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31號
KSHM,97,上訴,1031,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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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金重訴第1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己○○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己○○自民國73年12月間起至88年3 月間止,分別 擔任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路266 號9 樓,於73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0年2 月 23日撤銷登記,下稱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戊○○己○○任職期間,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曾推出「東山 河」建案,尖美建設開發公司除於86年7 月15日、86年12月 10日、87年1 月13日,分別與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由 己○○等人出資設立,但與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並無從屬關係 ,下稱聖豐營造公司),簽立「東山河房屋新建工程合約」 (即住宅地下層結構體及裝修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8 億 9,000 萬元。地上層建築土木工程、地下層及地上層水電工 程、俱樂部水電工程、天然氣申裝工程及B1F 俱樂部裝修工 程,合約總價新臺幣28億5,000 萬元、「屏東尖美國際觀光 旅館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總價新臺幣3 億1,000 萬元)外 ,另於87年12月24日就該建案新增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再 與聖豐營造公司簽立「東山河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總 價為新臺幣5 億5,000 萬元),上開工程總價合計新臺幣( 下同)46億元。又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取得「東山河」建案土 地,並推出該建案後,戊○○己○○預期該建案獲利可期 ,乃自86年間起,挹注資金,持續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 票,並以購買所得之股票轉向金融機關辦理質押融資,再以 融資購買股票。嗣自87年間起,臺灣股票市場因受亞洲金融 風暴影響,造成股票指數持續下跌,戊○○己○○既統籌



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業務經營、資金調度,且為公司相關業 務之決策者,均屬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基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控管公司相關支出,使金融風暴所帶來之影響 ,減至最低。惟其2 人為將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價維持在平 均質押成本以上,以免股價下跌致質押股票遭金融機構斷頭 賣出,造成投資損失,且明知與聖豐營造公司之契約約定, 並無為聖豐營造公司保證、代支付下游包商工程款及保留款 之義務,亦知聖豐營造公司已將工程款收入,用以購買尖美 建設開發公司股票,已無資金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及保留款 ,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㈠先於88年1 月13日,於聖豐營造公司 與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票券金融公司)簽 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聯邦票券金融公 司自88年1 月13日起至88年6 月5 日止,就聖豐營造公司所 發行之商業本票,在5 千萬元之保證額度內為保證時,共同 決意以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尖美建 設開發公司並共同簽發面額5 千萬元之本票,再於88年2 月 5 日上午10時許,在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臨時董事會議,決 議追認上開背書保證事宜,致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受有負擔上 開債務之不利益(該債務截至目前為止,聖豐營造公司尚積 欠本金4 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㈡戊○○己○○2 人 又於88年2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臨時 董事會議,除決議終止前開東山河建案合約外,並決議代聖 豐營造公司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材料款計5億7,738萬858 元(起訴書誤載為5 億7,740 萬元)、保留款1 億5,490 萬 元,並開立支票支付,致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受有負擔上開債 務之不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 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主張:丁○○、甲○ ○、午○○3 人調詢筆錄,及古信志調詢筆錄就古美娥部分 之陳述、庚○○調詢筆錄,就陳董寶珠部分之陳述,均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㈠丁○○調詢筆錄,與 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故不具「必要性」,無證據能 力;㈡甲○○調詢筆錄,關於其是否曾購買「尖美商業廣場 」攤位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而具「必要性 」,又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並未曾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 之非自然發言之情事,且無證據足證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出 於非任意性,故其調詢具「可信性」,有證據能力;㈢午○ ○調詢筆錄,關於其是否曾購買「尖美商業廣場」攤位之陳 