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 辯 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民國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大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左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059 號、90年度偵字
第2205、2408、3979、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丁○○、己○○共同圖利部分:
㈠乙○○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任職高雄縣鳳山市(下稱鳳山 市)市長,依據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 (按地方制度法於88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省縣自治法已廢 止適用),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上任後即調派丁○○(綽號 「順仔」)自87年3 月間起擔任鳳山市公所總務職務,負責 庶務、小額採購、工程發包及管理車輛業務,二人對於鳳山 市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標購案負有主管之責,均係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 員。
㈡緣鳳山市於87年7 月間,因無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鳳山市 公所為清運轄區所堆積之垃圾,欲委託民間業者代為清運, 並借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屬之西青埔垃圾衛生掩埋場(下 稱西青埔垃圾場)傾倒垃圾,當時與高雄市政府協調時,乙 ○○知悉高雄市政府僅同意鳳山市公所所屬之環保車輛,得
自87年7 月13日起至7 月23日止,共計11日之期間暫時載運 鳳山市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且進入西青埔垃圾場 ,須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之合法業者,始得載運垃圾進入 該場傾倒;又依修正前(8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 理法第10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 ,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是鳳山市公 所垃圾委託民間處理,限於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機構處理,且 應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再依當時有效之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 察條例」;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另於公 布後一年(即88年5 月27日)施行,(「稽察條例」隨於88 年6 月2 日廢止)第7 條第6 款、第16條明定各機關營繕工 程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 列舉事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以比價及公開方式為 之;且當時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主計室主任丙○○(任職 期間自83年11月28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就上開緊急清 運垃圾工程之發包作業,亦向乙○○建議應呈報高雄縣政府 核准,詎乙○○未能確定垃圾外運數量及金額,竟以口頭裁 示不必呈報高雄縣政府,決定由其指定之廠商辦理比價。 ㈢嗣乙○○、丁○○及啟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負 責人己○○共同基於藉由己○○清理垃圾,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乙○○與丁○○對於主管之清運垃圾業 務,明知啟裕公司並非行政院環保署指定合法領有清運廢棄 物許可證之民間清除機構,竟違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稽察 條例之規定,且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亦 未通知合法民間清除機構辦理公開比價或議價,明知違背法 令,為使啟裕公司順利得標,竟自87年7 月17日起至10月25 日止,由乙○○以親筆下字條之方式,指示丁○○辦理六次 清運工程之發包作業,並通知該公司負責人己○○按照字條 之指示,找三家均非合法之民間清運公司前往鳳山市公所辦 理比價程序,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
㈣己○○為完成乙○○及丁○○指示之形式比價程序,遂向附 表一所示之振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弘公司)負責人戊○ ○、宇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負責人黃敏泰、陸 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陸煌公司)負責人梁鳳章、上育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登記負 責人王黃淑美係甲○○之妻)、生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 晶公司)負責人辰○○、鈺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 )負責人謝水銘、全洋有限公司(下稱全洋公司)負責人黃
育生(即甲○○女婿)及竟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竟倫公司 )負責人甲○○,借取上開公司之名片、公司印章、負責人 私章及公司發票章,前往鳳山市公所參與比價(六次清運工 程之比價或議價日期、得標公司、得標價格、得標底價、陪 標公司出價及得標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實際上除附 表一編號五、六部分,上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有到場 露臉外,每次均僅有己○○或其委託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場比 價。
