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票號ZZ0000000號,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載金額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壹紙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轉帳支出傳票上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票號ZZ0000000號,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載金額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壹紙;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轉帳支出傳票上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中山新村四四一號大眾皮包 廠之會計(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到職,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離 職),緣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嘉義縣 中埔鄉和美村中山新村四四一號大眾皮包廠,利用大眾皮包 廠每月集中開具支票予客戶償付款項之機會,盜用大眾皮包 廠及乙○○之印章,偽造乙紙發票人為大眾皮包廠及乙○○ ,票號為ZZ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票載金額為四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之臺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嗣偽造完成後,再將該紙 系爭支票提出行使交予不知情之黃毓昕,再由黃毓昕存入其 設於安泰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兌 現。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去台中市○○路一四八巷二六號向大 眾皮包廠客戶「育欣才藝中心」之負責人張廖雪美誆稱伊為 大眾皮包廠之收款員(按丁○○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自 大眾皮包廠離職),擬向張廖雪美收取八千元之貨款,使張
廖雪美不察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千元貨款予丁○○。嗣 張廖雪美為求取得收據憑證,即交付乙紙台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予丁○○簽載,詎丁○○竟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紙轉帳支出傳票上偽簽署名為「張 淑美」之署押乙枚及日期「1/11」,尋偽造完成後,即將該 紙轉帳支出傳票向張廖雪美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眾 皮包廠及署名為「張淑美」之人。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 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 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表示證人之證述對伊不利的地方,伊不承認云云等情, 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裁量、判斷之範圍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 ○對於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為 伊所填載,且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黃毓昕,並由黃毓昕將 系爭支票存入其設於安泰銀行之帳戶等情均供承不諱(偵查 卷第一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卷第第二一九頁、第二二○ 頁),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印章及支 票均由證人甲○○○保管,伊並無偽造之機會,且系爭支票
之票載金額不大,伊實無須干冒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責,而偽造系爭支票之理,況伊與證人林景輝等人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調時,證人林景輝等人並無主張伊有 偽造系爭支票之情,更且關於系爭支票之開具緣由,實係因 證人丙○○告稱伊漏開乙紙建興針車行之支票,伊始再開具 系爭支票,嗣伊發覺建興針車行之支票前已開具,系爭支票 乃屬多開,且因證人林景輝及甲○○○二人有積欠黃毓昕債 務,證人甲○○○為償還黃毓昕債務,遂將系爭支票之受款 人欄劃掉(原受款人欄登載為建興針車行),並指示伊持交 系爭支票予黃毓昕以抵償其二造間之借貸債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確有持交系爭支票予不知情之黃毓昕,並由黃毓 昕存入其設於安泰銀行之帳戶乙節,業據黃毓昕於檢察署詢 問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正面) ,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 安泰銀行客戶代收票據登記明細表(偵查卷第十頁)、臺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卷第 三八頁)。
㈡又證人丙○○於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九月十 四日詢問及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稱,大眾 皮包廠每月集中開具支票時,會將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丁○ ○,由被告丁○○開具支票,且被告丁○○開具支票時,其 並無在旁觀看,迨被告丁○○開具後,再交予其核對,且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時,因被告丁○○填載之票面金額有誤 ,故其有囑請被告丁○○重開乙紙受款人欄為建興針車行之 支票,錯誤之該紙支票則由其收回,惟被告丁○○重開之支 票,應係票載號碼ZZ0000000該紙(偵查卷第六頁 正、反面),然系爭支票(偵查卷第七頁)其係迨偵查中始 看見等語(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八九頁反面、原審 第三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足見,被告丁○○辯稱,系 爭支票係證人丙○○告稱漏開,並請伊開具云云,應無足採 。
㈢再據證人甲○○○ (林景輝之妻,即大眾皮包廠老闆娘)於 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七日詢問時亦證稱,系爭支票受款人建興 針車行該欄並非其所劃掉刪除,其亦無囑請被告丁○○持交 系爭支票予黃毓昕以抵償其二造間之之借貸債務等語(偵查 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又被告丁○○偽開上開面額四萬九千 二百十五元之支票被查覺後,為了避開被訴之刑責,乃自行 請戊○○議員來協調解決其偷開支票之事,惟上開偽造之支 票早已由被告丁○○兌現領取,甲○○○遂同意將上開被告 丁○○所偷開之支票且已被領取之款項抵償曾欠黃毓昕債務
之一部分,惟縱被告丁○○有請戊○○議員來協調解決其偷 開支票之事,仍無解於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此被告丁 ○○辯稱,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建興針車行該欄,係證人甲○ ○○所劃掉刪除,並囑其轉交予黃毓昕以抵償其二造間之債 務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信。
㈣再據證人甲○○○於98年3月4日及丙○○於98年3月25日再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均證述有關被告丁○○所擅自簽發「四 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伊等均不 知情,係被告丁○○所偽造之支票等情甚詳如下: 法官 問:有一張四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的支票,為什麼會交給黃毓昕?
