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J○○
K○○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男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街209巷17號7樓
現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2號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男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53巷23號9樓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告 t○○ 男34歲(民國○○年○月○○日生)
p○○ 男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15號、第143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93年2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二、G○○(綽號「小曹」、「龍仔」等)於94年10月間某日, 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保仔」、「 阿福」「阿昌」「阿固」等人,因見以電話詐騙民眾可謀取 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 ,合組詐騙集團,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使被害人受 騙而依指示匯款,該等集團復為躲避檢警查緝及便利取得贓 款,並收購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G ○○並在臺灣負責網羅無業而缺錢花用者為成員、提領詐騙
所得之款項、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徵佣收購人頭帳戶之外務 員等事宜;G○○並與「三哥」等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約定每 收得一份人頭帳戶,G○○可自詐騙集團處獲得新臺幣(下 同)8千至1萬5千元不等之利益。之後,G○○即陸續邀集 知情且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胞弟J○○、胞弟K○ ○、t○○、p○○、楊吉龍、楊吉龍之女友易智慧、江昀 書等人加入詐騙集團,由K○○依指示負責匯出購買人頭帳 戶之金錢,由江昀書負責大陸地區人員訓練聯繫事宜,並由 楊吉龍、易智慧、t○○及p○○負責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或 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每次提款 後,楊吉龍、t○○、p○○並扣留款項之百分之5至百分 之8左右作為自己之報酬,復依G○○或「三哥」等人之指 示,將其餘款項匯入不詳帳戶或逕交付予G○○及t○○; 並自95年初某日起,J○○及潘瑞華復依G○○之指示,於 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及應徵外務員之廣 告;其等以5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大量收購銀行或郵局之 人頭帳戶,由t○○或J○○等人以電話與販賣帳戶者約定 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時間、地點後,由t○○與J ○○指示外務員前去向販賣者收取該帳戶並測試帳戶是否具 有語音轉帳或約定轉帳等功能,經外務員確定堪用後,K○ ○再依G○○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由收購帳戶之外 務員提領後,轉交予販賣帳戶者。外務員則在收取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後,以「加達快遞」等 包裹貨運寄送之方式,送達指定地點後,由t○○、楊吉龍 及易智慧等人前去領取,復轉交於詐騙集團之其他分子持以 詐騙牟利(楊吉龍、易智慧、江昀書由原審另為審結)。同 期間,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z○○、X○○、黃詠 欽、林宏憲、陳柏年(後三人由原審另案審結)等人見報載 「應徵外務員」之廣告,即應徵加入集團成為收購人頭帳戶 之外務員,並依J○○、t○○等人之指示收購人頭帳戶, 每收購一帳戶,並可向J○○等人領取1千元之報酬。其中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向非共犯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吳秀鳳、李 淑嬿、林春宏、林德順、俞端誠、陳志豪、陳詠忠、陳雁伶 、鄔忠福及鄭元淵等人(上開吳秀鳳至鄭元淵等人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購得金融機構帳戶後,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以佯稱「中獎通知」、「友人借款」、「電話恐嚇詐騙」 、「信用貸款」、「負債整合」等方式詐騙,使該等被害人 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 至G○○等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再由楊吉 龍、易智慧、t○○及p○○等人聽從指示提領並交付詐騙
集團,而G○○等人即為上開分工,並依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取佣為酬,而以之為常業,恃此為生。其後,警方於95年6 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38巷5之3號,扣得G○ ○、K○○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同日,在臺北市 文山區○○路○段38巷5之6號,扣得J○○所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品;同日在臺北縣鶯歌鎮○○里○○街11之8號8樓, 扣得t○○、p○○所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品;同日在 臺北縣板橋市○○街53巷23號9樓,扣得z○○所有如附表 六之一所示之物品;同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28巷 17弄二衖4號4樓,扣得楊吉龍所有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物品 ;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96號2樓之6,扣得X○○所 有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偵辦 暨該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 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於與本件有關之傳聞證據均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文書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5甲甲○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為起訴書附表之更正,即將該附表編號75之甲甲○ 犯罪事實刪除,此有該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09至218 頁),原審未對此部分而為判決,核屬正當,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G○○、J○○、K○○、X○○、z○○、t○ ○、p○○、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並有: ㈠前開被告等7人、共犯楊吉龍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
㈡共犯易智慧、黃詠欽、林宏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吳秀鳳 、李淑嬿、林春宏、林德順、俞端誠、張玉婷、陳志豪、 陳詠忠、鄭元淵、陳雁伶、鄔忠福之警詢時或偵查中之供 述。
㈢被害人己○○、b○○、辰○○、x○○、乙○○、Z○ ○、H○○、甲癸○、甲○○、n○○、v○○、丁○○
、r○○、庚○○、a○○、天○○、寅○○、w○○○ 、壬○○、j○○、宙○○、甲丙○、甲辛○、癸○○、 戊○○、A○○、申○○、辛○○、D○○、E○○、I ○○、y○○、f○○、地○○、陳武忠、酉○○、卯○ ○、N○○、F○○、o○○、d○○、W○○、甲戊○ 、甲丁○、黃○○○、c○○、甲壬○、C○○、u○○ 、宇○○、午○○、亥○○、h○○、O○○、巳○○、 丑○○、s○○、R○○、未○○、L○○、陳玉芳、q ○○、戌○○、甲庚○、i○○、M○○、m○○、甲乙 ○、l○○、V○○、e○○、丙○○、g○○、子○○ 、尹吉祥、Q○○、玄○○、U○○、T○○、k○○、 B○○、P○○、Y○○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附卷可 佐。