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符,而具「必要性」,又其於 調詢時之陳述,並未曾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非自然發 言之情事,且無證據足證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 ,故其調詢具「可信性」,有證據能力;㈣乙○○因與被告 己○○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而就被告己○○部分,於本 院審理時拒絕證言,故其調詢對被告己○○具「必要性」, 又其於調詢筆錄關於其妹古美娥是否同意擔任被告2 人購買 攤位貸款人頭戶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陳述不符,其調詢對 被告戊○○亦具「必要性」,又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並未 曾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非自然發言之情事,且無證據 足證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故其等調詢筆錄 對被告2 人均具「可信性」,有證據能力;㈤庚○○調詢筆 錄關於其妻陳董寶珠是否同意擔任被告2 人購買攤位人頭部 分之陳述,因其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2 人之 對質、詰問,故其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主張: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分類帳之暫付款



憑證(即外放證據二第38頁之文書),非得為證據之紀錄文 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 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分類帳之暫付款憑證部分(右上方 蓋有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印文),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為日 常性、機械性之連續記載,且為了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 之正當運作,虛偽之可能性很低,其記載之正確性得以獲得 確保,故參酌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主張:尖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88年4 月13 日(88)尖建管字第0075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補充說明函及附件(即外放證據二第39頁以下之文函),非 得為證據之紀錄文書,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因尖美建設 開發公司業務上發生重大異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93年7 月1 日更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下稱證券期貨局)遂於88年4 月8 日以(88)台財證 ㈠字第01464 號函請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說明,嗣尖美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即於88年4 月13日以(88)尖建管字第0075號函 提出說明。準此,該函文及其附件係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相關 業務人員針對具體個案為之,並非在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所 製作,不具例行性,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 示之文書,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 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2 人均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背信罪嫌 ,均辯稱:87年12月底時,尖美東山河工程除園藝造景外, 其他工程業已完工,故在決策上,會儘量讓該工程完工。88 年1 月初,渠等拜託劉泰英就東山河工程,請國民黨協助向 中華開發銀行貸款13億5 千萬元,以利資金調度,但劉泰英 要求由國民黨派人來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嗣於88 年1 月6 日,國民黨就派5 人小組主導公司業務,公司大小 章均交由國民黨接管人士,當時渠等已無法主導公司。同年 2 月5 日,國民黨接管人員要求召開董事會,討論議題包含 東山河工程等相關議案,渠等雖參加會議,亦在會議紀錄簽 名,但此為國民黨所主導,渠等均無法表示意見,關於為聖 豐營造公司代墊工程款及保留款、背書保證部分,均係國民 黨於88年1 月6 日接管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後所發生之事,並 非渠等所能決策云云。又均辯稱:依證人寅○○、巳○○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為聖豐營造公司擔任聯 邦票券5 千萬元本票背書保證及代付下包商工程款,係為完 成東山河建案,係利益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行為;簡松棋之 反對聲明書,從未向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或其董事會實際提出 ,應屬虛偽,又依證人辛○○、寅○○、巳○○等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中央投資公司接管後,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董 事會決議係依該公司所派任之邱垂文預擬作成,並非被告2 人實際決議云云(見97年5 月28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 一第49-65頁)。經查:
㈠被告戊○○己○○原係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任職期間,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曾推出「東山河」建案 ,尖美建設開發公司除於86年7 月15日、86年12月10日、87 年1 月13日,分別與聖豐營造公司簽立「東山河房屋新建工 程合約」(即住宅地下層結構體及裝修工程,合約總價為8 億9,000 萬元。地上層建築土木工程、地下層及地上層水電 工程、俱樂部水電工程、天然氣申裝工程及B1F 俱樂部裝修 工程,合約總價28億5,000 萬元)、「屏東尖美國際觀光旅 館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總價3 億1,000 萬元)外,另於87 年12月24日就該建案新增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再與聖豐營



