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6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OKWAP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SIM卡)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 6月確定,於9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 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 7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 9日入監服刑,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0月3日,嗣於94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次數 、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總共販賣所得新臺幣 (下同) 1,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並 供販毒所用之OKWAP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丙○○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已於供前具結,且 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 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定有 明文。查證人甲○○業經原審於97年12月9日、98年1月20日 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原審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於98年 2月17日前拘提證人甲○○,但因其所在不明,亦 拘提無著,而未能到庭陳述,有傳票回證及拘票附卷可稽, 已合於上揭條文所定「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 審酌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機會匿 飾增減,記憶猶新,且無證據認該製作筆錄人員有訊問不當 之情事,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上開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認有 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甲○○有用手機或公共電話 與伊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辯 稱:伊僅有施用毒品之習慣,97年 5月23日警方在伊住處搜 索所扣押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行動電話是伊所有, 現金 5萬元係伊太太所有,放在伊身上,至於磅秤、勺子、 葡萄糖、分裝袋、SIM 卡均非伊所有;伊不清楚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是否為甲○○所使用,甲○○說我們去吃肉 圓那次事實時,我們們確實有見面,甲○○問是否有地方調 毒品,伊說沒有,但因他毒癮發作,所以有送他一點點毒品 ,其他都沒有與甲○○見過面云云。惟查: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1、經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以其妻名義 申請,而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 1紙附卷可查(警卷22頁)。又被告之綽號 為「昌仔」,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承明確;而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甲○○所使用之電話,亦為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8頁)。且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花簡兆愛聲監(續)字第127號通 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之電話進行通 訊監察,其中於96年4月26日4時24分許,上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 係伊與被告之對話(偵卷第29頁),是監聽譯文中之該段 通話,應係證人甲○○與被告之對話無訛,合先敘明。 2、次查,監聽譯文所示該段96年4月26日4時24分32秒,證人
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允諾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 (參原審卷及警卷之監聽譯文),核與證人甲○○於偵查 中證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上開譯文係伊與被告通話 ,伊聽別人說被告有藥,向別人要被告的電話,就打電話 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8、29、34頁,偵續卷第41頁)相符 。可知證人甲○○因毒癮發作而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 告亦同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而約定之地點在「金 字塔」,即花蓮市○○路金字塔遊藝場附近,佐以證人甲 ○○於警詢時陳稱每次購買毒品皆為 1千元等語,故被告 於96年4月26日4時24分許,確實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約定在花蓮市○○路金字塔遊藝場附近,以1千元之代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3、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另證稱:後來因為伊沒有錢,被告 就沒有給伊,伊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偵卷第29、34頁, 偵續卷第41頁)。且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僅可得證明被 告允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無法證明嗣後交 易是否成功。至證人甲○○於警詢時雖稱:伊共向被告拿 海洛因2至3次,每次都是 1千元,大都約定在建國路、建 昌路路邊等處交易等語(警卷第55頁),然而就已否交易 成功、交易地點為何,均與監聽譯文所載之內容及其在偵 查中之證述有異。況縱使證人甲○○確實共向被告拿取海 洛因2至3次,亦不排除係被告另次在建國路、建昌路附近 所為之犯行,是證人甲○○此次之警詢陳述,難以推論雙 方交易已完成,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次被告之犯 行,應屬未遂。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
1、經查,上開監聽譯文中96年5月2日18時12分40秒之對話, 證人甲○○雖於偵查中雖稱忘記是否為其通話(偵卷第29 頁),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分 別為被告與證人甲○○所使用一節,已如前所述。且被告 亦坦承證人甲○○有使用手機或公共電話與伊聯絡等情( 參見本院準備程序),是監聽譯文中96年5月2日18時20分 許之通話,應係證人甲○○與被告之對話無訛。 2、次查,監聽譯文所示96年5月2日18時12分40秒,證人甲○ ○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允諾販賣毒品,相約在建昌 路交易等對話內容(參原審卷及警卷之監聽譯文);核與 證人甲○○於上開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伊有向被告買,大都約定在建國路、建昌路路邊交易 等語(偵卷第28、34頁,偵續卷第41頁,警卷第55頁)相
