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8年度,214號
TNHM,98,交上訴,214,200905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交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
二號、第五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Y八-九七六一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臺南 縣永康市○○○路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七六巷口 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林佩儀工作完畢後搭乘其同母異父之姊謝芳君駕 駛之車牌號碼一○○○-SR號自小客車,本欲在外用餐結束 再返回永康市○○○路六四四巷四十二弄二十二號住處,途 中經過永康市○○○路之際,林佩儀誤認身上所攜帶之金錢 遺失在先前曾下車之復國一路某處,立即要求謝芳君路邊停 車,並單獨下車步行至前述復國一路由南往北穿越二七六巷 路口中央之網狀標線上,且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卻因工作期間有飲用酒類致精 神不濟,遂先行坐下而後橫身往左側躺在靠近上開交岔路口 前車輛停止線附近之網狀標線上,而乙○○駕駛前述車輛穿 越路口時,竟未減速而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 駛,致發現林佩儀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撞擊、駛越並拖行林佩儀全身,林佩儀並因此自該自小客 車車底下滾出,造成林佩儀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瘀傷及血 腫,並使林佩儀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於同日凌晨二 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詎乙○○於駕車肇事後,未立即停 車、下車載送林佩儀就醫,或為其他緊急、適當之救助措施 ,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八號二樓之三住處。嗣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後某時,乙○○察覺有異 而自行返回事發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佩儀之母甲○○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害 人家屬即被害人林佩儀母親甲○○、證人即被害人林佩儀同 母異父之胞姊謝芳君、證人林宗佑及目擊證人丙○○於警詢 之證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 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上開證人甲○○、謝芳君林宗佑、丙○○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即警員簡文裕及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是證人簡文裕、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佩儀之家屬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據 證人林宗佑謝芳君、丙○○、簡文裕證述在卷,並有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四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六幀、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幀、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日南縣警鑑字第○九七二二○○四五九號鑑驗書一份與 肇事車輛現場勘察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三頁 至第三五頁、第四八頁至第六三頁、第一○○頁至第一○五 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五頁)。又被害人林佩儀因本件車 禍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瘀傷及血腫,並致林佩儀因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 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法醫驗斷書各一件、相驗照片三六幀附卷(見相驗卷第六四 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七頁至第九九頁)可憑。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佩儀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林 佩儀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 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見相驗卷第三四頁)可 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 安全規則,於行經上開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未減速而 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見相驗卷第七十頁 ),致發現被害人林佩儀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撞擊、駛越並拖行林佩儀全身,林佩儀並因此自該 自小客車車底下滾出,造成林佩儀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瘀 傷及血腫,並使林佩儀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死,顯見 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三)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 定有明文。被害人林佩儀為行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 被害人林佩儀之血液,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 層析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含酒 精一九七MG/DL即百分之○.一九七(經換算呼氣之酒精濃 度高達○.九八MG/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一 月十日法醫毒字第○九六○○○五七六七號函一份存卷(見 前揭相驗卷第一一○頁)可參,證人謝芳君復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本件車禍事故前伊查覺被害人林佩儀有飲酒等語(見 相驗卷第二三頁、第六五頁),堪認被害人林佩儀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確有飲用酒類之情。又被害人林佩儀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確有先行坐下而後橫身往左側躺在靠近上開交岔路口 前車輛停止線附近之網狀標線上之情,此觀卷附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六幀即明(見相驗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並 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七頁) 。綜此,堪認被害人林佩儀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於飲用酒類精神不濟之際,竟任意先行坐下,而後橫身 往左側躺在上開肇事地點,阻礙交通,致被告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閃避不及,並致被害人林佩儀己身受傷不治死亡,被害 人林佩儀自亦與有過失。
