;原 審五卷第297-304 頁)、C○○(警二卷第586-591 頁;偵 三卷第81 -84頁、R○○(警二卷第597-600 頁;偵三卷第 77-80 頁)、O○○(警二卷第612-617 頁;偵三卷第504- 507 頁)、M○○(警二卷第621-625 頁;他二卷第186-18



9 頁;偵三卷第496-499 頁)、H○○(警二卷第626- 629 頁;他二卷第148- 151;偵三卷第462-465 頁)、S○○( 警二卷第634- 637頁;他二卷第136-139 頁;偵三卷第508- 511 頁)、J○○(警二卷第64 2-645頁;他二卷第100-10 4 頁;偵三卷第534-537 頁)、玄○○(警二卷第673-676 頁;他二卷第162- 165頁;偵三卷第472-475 頁)、N○○ (警二卷第677-680 頁;偵三卷第500-503 頁)、K○○( 警二卷第722-725 頁、730-731 頁;原審五卷第307- 312頁 )、U○○(原名「鄧佳宏」,警二卷第812- 815頁;偵三 卷第516- 519頁)、L○○(警二卷第819- 822頁;偵三卷 第538-541 頁)及被害人買明祥之母G○○(警二卷第702- 704 、707- 710頁;原審五卷第305-30 7頁)等人分別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另被告V○○亦共同參與 被告庚○○甲○○上開詐欺並負責辦理貸款抽佣之事實, 亦經共同被告Z○○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癸○○(即 V○○)時常會出現在「湯匙餐廳」,有時被害人到「湯匙 餐廳」時,癸○○也會在「湯匙餐廳」,並不是被害人決定 投資之後才會過來;伊有與癸○○、庚○○等上過酒家,伊 等會輪流買單,每次消費大約大約7 、8 萬元等語(原審五 卷第59、62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亦證述: 伊有時亦會邀同癸○○一起去「大帝國酒店」等語(原審五 卷第5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天○○於原審證稱:雷公(甲○ ○)帶伊一起到三多路的1 家舞廳,伊等到了就在裡面喝酒 ,後來邵董(庚○○)、賴桑(癸○○)即也進來,並帶了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原審五卷第298 -299頁),證人即 被害人E○○於原審亦證稱:伊在「湯匙餐廳」吃飯的時候 有碰到「小賴」即癸○○,他也是開名車等語(原審五卷第 46頁),證人即被害人C○○亦於偵訊證稱:在「湯匙餐廳 」見面、吃飯,並到酒店玩過,且鼓吹我的人有甲○○、乙 ○○、「少董」庚○○,而癸○○、Z○○2 人也有看過, 一起吃飯,且到酒店玩過等語(偵三卷第81-84 頁)。而本 件如附表一、二之一所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均係現役軍人,且 盡悉由被告癸○○與乙○○所合夥之進鑫公司代辦銀行貸款 之事實,業據各該被害人軍人天○○、J○○、買明祥、K ○○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又「湯匙餐廳」經營半 年後因週轉不靈,即開始詐騙軍人貸款投資等情,亦據被告 庚○○甲○○於原審法院97年3 月7 日審理中供承在卷( 原審六卷97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復於原審證述:癸○○亦清楚餐廳營運不佳,因為 餐廳前面挖路,之前餐廳經營前半年營運不錯,但沒有盈餘



還是虧損,半年之後就開始挖路;且伊於95年8 月23日警詢 中所述:當初是綽號「小賴」癸○○告訴伊軍人比較好貸款 ,只要沒錢,信用良好,都能貸款,而且灌輸軍人只要投資 「湯匙」餐廳股份,只要把軍人交給他們辦貸款,就可貸得 高一點等語(原審五卷第57頁、警一卷第6 頁),復有如附 表五編號1-25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故被告庚○○甲○○V○○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庚○○甲○○V○○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被告庚○○甲○○妨害自由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被告庚○○甲○○2 人與丁○○及a○○4 人,因庚○○ 不滿離職員工秦元峰開設「新夜卡拉OK」店瓜分其客源,遂 由被告庚○○先指示甲○○先帶同丁○○、a○○2人 於94 年9 月20日晚上11時許,前往秦元峰之「新夜卡拉OK」內, 由被告甲○○、丁○○、a○○共同毆打秦元峰成傷,並逼 迫秦元峰簽發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共3 紙交付甲○○等人後 ,復由趕到現場之被告庚○○又要求秦元峰先補足90萬元之 利息2 萬元現款後,再令a○○、丁○○強押秦元峰共乘1 部自用小客車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翌日凌晨3 時許,始同 意其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庚○○甲○○供承在卷(本院 二卷227 頁),核與被害人秦元峰警偵指訴情節相符(警二 卷,第651 ~656 頁、他二卷第199 ~203 頁、95偵28511 號卷第210 ~213 頁、95偵22166 號三卷第523 ~526 頁、 原審卷0000-000 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秦元峰所簽立面 額新台幣30萬元之本票影本共3 張(警二卷第660 頁)、秦 元峰之高雄縣大寮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669 頁) 在卷可按,被告庚○○甲○○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2 人 妨害自由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V○○部分(即事實三部分): 被告戊○○對其於自93年間起,假藉投資「長盈公司」及咖 啡廳或房地產等名義,向較無社會經驗易於誘騙現役軍人, 並於94年間吸收辛○○協協助對外招攬現役軍人,並與癸○ ○、乙○○配合,由該2 人負責為現役軍人代辦銀行信用貸 款,而分別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以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為現役 軍人)陷於錯誤,而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上述標的(詐騙之 時、地、手法、金額及詐騙行為之分工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且所詐得之款項,除辛○○因成功招攬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1 、2 所示之F○○、A○○並使其等受騙而投資,由被 告戊○○給予3 萬元之紅包以為謝禮外,另被告V○○則以 每代辦貸款成功1 件即可抽取貸款金額5 %佣金之事實,業