㈤丁○○於六次比價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比價之公司, 除陪標之生晶公司及鈺泰公司外,均非合法民間清除機構; 又招標時,僅己○○攜帶乙○○所指示三家公司之公司印章 、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前來比價,詎丁○○為配合乙○ ○之指示,竟未仔細審閱比價廠商之資格,即由己○○委託 之不詳姓名男子,在丁○○提供空白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 估價單」(下稱估價單)蓋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印章、 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參加投 標比價,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公司;且於比價時,乙○ ○及丁○○並事先將國防以外秘密之工程底價新臺幣(下同 )「890 元(以每噸清運費用計算)」洩漏予己○○(丁○ ○建議「900 元」、乙○○裁示「890 元」),而使附表一 所示之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得標時,均係填寫「 880 元」之接近底價而順利得標。上開公司得標後,乙○○ 、丁○○明知自87年7 月24日起,已不得再將鳳山市之垃圾 運往西青埔垃圾場,且得標之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 司,均非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之合法業者,亦不得載運垃 圾進入西青埔垃圾場傾倒,為協助己○○取得最終垃圾處理 場之證明,竟提供空白之切結書,指示己○○在切結書上, 以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名義,填寫「西青埔垃圾 場」為傾倒地點,並於切結書蓋上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 育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偽造 不實之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 司。乙○○及丁○○並將上開不實事項(虛偽比價過程、偽 造估價單及切結書等)登載於二人職務上所掌「簽呈」之公 文書上,簽准上開六次緊急處理業務,已由總務(丁○○) 依法完成比價採購手續,乙○○並批示自墊付款下支應工程 款,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市公所。
㈥己○○因無法將其清運之垃圾載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竟以 鄰為壑,告知其僱用之不知情司機將所清運之垃圾,於附表 五所示之過磅時間過磅後,運至臺南縣歸仁鄉○○段331 地 號及屏東縣長治鄉○○○段25之42等地號之土地上傾倒,而
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小組取締(按依當時適用86年3 月 2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尚無刑罰之規定),實際清 運鳳山市地區之垃圾數量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約33,237.6 噸(起訴書誤算為35,252噸),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六次 得標金額均為每噸880 元,扣除己○○清運垃圾成本包括稅 金、運費、處理費及機械等,每噸約須花費5 、600 元,以 每噸盈餘約200 多元,並均已領取清運費用,合計乙○○、 丁○○、己○○共同圖利啟裕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6, 647,520 元(以每噸200 元乘以實際清運垃圾數量33,237.6 噸計算;起訴書誤算為7,050,400 元;又己○○向鳳山市公 所申報清運約47,932.9噸,涉嫌浮報14,695.3公噸,另涉詐 欺取財部分,詳後述)。
二、己○○、戊○○(未上訴已確定)、甲○○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罪部分:
己○○係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之負責人,甲○○(上育公司 負責人)戊○○(未上訴已確定)(振弘公司負責人)均係 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三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由 己○○承攬之工程,被借牌之振弘公司、上育公司僅係陪標 公司,實際上均未清運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而係啟裕公司自 行僱工清運,應由實際承攬人啟裕公司開立銷項發票向鳳山 市公所領取工程款,詎啟裕公司負責人己○○為求減少啟裕 公司87年、88年累積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與戊○○及 甲○○分別為下列逃漏稅捐行為:
㈠己○○、戊○○(未上訴已確定)共同基於為幫助納稅義務 人啟裕公司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記入振弘公司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10月 17日在振弘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 、對外憑證,為該法所謂「會計憑證」之一種)上,虛偽記 載垃圾緊急處理費:運量10605.7 公噸、單價880 元、金額 9,333,016 元,並於同年10月23日持向鳳山市公所領取發票 所載工程款項;另於87年10月27日在振弘公司之統一發票上 ,虛偽記載垃圾緊急處理費:運量8598.8公噸、單價880 元 、金額7,566,944 元,並於同年11月11日持向鳳山市公所領 取發票所載工程款項。嗣由戊○○向己○○收取上開發票金 額9%之金額(包括振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之營業稅),作 為振弘公司繳納稅金及借牌使用之報酬。先後以上述之不正 當方法,幫助啟裕公司逃漏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 1,351,996 元。又己○○係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之負責人, 就啟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情事,另應負代罰之刑責。 ㈡己○○、甲○○共同基於為幫助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逃漏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上育公 司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9 月16日在上育公司之 統一發票虛偽記載垃圾緊急處理費:運量1512.14 公噸、單 價880 元、金額1,330,683 元,並於同年10月28日持向鳳山 市公所領取發票所載工程款項;另於88年9 月17日在上育公 司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垃圾緊急處理費:運量10056.75公噸 、單價880 元、金額8,849,940 元,並於同年12月22日持向 鳳山市公所領取發票所載工程款項。嗣甲○○則向己○○收 取上開發票金額8%及清運每噸垃圾50元之費用(包括上育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5%之營業稅),作為上育公司繳納稅金及借 牌使用之報酬。先後以上述之不正當方法,幫助啟裕公司逃 漏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814,449 元。又己○○係 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之負責人,就啟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 情事,另應負代罰之刑責。
三、己○○連續詐欺取財部分: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透過鳳山市公 所清潔隊技士黃一弘(按黃一弘業於審判中死亡,被訴貪污 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知悉鳳山市公所驗收上開垃圾清 運工程,僅須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銷項發票及載運垃圾 車輛之過磅單,證明清理垃圾噸數,即可請領工程款項,自 87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實際清運期間,以有利 己○○之認定,自振弘公司於87年7 月17日得標日起至上育 公司最後一次於87年10月25日向中興地磅行過磅之日為止, 共計3 個月又9 日),依附表三所示鳳山市清潔隊垃圾掩埋 場87年1 月至6 月過磅記錄表計算,己○○實際清運數量約 33,237.6公噸〔10,072公噸×3.3 (即3 個月又9 日),詎 己○○竟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泥土挾帶垃圾,佯裝掩蔽垃 圾臭味漏逸,實則增加載運噸量之方式,前往址設高雄縣仁 武鄉○○村○○路400 號之中興地磅行,向該地磅行不知情 之工作人員佯稱過磅,並將取得附表四所示中興地磅行之過 磅單清冊(查磅單原本已遭黃一弘遺失),連同附表二所示 發票,先後六次向鳳山市公所申報清運垃圾共計47,932.9公 噸(起訴書誤載47,931公噸),總計六次浮報約14,695.3公 噸(申報數量47,932.9公噸減實際清運數量約33,237.6公噸 ),致使鳳山市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清運費用,以每噸得標之承攬價格880 元計算,己○○ 向鳳山市公所浮報詐領工程款合計約12,931,864元。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黃一弘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因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弘業於審判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稽,惟其餘被告均肯認黃一弘係前鳳山市公所清潔隊技士 ,證人黃一弘係因87年間任職鳳山市清潔隊承辦垃圾打包及 委外處理工程監工、驗收、請款等業務,而前往高雄縣調查 站協助調查,其係協助釐清附表一至四之鳳山市公所垃圾委 外處理之招標、清運及廠商領款等相關發包事項,就其於調 查站詢問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黃一弘於調查站詢問所言,係證明 本件垃圾委外招標及廠商領款之經過情形,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本件證人黃一弘於調查站詢問所為之陳 述,核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89年12月13日及林孟樺於89年12月14日調查站 詢問,所為不利被告乙○○(己○○、林孟樺部分)、丁○ ○(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 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 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 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 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 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 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己○○於96年5 月30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 之六次清運垃圾工程發包作業係公開招標等語,證人林孟樺 於96年7 月4 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乙○○沒有索賄等語; 均出現與先前調查站詢問筆錄內容不符情形。審酌證人己○ ○、林孟樺均係本件得標廠商,因87年間鳳山市清潔隊承辦 垃圾打包及委外處理工程,而前往調查站協助調查,二人係 協助釐清招標、清運及廠商領款等相關事項,且調查站詢問 過程均經全程錄音,就其二人於調查站詢問製作筆錄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 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二 人於調查站詢問所為證述,係本件圖利或收賄之主要待證事 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己○○及林孟樺於調查 站詢問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高雄縣政府90年6 月19日90府環四 字第WB00353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 月8 日90環署 廢字第0034097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90年03月09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90008576號函、92年05月 2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20028091號函及啟裕通運有限公 