(四)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被害人林佩儀行人,酒醉不明原因,倒臥於車道阻礙交 通,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南 鑑字第○九七五九○○三二六號函檢送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 日臺南區九七○○○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見相驗卷第 一一九頁、第一二○頁)可憑。再者,本件嗣經送請覆議鑑 定後,仍照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僅意見文字改為:行人林佩儀於夜間坐於車道上阻礙交 通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乙○○夜間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覆議字第○九七六二 ○一○四七號函一份在卷(見相驗卷第一二四頁)可參。益 證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害人 林佩儀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 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又被害人林佩儀係



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林佩儀之死亡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並供 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確未立即停車、下車載送被害人林 佩儀就醫,或為其他緊急、適當之救助措施,仍繼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返回其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八 號二樓之三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並不知道駕車所撞到之物為人,因事故當 時,天色昏暗,且被害人林佩儀係著黑色衣褲,肇事地點附 近又有一夜間攤販市場(復華夜市),致伊以為撞到之物為 夜市散場後所遺落之大型垃圾袋,伊並不知道是撞到人,且 嗣後亦主動返回現場了解,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法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雖可看出被害人林佩儀坐在馬 路上之外觀,然此係靜態觀察得到之景象,然在本案中,伊 係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應負過失責任,而事故之發生係一瞬間之時間,又伊深 信馬路上依常理而言,實不應有行人躺坐其上,此種情境, 實難苛求伊一眼即看出,所撞擊者係行人而非其他物品,因 此,尚難認定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二)經查:
1.本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林佩儀步行至上揭肇事交岔 路口前車輛停止線附近之網狀標線上之時間、過程等情,業 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復國一路二 七四號前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監視器顯示時間:二○○ 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時二十分至二時三十分,勘驗結果為 :⑴天氣晴朗,天色黑暗仍清楚可見路面停止線、網狀線, 路面狀況良好,車流量小。⑵二時二十六分十六秒:被害人 身著深色衣服自監視畫面右方出現走至路口網狀線上。⑶二 時二十六分二十秒:被害人至路口網狀線上彎腰撿拾東西。 ⑷二時二十六分二十六秒:被害人坐於路口網狀線上停止線 前。⑸二時二十六分三十一秒:被害人左側躺於路口網狀線 上停止線前。⑹二時二十六分三十三秒:被害人左側躺於路 口網狀線上停止線前,監視畫面上方有亮光。⑺二時二十六 分三十四秒:被害人左側躺於路口網狀線上停止線前,監視 畫面左上方有亮光。⑻二時二十六分三十七秒:被害人左側 躺於路口網狀線上停止線前,有車輛燈光自畫面左側照射至 被害人身上,可清楚看見被害人之手腳、頭髮、身體、身著 深咖啡色衣服、並著裙子及黑色靴子。⑼二時二十六分三十



八秒:有一輛車牌號碼其中數字有七之自小客車亮後方煞車 燈,並可看見該車後方排氣管,該車行駛於被害人躺臥之同 向車道上,車身已經行駛過被害人側躺之路口網狀線停止線 上。⑽二時二十六分三十九秒:上開自小客車消失於監視器 畫面,被害人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此觀原審九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再佐以卷 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六幀(見相驗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 頁)。可知,被害人林佩儀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二時二十六分 二十秒,於路口網狀標線上彎腰撿拾東西時起,至監視器顯 示時間二時二十六分三十八秒,有一輛車牌號碼其中數字有 七之自小客車(按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亮後方煞車 燈,並可看見該車後方排氣管,該車行駛於被害人躺臥之同 向車道上,車身已經行駛過被害人側躺之路口網狀線停止線 上時,被害人林佩儀出現在該肇事交岔路口車輛停止線附近 之網狀標線上,已達十八秒之久;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二時二 十六分二十六秒,被害人林佩儀坐於路口網狀標線上停止線 時起算,亦已達十二秒之久;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二時二十六 分三十一秒,被害人林佩儀左側躺於路口網狀標線上停止線 前時起算,亦有七秒之久。