甲○○○:這要問丁○○,我不知道。
法官 問:你是否有將上述四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的支票叫丁○○交給黃毓昕抵償欠款? 甲○○○:沒有這回事。
法官 問:你們是否曾向黃毓昕借款?
甲○○○:有,我有向丁○○表示要催貨款,丁○○表示如 果貨款沒有催到可以向黃毓昕借款週轉。 法官 問:你們向黃毓昕借多少錢?何時還? 甲○○○:一百萬元,現已還清。
法官 問:四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 ,為什麼請戊○○議員來協調?
甲○○○:丁○○去請來的。
法官 問:四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 交給黃毓昕,你是否知道?
甲○○○:我不知道。
法官 問:你們公司的現金是何人在管理? 甲○○○:丁○○領錢回來會交給我,她讓我簽收後,會在 金額偷加數字增加金額(譬如金額是40000元, 丁○○會在前增1,變成140000元多出100000元 )。
法官 問:到郵局領錢,是何人決定?
甲○○○:有時我叫丁○○去領,有時丁○○她自己去領, 大部分都是丁○○去領的,通常領十次,我決定 不到三次。
法官 問:你是否有將四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的支票叫丁○○交給黃毓昕抵償欠款? 甲○○○:絕對沒有,我發現時該支票黃毓昕已經領走了。 辯護人問:你說你不知道四萬多元的支票開給黃毓昕,為何 你們到戊○○議員那邊協調時將五萬元扣抵掉?
甲○○○:那是事後知道才扣掉五萬元。
法官 問:丁○○所開四萬九千二百十五元的支票,是否她 故意重開?
丙○○答:我當時對帳時發現第一張是錯誤的,我請她重開 一張給建興針車行,我根本不知道有第三張的支 票,事後到軋票那天甲○○○發現又要多付這一 筆金額才知道多出一張四萬九千二百十五元的支 票。
法官 問:為什麼要請戊○○議員調解?
丙○○答:我不知道,要問甲○○○才知道。 法官 問:你們是否有向黃毓昕借錢錢?
丙○○答:我是知道林景輝有向黃毓昕調過錢,但黃毓昕一 定要求開林景輝本人的支票,因為她很怕拿不到 錢,她不要客票。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告訴丁○○說她漏開建興針車行的支票 ?
