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86年9月12日86年度重訴㈠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7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與杜俊哲(業因本件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不滿建築商丙○○標得 嘉義市○○段790地號及短竹段1479地號2筆土地,且其2人 為籌措於民國83年1月29日舉行之嘉義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之 競選連任費用,竟於82年12月初,與乙○○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剝奪丙○○自 由之恐嚇方式,使其交付財物。旋約定先由乙○○帶領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7、8人,於82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至丙○ ○所經營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翔公司)位在 嘉義市○○路442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行剪斷該工地 接待處3支電話線,丙○○接獲工地人員通知後,於同日中 午12時許,趕至工地查看,於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 打電話時,埋伏在附近之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8人 ,隨即衝入工務所,由其中1人用衣服蒙住丙○○頭部,並 喝令丙○○:「不准動,若動就開槍」。丙○○本能地略作 掙扎,即被拳打腳踢,而後被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 丁○○競選總部,始由乙○○卸掉丙○○頭上之衣服。在競 選總部等候之丁○○即打電話告知杜俊哲:「人已經在我手 上了,你馬上過來」,杜俊哲趕到後,丁○○、杜俊哲2人 即對丙○○聲稱:「你向市府標的那些土地,打算怎麼對我 們交代,你知道那些土地我們事先下過多少功夫嗎?你他媽 的就這樣標走,我們兄弟要吃什麼?難道你要我們去喝西北 風嗎?」丙○○稍有遲疑,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
、8人即在丁○○、杜俊哲之示意下,圍毆、敲擊丙○○頭 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使丙○○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 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丙○○ 告訴)。丁○○接著又說:「你自己說,要拿多少錢來,把 借條寫下就放你回去。」「拿兩千萬出來,我就放你回去。 」丙○○因受驚嚇,遂哀求先讓伊回去,隔日中午前,一定 把錢送來,杜俊哲、丁○○始於同日傍晚同意讓丙○○離去 。丙○○即打電話給其妻壬○○,壬○○乃駕車前往丁○○ 競選總部,將丙○○載返家中。丙○○返家後,先交待其妻 壬○○帶家人避居他處,隨即於82年12月15日清晨北上,找 人幫忙,歷經數日均無結果。丙○○再南下高雄市,拜託友 人子○○(時任高雄巿政府兵役處處長,曾任嘉義團管區司 令)設法,子○○知悉丁○○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 ,即建議丙○○,應找蕭登標出面處理,經子○○與蕭家班 兄弟溝通後,叫丙○○先給予酬金,準備3張支票,每張新 台幣(下同)50萬元,丙○○即叫其公司會計辛○○準備每 張面額5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張,交予子○○代轉蕭 登標。於82年12月27日晚上,子○○再通知丙○○,謂本件 已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500萬元給予丁○○、杜俊哲即 可,並邀丙○○至丁○○競選總部見面。丙○○即協同其侄 戊○○,攜帶由其公司職員庚○○填載金額、日期,再由會 計辛○○蓋用順利翔公司及丙○○印章面額分別為150萬元 、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至 丁○○競選總部,當場將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共500萬元交予 丁○○收受,在場之人尚有杜俊哲、乙○○、子○○、卯○ ○等人。惟丁○○、杜俊哲2人當場又要求丙○○再給100萬 元現金,丙○○乃於2星期之後某日再交付100萬元現金給丁 ○○,合計共交付600萬元。嗣丁○○為支應選舉費用,復 要求丙○○在選舉前兌現支票,丙○○乃請其順利翔公司職 員庚○○、會計辛○○,至丁○○競選總部,由庚○○將附 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發票日83年2月20日,均更改為83年1 月25日,再由辛○○蓋上順利翔公司及丙○○印章。