符。並參酌證人甲○○具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其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又一般交易毒品時多以軟的、女的、小姐等 暗語表示海洛因等情,可知本次證人甲○○所稱要帶3 個 「小姐」,應係指其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被告亦同意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雙方約定交易之地點即為建昌 路某處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購買之金額,監聽譯文所 載雖為「3個」,然所謂「3個」並不當然即指為購買之金 額為 3千元,客觀上亦不排除有可能係指購買之數量或重 量為 3包等可能性,況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交易金額 係 1千元,而檢察官並未有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此次販賣價 格為 3千元,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次交易金額之 約定,應為 1千元。另關於本次交易是否成立一節,雖據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因伊沒有錢,所以被告沒有給伊 等語(偵續字第41號),然據同日較晚之96年5月2日22時 49分46秒監聽譯文內容所載:「被告:怎樣!甲○○:跟 下午的一樣!」,依常情可推知證人甲○○於本次即96年 5月2日18時20分許之交易,已取得海洛因,證人甲○○與 被告之對話始有如上說法。且證人甲○○如此說法亦顯與 被告所辯:此次有與甲○○見面,甲○○問是否有地方調 毒品,伊說沒有,但因他毒癮發作,所以有送他一點點毒 品云云之情不符。是本次之交易應已成立,故被告此次之 犯行應為既遂,堪予認定。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
1、經查,上開監聽譯文中96年5月2日22時49分46秒之對話, 證人甲○○雖於偵查中稱忘記是否其通話(偵卷第29頁) ,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 與證人甲○○所使用一節,已如前所述。且被告亦坦承證 人甲○○有使用手機或公共電話與伊聯絡等情(參見原審 準備程序),是監聽譯文中96年5月2日22時49分46秒之通 話,應係證人甲○○與被告之對話無訛。
2、次查,監聽譯文所示96年5月2日22時49分46秒,證人甲○ ○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允諾販賣毒品,相約在中正 路交易等對話內容(參原審卷及警卷之監聽譯文);核與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上開譯 文係伊與被告通話,伊聽別人說被告有藥,向別人要被告 的電話,就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8、29、34頁,偵 續卷第41頁)相符。並參酌前開96年5月2日18時12分40秒 之監聽譯文與本次證人甲○○稱「你要快一點我這裡沒有 了」,可知證人甲○○係欲向被告購買與下午相同之海洛 因,而被告亦同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雙方約在花
蓮市○○路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附近交易之事實,應堪 認定。至於交易金額,本次之監聽譯文雖未明言,但證人 甲○○已提及要跟下午一樣,並佐以證人甲○○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已不止一次之情,且證人甲○○於警詢時均陳稱 每次交易金額為 1千元等語,公訴人雖更正此次被告犯罪 事實為販賣海洛因之價格為 3千元,然並未有提出其他佐 證,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次交易金額之約定,應 仍認定為 1千元為宜。另雙方是否交易成功一節,依證人 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因為伊沒有錢,被告就沒有給 伊,伊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偵卷第29、34頁,偵續卷第 41頁),且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僅可得證明被告允諾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並約定交易之地點之事實,無法證 明嗣後交易是否成功;而證人甲○○上開警詢時陳稱交易 成功之地點係上揭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建昌路,故乏證據證 明本次交易確已成立,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次被 告之犯行,應屬未遂。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
1、經查,上開監聽譯文中96年5月4日17時17分2秒及同日17 時23分13秒之對話,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0號,分別為被告與證人甲○○所使用一節,已如前所述 。且被告亦坦承證人甲○○有使用手機或公共電話與伊聯 絡等情(參見本院準備程序),是該次監聽譯文應係證人 甲○○與被告之對話無訛。
2、次查,監聽譯文所示96年5月4日17時17分2秒及同日17時2 3 分13秒,證人甲○○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允諾販 賣毒品,相約在溝仔尾地區交易等對話內容之對話(參原 審卷及警卷之監聽譯文),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伊聽別人說被告有藥,向別人要 被告的電話,就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8、29、34頁 ,偵續卷第41頁)相符。並參酌前開之監聽譯文,可知此 次通話應係證人甲○○欲再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被告 亦同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雙方約在花蓮市溝仔尾 地區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交易金額,本次之監聽 譯文雖言明「3個」,但如前所述,所謂「3個」並不當然 即指為購買之金額為 3千元,況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 每次交易金額為 1千元等情,且檢察官更正被告此次販賣 海洛因之價格為 3千元之犯罪事實,亦未有提出其他佐證 ,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次交易金額之約定,應認 定為 1千元為宜。至雙方是否交易成功一節,依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因為伊沒有錢,被告就沒有給伊,