2.本件被告自陳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 之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已如前述,依此推算,被告是時 之車速每秒約十一.一一公尺至十三.八九公尺左右,於被 害人林佩儀於路口網狀標線上彎腰撿拾東西時,被告所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距被害人林佩儀嗣後坐下而後橫身左側躺在 靠近上開路口車輛停止線附近之網狀標線,應有一九九.九 八公尺至二五0.0二公尺左右(按十一.一一公尺十八 秒=一九九.九八公尺;十三.八九公尺十八秒=二五0 .0二公尺);於被害人林佩儀坐於路口網狀標線上停止線 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距被害人林佩儀上開躺下之 網狀標線,應有一三三.三二公尺至一六六.六八公尺(按 十一.一一公尺十二秒=一三三.三二公尺;十三.八九 公尺十二秒=一六六.六八公尺);於被害人林佩儀左側 躺於路口網狀標線上停止線前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距被害人林佩儀上開躺下之網狀標線,應有七七.七七公 尺至九七.二三公尺(按十一.一一公尺七秒=七七.七 七公尺;十三.八九公尺七秒=九七.二三公尺),另依 前揭勘驗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 監視器顯示時間二時二十六分三十八秒時,始行經上開被害 人林佩儀躺下之網狀標線區,而非被害人林佩儀一經躺下在 上開網狀標線區時,被告即駕車駛至,足見被告尚有充裕之



時間、距離,觀察及辨別該躺在網狀標線區之物體究為人或 係一大型之垃圾袋。
3.又監視器顯示時間二時二十六分三十三秒:被害人左側躺於 路口網狀線上停止線前,監視畫面上方有亮光;二時二十六 分三十四秒:被害人左側躺於路口網狀線上停止線前,監視 畫面左上方有亮光;二時二十六分三十七秒:被害人左側躺 於路口網狀線上停止線前,有車輛燈光自畫面左側照射至被 害人身上,可清楚看見被害人之手腳、頭髮、身體、身著深 咖啡色衣服、並著裙子及黑色靴子,已如前述,再參以案發 現場復國一路與西側復國一路二三七巷(按復國一路東側則 為復國一路二七六巷)往東之監視器,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二 時二十六分三十五秒時,有一輛自小客車經過監視器畫面上 方,開頭燈,並於二時二十六分三十六秒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此亦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復國 一路二三七巷之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七頁 、第四八頁)。據此堪認本件於案發前五秒至案發時之間, 仍有其他車輛行經肇事地點附近,並因此在監視畫面上留有 亮光,且於肇事前之二秒左右,有一開著頭燈之自小客車, 自復國一路二三七巷自西向東行經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嗣 後被告方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開車頭大燈,沿復國一路自南 往北之方向駛至該被害人林佩儀躺下之上開網狀標線區,並 撞擊、駛越、拖行被害人林佩儀全身。再者,上開肇事之交 岔路口,於案發時在被害人林佩儀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撞擊最後倒地位置之左側有一座水銀燈,該水銀燈距被害人 林佩儀最初倒地之網狀標線區,距離約六公尺,且該水銀燈 足以斜照至被害人林佩儀最初倒地網狀標線區○○○○○路 南往北方向在上開肇事交岔路前西側約十九.七公尺處亦有 一座水銀燈乙節,並據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丁○○○○於原 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 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第七三頁),並有證人謝振明當庭 提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草圖一紙及肇事 現場照片七幀附卷(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足按, 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一幀(見相驗卷第四 九頁下方),亦可知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肇事交岔路口 前之左側路邊,有一整排之水銀燈,再參以本件被告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至肇事交岔路口被害人林佩儀躺臥之網狀標線區 前,被告尚有充裕之時間、距離,觀察及辨別該躺在網狀標 線區之物體究為人或係一大型之垃圾袋,已詳如前述。綜此 ,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至上開被害人林佩儀躺臥之網狀標線區前,已足以查覺、辨



別最後躺臥在該網狀標線區之物為被害人林佩儀。 4.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撞擊被害人林 佩儀後,發出頗大之撞擊聲,因此證人丙○○可以確認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應清楚有撞到東西,否則被告不會放慢速度 行駛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 三十頁);另證人丙○○騎乘機車於返家途中行經復國一路 二七六巷交岔路口時,其左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按即被告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突然發出「碰」一聲很大之聲響, 證人丙○○放慢速度繼續前騎,轉頭往左方看就發現有一不 明物體,後發現係人,且該自小客車有嚇到的感覺,好像有 稍微慢下來,然後就繼續行駛乙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 四頁、第六八頁)。另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肇事撞擊 被害人林佩儀後,在前保險桿下方留有明顯之撞擊裂痕,且 經警方自該自小客車下方底盤中端(編號3)及後端油箱( 編號4)採取血跡棉棒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該等血跡棉棒 DNA與被害人林佩儀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 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四.三五10之負十八次方, 有上揭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南縣警鑑字第○九 七二二○○四五九號鑑驗書一份與肇事車輛現場勘察照片十 五幀附卷(見相驗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五頁)足憑,被告 復自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自小客車之水箱並因 此破裂,且感覺係撞到堅硬的東西,又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 另被害人林佩儀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駛越並拖 行後,並因此自該自小客車車底下滾出,且被害人林佩儀於 最初躺臥之網狀標線區遭撞擊後遭該自小客車往前(自南往 北)拖行,最後躺在(頭朝東北,腳朝西南)上開肇事交岔 路口北方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上,距最初躺臥 之位置至少已被拖行十四公尺以上,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一紙即明。綜上,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 害人林佩儀時力道非輕,並因此造成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下 方及水箱破裂,且發出大聲之撞擊聲,再參以前揭被告於車 禍發生前,已足以查覺、辨別最後躺臥在該網狀標線區之物 為被害人林佩儀之說明,益證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伊並不知 道駕車所撞到之物為人,伊以為撞到之物為夜市散場後所遺 落之大型垃圾袋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5.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下車載送被害人林佩儀 就醫,或為其他緊急、適當之救助措施,仍繼續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離開現場,並返回其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八號