嗣丁○ ○自蕭登標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各50萬元2紙, 將其中編號3之支票50萬元連同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150萬元 合計200萬元交付杜俊哲,該二紙支票嗣經杜俊哲以其母親 杜蔡金華帳戶提示付款,餘款則由丁○○、乙○○朋分。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 於85年12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巿小港機場逮獲丁○○ 、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 ;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 為之,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故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書,應 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 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有不能收受(簽 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 察長)為之。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逾期,理由分敘 如下:
(一)本件原審86年度重訴㈠字第33號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上檢察 官簽收日期為86年10月7日,雖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 送達人簽章」欄上記載「10月2日送達檢察官」,並於「 送達方法」欄記載「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處打勾, 且於記載送達「本人」處已打勾(見原審卷第185頁), 惟尚未能證明送達人即法警丑○○確於10月2日會晤檢察 官,並將判決書送達檢察官本人。此依證人丑○○於本院 結稱:於10月2日送達檢察官,檢察官應該在,惟因時過 已久,伊並不能確定。且向例係將判決夾在登記簿交給檢 察官,若檢察官不在,就放在他桌上,直到檢察官蓋章後 方將簿子收回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33、34頁)。故本件 上揭判決書雖由承辦送達業務之法警丑○○於86年10月2 日(星期二)夾在「裁判書類送達登記簿」內,惟依證人 丑○○上揭證詞,並未能確定當時檢察官朱兆民在辦公室 內而獲會晤,自無法以其將判決書送達登記簿放置放在承 辦檢察官朱兆民辦公室桌上即生送達之效力。且依常理, 若本件確於當日已送達本人,並已在送達「本人」處打勾 ,則當立即將該簿冊收回,豈可能仍留在檢察官辦公室, 於事後同年10月8日方收回之理?且送達證書上雖在送達 本人處打勾,亦無法證明於10月2日已送達檢察官朱兆民 ,此係因送達檢察官設有不在時送達檢察長(即首席檢察 官)之規定,實不可能由其他同居人或受僱人簽收,故該 勾選若非係事先填妥,亦係檢察官朱兆民簽收後方勾選, 故於送達時勾選本人部分並無特別之處,自無法以此證明 86年10月2日法警送達時,檢察官確實在辦公室。(二)且檢察官工作繁忙,開庭、蒞庭、內外勤、開會等等,即
使並未因差假或公務外出,亦經常因忙於其他事務之處理 ,如蒞庭、研討偵查案件、開會等等,並不在辦公處所, 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時所知悉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規定,無庸舉證)。且縱返回辦公室,惟因偵查案件繁 多,未能即時處理辦公桌上所堆置文件或案卷之情形,十 分普遍,若以未能立即閱覽即依送達簿冊認已送達,並起 算上訴期間,而不顧及檢察官可能因工作忙碌未能即時簽 收之事實,或強令檢察官於不論何時法警送達判決書,需 置其他事務於不顧,均以收受送達為第一要務,若有遲誤 ,即推認係以法警於送達簿上之記載為準,實嫌過苛,亦 非合理。是法警丑○○依其「將判決正本放置於檢察官辦 公桌上之日期」而在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送達日期「86年 10月2日」,不能認係檢察官對本件判決上訴期間之起算 日期。本院認類此不合法送達之情形(未會晤檢察官,僅 將判決正本放置在檢察官辦公桌上),若任令檢察官故意 不予簽收,而延後起算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對被告固然極 不公平,但以法警將之放置檢察官辦公桌上之時間作為檢 察官實際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亦於法未合。衡情自不能 以法警丑○○將判決正本放置在檢察官辦公桌上時,認檢 察官即已實際收受該判決正本。