造公司簽立「東山河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總價為5 億 5, 000萬元),上開工程總價合計46億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戊○○己○○2 人分別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調查局卷第4 頁第8 行以下、第4 頁背面第3 行以下、第6 頁第7 行至第8 行、第6 頁背面第1 行;原審卷一第103 頁 第12行以下),復有「東山河」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屏東尖 美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合約在卷可參(見外放證據二第58 -92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聖豐營造公司於88年1 月13日,與聯邦票券金融公司簽立 「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任聯邦票券金融公司 自88年1 月13日起至88年6 月5 日止,就聖豐營造公司所發 行之商業本票,在5 千萬元之保證額度內為保證,簽約當時 ,聖豐營造公司董事長丑○○、被告己○○及尖美建設開發 公司係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並共同簽發 面額5 千萬元之本票(該債務截至目前為止,聖豐營造公司 尚積欠本金4 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有聯邦票券 金融公司96年9 月26日聯票業字第0960000918號函及所附委 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六第80-88 頁),又於88年2 月5 日上午10時許,尖美 建設開發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會中決議追認上開為聖豐 營造公司背書保證事宜;另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復於88年2 月 5 日下午3 時許,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會中除決議自88年2 月6 日起終止前開東山河建案合約外,並決議就聖豐營造公 司應支付予下游廠商工程款、材料款計5 億7,740 萬元(實 際金額應為5 億7,738 萬858 元)、保留款1 億5,490 萬元 部分,由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直接支付予各該下游廠商(該日 係決議應支付15億1,770 萬元予下游廠商,惟上開5 億7740 萬元、1 億5,490 萬元部分,係終止契約前,聖豐營造公司 就已施工之部分,尚未支付予下游廠商之工程款項,故由尖 美建設開發公司代為支付,至其他金額部分,則係終止契約 後,如繼續施工,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應支付予下游廠商之工 程款項),並開立支票支付。此外,並決議由聖豐營造公司 、丑○○、張茂松、被告己○○戊○○提供財產作為債務 之擔保等情,亦有尖美建設開發公司88年度臨時董事會議紀 錄、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分類帳之暫付款憑證附卷可稽(見外 放證據二卷第38頁、第93-94 頁;原審89年度訴字第1602號 卷二第13頁),又依上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被告戊 ○○為主席,被告己○○亦有出席。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另尖美建設開發公司雖曾於88年1 月7 日董事會中選任簡松



棋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原任董事長即被告戊○○則請辭董 事長職務,又於同日常務董事會決議簡松棋定於88年1 月18 日接任之事實,有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常務董事會 議事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89訴字第1602號卷二第 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惟董事長交接之事宜,因被告戊 ○○稱準備不及,而再三經常務董事會將交接日期延後至88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3 日、同年月26日,最後延至同年3 月16日之事實,亦有88年1 月16日、同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2 月24日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上開案卷二第6-7 頁),足證上開為聖豐營造公司 保證、代付款時,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職務尚未交接, 被告2 人確有參與決議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依尖美建設開 發公司與聖豐營造公司間之上開「東山河」建案契約約定, 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並無為聖豐營造公司背書保證、代支付下 游包商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義務,再參諸被告己○○於調詢時 自承:87年間聖豐營造公司曾陸續買入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 票,最多時曾持有約2 萬張,直至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發生崩 跌時尚持有約1 萬7 千張,總投資額約有7 億元,資金來源 為聖豐營造公司承攬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工程款,所購得之尖 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曾向聯邦票券金融公司借款約1 億元, 所得資金亦投入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聖豐營造公司 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係由伊及戊○○負責,因尖美建 設開發公司股價無量下跌,股票已於每股10元時遭斷頭,造 成聖豐營造公司仍積欠聯邦票券金融公司5 千萬元無力處理 等語(見90年3 月7 日調詢筆錄,調查局卷第16-17 頁), 其雖一再辯稱:係國民黨營事業介入下,渠等在其主導下不 得不做該等行為云云,惟被告2 人確有參與決策並執行上開 行為之事實,仍可認定。