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12號
TNDM,91,易,712,200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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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臺南市○○區○○路八十九巷九號「孜展企業有限公司」同 事,緣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甲○○前往該公司向正在上夜班之乙 ○○催討債款,詎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胸抓傷、右前臂及腕挫傷瘀血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乙節固供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雖有互相拉扯,但都是告訴人打 伊,伊只有抓住告訴人的手而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 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趙瑤中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亦自承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 ,則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互有抓傷或致對方瘀傷當在所難免,況告訴人右前 臂及右腕受有挫傷瘀血之傷害,亦與被告供稱有抓住告訴人的手乙節相符,是被 告辯稱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林中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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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孜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