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2號
HLHM,98,重上更(三),2,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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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199號中華民國90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8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事 實
一、丙○○之妻胡月美在台東縣鹿野鄉○○村○○路60號,經營 阿美小吃部曾旭正平日常到該店喝酒鬧事,影響該店生意 ,民國88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曾旭正酒後至該店滋事,與 客人爭吵,客人要求處理,胡月美乃打電話報警,瑞豐派出 所主管袁宗城據報前往現場,將已陷入酒醉狀態之曾旭正帶 離該店載回家。曾旭正俟警離去後,隨後外出,同日晚上10 時餘,復於極度銘酊醉意下,再度至阿美小吃部滋擾,胡月 美叫店員邱蓮華打電話告知丙○○丙○○回到店裡,看見 曾旭正又在鬧事,一時氣憤,雖客觀上可以預見用力毆打已 經醉酒之曾旭正,可能導致曾旭正不支倒地,顱內出血而死 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毆打坐著喝酒之曾旭正頭部、 臉部及胸部等處,曾旭正因而坐姿不穩,自椅子上往後倒下 ,頭部撞及地面,受有雙側頂部挫傷紅腫3X3公分、顱內出 血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之母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依 首揭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曾旭正當天第二 次到伊太太的店裡來亂,當時他坐著,伊要拉他回去,他不 回去,反而打伊,伊才用手揮向他的前額,他因為喝酒,就



向後倒地,伊並沒有打他,他的死亡非因伊有何傷害行為所 造成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局初詢時業已坦承係因曾旭正經常藉酒醉時到其 妻經營之小吃部騷擾消費客人,影響店內生意,伊才會生 氣出手打他臉頰,他已酒醉,經不起打就倒下去了,伊打 曾旭正時,其妻及兩桌約六位的消費客人有看見,曾旭正 是坐在椅子上,沒有反抗,當天曾旭正是第二次前往店裡 吵鬧,伊才打他等情(警卷第1-3頁)。
(二)證人即臺東縣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主管袁宗城於原審供陳 :當天第一次帶死者離開是我去的,我們接到報案說死者 在店裡鬧事,我們開車把死者帶回家,死者下警車後,用 前額撞他家前面的柱子,並沒有很用力,我們扶他進去就 離開了,將近12點我們接到報案,說有人快死,是另一名 同事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9頁)。
(三)證人周春輝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進入阿美小吃部後,即 出手毆打曾旭正,致曾旭正向後倒下,後腦著地,曾旭正 倒地後即未再說話,亦無動作,其後老闆娘胡月美拜託其 協助將曾旭正抬到店外之垃圾場旁,其於搬抬時,看到曾 旭正之嘴巴流血,一直咳嗽,其擔心曾旭正會因此死亡( 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曾旭正當時與三名 友人坐在鄰坐,丙○○一進來就開始毆打曾旭正,時間係 88 年11月6日晚上10點多等語(偵查卷第22頁背面);於 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死者第一次來鬧事時伊也在場,警察 來把他帶走的,之後他又回來鬧事,被告回來處理,死者 坐著,被告叫他回去,他不回去,被告一氣之下,就用手 掌打死者右臉‧‧‧死者往後倒下來,不記得腦部有無著 地。伊在警察局做的筆錄記憶最清楚,那時候講的最真。 在瑞豐派出所所言不實在,在刑事組所言(被告進入店內 ,沒有說任何話就出手毆打坐著喝酒的曾旭正,先自後以 右手擊打曾旭正的右太陽穴部位,然後又換左邊,再槌打 胸部及臉部,曾旭正才自椅子向後倒地,後腦著地等語, 見警卷第13頁),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等語(原審卷第45 、46頁)。
(四)證人邱蓮華於警訊中亦供陳:「丙○○進入店內,沒有說 任何話就出手毆打坐著喝酒的曾旭正,在後用右手打曾旭 正的右太陽穴部位,又換左邊,再槌打胸部及臉部,曾旭 正才自椅子向後倒地,後腦著地」等語(警卷第24頁)。(五)證人鄭德興於警訊中曾指稱:曾旭正第二次返回阿美小吃 部時,有看見胡月美之先生丙○○動手毆打曾旭正之胸部