則被告2 人於為上開行為時,係明 知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並無義務為聖豐營造公司為上開保證及 清償行為,且亦明知聖豐營造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未先用以支 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而已為渠等又投入購買尖美 建設開發公司股票以拉抬股價,聖豐營造公司其時已發生財 務危機,而仍不顧及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將因為聖豐營造公司 保證及支付款項而遭不利益,而為上開行為,足認渠等應係 基於為減少自己投資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之損失之意圖。 故被告2 人為上開決議及執行上開行為,主觀上實係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利益,而在客觀上連 續為上開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則被告2 人上開背信之犯行 ,實堪認定。被告2 人上開所辯:該等行為係為完成「東山 河」建案,而為尖美建設公開公司利益之行為云云,實無足



採。
㈣被告戊○○己○○又辯稱:88年1 月6 日,國民黨派5 人 小組主導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業後務,公司大小章均交由國民 黨接管人士,當時渠等已無法主導公司云云。而證人即前尖 美建設開發公司財務經理寅○○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87年 至88年間,伊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財務經理,88年1 月7 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後,公司增設財務副總,公司大、小 章均由國民黨派來之財務副總黃士廷接管,公司就由國民黨 指派之財務副總、簡松祺邱垂文在處理,重大決策都要經 國民黨所指派之人同意,決定權不在被告2 人,且公司支付 款項,須國民黨人員同意,才會蓋章。代聖豐營造公司支付 工程款予下游廠商,係88年1 月7 日後發生之事,應該要經 國民黨同意,如國民黨不同意,就不會蓋章;至於為聖豐營 造公司擔任聯邦票券公司5 千萬元本票之保證,也是要國民 黨簡松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2 頁第10行以下、第15 3 頁、第155 頁第17行至第23行、第156 頁第11行至第17行 、倒數第9 行以下、第158 頁第8 行第11行);另證人即前 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副總經理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自 77年至89年年初,任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在88年1 月間國 民黨接管公司之前,擔任執行副總;接管之後,擔任工務副 總。88年1 月7 日國民黨接管之後,由簡松祺擔任董事長, 並同時辦理交接,公司業務係由國民黨所指派之3 人決策, 公司大、小章由黨營事業財務副總保管,工程款給付須經由 國民黨3 人小組決定,被告2 人不可以自行決定支付聖豐營 造公司工程款。黨營事業接管之後,黨營事業會要求被告2 人在公司內部文件、會議紀錄上簽名。代聖豐營造公司支付 工程款予下游廠商、為聖豐營造公司擔任聯邦票券公司5 千 萬元本票之保證等事項,均是黨營事業之決策等語(見原審 卷六第164 頁第2 行至第10行、倒數第2 行以下、第165 頁 第6 行至第18行、倒數第3 行至第166 頁第12行、第166 頁 倒數第13行以下、第167 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168 頁第1 行至第4 行);又證人即前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管理部經理辛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3年9 月間起至89年2 月底,伊擔 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管理部經理,87年之前,公司大、小章 由管理部管理,88年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後,中央投資公司 派人接管公司,就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們負責。中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接管之後,決策權都是 中央投資公司指派之人在主導,被告2 人之權力已被取代, 原股東已無主導權。88年2 月5 日之董事會,係中央投資公 司所指派之人在主導。代聖豐營造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廠



商、為聖豐營造公司擔任聯邦票券公司5 千萬元本票之保證 等事項,應該是接管之後所發生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 頁第8 行第22行、第15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16頁第4 行至 第9 行、第17頁第8 行至第12行、第21頁倒數第8 行至第22 頁第1 行、第22頁第6 行第14行)。惟被告2 人其時既仍為 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並參與上開行為之決 議與執行,業如上述,則不論上開決議是否確為國民黨黨營 事業接收人所主導,仍無解於被告2 人上開背信犯行之成立 ,故寅○○、巳○○及辛○○3 人上開所證,實不能為被告 2 人有利之認定。
㈤又查,證人簡松祺於另案審理中證陳:伊係雙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雙園投資公司)法人代表,因己○○去看劉泰 英,劉泰英就通知伊代表雙園投資公司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 司董事,88年1 月7 日召開董事會,選舉伊擔任常務董事, 同時常務董事會推選伊擔任董事長,於88年1 月18日生效, 並辦理交接,但因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一直未準備好交接之文 件及簿冊,故生效時間展延多次,最後展延至88年3 月16日 ,期間伊未參與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經營,但曾以董事身分參 與公司常務董事會,開會議題均集中在展延董事長生效及交 接日期,沒有其他議題,其中有1 、2 次董事會未參加,但 曾就討論議題表達書面意見。