㈣復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詐騙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存款明細、交易查詢資料、匯款回條、印鑑卡、 存摺資料、郵局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資料、 受理報案紀錄、行動電話資料、電話通聯資料、通訊監察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亦有如附表二、三、四、 五、六、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所示物品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堪佐,再有上開復表所示物品扣 案可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G○○等人持續、計畫性地收購大量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陸續使被害人匯款,並擔 任車手從事提款等工作,將詐騙款項提供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帳戶內,G○○及其成員因而獲得金錢報酬,資為生活花費 之來源,恃以為生,故認G○○等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堪 以認定,不因其等是否有其他工作有異。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 ,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一)關於常業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 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 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罪 名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 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等人之各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 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 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舊法關於 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於修正後亦已刪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所掩飾或隱 匿之「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第5款之法律定義已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洗錢罪並無處罰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之洗錢行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則屬行為不罰;附為說明。(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G○○等人均係共同實施 本件罪行之人,無論依修正前第28條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 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無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又被告p○○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後),則依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 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三)關於累犯規定:有關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因此刑法第47條累 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法並採故意為構成累犯之 要件,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新法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 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
(四)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有關罰金刑貨幣單 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 被告等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及刑法第212條之罪有關 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比較結果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 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 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
(五)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條之罰金刑比較:本件被告等觸犯修 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罪,該罪之法定本刑中關 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 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此部分自應適用 條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條之規定。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
四、被告z○○上訴意旨稱:伊主觀上不知「高仔」等人員係屬 從事詐騙工作之詐騙集團,也從未與G○○、J○○、K○ ○等成員見面或談過話,故無與G○○等為常業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被告代為收取證件資料之行為實與常業詐欺犯之 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被告X○○上訴意旨亦稱:伊僅從事收 購人頭帳戶,及交付價金與人頭之行為,無犯意聯絡,亦不 知收購後之帳戶做何用途,應係成立刑法前常業詐欺幫助犯 云云。經查: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 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 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參酌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查,被告z○○、X○○所為之 行為,係聽從「高仔」或其他人之電話之指示,至某一特定 地點找要賣帳戶的人,帶他們去開帳戶,以3 千元向賣帳戶 的人收購他們的存摺、密碼、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 或聽從「高先生」、「忠哥」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以3千 元至4千元不等之代價,向人收取存簿,此經被告z○○、 X○○坦承不諱(見警五卷第60-61頁、偵卷一99、134頁; 偵卷五63頁反),被告z○○認識楊吉龍、p○○,伊二人 向被告z○○收取被告z○○收購之證件,被告z○○自95 年2月間加入, 至同年6月2日被查獲止,約提供十幾個人頭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獲利約二萬元,經被告z○○於警詢 陳述屬實,被告X○○於95年3月間應徵外務,收購存摺等 物,曾於交付帳簿時見過被告潘瑞華、p○○,前後獲利約 五、六萬元,亦經被告X○○於警陳述明確,故被告z○○ 、X○○係以自己犯罪、取利之意思而為收購人頭帳戶之行 為(收購人頭帳戶應屬常業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 被告楊吉龍、p○○、潘瑞華等及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z○○辯稱:僅 作二十多天,即因知悉為詐欺集團而離職,舉其母甲己○為 證,惟被告z○○於警、偵均陳稱至被查獲為止,收購十幾 個人頭帳戶,並未陳述因已意而中止之情節,故被告z○○ 、X○○前揭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核被告G○○、J○○、K○○、X○○、z○○、t○○ 、p○○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又刑法第346條第依項恐嚇取財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刑度相較,以常業詐欺罪刑度較高,應認常業詐欺 罪屬於罪質較重罪名,且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雖遭詐 欺集團以親人欠錢遭綁架等名義要求付款,在客觀上,此等 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然亦未完全逸脫出詐欺行為態 樣,應認為已包含於常業詐欺犯行,不再另論以恐嚇取財罪 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G○ ○、J○○、K○○、X○○、z○○、t○○、p○○、 同案被告楊吉龍、另案被告黃詠欽、林宏憲、陳柏年、另案 被告江昀書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三哥」、「保仔 」、「阿福」「阿昌」「阿固」等成年人之不法集團人士間 ,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被害金額應為14萬7千元,如附表 一編號55所示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之陳正立帳戶之被 害金額應為6萬元、該編號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朱 明霞帳戶之被害金額應為6萬元,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被