據被告戊○○V○○供承在卷(本院二卷226 頁反面)。 又被告戊○○,又以同上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 被害軍人均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上述標的(詐騙 之時、地、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所詐得之金額 悉歸戊○○個人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本 院二卷227 頁反面),核與其他共犯乙○○於原審供述詐騙 之過程情節相符(原審六卷97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6 頁) ,並經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A○○(警二卷 第762- 765頁;偵三卷,第290-292 頁;原審五卷第156-16 6 頁)、F○○(警二卷第772-775 頁;偵三卷第289-290 頁;原審五卷第166-173 頁)、地○○(警二卷第777-780 頁;偵三卷第287-289 頁)、P○○(警二卷第783-786 頁 ;偵三卷第292-29 3頁)、黃○○(警二卷第78 9-793頁; 偵三卷第48 1- 484 頁)、T○○(警二卷第79 9-802頁; 偵三卷第512- 515頁)、Q○○(警二卷第808- 810頁;原 審六卷第109-114 頁)、L○○(警二卷第819-82 2頁;偵 三卷第538-541 頁)、D○○(警二卷第826-829 頁)、鄭 永志(併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併警一卷」,第1-7 頁)、張志孝(併案之憲兵司令部 高雄憲兵隊移送案卷,下稱「併警二卷」第46-48 頁;95年 度偵字第17136 號卷,下稱「併偵二卷」,第10-15 頁)、 黃柏勳(併警二卷第30-33 頁)、郭旻鑫(併警二卷第41-4 4 頁;併偵二卷第10-15 頁)、何忠駿(併警二卷第36-39 頁;併偵二卷第10-15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如附表五編號26-30 所示書證附卷可按,故被告戊 ○○、V○○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撤銷改判、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固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庚○○甲○○V○○、戊 ○○等人行為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 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 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已超過有期刑徒刑 7 年(普通詐欺罪2 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 徒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 業詐欺罪,合先敘明。
2、被告等行為後,除上開常業詐欺罪外,其餘之刑法及刑法 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法定罰金刑:
本件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就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 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 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科刑。
(2)共同正犯:
被告庚○○甲○○V○○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 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庚○○甲○○V○○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庚○○甲○○2 人。
(4)綜上比較,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爰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又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 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 條就主刑比較結果 ,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 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5)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 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 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 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 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 ,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 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 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 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 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 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 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 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 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 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 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