伊對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營運並 不瞭解,故與己○○商量委請會計師對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初 步查帳,藉以瞭解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營運狀況,且須有移 交手續,才要接任,並向己○○表示縱然由伊接任,董事會 仍須由己○○主導,但88年1 月18日未辦妥移交手續,故生 效日期一直展延至88年3 月18日,之後雙園公司通知法人代 表由王世雄接替,伊董事職務就解除。指派財務副總係為瞭 解尖美建設開發公司之營運及支出狀況,財務副總無法主導 ,己○○雖有交出印章,但係為管制支出,未主導經營,公 司認為伊係董事長,伊認為己○○有義務向公司解釋清楚, 伊並未交接。88年2 月5 日之臨時董事會議程部分,伊係開 會前表達意見,非事後請律師回函。指派之人員係向伊表示 他們瞭解之狀況,伊所瞭解的主要係依據會計師事務所之報 告,藉以判斷擔任董事前後之責任分際點。未接任之前,並 未要求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原有董事就開會議題紀錄簽名等語 (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1602號案卷一第506-508 頁)。又雙 園投資公司係國民黨所屬中央投資公司之子公司,雙園投資 公司係於88年1 月6 日以88雙園投字第8800001 號函,委請 簡松祺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簡松祺於88年1 月7 日 董事會中,被選任為常務董事,並於同日常務董事會中被選



任為董事長,同時議決董事長職務於88年1 月18日生效,並 辦理交接事宜,然因董事長職務生效及交接日,再三遞延, 最後1 次定於88年3 月16日生效,並於當日辦理交接。惟簡 松祺於88年3 月10日獲通知由王世雄接替其為尖美建設開發 公司之董事,簡松祺既失董事資格,自然無法接任尖美建設 開發公司董事長,故其從未接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職 務。另雙園投資公司於88年3 月10日以88雙園投字第880000 6 號函,委請王世雄接替簡松祺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 ,並推薦王世雄為董事長候選人,88年7 月間尖美建設開發 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改由中央投資公司於88年7 月10 日以88中央投財證字第8800365 號函,委請王世雄為本公司 股權代表,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候選人。王世雄於88 年7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中,分別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 。惟王世雄於89年3 月29日即辭去中央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董 事職務,此後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即非由中央投資公司 委派之董事當選等情,有中央投資公司94年1 月17日94央投 法字第9400017 號函及所附之雙園投資公司前開函文、尖美 建設開發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議紀錄、88 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辭職書、中央投資公司函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38-252 頁)。又依中央投資公司前開函文 所附之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 議紀錄資料,可知簡松祺確於88年1 月7 日當選尖美建設開 發公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並預定於88年1 月18日生效及辦 理交接,惟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嗣分別於88年1 月16日、1 月 22日、2 月2 日、2 月24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討論董事長 選任生效及交接延期案由,或以「移交清冊準備不及」、或 以「張董事長文山稱本公司現正依88年2 月5 日臨時董事會 決議事項,積極辦理終止尖美東山河工程承攬合約、另行發 包及相關權益保全措施等各項作業,尚須時日始能辦理妥當 ,故公司資產負債簿冊尚未完整,無法辦理移交」為由,將 董事長生效日期分別延至88年1 月25日、2 月3 日、2 月26 日及3 月16日,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據此則簡松祺上開所 證:雖當選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但均未辦理交接等語 ,應可採信。
㈥另尖美建設開發公司預定於88年2 月5 日上午10時、下午3 時許,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為聖豐營造公司擔任背書保證 、第30期尖美東山河工程案等議案。而簡松祺於88年2 月4 日下午、88年2 月5 日上午收受上開開會通知後,乃出具聲 明書。其中就「為聖豐營造公司擔任背書保證」議案,聲明 :「聖豐營造公司為本公司尖美東山河工程之營造廠商,據



悉該公司已出現財務危機,本公司為其發行之商業本票背書 保證,是否可能損及本公司之利益,且是否符合本公司背書 保證施行辦法之規定,均待商榷,故不宜為本件5 千萬之商 業本票之背書保證人」等語,有尖美建設開發公司簽呈、聲 明書及開會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1602號案 卷二第8-12頁)。準此,雙園投資公司法人代表簡松祺於88 年2 月5 日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之前,已出具 聲明書對為聖豐營造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代聖豐營造公司支 付工程款項予下包廠商等議案,均表示反對意見。如簡松祺 等人自88年1 月6 日接管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後,即掌握該公 司之經營,並主導公司董事會,被告2 人均無法參與決策、 掌控董事會,則公司經營、董事會既在簡松祺等人之掌控下 ,且簡松祺復出具聲明反對前開議案,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自 不可能同意為聖豐營造公司擔任背書保證,並同意代聖豐營 造公司支付工程款項予下包廠商。縱使召開董事會議決上開 議案,該議案應不會通過。惟觀之前開88年2 月5 日上午10 時起、下午3 時起之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在簡松祺等人即國 民黨所屬指派接管人士均未與會之下,上開議案均經出席董 事一致通過,顯見簡松祺於88年1 月7 日當選董事長後,並 未辦理交接,雖取得公司大、小印章,但被告2 人仍得掌控 公司業務及董事會之運作。故被告2 人上開所辯及證人寅○ ○、巳○○及辛○○所證:被告2 人不能決定云云,實不能 採信。