害金額應為110萬元,起訴書所附犯罪事實一覽表於此等部 分有誤,附予說明。另被告p○○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0條(修 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G○○、J○○、K○○、X○○、z○○、t○ ○、p○○等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參與 詐騙集團為業,造成詐騙集團得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 金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且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又利用人頭帳戶,增加犯罪偵查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所屬不法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 所得財物,尚無何可憫恕之處,暨彼等素行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目的手段、參與期間長短、犯罪取得金額不少、被 害人數眾多,干擾不特定人之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至深 ,暨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G○ ○處有期徒刑4年6月;J○○處有期徒刑3年6月;K○○處 有期徒刑3年2月;t○○處有期徒刑3年10月;p○○,累 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X○○處有期徒刑1年9月;z○○ 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七即扣案如附表二至六之三所示物 品,分別係如各該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所有,且或係供犯罪所 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於偵 審中供承在卷,分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錢種類: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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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被害金額 │犯罪方式 │犯罪所使用帳戶 │
│ │或匯款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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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 │1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
│ │95年3月2日上│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午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林德順 │
│ │ │ │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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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 │3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縣三峽中山郵局 │
│ │95年4月10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下午 │ │借款,詐騙被害人│戶名:簡俊良 │
│ │ │ │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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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辰○○、 │2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
│ │95年3月17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張世弦 │
│ │ │ │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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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x○○、 │6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
│ │95年3月21日 │30,00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同年月23、│20,00元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周楠強 │
│ │同年4月12日 │ │人金錢。 │----------------------│
│ │ │ │ │八德大湳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鄔忠福 │
│ │ │ │ │----------------------│
│ │ │ │ │桃園中路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陳詠忠 │
│ │ │ │ │ │
├──┼──────┼─────┼────────┼───────────┤
│5 │乙○○、 │400,000 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 │
│ │95年3月17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簡俊良 │
│ │ │ │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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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Z○○、 │48,2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縣三重五股郵局 │
│ │95年3月11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代│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 │辦貸款,須先支付│戶名:李淑嬿 │
│ │ │ │費用,而詐騙被害│ │
│ │ │ │人金錢。 │ │
├──┼──────┼─────┼────────┼───────────┤
│7 │H○○、 │200,000 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第一銀行新西分行 │
│ │95年3月21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戶:00000000000號 │
│ │上午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李財利 │
│ │ │ │人金錢。 │ │
├──┼──────┼─────┼────────┼───────────┤
│8 │甲癸○、 │10,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桃園八德大湳郵局 │
│ │95年3月29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鄔忠福 │
│ │ │ │人金錢。 │ │
├──┼──────┼─────┼────────┼───────────┤
│9 │甲○○、 │18,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
│ │95年3月21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子有傷害糾紛須以│戶名:李淑嬿 │
│ │ │ │金錢解決,詐騙被│ │
│ │ │ │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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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n○○、 │50,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
│ │95年3月16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潘婉婷 │
│ │ │ │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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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v○○、 │30,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
│ │95年3月15日 │104,000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
│ │至同年月18日│ │理整合負債,須先│戶名:李承儒 │
│ │ │ │繳納費用,詐騙被│--------------------- │
│ │ │ │害人金錢。 │臺北縣新莊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周楠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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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丁○○、 │150,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
│ │95年3月18日 │140,000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至同年月24日│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周楠強 │
│ │ │ │人金錢。 │----------------------│