伊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偵卷第29、34頁,偵續卷第41頁 );且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僅可得證明被告允諾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甲○○並約定交易之地點之事實,仍無法得知 嗣後交易是否成功,而證人甲○○上開警詢時陳稱交易成 功之地點係上揭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建昌路,故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次被告之犯行,應屬未遂。(五)被告暨其辯護人雖稱監聽譯文之內容不明,無法推論被告 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惟依社會常情,販毒者之行徑 皆甚隱密,難以期待在電話中透露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多 以代號、暗語替代,以規避其違法行為,且被告所使用上 開手機門號之監聽譯文,其內容均係他人詢問毒品之事宜 ,足證被告確有對外販毒之情形,應符情理,是被告上開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又公訴人以倘若證人甲 ○○與被告每次都在電話中說說而己,雙方見了面,每次 證人甲○○都沒有錢,被告因而每次都未交付毒品,衡情 被告豈可能每次都將甲○○購毒要約當真,而每次都赴約 等情,認定被告上開 4次犯行均屬既遂;然如前所述,證 人甲○○並未就交易海洛因成功與否,其時間、地點為何 ,進一步交代說明,況且就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既已既 遂,則被告再次赴約,亦無何違常之情形,從而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附表編號一、三與四之犯行皆為未遂 。至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仍聲請再傳訊證人甲○○,惟 觀之原審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拘提證人甲○○,經員 警拘提無著後所書之報告書記載證人甲○○之住居所為一 廢墟,縱經本院再予傳拘亦顯無實益,均附此敘明。(六)復按販賣海洛因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扣得帳冊價量記載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 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既否認上揭販賣海洛因 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 販賣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若干,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 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被告 與甲○○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 應無甘冒為警查緝之風險。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所載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 ,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者,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以外,餘法定刑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之。再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及四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甲○○,然因證人甲○○沒有錢而未交付毒品,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態樣不一而足, 而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次數尚非甚鉅,販賣毒品所得不高,犯罪情節 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迥異,權衡被告上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 本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各減輕其 刑(未遂部分遞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權衡 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責,致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 仍應連同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公訴人上訴意旨謂依據 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販入毒品之初,顯已具有另行出售 以營利之意圖,被告販賣毒品予甲○○之所為,應論以販賣 既遂等語;惟縱被告販入毒品之初,即已打算販入後另行出 售以營利屬實,亦係另一販賣毒品犯行,既未經起訴,本院 自無從加以審判,且亦無從據此論斷被告販賣毒品予甲○○ 均為既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除自己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外,為圖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 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 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犯 罪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均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價金 1千元,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OKWAP行動電話1支,被告不 否認為其所有,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行動電話乃供聯絡販 賣海洛因之用,則該行動電話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所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 M卡1枚及其他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則係他人所申 辦,並非被告所有,而現金 5萬元、磅秤、勺子、葡萄糖、 分裝袋,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三星牌行動電話 ,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難認與被告本案經論處之罪刑有 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96年 4月25日12時28分許(起訴書
誤繕為 5月24日,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以1000元之代 價,在花蓮地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 1次既遂 (起訴書原植為未遂,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既遂),因認 被告乙○○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一)通訊監察譯 文;(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 證人楊宗霖、賴靜慧偵查中之證述;(四)扣案安非他命吸 食器、2支行動電話、現金5萬元、磅秤、勺子、葡萄糖、分 裝袋及 SIM卡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且曾與證人丙○○曾有 通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丙○○;伊有施用毒品,但沒有販賣毒品;97年 5 月23日警方在伊住處搜索所扣押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 2 支行動電話是伊所有,現金 5萬元係伊太太所有,放在伊身 上,至於磅秤、勺子、葡萄糖、分裝袋、SIM 卡均非伊所有 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96年 4月25日12時28分37秒之監聽譯文內容為 :
「被告:喂
丙○○:你好、我『阿弟』這裡
被告:嘿
丙○○:我要找1個
被告:要晚一點
丙○○:我要去哪裡找你?
