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房間玻璃壹片、房門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懷疑同居女友乙○○(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在外另行結交男友,竟基 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 街六三號三樓之廿五同居處所,未經許可,持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於九十年 十月購於台南德高夜市)揮砍,毀損房間之玻璃一片,嗣因武士刀遭其子奪下, 甲○○又持菜刀揮砍房門一個,並向乙○○恫嚇稱「要砍乙○○之一隻手及一隻 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經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扣得 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持武士刀、菜刀毀損玻璃、房門等情,惟否 認有對乙○○出言恐嚇,辯稱:伊可能有說「要砍一隻手及一隻腳」,但應該是 對乙○○在外結交之男友,而非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 詳,且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武士刀經送台南市警察局依內 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認定亦屬管制刀械,有照片一紙 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九一○○○二四 九三函文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一時氣憤等情,則渠所為之恐嚇言詞,豈會是 對不在場之第三人,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言詞,心生畏懼,亦據其供陳在卷,足 認渠確有前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渠有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
二、按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之刀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又被告 以武士刀毀損房間玻璃並以言語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 告二次毀損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醋勁大發,以致失去 理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依法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即屬違禁物,應予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