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參年。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盤」拾台、「皇冠迷十三」肆台、「滿貫大亨」捌台、「王牌」參台、「皇冠列車」貳台(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及積分卡玖拾陸張均沒收之。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水果盤」拾台、「皇冠迷十三」肆台、「滿貫大亨」捌台、「王牌」參台、「皇冠列車」貳台(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及積分卡玖拾陸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南市○○區○○路二0六號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設「吉星電子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水果盤」十台、「皇冠 迷十三」四台、「滿貫大亨」八台、「王牌」三台、「皇冠列車」二台(均含I C板),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又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 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至三萬元,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開分、洗分 、兌換現金之店員。其賭博方式為,凡賭客欲把玩者,即以新臺幣(下同)一百 元開二千分、五百分、一百分(一比二十、一比五、一比一等比例)開分,賭客 就其所換取之分數押注把玩,各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 顯示之分數據此而增減,賭客並可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以相同比例換取現金。 迄同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在上址以五百元積分卡要求 乙○○開分把玩「水果盤」、「賓果馬戲團」機台,後因另有事情不願繼續把玩 ,遂以不明分數(可換取現金二千一百元)向乙○○要求洗分換取現金,而由乙 ○○指引至該店中所設之密室交付二千一百元給甲○○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三台、賭資二千一百元及積分卡九十六張。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為吉星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 玩,被告乙○○則坦承受僱擔任開分及計分之工作,被告甲○○則坦承以五百元 積分卡把玩「水果盤」、「賓果馬戲團」等機台,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賭博行為。 被告丙○○辯稱:該店只可以將分數換成積分卡,而不能換取現金云云。被告乙 ○○辯稱:當日伊雖有與甲○○至密室,但並沒有換取現金給甲○○,伊係因甲 ○○好奇後面有門,想去看看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日伊是要去廁所,而乙 ○○告訴伊方向,伊並沒有在密室中換取現金云云。
二、經查:
(一)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 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 第五一0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 判決參照)。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安平分駐所 內所為之筆錄中供述:「‧‧‧不想繼續玩,跟小姐說要洗分,接著該小姐即 帶領我,到該店密室內,由小姐退還我新台幣二千一百元,當我走出店門,就 被外埋伏之警察查獲」等語不諱,此有警訊筆錄附卷足參,若非真有其事,被 告甲○○豈能將情節鉅細靡遺陳述?
(二)次查,被告甲○○事後改稱係警員要其承認才肯讓其離去,二千一百元係伊身 上之現金云云。惟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並未供稱警訊時有何不當取供方法 ,復有警訊全程錄音帶附卷足參,其警訊中之自白應堪認係出於真實。況被告 果未為洗分之行為,又何需自白對己不利之事實,使其身陷囹圄,亦與常情有 悖。
(三)被告乙○○於本署第一次訊問時供稱:因店後面有門,被告甲○○好奇想看隔 間並還可去何處等語,後於第二次訊問時又辯稱是因被告甲○○要去廁所,伊 才告知廁所方向等語;然如其所辯究係因被告林明東好奇想看隔間或係要去廁 所,二次辯解皆不相同已使人產生疑問,且如被告林明東確係要去廁所,被告 乙○○只需告知其方向已足,豈會自身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且被告乙○○ 於本署訊問時亦坦承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該店後方之密室中,渠等所圖何 事,亦啟人疑竇?
(四)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甲○○是贏,若客人一直贏,積分卡累積 到一定數量時,由客人帶回去,下次想玩在帶來玩」等語,果被告乙○○所言 屬實,則警方人員查獲時,應會在被告甲○○身上查獲積分卡,而本件卻僅於 被告甲○○身上查獲現金二千一百元,顯與渠等所辯不相符合。此外,並有扣 案之賭資二千一百元、賭博性電玩機具四十三台、積分卡九十六張附卷可參。(五)從上可知,被告乙○○確有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積分卡,而為避免警方之 查緝始將換取金錢之地點設於隱蔽之密室中,而由被告乙○○與被告甲○○至 密室中由被告乙○○交付二千一百元給被告甲○○。是被告甲○○、乙○○、 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再被告丙○○經營之機台高達四十三台,被告乙○○每月受薪二、三萬元,是 被告丙○○、乙○○係以賭博為謀生之主要職業,亦堪論斷。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乙○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後仍極力狡辯及其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 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賭博 性電動機具「水果盤」十台、「皇冠迷十三」四台、「滿貫大亨」八台、「王牌 」三台、「皇冠列車」二台(均含IC板)、賭資二千一百元及積分卡九十六張 ,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