(三)再經本院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檢察官朱兆民於 86 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7日之差勤紀錄,惟因時隔已久 ,而該署差勤及請 (休)假有關案卷保存年限為3年,故該 期間出勤情形已無從查證,有該署98年1月16日甲○文人 字第0980000164號函覆在卷可參,致無從確認該段時間檢 察官朱兆民之勤務情形。惟既未能確認法警丑○○前揭送 達已經符合「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檢察官在客觀 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之情形而 認其送達為合法,是本件上訴期間自應從承辦檢察官實際 接受判決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 照)。
(四)本件既未能確認法警丑○○將判決正本放置在檢察官辦公 桌上時,檢察官確實在辦公室並已實際收受該判決正本, 是法警丑○○雖於86年10月2日將判決正本放置於檢察官 辦公桌上,而在送達證書上記載送達日期「86年10月2日 」,惟法警丑○○之前揭送達是否已經符合「在辦公處所 會晤承辦檢察官,檢察官在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 文書,乃故不加收受」之情形,而認其送達為合法,仍未 能認定。則本件檢察官指其實際收受原判決之日期為86年 10 月7日,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檢察官於86年10月7日
實際接受原判決後之同年月14日(若自10月2日起算,至 10月13日屆滿)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間,本院仍應就 檢察官對被告2人上訴部分為實體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認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
1、丙○○、壬○○、癸○○、辛○○、戊○○於警詢之筆錄 。
2、告訴人丙○○在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均未經具結,不得作 為證據。於另案90年9月20日在嘉義地方法院之證詞,因 被告未在場,無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不得作為證據。另 其於上訴審、更一、更三審之證詞,係在準備程序中傳喚 ,且未命具結,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與證人壬○○、癸○○、 辛○○、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就如事實欄認定事實之供述,與證人丙○ ○、壬○○、辛○○、戊○○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大致相符 ,不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證據。
(三)至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審判外陳述,且證述內容 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而證人丙○○如上揭辯護人所指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亦無證據。至被告有無行使詰問權,乃所為之陳述能否做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證據證明力問題,非證據能力 問題,故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丙○○於另案在法官面前 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證人己○○於偵查中、證人庚○○於另案審理時之 證詞,及除上開爭執部分經公訴人引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之無意見,應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審酌各該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及另案(90年9月20日於嘉義地方 法院)之證詞。其證稱遭被告2人與業經判決確定之杜俊 哲等多人共同妨害自由、毆打後,恐嚇交付如事實欄所載 之財物等語,並有其被打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事後付款 之支票影本等為證,亦核與證人壬○○、辛○○、庚○○ 、戊○○、己○○等人之證述相符,堪信為實在,並足以 證明被告2人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被害人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於案 發後之82年12月1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口腔臉頰破裂、背部 挫傷等傷勢,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86年12月 5日善利字第12913號函在卷可稽(7555偵卷第16頁)。 核與證人丙○○及壬○○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被害人確 因被告等人上開犯行而受傷之事實。