丙○○答:沒有,她並不是漏開,是她開錯了,請她重開一 張,我只知道這二張,一張是錯誤,一張是正確 。錯誤那張支票我們會把支票銷毀,把支票的號 碼貼起來,把支票的票頭上面寫錯誤,因為我沒 有對,才不知道有三張。
依證人甲○○○、丙○○證述以觀,上開四萬九千二百十五 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確係被告丁○○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偽造並領取無誤。
㈤再繼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時陳稱,伊一 般係於每月同一日集中開具約二、三十紙之支票,且開具支 票之時,伊均會將開具情形登載於另乙本簿冊上,又證人丙 ○○係伊於開具支票之同日請其補開系爭支票,且證人丙○ ○係於核對完支票後,旋即請伊補開系爭支票云云(原審卷 第三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核與證人丙○○於98年 3月25日本院證述伊不知有該第三張支票出現等情不符,足 證被告丁○○所辯不實。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有先開具乙紙受款人建興,票載號碼ZZ000000 0之支票,惟因故記載「作廢」,嗣被告丁○○再開具乙紙 受款人亦為建興,票載號碼ZZ0000000之支票,且 該紙支票(票載號碼ZZ0000000)並有兌現,業據 證人丁樹於檢察署詢問時證稱無誤(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正面 )。未久,被告丁○○即再開具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之受 款人欄建興針車行並經劃掉刪除,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 票存根三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卷第三八頁、偵查卷第六
頁、第七頁)。次查,被告丁○○既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同日先開具各乙紙受款人建興針車行,支票號碼ZZ0 000000、78之支票,且有將開具之情形登載於另乙 本簿冊上,則證人丙○○果有於同日對伊告稱漏開建興針車 行之支票,衡諸被告丁○○每月同一日開具支票之張數(約 二、三十張),與被告丁○○有將開具之情形登載於另乙本 簿冊上,及先前已開具之支票號碼為ZZ0000000、 78號,系爭支票號碼為ZZ0000000號,與前已開 具之支票僅相隔三號,則證人丙○○苟有告稱漏開之情,被 告丁○○豈會未察知伊前已開具,並已有乙紙因故作廢,並 將該情告知證人丙○○,其豈會如此「健忘」,且未查閱支 票存根簿及另登載之簿冊,即率予開具?如此伊登載支票存 根簿及簿冊之目的為何?足徵,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實 難謂與常情無違,尚難遽加採信。
㈥況大眾皮包廠於每月集中開具支票時,有將支票及印章交予 被告丁○○,業據證人丙○○及甲○○○證稱在卷(偵查卷 第一八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卷第五五頁、第一二四頁、本 院更二審卷98年3月4日、98年3月25日)。顯見,被告丁○ ○非無機會接觸大眾皮包廠之支票及印章,故被告丁○○辯 稱,伊並無偽造之機會云云,應無足憑。
㈦尤有甚者,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固難謂鉅款,惟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旨 在維護票券金融之交易秩序,於解釋上本不侷限於鉅額款項 始會該當該罪,且被告丁○○或於行為時不知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刑度如此之高,故被告丁○○辯稱,伊實無須干冒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責,而偽造僅四萬餘元之支 票,亦無足取。
㈧更且,告訴人乙○○ (林景輝之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即已具狀告訴被告丁○○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偵查 卷第二頁正、反面、第五頁反面),距被告丁○○與證人林 景輝 (大眾皮包廠負責人)等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調 時,僅相距月餘日,是證人林景輝及甲○○○等人果有於協 調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承認系爭支票,係證人甲○ ○○刪除劃掉受款人欄,囑請被告丁○○轉交予被告黃毓昕 ,則告訴人乙○○(按告訴人乙○○與證人林景輝、甲○○ ○二人屬父母子女關係,且證人林景輝、甲○○○二人均有 親自參與大眾皮包廠之營運)又豈會於一月餘後,旋具狀告 訴被告丁○○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㈨又被告丁○○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其友黃毓昕(原審 卷第三卷第二二○頁),並由黃毓昕設於安泰銀行之帳戶託