1、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甲○ ○、V○○戊○○等人分別所組成之犯罪詐騙集團,分 別各自93年間(被告庚○○為首之詐騢集團)及94年6 月 間(被告戊○○為首之詐騙集團)起,即分別陸續鎖定現 役軍人為詐騙對象,並利用年輕女子或同為現役軍人之集 團成員,招攬現役軍人貸款投資,分別使如附表一、二之 一、二之二所示之被害軍人,誤以為該等投資確可獲利, 乃透過配合該等詐欺集團代辦貸款之被告癸○○、乙○○ 2 人向銀行借貸款項後,先後交付該等投資款項而受有損 害,該犯罪集團尚具規模,經營時間非短,犯罪行為模式 並非短暫或偶然,而係長期、經常性地,透過組織分工體 系,藉以詐騙不特定之現役軍人,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應認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犯。是核被告庚○○甲○○就事實一 部分所為;被告V○○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被告戊○ ○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 詐欺罪;公訴意旨原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均經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原 審一卷第326 頁、原審三卷第231 頁),爰不另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本件被告庚○○甲○○V○○就事實一部 分之常業詐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分工行 為人;被告戊○○、癸○○就事實三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 ,分別與附表二之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分工行為人,各皆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8644號、第8645號、第13606 號 、第16493 號,即附表二之二編號5 、6 、7 、8 、9 之 被害人鄭永志第5 人)之被告戊○○單獨之犯行,與被告 戊○○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庚○○甲○○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以強暴方法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甲○○2 人與a○○、丁○○間,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 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庚○○甲○○限制秦元峰行動自由之目 的,係在使其簽發本票以行無義務之事,此項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渠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甲○○與上 開事實二之犯行,已至使告訴人秦元峰不能抗拒,因認渠



2 人等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 及致使不能抗拒為前提條件。經查證人秦元峰雖證稱: 伊 沒有欠錢,伊不清楚被告庚○○等人為何要伊簽發票據金 額共90萬元之本票云云,然證人秦元峰已於原審證稱:伊 還沒有離開友情卡拉OK店前,伊與石建中及綽號「風雲 」之人即打算合資要開另外一家店,開店以後伊和石建中 就離開,風雲繼續留在友情等語(原審五卷第13 4-146頁 ),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所供:秦元峰原本在伊「友情 」卡拉OK工作,後來伊與「友情」卡拉OK幹部綽號「風雲 」男子一起另開新夜卡拉OK,並把伊公司員工及客人都拉 到新夜卡拉OK去等語,則相符合。另證人秦元峰雖又證稱 :伊印象中沒看過公司有相關賠償規定云云,惟其在「友 情」卡拉OK店任職期間,確曾簽過辦手機申辦資料、公司 注意事項及一些已忘記內容之資料等情,則據其證述屬實 (原審五卷第134-146 頁),佐以秦元峰於案發隔日確曾 交付該90萬元本票之利息2 萬元予被告a○○等人,是秦 元峰主觀上果真認其與被告庚○○間未有債務關係,則何 須事後依被告庚○○之意思再交付2 萬元現款之理?益徵 被告庚○○等人所稱公司確有規定,係因秦元峰違反公司 規定造成公司損害始向秦元峰求償等節,尚非子虛。是本 件被告庚○○甲○○既係因秦元峰自被告庚○○所經營 之「友情」卡拉OK店離職後,復與他人合資經營「新夜」 卡拉OK店,而認秦元峰違反契約約定造成渠等損失,乃逼 使其簽發本票加以賠償,足認被告庚○○甲○○為上開 行為時,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等所為尚 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 ○犯強盜罪云云,則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意旨起訴 之事實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庚○○甲○○就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其2 人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2、原審對被告庚○○甲○○V○○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庚○○甲○○於原審法院97年5 月 9 日宣判後,復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量刑有減輕之 必要(理由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恰。⑵被告庚○ ○、甲○○V○○戊○○對共同正犯部分,依修正後 之刑法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原審認被告等人共 同正犯部分無新舊法之比較(原審判決第37頁12行至15行 ),自有未合。⑶原審對被告庚○○甲○○涉妨害自由 部分,其主文既認被告庚○○甲○○2 人對秦元峰係「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惟於事實欄又認其2 人對秦元峰「 拘禁」(原審判決書9頁 倒數4 行),亦有未合。⑷被告 V○○已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及被告戊○○亦於原審法院 於97年5 月9 日宣判後復與繼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理由均後述),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被告庚 ○○、甲○○戊○○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另被告V○○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本院二卷101 頁、226 頁反面)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對原判決關於庚○○甲○○V○○戊○○庚○○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三)科刑及沒收
審酌被告庚○○甲○○V○○戊○○等人均明知其 等所招攬之投資標的,並無所稱獲利豐厚之實,竟利用現 役軍人在軍中之資訊管道較封閉,無暇了解投資標的之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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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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