(三)卷附附表一、二之支票影本及支票簽發提領過程(警卷第 58-62、11-12頁)。核與證人丙○○、壬○○、辛○○、 庚○○及戊○○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等人 確於事發後收取附表一、二支票之事實。
(四)證人壬○○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其證稱接獲證人丙○○電 話,至被告丁○○服務處前,並見被告乙○○在場,而接 回已被毆打成傷之丙○○,其後丙○○即開始籌錢,並要 伊與家人另行居住,不得返家,直至子○○告知後方返家 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堪信為實在,亦足 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並恐嚇使其交 付財物之犯行。
(五)證人辛○○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其證稱因告訴人塗某遭妨 害自由及恐嚇,於事發後與證人壬○○至被告丁○○處協 調支付之金額,被告乙○○亦在場,且其後由庚○○簽發 如附表之支票用以支付恐嚇金,並經被告等要求而在帳上 記載道路權利金,惟實係丙○○遭恐嚇而交付予被告等人 之金錢等語。核與證人壬○○之證述相符,足以證明被告 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六)證人庚○○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28 號)之證詞。其證稱係依證人丙○○之指示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事後並與證人辛○○至被告丁○○處更改日期等 語,核與證人丙○○及辛○○就簽發及塗改日期之供述均 相符,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實在。
(七)證人戊○○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其證稱事發後陪同證人丙 ○○至被告丁○○處交付如附表所示遭恐嚇之款項,且被 告乙○○亦在場等語,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及卷附支票
等資料相符,堪信為實在,且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犯如事 實欄之犯行。
(八)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之證詞。其證稱告訴人丙○ ○遭被告丁○○押走要錢,其後經由子○○透過蕭登標協 調,由公司支付數百萬元之恐嚇款等語。核與證人丙○○ 、辛○○及戊○○等人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等如事 實欄之犯行。
(九)被告丁○○之供述。其坦承收受丙○○交付600萬元(附 表二之4張支票500萬元及現金100萬元)之事實。核與告 訴人丙○○之指述相符,再參以上揭證人壬○○、戊○○ 、辛○○、己○○及庚○○等之證詞,足以認定告訴人丙 ○○確係因遭被告2人等妨害自由後予以毆打成傷,並恐 嚇後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則被告2人犯罪事實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丁○○否認上開犯行,辯稱:600萬元係丙○○捐贈 給伊之政治獻金,欲拜託伊在嘉義市議會提案,早日開闢 相關土地之計畫道路,俾其土地得以增值並儘快予以利用 ,嗣因伊未予處理,其給付目的未能達到,致心懷怨恨, 才陷害伊,並未妨害自由、恐赫取財等犯行云云。被告乙 ○○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丙○○與丁○ ○間之事,亦未參與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行為,且82年 12月14日,伊人在台北,不可能返回嘉義;伊係於83年夏 天向告訴人丙○○買一棟房子方認識,且塗某並贈送禮物 給伊,果如塗某所言遭伊毆打,塗某應避之惟恐不及,豈 可能於事後賣房子並送禮物予伊,是丙○○在嘉義地院告 翁登川,要伊打翁登川,伊沒有幫忙他,塗某不高興才告 伊,把伊拖進來云云。
(二)經查:
1、證人丙○○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28 號)及本院(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38-144、171-173頁)均 明確證稱:「(你當時在警詢時說,乙○○在82年12月14 日上午某時,一同至你所經營順利翔在嘉義市○○路442 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行剪斷該工地接待處3支電話線, 你接獲工地人員通知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工地查 看,而後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時,埋伏在附近 之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8人,隨即衝入工務所, 其中一人用衣服蒙住你的頭部,並喝令你:「不准動,若 動就開槍」。你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拳打腳踢,而後被 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丁○○競選總部,始由乙○
