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明翰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
字第八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件偽造文書案,係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股長黃天厚不依法行 政,偽造公文書偽証,掩護被告林明翰偽造理監事聯誼會議 紀錄,於自訴審理中,勾串張淑貞偽証稱「會議紀錄是我的 」等語,所編織而成的官商勾結刑案,應綜合三人犯罪事實 及証據論斷,庶幾無枉勿縱。
㈡緣聲請人即自訴人為餐飲工會秘書,綜理餐飲工會會務,八 十五年四月五日林明翰急欲趕走自訴人離開餐飲工會,竊取 餐飲工會關防,密令張淑貞撰餐飲工會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南 縣餐飲工字第八五0三六號函報台南縣政府。按督導各級人 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 時,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召 集人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本件因無理事監事過半 數之連署,且非必要,如林明翰按程序要自訴人撰函通知開 會,一定拒絕辦理。遂密令張淑貞撰上開違法之開會通知函 給台南縣政府。詎餐飲工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並未召開理監 事聯席會議,亦未呈報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但黃天厚竟能 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代為決行同意備查餐飲工會同年月八日 舉行之理監事會議,而於同年月九日以八十五府勞組字第五 五五五六號函同意備查。應是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顯然觸犯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罪嫌。
㈢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餐飲工會未經核備,逕 行召開理監事聯誼會議為黃天厚所明知,且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張淑貞偽造文書案 件偵查中結証稱:確有列席理監事聯誼會議,會議主席是林 明翰等語,會議後餐飲工會以八五0四0號函呈報理監事聯 誼會議紀錄給台南縣政府,因非工會法規定之法定會議紀錄 ,台南縣政府迄今猶未同意備查。故理監事聯誼會議紀錄是 在黃天厚偽造上開公文書的掩護下,由餐飲工會偽造出來呈 報台南縣政府的,到底理監事聯誼會議紀錄是何人所制作?
茲析述如下:
1理監事聯誼會議紀錄全部打字完成,主席紀錄者均無簽署, 但紀錄者位置記載常務理事林明翰,依書面証據法則自應認 其為紀錄者,而証人黃天厚、陳義榮竟然結証「林明翰是理 監事聯誼會議主席」。查工會法並無理監事聯誼會之規定, 餐飲工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理監事聯誼會議紀錄,紀錄者位 置記載常務理事林明翰,應是紀錄者偽造。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林明翰偽造文書案 審理中,張淑貞結証稱「理監事聯誼會議紀錄是我做的,這 份會議紀錄是正確的」等語,但其結証供詞並無簽署以實其 說,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 號不起訴處分偵查中稱:因第一次做紀錄,忘記簽署等語, 且與實體證據即會議紀錄者位置記載完全不符,其結証供詞 應無証據能力,而無証明力,法院依証據法則不得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否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餐飲工會八五0四0號函呈報台南縣 政府,該函最末一行已蓋上「常務理事林明翰」,表示發文 主管,會議紀錄最末一行又蓋上「常務理事林明翰」戳章, 也表示「發文主官」重疊架屋,寧有是理?確定判決違法, 認定事實不依証據,違背証據法則,彰彰明確。按張淑貞係 自訴中,林明翰為脫罪,教唆出來偽証的,最高法院另以張 淑貞結証與真實不符之供詞推翻會議紀錄之書面証據記載, 無視証據法則,公然舞弊。揆諸上開說明,証人陳義榮、黃 天厚均結証林明翰是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理監事聯誼會議主席 ,既是主席,自非同時是紀錄者,故理監事聯誼會議紀錄者 位置記載「常務理事林明翰」自係偽造者。
㈣黃天厚另行起意,將理監事聯誼會議紀錄冒充為八十五年四 月八日縣政府同意備查,而實際未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該會議紀錄是偽造的,從此之後,黃天厚、林明翰在訴訟 中,或訴訟外,不約而同均主張該會議紀錄就是理監事聯席 會議紀錄,自訴人就是被理監事聯誼會議解聘的。查理監事 聯誼會議紀錄僅有討論提案,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並無分別 決議,第七案不續聘自訴人之決議,既非理事會決議亦非臨 時動議,更不在議程內,故理監事聯誼會議紀錄不可能當作 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㈤綜上,原判決所憑之理監事聯誼會議紀錄係工會法所無規定 之非法會議,餐飲工會未經核備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二 點三十分逕行召開理監事聯誼會議,黃天厚有犯意聯絡,明 知並列席會議,會中飭林明翰將自訴人趕出會場,會後制作 理監事聯誼會議紀錄,有餐飲工會八五0四0號函及附呈之
理監事聯誼會議紀錄可証。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餐飲工會並 未召開理監事聯誼會議,亦未呈報會議紀錄,黃天厚上情, 竟偽造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同意備查 函,而餐飲工會恰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呈報理監事聯誼會議紀 錄,事後再經相互剪接,十多年來使自訴人及法院均為其所 騙,誤將理監事聯誼會議紀錄當成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而 今根據上揭証據資料,已足証原判決所憑之理監事聯誼會議 紀錄係黃天厚偽造公文書掩護餐飲工會常務理事林明翰所偽 造的。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 十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 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 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同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聲請本 件再審,但稽之再審理由,均僅係敘述上開會議紀錄係屬偽 造,及証人黃天厚、陳義榮、張淑貞之証詞有所不實;然就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証據如何「已証明」係為偽造或變造,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証明」係屬虛偽;或有符合同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再審事由,則未能提出確實之証 據以資証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 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