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丁○○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 圖甚明,是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二、關於犯罪事實二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伊有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去台中市○○路一四八巷二六號向大眾皮 包廠客戶「育欣才藝中心」之負責人張廖雪美收取八千元之 貨款,復於張廖雪美所提出之乙紙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轉帳支出傳票上簽載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乙枚及日期「 1/11」,並將該紙轉帳支出傳票向張廖雪美提出行使等節, 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上訴審、本次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二八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卷 二二五頁、本院更二審審理筆錄),惟辯稱:因伊前於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先行代墊該才藝中心之貨款,大眾皮包廠 即出具對該才藝中心之出貨單,由伊前去收取該筆款項,以 抵償伊先前所代墊之數額;且因證人林景輝等人於伊收款之 前,有找人對伊恐嚇,伊因懼怕,始不敢簽載自已之姓名, 況姓名稱作「張淑美」之人為數甚夥,故伊簽載署名為「張 淑美」之署押,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確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去台中市「育欣才藝 中心」,向該中心之負責人張廖雪美收取八千元,並在張廖 雪美所提出之乙紙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上 簽載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乙枚及日期「1/11」,並將該 紙轉帳支出傳票向張廖雪美提出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張廖雪 美於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詢問及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審理時結稱綦詳(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 ,原審卷第三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十頁),並有台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乙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九八頁 ),足認被告丁○○此部分所供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大眾皮包廠之簽收簿第七二頁最後一行固有記載「喬登- 無色金秀」,「8000」;「喬登-吉登」,「8000」,且證 人丙○○並於該頁之折扣欄簽載一「貞」字,惟此乃因八十 九年十一月中旬,被告丁○○未前去大眾皮包廠上班,嗣證 人林景輝等人與被告丁○○在嘉義市市議員戊○○處協調時 ,被告丁○○始交出簽收簿及傳票,證人丙○○始在戊○○ 議員處以傳票總額逐筆對照簽收簿金額,並在簽收簿上簽名 ,然證人丙○○確未收到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喬登美語 」(按該筆貨品「育欣才藝中心」係由喬登美語統一向大眾 皮包廠訂購,原審卷第三卷第六七頁)所訂購之八千元貨款 ,業據證人丙○○於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詢問時證 稱在卷(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二九一頁正面),且證 人甲○○○於簽收簿上,僅有簽署其姓名「芳玉」之部分,
始有收到款項,而證人丙○○僅有核對傳票乙節,亦據證人 甲○○○於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詢問時證稱無訛( 偵查卷第二九一頁)。足見,被告丁○○辯稱伊業於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先行代墊「育欣才藝中心」之貨款云云,應 無足憑,且係被告丁○○為了卸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其所 辯核與常情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丁○○果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先行代墊「育欣 才藝中心」之貨款,則伊為何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去向張 廖雪美收取貨款時,未敢簽載自己之姓名?為何要偽簽他人 之姓名?為何伊於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詢問時,未 敢供認「張淑美」該姓名,係伊所簽署?反辯稱,係伊另乙 位稱作「張淑美」之友人所簽署(偵查卷第二八四頁反面) ?