○卸掉你頭上之衣服;已在競選總部之丁○○即打電話告 知杜俊哲:「人已經在我手上了,你馬上過來」,杜俊哲 趕到後,丁○○、杜俊哲2人即對你聲稱:「你向市府標 的那些土地,打算怎麼對我們交代,你知道那些土地我們 事先下過多少功夫嗎?你他媽的就這樣標走,我們兄弟要 吃什麼?難道你要我們去喝西北風嗎?」你稍有遲疑,乙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8人即在丁○○、杜俊哲之 示意下,圍毆、敲擊丙○○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使你因 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丁○○接著又說:「你自己說,要拿多少錢來, 把借條寫下就放你回去。」「拿兩千萬出來,我就放你回 去。」你嚇得不得了,苦苦哀求先讓你回去,隔日中午前 ,一定把錢送來,杜俊哲、丁○○始於同日傍晚同意讓你 離去。你打電話給你的妻子壬○○,壬○○即駕車前往丁 ○○競選總部,將你載返家中。你回家後,交待壬○○先 帶家人避居他處,隨即於82年12月15日清晨北上,找人幫 忙,歷經數日均無結果。你再南下高雄市,拜託友人子○ ○設法,子○○知悉丁○○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 ,即建議你,應找蕭登標出面處理;嗣子○○與蕭家班兄 弟溝通後,叫你先給予酬金,準備3張支票,每張50萬元 ,你即叫其公司會計辛○○簽發每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3 張,交予子○○代轉蕭登標。82年12月27日晚上,子○○ 再通知你,說本件已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500萬元給 予丁○○、杜俊哲即可,並邀你到丁○○競選總部見面。 你即協同你的侄子戊○○,攜帶公司會計辛○○所簽發面 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4 張,至丁○○競選總部,當場將支票4紙共500萬元交予丁 ○○收受,在場之人尚有杜俊哲、乙○○、子○○、卯○ ○等人。惟丁○○、杜俊哲2人當場又要求你再給100萬元 現金,你乃於二星期之後某日再交付100萬元現金給丁○ ○?)當時的情況他們是有綁架勒索的情況。簡單說乙○ ○帶人到天母芳庭對面的宮庭世家工務所,把我綁到丁○ ○的競選總部,然後,跟我要錢,當時是說要二千萬元。 後來我找子○○幫忙,子○○要我開50萬元的支票3張給 蕭登旺、蕭登獅、蕭登標三兄弟,一個人50萬元,後來子 ○○跟我說蕭登標他們已經與丁○○說好了,降為500萬 元,後來我帶500萬元去,他們又跟我多要100萬元現金, 總共我付了600萬元給丁○○。」、「(當時你是標到彌 陀段190號與短竹段1479號兩筆土地,他們不滿,所以才 會跟你要錢?)這兩筆土地當時要拿出來標,當時總共有
七筆,是丁○○、杜俊哲議員等去運作的,這兩筆被我標 到,他們不滿,所以才會跟我要錢。」、「我是住在嘉義 市○○路法院的對面,當時我是叫我太太、小孩去我自己 蓋的公寓住,劉司令帶我去丁○○家處理好之後,我要請 他吃飯,他說先把你太太帶回家,在後來作證時竟然不照 實說。」、「(你是不是標到嘉義市○○段790號以及短 竹段1479號這兩筆土地,為了要打通道路,所以才請丁○ ○、杜俊哲在議會開會時幫忙?)這七塊土地有六個人標 到,我只有標到其中的兩筆,我沒有必要為其他人請他們 幫忙。」等語。且其供述核與診斷證明書、支票、付款紀 錄等相符,足確被告2人確有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 犯行。且交付之600萬元並非政治獻金,更與系爭土地開 發於被告丁○○是否於議會提案完全無關,確係因遭妨害 自由並毆打後,經恐嚇始交付財物。至證人雖曾於警詢、 偵查中就被人以布罩住頭部時是否有看到被告乙○○部分 略有差異,惟證人已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乙○○當時確實 在場,此亦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前審之證詞相符,且證 人丙○○已證稱當時係檢察官未聽清楚其供述所致(見本 院更六審卷第141頁),況此僅係聽或看見供述略有不同 ,基本事實並無差異,均指稱被告乙○○當時確實在場, 自無法以此認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另告訴人雖曾指 82 年12月14日當日是週六或週日,惟查是週二乙節,業 經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㈤審時改稱報案時已 隔3 年,日期應以就診日期往前推算始正確,至於是星期 幾,可能記錯等語(見本院更五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28號判決書第8頁)。且告訴人 丙○○於85年12月11日警訊供稱:我於事發翌日即82年12 月15 日清晨,我把家人安頓好後,即搭火車到台北友人 李懷春上校家中躲藏,並告知他此事,李懷春囑我先到台 北市三軍總醫院驗傷等語。另於85年12月12日告訴人丙○ ○在警訊又供稱:82年12月15日清晨,我搭車至台北,找 我在國防部史編局任職的好友李懷春上校,商量如何應對 ,同時至三軍總醫院診斷傷勢等情(第7555號偵查卷第 134頁、警卷3頁),而告訴人確於82年12月16日前往三軍 總醫院驗傷,有上開診斷書可據,由該日往前推算,加計 其在台北躲藏時間,告訴人訴指稱案發日為82年12月14日 ,應屬可信,至於是星期幾應非本案重點,尚不能以告訴 人記錯星期幾,即認其供述不可採信。