司租借執照承作工程逃漏稅捐明細表及漏稅額計算表、92年 03月13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0920019160號函暨啟裕通運有 限公司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查帳報告等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除上述證人黃一弘、己○○、林孟樺 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法院審 酌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其餘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謂「證人申○○偵訊筆錄『無任何私下協議,一 切都是透過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處理,在此前提下, 以救急方式准許進場,絕未有准其偷偷於夜間運至西青埔垃 圾場傾倒』之事。」等語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並與事實不符, 自係誤會。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扣案乙○○親筆書寫之字條六張、丁○○依法 完成比價採購手續,乙○○並批示自墊付款下支應之簽呈六 份、87年7 月17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及 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宇嘉公司估價單各1 份、振弘公司87 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及振弘公司、宇嘉公司、陸煌公司估單 各1 份、振弘公司87年8 月11日切結書1 張、87年8 月30日 過埤里里長簡慶滿抗議書上乙○○批示通知陸煌、宇嘉、啟 裕公司緊急議價資料、87年8 月30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 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啟裕、宇嘉 、陸煌公司之估價單(啟裕公司表明願比照上次他家廠商議 定單價承運、87年9 月16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 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啟裕、陸煌、宇嘉公 司之估價單及啟裕公司於87年9 月16日所立切結書1 張、87 年10月15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 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上育、生晶、鈺泰公司之估價單及上 育公司於87年10月15日所立切結書87年10月25日高雄縣鳳山 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 上育、全洋、竟倫公司之估價單及上育公司於87年10月25日 所立切結書1 紙等。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 據;上開物品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丁○○、己○○共同連續圖利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自87年3 月1 日起任職鳳山 市市長,依據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 負責綜理市政業務」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自87 年3 月間起擔任鳳山市公所總務職務,負責庶務、小額採購 、工程發包及管理車輛業務」,上訴人即被告乙○○與丁○ ○二人並供稱「對於鳳山市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標購案負有 主管之責,並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由乙○○以親筆下字條之 方式,指示鳳山市公所總務丁○○辦理六次清運工程之發包 作業,每次均通知三家不同廠商前往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程 序,並由乙○○訂定底價890 元辦理招標手續」等情;上訴 人即被告己○○坦承「我係啟裕公司負責人,有向附表一所 示公司借用公司名片、印章、公司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 ,前往鳳山市公所參與比價」等情;惟均否認共同連續圖利 犯行;被告乙○○辯稱「因鳳山市堆積之垃圾無處可去,每 遇民眾抗爭,即請總務丁○○辦理緊急清運垃圾之發包手續
,目的只在於趕快將垃圾處理完畢,經總務丁○○告知有意 願參與議價之廠商後,才下字條指定三家廠商到鳳山市公所 辦理緊急議價程序,並未注意參與議價之廠商是否具有清除 許可證,況得標廠商均有切結表示會將垃圾載到西青埔垃圾 場掩埋,根本不知廠商將垃圾亂倒,亦無將底價洩漏予己○ ○」云云;被告丁○○辯稱「本件依乙○○之指示採取緊急 議價方式辦理發包,所以找三家廠商比價,由出價低者得標 ,只要有合法運輸牌照之廠商即可參加比價,並未限定廠商 資格,開標前有審查投標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因不知悉 法令,才不知道參與議價之廠商要有清除許可證」云云;被 告己○○辯稱「附表一所示六次招標作業,係公開比價,我 有得到全部廠商同意前往比價」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乙○○於87年7 月間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市長,依據當時 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負責綜理市政業務 ,其任職期間因發生垃圾危機與高雄市政府協調,當時高雄 市政府同意讓鳳山市公所自87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23止 ,將堆積之垃圾載運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以解燃眉之急, 除此期間之外,高雄市政府並未同意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車或 其委託清運之民間車輛載運該公所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圾場 掩埋,亦未准許鳳山市地區之垃圾得於夜間偷倒等情,業據 前高雄市長申○○於偵查中、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長吳明洋 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四科科長王 