㈣又證人林景輝等人是否有找人前去對被告丁○○恐嚇,被告 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丁○○此 部分所辯,亦係為了推卸責任所為編造之詞,況縱認林景輝 等人苟有找人前去恐嚇,亦與被告丁○○偽簽「張淑美」之 署押無何關連,益見,被告丁○○所辯,實無足取。 ㈤又被告丁○○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上偽 簽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足以使人誤認該筆款項係由「 張淑美」前去收取,且大眾皮包廠對於「育欣才藝中心」之 貨款債權業已消滅,其行為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大眾皮包 廠及署名為「張淑美」之人。
㈥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 資參照。足見,無論被告丁○○所捏造之「張淑美」是否確 有其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解於被告丁○○ 之偽造文書罪責。堪信,被告丁○○辯稱,姓名稱作「張淑 美」之人為數甚夥,故伊簽載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實 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要無足取。故被告丁○○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貳、關於論罪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 新舊刑法: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 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 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 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 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 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 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 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 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 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 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 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二、關於犯罪事實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 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 罪,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內所盜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 ,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內,並不 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 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 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丁○○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轉帳支出傳票該制式文書上偽簽「張淑美」署押,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張淑美」名義出具受領貨 款之證明,具有收據之性質,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 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丁○○ 收取「育欣才藝中心」負責人張廖雪美之八千元現款,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丁○○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離職,此節業據被告 丁○○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認在卷(原審 卷第三卷第八四頁),及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審理時結稱綦詳(原審卷第三卷第一三二頁),故 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去向「育欣才藝中心」負 責人張廖雪美收取該八千元貨款時,應非基於業務上之身份 而前去收取,而係向張廖雪美誆稱伊為大眾皮包廠之收款員 ,致使張廖雪美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八千元貨款,是該部 分所為於評價上應論以普通詐欺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再該 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固或難謂無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其構成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充分辯論,無 害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四、被告丁○○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 認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業務侵占)、三年六月(偽造有價證券)、七月(偽造私 文書),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丁○○ 涉嫌業務侵占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罪嫌, 惟原審仍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詳後詳)。(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 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已有修正,另牽連犯部分已廢除,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有未洽。 (三)又原審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罪,量處之徒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其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雖坦承有偽造署押犯行,但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等犯行,則為無理由,及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丁○○身為大眾皮包行會計,竟貪圖利益,意圖偽偽造支票 四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兌現,並偽簽「張淑美」署押詐取大眾 皮包行客戶之八千元款項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二百 十九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 可供參照。故被告丁○○所偽造之系爭支票,自應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丁○○所偽造該枚署名「 張淑美」之署押,雖組成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 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其所偽造之該枚署押, 參諸上開說明,則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併此 敘明。
六、又被告丁○○於事實欄二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之罪,量處之徒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其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條件,就偽造文書部分,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並與不符減刑條例之偽造有有價證 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乙、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
㈠被告丁○○(係大眾皮包廠之會計,87年7月到職,89年11
月6日離職)與被告黃毓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自8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止,連續將大眾皮 包廠客戶郵寄至由被告丁○○負責收受入帳之貨款支票合計 51紙(如附件一),共計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五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交由被告黃毓昕,或由 丁○○親自存入其2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 稱安泰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 編號49之49紙支票係存入被告黃毓昕0000000000 00-00帳戶,編號50、51之2紙支票則係存入被告丁○ ○000000000000-00帳戶,計存入被告黃毓 昕帳戶之支票款項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存入被 告丁○○帳戶內之支票款項為五萬四千元)。因認被告丁○ ○於上部分與黃毓昕 (按本件黃毓昕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涉 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大眾皮包廠為供客戶郵匯貨款,乃於嘉義市○○路郵局開設 大眾皮包廠負責人乙○○帳戶及借用被告丁○○名義開設另 一帳戶,豈知被告丁○○與黃毓昕復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利 用被告丁○○保管大眾皮包廠乙○○及被告丁○○本人印鑑 之機會,未經大眾皮包廠之同意,盜用大眾皮包廠及負責人 乙○○之印章,偽造提款單持之盜領上開郵局2帳戶內之匯 款,共計二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詳附件二),予以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與黃毓昕 (按本件黃毓昕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㈢被告丁○○與黃毓昕於89年12月間及90年1月間,至台中市 向大眾皮包廠客戶「陳平才藝中心」之徐淑莉收取貨款各一 萬八千元共三萬六千元,詎被告丁○○明知其僅先行代墊「 陳平才藝中心」之貨款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業經乙○○ 之母甲○○○於89年10月1日之簽收簿中簽認,竟基於變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業務中經簽認 之簽收簿「陳平」欄,將金額「11746」變造塗改為「 36000」,而將扣除代墊後之餘額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四 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交還大眾皮包廠,因認被告丁○○、黃 毓昕 (按本件黃毓昕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另犯刑法第336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業務上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