2、證人壬○○於本院亦證稱:「(妳在調查站說82年12月間 ,我接獲我丈夫丙○○電話通知我前去丁○○位於嘉義市
體育場附近之競選總部載他回家,我依指示前往後,看見 我丈夫帶著滿身傷痕,並充滿恐懼感,事後他向我說,丁 ○○派了7、8個人強押他至渠競選服務處,除了不斷的毆 打並恐嚇他,要他飯不要自己吃,分點好處給丁○○等人 。他回家之後,就馬上要我及子女整理行李,先回娘家暫 避鋒頭。當時有看到我先生臉部瘀血,嘴角流血,他對我 說頭部被毆打會疼痛,我去丁○○服務處的時候,有看到 乙○○在場,當時的情況是否是這樣?)是。」、「(妳 當時妳是不是帶著子女去躲在娘家?)我沒有回娘家,我 是躲在一間公寓。後來子○○將軍到我住的公寓告訴我說 事情已經處理好了,叫我回家。」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 第143、144頁),此亦核與證人丙○○之證詞及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大致相符,則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不實。 3、再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前審結稱:「(妳是否曾經在刑 事警察局做過筆錄?)是刑事警察局的人員到我服務的公 司來做筆錄的。」、「(妳在警訊時證稱丙○○被押走, 隔天丙○○即北上求救援,我陪著塗太太帶著2斤茶葉一 起去當時大同商專後面的丁○○競選服務處央求此事,當 時丁○○問道﹕『塗董怎麼沒來﹖』,塗太太說﹕『他昨 天在這裡傷的沒怎樣,誰知回家後即頭痛身體不適住院去 了』,丁○○說﹕『對呀﹗昨天他在這裡還好好的,怎麼 回去會那麼嚴重﹗那筆錢等塗董回來再處理』,於是我們 就回來了。事後本來要2千萬元的贖金,經協調以750萬元 處理,其中150萬元分成3分,各50萬元,登記帳上為蕭登 旺50萬元、蕭登獅50萬元、蕭登標50萬元、杜俊哲300萬 元、丁○○300萬元,並分別開出50萬元支票3張(台支) 交給丙○○處理,150萬元台支支票2張、100萬元台支支 票2張,我開給支票(蓋印)交給丙○○,丙○○和戊○ ○一起去交給丁○○,另外再加100萬元現金,在帳目上 做的是寫『道路權利金』,為的是怕其他人來查,是因他 們(指丁○○)有交待,怕檢警調查而曝光。妳當時是不 是有說這些話?)對。」、「(最開始有3張支票各50萬 元,是否妳開的?)那是台支,我去銀行領的。」、「( 另外2張各150萬,及2張各100萬元,是否妳開的?)不是 我開的,支票是庚○○開的,我只是蓋公司及負責人的印 章。」、「(後來支票有2張各100萬元更改日期,是什麼 人改的?)是庚○○改的,是我蓋的章。」、「(為何要 更改日期?)因為那時候選舉之前要用到現金,所以更改 到選舉之前。」、「(當時妳是否有與壬○○到丁○○競 選總部去?)是丙○○被抓的隔天,本來塗先生他是答應
要去,後來沒有出現,塗太太要我跟她去,去跟他們講一 下。」、「(當時有哪些人在場?)那些人我都不認識, 因為我去的時候蔡先生不在,他們裡面有一個人跟我們說 去裡面坐,蔡先生還有幾分鐘就回來。」、「(妳在偵查 中有說當時對方有三個人在場,其中一個人是乙○○,當 時在場的人是不是有乙○○?)當時有一個人跟我們講, 請我們進去後面的一個房間去坐說我們大哥等一下才會回 來,要我們等一下,那個人就是乙○○,當時我不知道他 的名字,後來是因為他向我們公司買房子,我才知道他叫 乙○○。」、「(400萬元四張支票,你為何在帳目上寫 道路權利金?)這是技術上的做帳,我總不可能寫恐嚇金 。」、「(是誰叫你記道路權利金?)是我與丙○○研究 後,認為這樣比較好看。」、「(被告丁○○問:市政府 標售的七筆土地,旁邊附近的建地大部分都是順利翔公司 的,當然要打通道路。)這七筆土地的開發,因為裡面有 很多是市政府的土地,我們公司在標得本案土地之前,就 已經有柏油道路,我們沒有必要另外再去爭取開發道路, 而且本案的土地,我們一直沒有去開發,都是別人在開發 。」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65-168頁)。足以證明被 告2人上開犯行,及被告丁○○辯稱請求開發道路提案之 政治獻金、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未在場云云,均不 可採信。
4、上揭證人之證述均核與證人庚○○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之:「附表二編號3、4此二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為何發票日經過更改?)這塗改日期是我筆跡 ,我依照丙○○之指示製作完成這些支票後交給丙○○, 後來沒多久丙○○就指示我要將發票日提前,由原來的83 年2月20日改為83年1月25日。更改的時間大約在83年1月 23 日之前,是我與辛○○共同前往嘉義市○○○路與芳 安路口附近之丁○○競選總部處更改,我在順利翔建設公 司是總務,辛○○是會計,塗改之印章是辛○○保管,我 去更改時是一個男的交給我更改」等語(嘉義地方法院86 年訴字第728號影印卷第13-14頁)相符,亦足以證明證人 丙○○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堪採信。
