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 許,至台南縣仁德鄉○○路九二0號黃景琳所經營之「大香蕉檳榔攤」,竊取放 置於該店中之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係以一千元為一單位對折,其中二疊是一 張五百元加五張一百元,另二疊是十張一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陳雯琦、 陳瓊瑛發現甲○○將該紙鈔放置於其所駕駛之機車置物箱內,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故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大香蕉檳榔攤,然矢口否認有竊取該店之 四千元,辯稱: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原本就有三千九百元,而伊亦有將錢以 五百元及一百元折疊成一千元之習慣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陳雯琦於偵訊時結稱:其有親眼看見甲○○將錢塞進去置物箱中,且其可 確定置物箱中之錢就是其店中之錢,因為錢的折法與其店內所折之方式相同等 語。核與證人陳瓊瑛結稱:其可確定置物箱中之錢就是店中之錢,因為錢的折 法與其店內所折之方式相同等語、及於警訊時證稱:其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才清 點過店內之財物,發現並未短少,然被告甲○○於該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離開 時就發現短少了四千元等語。參以證人陳雯琦、陳瓊英與被告間不僅並無嫌隙 且被告為該二人之嬸嬸,當日係為證人送便當方至「大香蕉檳榔攤」,此為被 告所是認,且於警訊時均表明不院提出告訴,此有警訊筆錄足參,是證人對被 告已多所維護,應無故意攀誣之理,渠等之證言應堪採信。(二)次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問時供稱:置物箱中只有三千九百元,那些錢是我先 生給我的買菜錢(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於第二次偵訊問時則供 稱:因我先生會查,所以才將錢分別放在三個地方(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 筆錄),則被告二次供稱究係害怕其先生查或是先生所給之買菜錢已顯不相同 ,又果如為其先生所給之買菜錢,則當日其有攜帶皮包為何不放入皮包中?被 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於證人要看置物箱時,此既涉及自身清白,被告應 大方告知置物箱中有錢,又豈會多所閃躲。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之所以會帶那麼多錢出門係因要將小鈔換大鈔, 因為伊要看減肥門診,給小鈔不號意思云云,然查扣之現金,除一百元外,仍 有二疊五百元,亦經證人陳瓊瑛證述在卷,此並非小鈔,應無更換之問題,何 況查扣之現金有以一張五百元,五張一百元折疊成一千元之方式,此均為生意 人便於找零之方式,與被告所稱係將私房錢換為大鈔之情況應不相同。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只附卷足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