茂松於調查站詢問時、前西青埔垃圾場場長楊宏文於調查站 詢問及偵查中、前鳳山市公所清潔隊隊長卯○○於調查站詢 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九卷第156 頁申 ○○90.2.22 偵查筆錄、偵三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1 頁吳 明洋90.1.8調查站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4、75頁吳明洋90.3 .12 偵訊筆錄、偵八卷第92、93頁王茂松89.12.21調查站詢 問筆錄、偵四卷第113 至115 頁楊宏文89.12.05調查站詢問 筆錄、偵八卷第89至91頁楊宏文89.12.21調查站詢問筆錄、 偵一卷第75頁楊宏文90.3.12 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66 至16 9 頁卯○○89.12.14調查站詢問筆錄、偵三卷第85至169 頁 卯○○90.1.4調查站詢問筆錄、偵六卷第206 、207 頁,卯 ○○89.12.14偵訊筆錄、本院第三卷第219 、220 頁92.2.2 4 審判筆錄);復有西青埔垃圾場87年7 月24日陳報87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23止處理鳳山市垃圾情形之簽呈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四卷第80至83頁)。是被告乙○○應知87年7 月24日以後,即不得再將鳳山市地區堆積之垃圾載運至西青 埔垃圾場掩埋。辯護人吳建勛律師辯以「證人申○○偵訊筆
錄謂『無任何私下協議,一切都是透過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環保局處理,在此前提下,以救急方式准許進場,絕未有准 其偷偷於夜間運至西青埔垃圾場傾倒』之事。」等語之證詞 無證據能力並與事實不符,自係誤會。
⑵被告乙○○如認處理鳳山市地區之垃圾堆積問題已屬緊急, 為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仍應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 第10條之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始得 委託民營處理機構辦理,此有高雄縣政府90年6 月19日90府 環四字第WB003535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 月8 日90 環署廢字第0034097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3 至226 頁);再上揭稽察條例第7 條第6 款、第16條亦明定各機關 營繕工程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 時,經列舉事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以比價及公開 方式為之;且當時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主計室主任丙○○ ,就上開緊急清運垃圾工程之發包作業,亦向乙○○建議應 呈報上級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詎乙○○未能確定垃圾外運 數量及金額,竟以口頭裁示「鳳山市長即上級機關,不必呈 報高雄縣政府」,逕自決定由其指定之廠商辦理比價,亦據 證人即當時擔任鳳山市公所主計室主任丙○○證述甚詳(見 偵六卷第137 、138 頁丙○○調查站詢問筆錄、第153 、15 4 頁丙○○偵訊筆錄)。是被告乙○○就當時緊急清運垃圾 工程之發包作業,顯已違反上開相關法律規定,而非單純行 政疏失甚明。
⑶被告乙○○自87年7 月17日起至10月25日止,由乙○○以親 筆下字條之方式,指示丁○○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六次清運 垃圾工程發包作業,並按照字條之指示,請啟裕公司負責人 己○○找三家均非合法之民間清運公司,前往鳳山市公所辦 理比價程序,己○○為完成乙○○及丁○○指示之形式比價 程序,遂向振弘公司負責人戊○○、宇嘉公司負責人黃敏泰 、陸煌公司負責人梁鳳章、上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生 晶公司負責人辰○○、鈺泰公司負責人謝水銘、全洋公司負 責人黃育生(即甲○○女婿)及竟倫公司負責人甲○○借牌 參與比價,惟實際上除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上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甲○○有到場露臉外,每次均僅有己○○攜帶乙 ○○所指示三家公司之名片、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 發票章,前往鳳山市公所參與形式比價,鳳山市公所只有總 務即被告丁○○一人在場,且被告丁○○亦未審查前來參與 投標公司證件,另其餘振弘公司、宇嘉公司、陸煌公司、生 晶公司、鈺泰公司、全洋公司、竟倫公司均未接到鳳山市公 所辦理比價或議價之通知,且未參與比價或議價過程,丁○
○為配合乙○○之指示,亦未仔細審閱比價廠商之資格,即 由被告己○○委託之不詳姓名男子,在丁○○提供空白之估 價單蓋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 票章之印文,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及切結書參加比價,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鳳山市公所清潔 隊技士黃一弘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及 偵查中、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黃敏泰於調查站詢 問及偵查中、梁鳳章於調查站詢問時、甲○○於調查站詢問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辰○○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謝水銘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 偵六卷第13至21頁黃一弘89.12.12調查站詢問筆錄、第91至 101 頁己○○89.12.13調查站詢問筆錄、第48、49頁戊○○ 89.12.12調查站詢問筆錄、第72、73頁戊○○89.12.12偵訊 筆錄、第54頁黃敏泰89.12.12調查站詢問筆錄、第67、68頁 黃敏泰89.12.12偵訊筆錄、第9 至12頁梁鳳章89.12.12調查 站詢問筆錄、第56至61頁甲○○89.12.12調查站詢問筆錄、 第69、70頁甲○○89.12.12偵訊筆錄、本院第六卷第53、54 頁甲○○96.7.4審判筆錄、偵三卷第89至92頁辰○○90.1.4 調查站詢問筆錄、偵五卷第244 頁辰○○90.3.2偵訊筆錄、 原審卷㈣第52、53頁92.4.29 辰○○審判筆錄、偵八卷第15 8 至161 頁謝水銘89.12.14調查站詢問筆錄、偵五卷第243 、244 頁90.3.2謝水銘偵訊筆錄)。