5、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前審結稱之:「(你在警詢時證 稱我陪我叔叔於83年1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由我騎 機車載我叔叔丙○○至嘉義市○○街,當時是丁○○市議 員競選服務處送錢去給丁○○,並由丁○○本人收下,當 時我叔叔告訴我原來對方(指丁○○等人)要2000萬元,
後來經議價後以600萬元擺平,然後由順利翔公司的會計 辛○○小姐開了4張支票,票號0000000、150萬元;00000 00、150萬元;0000000、0000000各100萬元,以上皆為合 庫南嘉義支庫,共計500萬元放在我身上,我載著我叔叔 丙○○到丁○○服務處,而由他當面點收。在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後亦證稱丙○○被丁○○派人抓走後,釋放回來, 他說要付對方2000萬元,後來我叔叔透過子○○、卯○○ 、蕭登標等人調解降為500萬元後,對方又加價1百萬元現 金,我和丙○○送支票到丁○○競選總部,是送支票500 萬元去,丁○○與我叔叔丙○○商談後又加100萬元的現 金。我叔叔丙○○說他給丁○○的錢是他被丁○○派人強 押他,向他勒贖的贖金,起因是我叔叔向市政府標購到順 利世家大樓旁一塊土地,丁○○等議員原來想圍標該土地 ,被我叔叔標走,不滿才派人去抓他,勒贖金錢。因為家 族非常關心此事,且由我父親己○○出面,處理公司的一 些事情,所以我知道叔叔被綁後放回來,一直去躲起來, 直到央請子○○出面排解,他才回家。在原審審理時到庭 具結後亦明確證稱是我載我叔叔丙○○去付現金及支票的 ,絕對不是政治獻金,是丁○○他們向我叔叔勒索的。這 些話是否屬實?)都實在。」、「(你與你叔叔到丁○○ 競選總部交錢,當時乙○○是否在場?)在。」等語(見 本院更 六審卷第168-170頁)。
6、證人己○○偵查及於本院證稱:丙○○被丁○○押走要錢 ,我弟弟(即丙○○)去拜託高雄一人,鎮長謝耀慶,透 過他找子○○出面解決,子○○來找蕭登標3兄弟解決事 情,後來談妥付好幾百萬元給他們花錢消災。後來股東平 均負擔這些錢,在股東會議有提起這件事。你當時是這樣 說的對不對?)是。」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70、171 頁及7555號偵查卷第151頁筆錄)。
7、雖證人壬○○、辛○○、庚○○、戊○○、己○○於被害 人丙○○人被押勒索財物時並未在場,惟就丙○○被恐嚇 後如何找人幫忙及支付金錢給被告之過程等事宜,所證情 節均與丙○○之指訴相符,且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附表一 、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亦確於案發後之 82年12月1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驗出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口腔臉頰破裂、背部挫傷等傷 勢,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86年12月5日 善利字第12913號函在卷可證(第7555偵字卷第16頁)。 另杜俊哲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收受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 5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150萬元合計200萬元,而
後以其母親杜蔡金華帳戶提示付款,其因本件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該院9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28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在卷足憑。足見 被害人丙○○之指訴非虛,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8、至告訴人丙○○為何於1天多後之82年12月16日,在臺北 就醫?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上揭證詞,足以確認告訴人當時 確實非常懼怕,而被告等人當時在嘉義地區之勢力龐大, 此亦由被告丁○○擔任之職務及其交往對象即可知,則告 訴人因懼怕,而選擇離開較遠處就醫尚不違常情,其就診 之時間亦符合一般人之受恐嚇時之情狀,均不影響上開事 實之認定。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雖指其於82年12月14 日中午12時,聞訊趕至「天母芳庭」工地查看,並至對面 「宮庭世家」工地工務所借用電話時遭強押,因當時正值 中午,「宮庭世家」工務所沒有工人在,且伊與「宮庭世 家」董事長係好友,即直接使用電話乙節,似與證人即「 宮庭世家」工地主任寅○○於本院上訴審所證:「宮庭世 家工務所,平時有會計、售屋小姐、監工及其在場,82年 12月14日並沒有人來借電話,也沒有聽聞員工有人看見丙 ○○」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3頁反面)相違,然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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