│ │ │ │ │基隆愛三路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林高玉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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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r○○、 │25,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95年3月22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鄭元淵 │
│ │ │ │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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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庚○○、 │500,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95年3月24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人借款,詐騙被害│戶名:張世弦 │
│ │ │ │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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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a○○、 │100,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
│ │95年3月21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上午 │ │女婿遭人綁架須以│戶名:李平陽 │
│ │ │ │金錢解決,詐騙被│ │
│ │ │ │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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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天○○、 │20,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
│ │95年3月8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黃誠得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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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寅○○、 │30,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西松郵局 │
│ │95年3月7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陳雁伶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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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w○○○、 │280,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縣三重中正路郵局 │
│ │95年3月10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女遭人綁架須以金│戶名:廖俊發 │
│ │ │ │錢解決,否則即傷│ │
│ │ │ │害之,詐騙被害人│ │
│ │ │ │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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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壬○○、 │184,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高雄大昌郵局 │
│ │95年2月27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至同年3月3日│ │理信用貸款,詐騙│戶名:馬財生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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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j○○、 │21,8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縣汐止南昌郵局 │
│ │94年12月中旬│ │話向被害人佯稱代│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至95年1月6日│ │辦貸款,須先繳納│號 │
│ │ │ │費用,詐騙被害人│戶名:呂明庭 │
│ │ │ │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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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宙○○、 │300,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 │95年3月2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張恩蒼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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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甲丙○、 │400,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
│ │95年3月3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張恩蒼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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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甲辛○、 │15,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 │
│ │95年3月7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廖俊發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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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癸○○、 │10,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 │
│ │95年3月初 │ │話向被害人佯稱色│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情交易及如不匯款│戶名:廖俊發 │
│ │ │ │將傷害其家人,詐│ │
│ │ │ │騙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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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戊○○、 │170,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西松郵局 │
│ │95年3月2日至│100,000元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同年月5日 │30,000元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陳雁伶 │
│ │ │ │被害人金錢。 │----------------------│
│ │ │ │ │臺北縣三重中山路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林德順 │
│ │ │ │ │----------------------│
│ │ │ │ │安泰銀行土城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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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A○○、 │30,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 │
│ │95年3月14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李財利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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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申○○、 │30,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 │
│ │95年3月9日至│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同年月15日 │ │人急須借款,詐騙│戶名:李財利 │
│ │ │ │被害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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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辛○○、 │16,000元 │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 │
│ │95年3月14日 │ │話向被害人佯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