⑷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一所示之六次清運 垃圾工程發包作業,均係在鳳山市公所公開招標云云(見原 審卷㈥96.5.30 審判筆錄);惟查:
①依扣案臺灣省公民清除機構許可證基本資料(中華民國86年 7 年6 月出版),87年7 月間高雄縣地區領有清除許可證之 清除機構,計有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汎太環保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等47家公司,是被告乙○○、丁○○為解決垃圾堆 積之緊急情況,應可通知上開合法廠商到場參與比價或議價 ,然本件振弘公司、宇嘉公司、陸煌公司、生晶公司、鈺泰 公司、全洋公司、竟倫公司均未接到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或 議價之通知,且未參與比價或議價過程等情,已如前述。 ②況本件附表一所示六件工程,均係以每噸「880 元」得標,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陪標公司宇嘉公司於87年7 月 17日如有派員到場,出價「1100元」落標後,明知須「880 元」左右才有機會得標,豈有於同年8 月11日、8 月30 日 、9 月16日到場比價,竟仍出價「1100元」、「1150元」、 「1100元」之不合理價格競標。益證被告丁○○顯係為配合 乙○○之指示,蓄意忽略審閱比價廠商之資格,即由己○○
或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在估價單蓋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 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且於比價時,乙○○或丁 ○○並已事先將工程底價890 元洩漏予己○○,有鳳山市公 所工程底價單信封6 封(內有底價專用紙,其上均由乙○○ 親筆書寫底價890 元)扣案可資佐證,而使附表一所示之六 次辦理招標程序,己○○以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 名義得標時,均係填寫「880 元」之接近底價而順利得標。 ③綜上,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迴避對被告乙○○ 、丁○○不利之證詞,顯不足採信,自應以證人己○○於上 開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⑸被告乙○○指示丁○○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六次清運垃圾工 程發包作業,復有鳳山市公所扣得乙○○親筆書寫之字條六 張、丁○○依法完成比價採購手續,乙○○並批示自墊付款 下支應之簽呈六份、87年7 月17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 急處理預算書及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宇嘉公司估價單各1 份、振弘公司87年7 月17日切結書1 張、87年8 月11日高雄 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及振弘公司、宇嘉公司、 陸煌公司估價單各1 份、振弘公司87年8 月11日切結書1 張 、87年8 月30日過埤里里長簡慶滿抗議書上乙○○批示通知 陸煌、宇嘉、啟裕公司緊急議價資料、87年8 月30日高雄縣 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 )與啟裕、宇嘉、陸煌公司之估價單(啟裕公司表明願比照 上次他家廠商議定單價承運、87年9 月16日高雄縣鳳山市公 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啟裕 、陸煌、宇嘉公司之估價單及啟裕公司於87年9 月16日所立 切結書1 張、87年10月15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 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上育、生晶、鈺泰公 司之估價單及上育公司於87年10月15日所立切結書87年10月 25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 單價900 元)與上育、全洋、竟倫公司之估價單及上育公司 於87年10月25日所立切結書1 紙扣案可資佐證(證物影印資 料見偵四卷第4-147 頁)。
⑹己○○以附表一所示振弘、啟裕及上育公司名義得標後,被 告乙○○、丁○○明知高雄市政府僅同意自87年7 月13日起 至7 月23日止,共計11日之得讓鳳山市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 圾場掩埋,且進入西青埔垃圾場,須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 之合法業者,始得載運垃圾進入該場傾倒;詎被告乙○○、 丁○○明知附表一所示振弘、啟裕及上育公司於87年8 月11 日、9 月16日、10月15日及10月25日得標後,已無法讓鳳山 市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圾場掩埋,為協助己○○清運垃圾,
取得最終處理場之證明,竟仍同意振弘、啟裕及上育公司書 立切結書,並於切結書上指定三家公司所清運之垃圾,仍須 運往西青埔垃圾場掩埋,嗣己○○無法將其清運之垃圾運往 西青埔垃圾場,遂將其清運鳳山市地區之垃圾,運至臺南縣 歸仁鄉○○段331 地號及屏東縣長治鄉○○○段25之42等地 號之土地上傾倒之事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記錄2 紙 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03 、104 頁)。另就上開扣案高雄 縣鳳山市公所辦理六次發包「鳳山市垃圾緊急處理工程」全 案卷宗觀之,振弘、啟裕及上育公司請款時均未檢附西青埔 垃圾場之進場繳費證明,反以民間地磅業者之過磅單代之, 被告乙○○及丁○○批示請款公文時,應知振弘、啟裕及上 育之三家公司,實際上並未將垃圾運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 是被告乙○○、丁○○及己○○均有共同圖利啟裕公司之犯 意甚明。
⑺本件己○○實際清運垃圾期間,應自附表一振弘公司於87年 7 月17日得標日起至上育公司最後一次於87年10月25日向中 興地磅行過磅之日為止(起訴書誤載清運至87年11月4 日) ,共計三個月又九日;又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本件實際 清運鳳山市地區之垃圾數量約33,237.6噸(起訴書誤算為35 ,252 噸) ;再附表一所示之六次得標金額均為每噸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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