另被告2 人又辯稱:簡松棋之反對聲明書,從未向尖 美建設開發公司或其董事會實際提出,應屬虛偽云云,然查 ,當時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會計主管之李柏蒼於88年2 月8 日擬定主旨內容為:「關於董事會已於88年2 月5 日召集, 本公司常務董事雙園投資(股)未出席參與開會,但於2 月 8 日出具聲明書,擬呈閱核後存檔。」等語之簽呈,並經被 告戊○○批示,有該簽呈影本附卷可憑(見上開案卷二第8 頁),據此除可認被告戊○○於其時仍係公司之董事長並仍 參與公司決策之事實外,亦可認定簡松棋上開反對聲明書並 非虛偽,故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信。 ㈦被告戊○○己○○自73年12月間起至88年3 月間止,分別 擔任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屬為尖美建設開 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另案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1602號案卷一第98頁倒數第5 行)。又於88年1 月6 日,國民黨所屬雙園投資公司指派簡 松棋擔任法人代表,簡松棋雖於88年1 月7 日當選尖美建設 開發公司董事長,惟至同年3 月18日止,均未辦理交接,期 間仍由被告2 人負責掌控公司經營及董事會之運作等情,業



如上述。另聖豐營造公司係由被告2 人、丑○○及張茂松等 人共同出資成立,由被告2 人負責業務規劃,交由戊○○執 行之事實,亦分經被告己○○、證人丑○○於調詢中陳述明 確(見調查局卷第15頁背面第6 行至第8 行、第33頁背面倒 數第2 行以下)。準此,被告2 人實際上負責尖美建設開發 公司、聖豐營造公司之經營,對上開公司業務經營、財務狀 況及資金運用應甚瞭解。再者,87年12月間至88年2 月間, 關於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聖豐營造公司之財務狀況,業據⑴ 被告戊○○於調詢中陳稱:自86年2 月開始購買尖美建設開 發公司股票,持有股票亦同時向銀行辦理質押,每股質押價 格為20元至23元間,為避免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遭到斷頭 ,自87年6 月至12月間,將股票維持在每股50元至60元左右 ,87年12月31日將所有現金用盡,至此尖美集團已無力護盤 ,造成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價格無量崩跌等語(見調查局 卷第2 頁倒數第3 行、第2 頁背面第1 行至第4 行)。⑵被 告己○○於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中陳稱:87年12月底,尖美 建設開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就拜託國民黨挽救危機。88年 1 月初,伊與戊○○、丑○○拜託劉泰英,請國民黨協助東 山河工程融資貸款,欲向中華開發銀行貸款13億5 千萬元, 當時請劉泰英幫忙之原因,係因為公司須融資支付工程款及 票款,以利資金調度等語(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1602號案卷 一第99頁倒數第3 行;原審卷一第102 頁第13行第16行)。 ⑶證人丑○○於另案審理中陳稱:聖豐營造公司於88年初發 生財務危機等語(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1602號案卷一第99頁 第2 行至第3 行)。⑷被告己○○、證人戊○○於調詢中陳 稱:87年間,聖豐營造公司陸續買入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 ,最多曾持有約2 萬張,直至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發生崩 跌時,尚持有約1 萬7 千張,總投資金額約有7 億元,資金 來源為聖豐營造公司承攬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工程之工程款, 由己○○戊○○負責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6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34頁倒數第4 行至第34頁背面第2 行 )。據此,可認因被告2 人持續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 ,且再以股票質押之方式,購入該公司股票,如公司股票持 續下跌至質押成本以下,將有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而受損失 之危險,故被告2 人仍須投入大量資金購買股票,甚將尖美 建設開發公司給付予聖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及預付款,投入 股市護盤,造成聖豐營造公司出現資金缺口,無法給付工程 款予下游包商,於88年初即出現財務危機。至尖美建設開發 公司則因被告2 人無力護盤,資金用罄,造成股價無量崩跌 ,故於88年初,資金發生周轉問題,須藉助劉泰英之關係,



向中華開發銀行貸款13億5 千萬元。而被告2 人既為尖美建 設開發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復曾參與聖豐營造公司業務 之經營,當知自88年初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聖豐營造公 司均已出現財務問題;且知聖豐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前 ,聖豐營造公司向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取得之工程款,大多用 於購買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股票,竟於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聖 豐營造公司均發生財務危機之後,為填補聖豐營造公司所造 成之財務缺口,先於88年1 月13日,在聖豐營造公司委託聯 邦票券金融公司發行本票時,同意由尖美建設開發公司該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再於88年2 月5 日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召開 臨時董事會議時,追認前開保證債務,且同意由尖美建設開 發公司代聖豐營造公司支付工程款、保留款予下游包商,並 簽發支票,使尖美建設開發公司因負擔上開債務,財務狀況 更加惡化,自屬違背其執行職務之任務,故被告2 人上開背 信犯行,確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 人行為後,於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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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