等語(警卷第26頁)。
(六)證人段金鐘於警訊中亦曾指稱:丙○○用手毆打曾旭正頭 部及胸部幾下,後來胡月美出面制止之後,看見曾旭正坐 在椅子上等語(警卷第27、28頁)。
(七)綜合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相符合。此外,被害人曾 旭正死亡後,經驗屍解剖鑑定結果,受有雙側頂部挫傷紅 腫3X3公分、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 ,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誤,有勘驗筆錄、解剖筆 錄、解剖報告表、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相驗照 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1312號鑑定 書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八)依上揭被告及證人周春輝、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之陳 述,曾旭正於88年11月6日23時左右,再度至阿美小吃部 時,雖已酒醉,但仍能自行步行到該店,且有騷擾店內客 人之舉動,足見曾旭正當時之身體狀況尚屬良好;嗣其經 被告出手揮打致倒地後,即趴在地上,無法動彈,於周春 輝與胡月美將其抬出該店時,嘴巴且已流血並一直咳嗽, 曾旭正此時已經受傷,旋於23時50分許,經發現因頭部撞 地致顱內出血死亡(見相驗卷第45頁所附驗斷書)。而卷 內又查無曾旭正自遭被告揮打倒地時起至死亡時止,有遭 受其他傷害之證據,足認曾旭正之死亡與被告前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證人周春輝雖於90年1月12日遞狀聲明伊確實沒有親自看 到被告打死者曾旭正(原審卷第43頁);嗣經原審再傳其 作證時,亦改稱:伊只有看見被告揮手往被害人頭部附近 ,被害人就倒地了,伊推測被告有打到被害人頭部,陳述 時加以誇張,才成為警訊筆錄所記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 58、59頁)。惟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亦與其本 人之前之供述有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十)證人邱蓮華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曾旭正出手打 丙○○,被告用手一揮,因曾旭正酒醉站不穩便倒地了。 」(偵查卷第32頁)、「當時死者已經醉了,被告只是揮 開被害人而已,被害人站不穩才倒地,偵查中陳述都實在 。」云云(原審卷第79頁)。惟其於警訊中之供述與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自屬較可採信。足見證人邱蓮華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只是揮開被害人之證詞,亦係 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十一)證人鄭德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當時聲音很 大,曾旭正出拳毆打丙○○丙○○出手撥開曾旭正, 我當時未目擊曾旭正倒地。」、「我聽到爭吵聲,看見



被告用手揮掉死者,死者那時是站著,接下來我就沒有 看見。」、「我沒有看見被告打死者胸部」云云。段金 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改稱:「我僅看見丙○○打到 曾旭正胸部,未看見打到頭部,係曾旭正先出手。」、 「當時丙○○背對我,我有看見曾出手打丙○○,丙○ ○拉曾旭正胸部,並揮開曾旭正,我未正面目擊蔡打曾 胸部。」、「我只能確定被告有拉扯被害人胸口的衣服 打胸口,沒有看見打頭。」云云。惟其二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詞,除與其等在警詢中之供述不符外,亦 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合,無非避重就輕之迴護之詞 ,自非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被害人曾旭正上開傷勢,係因被告基於傷害 之故意毆打所致,被害人因而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 休克不治死亡,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可認定。而用力毆打已經醉酒之曾旭正,可能導致 曾旭正不支倒地,顱內出血而死亡,在客觀上應為心智 成熟之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對於其之傷害行為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其責任。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係因被害人曾旭正平日常到其妻經營之阿美小吃部 喝酒鬧事,影響該店生意,復於88年11月6日晚上酒後二度 至阿美小吃部滋擾鬧事,一時氣憤,始基於傷害之犯意,毆 打曾旭正,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罪後已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35萬元 ,另達成和解,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150萬元,有本院93年 度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可稽,惟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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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