二樓三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 述:「(請你將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駕駛何車輛車號經 過詳述?)...該自小客車復沿復國一路南向北行向右轉 復華三街駛離,我直覺反應,由後追趕該部車輛,直至復國 一路與復華三街,看該車右轉後即未繼續追趕,亦未將該車 的號牌記下...」、「(該部肇事的駕駛人車逃逸方向為 何?...)沿復國一路南向北行向直行,後右轉復華三街 西向東行向...」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九頁、第三九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肇事 後,感覺有被嚇到,但沒有停下來,該自小客車之後仍繼續 行駛,伊有騎乘機車追該自小客車,但因不太敢追而沒有追 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足認被告確有於 本件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下車載送被害人林佩儀就醫,或 為其他緊急、適當之救助措施,仍繼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 開現場情事。另依前揭說明,已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客 觀上足以查覺、辨別最後躺臥在該網狀標線區之物為被害人 林佩儀而非其所辯稱之大型垃圾袋,且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撞擊被害人林佩儀時力道非輕,並因此造成該自小客車前 保險桿下方及水箱破裂,且發出大聲之撞擊聲,被害人林佩 儀於遭撞擊後,並因此自該自小客車車底下滾出,且遭該自 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拖行至少達十四公尺以上,惟被告於肇 事後,仍未立即停車、下車載送被害人林佩儀就醫,或為其 他緊急、適當之救助措施,而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 場,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已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足認定 ,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之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 肇事致被害人林佩儀死亡之過失情節,且於肇事後未立即停 車、下車載送林佩儀就醫,或為其他緊急、適當之救助措施 ,反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被害人林佩儀於本件 車禍亦有於飲用酒類精神不濟之際,竟任意先行坐下,而後 橫身左側躺在上開肇事地點,阻礙交通之過失行為,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等一切情



狀,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及敘明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 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相驗卷 第三七頁)雖載稱:「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至肇事現場時,肇事人反回肇事現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 ,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 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上訴人雖託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 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如 屬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意旨 參看)。查證人即製作該紀錄表之丁○○○○到庭結證:「 (被告自首情形經過如何?)我在現場處理、照相完畢後, 我想詢問路人,在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我看到地上有水痕 ,從復國一路右轉復華三街,之後我就請派出所開巡邏車順 著水痕尋找,之後我留在現場,大約過了幾分鐘,派出所用 無線電回報我,該水痕到達復國二路一處地下停車場門口進 去,當無線電在講的時候,被告就開一部紅色的車子過來, 告訴我們他剛剛有開車經過,不知道壓到什麼東西,然後我 就問被告剛剛是否開這部紅色車子撞到的,被告說不是,我 請被告帶我們到地下停車場,去找他肇事時所駕駛的車輛, 後來我們就到地下停車場去採證,鑑識組的人員也有過去採 證。」、「(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明壓到什麼?)他當時告 訴我可能是壓到大型垃圾袋,回去洗完澡,覺得不大對勁後 ,才又回來現場。」、「(在復國二路,被告出面承認時, 你有無告訴被告撞到人?)被告回到現場後,我有告訴他撞 到的不是垃圾袋,是撞到人。」、「(你告訴被告撞到人, 他如何反應?)他馬上回應他撞到的不是人,是大型垃圾袋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足見被告雖於 肇事後,主動駕車返回案發現場,但仍否認其駕車撞及被害 人林佩儀,而辯稱係撞及大型垃圾袋,且於丁○○○○告之 其所撞及者為人,不是垃圾袋後,仍辯稱其所撞擊之物為大 型垃圾袋,自難認被告與自首須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相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 告訴人甲○○之請求,以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自 首及否認肇事逃逸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 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獲得原諒,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一 份附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 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