被告:要晚一點
丙○○:晚一點
被告:抱歉
丙○○:好」(參原審卷附監聽譯文)
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僅說「晚一點」,並未答應販 賣安非他命與證人丙○○,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 伊打電話給被告之用意係要問被告有無 1千元安非他命, 看能不能透過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並無答覆,後來這通電 話打完之後,結果沒有見面,伊並無向被告買毒品等語; 及其偵查中所述: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並未給伊 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6頁、偵續卷第15頁)均相符。可 見雙方就販賣安非他命一節,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證人 丙○○自始亦未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是被告之行為並未 著手於販賣毒品。公訴人謂被告販入毒品之初,即已打算 販入後另行出售以營利,被告雖未及交付毒品予丙○○, 但仍構成販賣既遂等語;然縱被告販入毒品之初,即已打 算販入後另行出售以營利,亦係另一犯行,既未經起訴, 法院亦無從審判。
(二)次查,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均亦已陳述其於警詢所述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實在,並業已明確交代其係因 受壓力等原因始如此陳述,是其於警詢所述之內容是否真 實,即非無疑。再者,扣案之分裝袋1包,葡萄糖6包等物 ,及證人楊宗霖、賴靜慧偵查中之證述,均僅可證明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與本次被告販賣毒品予證 人丙○○有關,是被告辯稱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伊不認 識丙○○,並無答應要賣給丙○○等情,即非不可信。五、綜就前揭證據相互勾稽,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在訴 訟上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而足證明被 告確有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 所涉之此部分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原審本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與罪疑唯輕之法則,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於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 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述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妙娘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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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行為(事實)│論罪法條(罪名)│ 科刑(宣告刑)│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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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意圖營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犯販賣第一│起訴書│
│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第4條第6項、第 1│級毒品未遂罪,累│所載犯│
│ │品海洛因牟利之犯│項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處有期徒刑拾│罪事實│
│ │意,於96年 4月26│品未遂罪。 │貳年,扣案之OKWA│二 │
│ │日凌晨 4時24分許│ │P行動電話壹支( │ │
│ │,以其妻名義申請│ │不含SIM卡)沒收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做為聯絡工│ │ │ │
│ │具,以 1千元之代│ │ │ │
│ │價,在花蓮市中華│ │ │ │
│ │路金字塔遊藝場附│ │ │ │
│ │近,販賣海洛因予│ │ │ │
│ │甲○○,因甲○○│ │ │ │
│ │沒有錢以致未遂。│ │ │ │
├──┼────────┼────────┼────────┼───┤
│ 二 │乙○○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犯販賣第一│檢察官│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4條第1項之販賣│級毒品罪,累犯,│追加起│
│ │牟利之犯意,於96│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訴部分│
│ │年5月2日18時20分│ │伍月。未扣案販賣│ │
│ │許,以上開093084│ │第一級毒品犯罪所│ │
│ │7669號行動電話做│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為聯絡工具,以 1│ │收之,如一部或全│ │
│ │千元之代價,在花│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蓮市○○路附近,│ │其財產抵償之;扣│ │
│ │販賣海洛因予邱朝│ │案之OKWAP行動電 │ │
│ │雄1次既遂。 │ │話壹支(不含SIM │ │
│ │ │ │卡)沒收。 │ │
│ │ │ │ │ │
├──┼────────┼────────┼────────┼───┤
│ 三 │乙○○另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犯販賣第一│起訴書│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4條第6項、第 1│級毒品未遂罪,累│所載犯│
│ │牟利之犯意,於9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處有期徒刑拾│罪事實│
│ │年5月2日22時49分│品未遂罪。 │貳年,扣案之OKWA│三 │
│ │許,以上開093084│ │P行動電話壹支( │ │
│ │7669號行動電話做│ │不含SIM卡)沒收 │ │
│ │為聯絡工具,以 1│ │。 │ │
│ │千元之代價,在花│ │ │ │
│ │蓮市○○路花蓮第│ │ │ │
│ │一信用合作社附近│ │ │ │
│ │,販賣海洛因予邱│ │ │ │
│ │朝雄,因甲○○沒│ │ │ │
│ │有錢以致未遂。 │ │ │ │
├──┼────────┼────────┼────────┼───┤
│ 四 │乙○○又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犯販賣第一│起訴書│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4條第6項、第 1│級毒品未遂罪,累│所載犯│
│ │牟利之犯意,於9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處有期徒刑拾│罪事實│
│ │年5月4日17時23分│品未遂罪。 │貳年,扣案之OKWA│四 │
│ │許,以上開093084│ │P行動電話壹支( │ │
│ │7669號行動電話做│ │不含SIM卡)沒收 │ │
│ │為聯絡工具,以 1│ │。 │ │
│ │千元之代價,在花│ │ │ │
│ │蓮市溝仔尾地區,│ │ │ │
│ │販賣海洛因予邱朝│ │ │ │
│ │雄,因甲○○沒有│ │ │ │
│ │錢以致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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