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50號
TNHM,98,聲再,50,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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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中華
民國98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6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
19、128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二)聲請人因竊盜罪案件,經貴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判決 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同案被 告經增泰等人之證詞。然而,盜採砂土一事,根本係經增 泰主使,聲請人完全不知情。經增泰為了脫罪,竟將所有 事情推給聲請人,其證詞根本不足採信,且經增泰已因盜 採砂石被提報流氓,目前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寄押中。由 此可見,其為經常且專業之盜採砂石者。而聲請人於年輕 時跑船十多年,因欲與澎湖友人合作經營深海魚之海釣場 是事實(可傳喚作證),並非如同經增泰所言「甲○○完 全不懂漁塭」。聲請人委託經增泰整地,經增泰帶聲請人 至博全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簽約,並由聲請人現場支付新台 幣15萬元整之費用。若聲請人是為了挖掘砂土出售,根本 不需多付此筆費用。再者,聲請人對於砂石挖掘、出售等 事宜根本不了解。出售沙土所收到的錢,到底是誰拿去的 ?運送沙土的司機若有收到錢,到底把錢交給誰?聲請人 並無拿到任何出售沙土的錢。聲請人將整地事宜全權交由 經增泰處理,聲請人與整地人員事前根本不認識,也不認 識司機,那麼司機將土載去賣,怎麼會認為聲請人竊盜? 至於判決書中提及承租的土地係適合養殖魚類之漁塭,事 實上原本漁塭是養蝦的,而聲請人承租後的用途是經營深 海魚之海釣場,深海漁養殖所需的漁塭深度比起養蝦要深 許多,所以才要整地加深。經增泰利用聲請人委託整地, 實際卻挖掘沙土出售,以上情事,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原 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 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 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 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酌」,自係 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 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 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 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 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 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 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 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 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 則屬得否認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無逕 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另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 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三、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認為再審程序不合法,爰依同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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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全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