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43、6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票號為CK0000000號、CK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尚鑫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化名為張濬曜)係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街 7號中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詠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94年9月23日,以張濬曜之名義與丙○○、丁○○ 夫妻2人簽訂承攬契約,負責施作丙○○夫妻2人所有坐落於 嘉義市○段○○段4之7地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225 號之房屋新建工程,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0、11月間,在丙○○位於嘉義市 ○○路157號3樓2之住處,向丙○○夫妻2人佯稱:因節稅所 需,欲將承包商由中詠公司更改為尚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尚鑫公司),惟需開立支票予尚鑫公司抵押供擔保,嗣完稅 後,會將支票交還等語,使丙○○夫妻2人陷於錯誤,遂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為尚鑫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2紙予 乙○○收執。俟乙○○取得上開2紙支票後,竟持偽刻之「 尚鑫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章,未經尚鑫公司同意,連續在票 號為CK0000000號、CK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尚鑫公司 之印文而背書,足生損害於尚鑫公司,復連續於同年11月底 ,持票號為CK0000000號支票向友人己○○行使調現,又於 不詳時間,持票號為CK0000000號支票向位於嘉義縣中埔鄉 ○○路913號1樓之中台當鋪行使借款。使己○○及中台當舖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足以生損害於尚鑫公司、己○○及中 台當鋪。嗣於95年6月中旬,因乙○○未依約如期完工,丙 ○○向尚鑫公司查詢,發覺尚鑫公司並未要求提供支票供擔 保,復於同年7月初,乙○○向丙○○坦承上情後即避不見 面,至此,丙○○夫妻2人始知受騙。
二、乙○○明知其自94年4月11日起、中詠公司自94年9月20日起 即陸續有退票記錄,均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嘉義市○○路92號1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其所經營中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發票人為中詠公司之支票4紙,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交與戊○○,用以做為支付戊○○之配偶吳龍文承攬中詠公 司之工程款,戊○○因而陷於錯誤,收受上開支票。俟上開 新台幣19萬1,950元(下同)之支票於94年12月15日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乙○○乃編織理由要求換票延期清償,惟數次 換票屆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並於95年1月6日列為拒絕往 來戶。而乙○○明知已無資力清償,竟仍於95年1月10日, 在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1之2號之住處,開 立於同月25日兌現、面額30萬元而未填寫發票日期之無效本 票乙紙,用以做為支付上開退票支票之擔保,復於同年月1 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販 賣支票後,前往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以2萬4,000元之代 價,向上開陳姓男子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5紙(涉犯贓 物罪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緝字639 號案件偵辦中),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票號FA0000000號支 票,則於95年1月20日交與戊○○,用以支付上開退票之支 票款。嗣戊○○向田尾鄉農會查證,得知該張支票已報失, 而乙○○則逃逸無蹤,至此,戊○○始知受騙。三、案經丙○○、丁○○、戊○○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有於上
揭時、地為犯罪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丙○○、丁○○、戊 ○○於偵查、原審指訴甚詳。證人即尚鑫公司負責人陳宗熙 亦於偵查中證稱:未要求丙○○、丁○○2人提供支票抵押 供擔保、該紙支票背書之「尚鑫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章與該 公司之公司章不符,亦未借牌予被告之事實明確(見交查11 99卷第22頁)。被告於原審亦承認尚鑫公司印章是他偽刻的 (見原審卷第135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 告訴人丙○○所開立之票號為CK0000000號支票向其調現。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告訴人丙○○所開立之票 號為CK0000000號支票向其借款。並有被告向丙○○、丁○ ○詐得票號為CK0000000號、CK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及工程合約書、終止合約書各1份、及證人陳宗熙提出之尚 鑫公印文各1紙、被告乙○○所簽立之本票1紙、中詠公司支 票4紙、徐張冰支票1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95年7 月18日台票嘉字第095000188號函暨所附乙○○、中詠公司 退票紀錄、彰化縣田尾鄉農會95年7月31日田鄉農信字第203 1號函暨所附徐張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5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 可稽。中詠公司自94年9月20日起即陸續有退票記錄,期間 雖有註銷退票紀錄,惟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中詠公司自 94年12月2日起退票即未註銷,終因退票滿三張,致被告於 95年1月6日、中詠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 被告明知中詠公司於94年10月3日,已分別有75萬3,120元及 80萬元支票經退票,中詠公司已無資力清償,竟以詐術向丙 ○○、丁○○詐取金額一百一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偽刻尚 鑫公司印章,持向己○○、中台當舖調現,又以中詠公司負 責人之身分,自94年10月26日起開立付款人為中詠公司之支 票4紙交與告訴人戊○○;又於95年1月6日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後,仍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及以他人掛失之支票交與告 訴人戊○○,換回之前交付之支票,其犯行明確,應予論科 。
二、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 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 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 刑法339條第一項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 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 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 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應適用 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 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 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三、核被告乙○○對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刻印章、先後二次偽造背書、持 向己○○、中台當舖借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一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以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交付告訴人戊○○,抵付前欠 之工程款,又以業經掛失止付之徐張氷名義支票,抵付工程 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二 次以票據搪塞之行為,為實現詐欺得利罪之多次舉動,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次詐欺 得利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行為時間雖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基準日前, 但被告前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 獲,依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 刑。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向告訴人丙○ ○詐取支票二紙,連續偽造背書,持向己○○、中台當舖調 現,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原審論以二 罪,尚有未洽。㈡被告自承偽刻尚鑫公司印章,持以偽造背 書,核與證人尚鑫公司鄭宗熙所證相符,原審認係冒用印章 ,亦有未洽。㈢原審就連續犯、數罪併罰、罰金以新台幣計 算等項未比較新舊法。㈣偽造之印文未沒收,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事業周轉不靈 ,竟萌行詐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偽造背書而調現並簽發無 兌現可能及無效本票之犯罪手段、本案犯罪行為之前尚無犯 罪前案紀錄、犯罪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未按期付款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其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到期日 │票 號 │金 額 │收 款 人 │發票人│付 款 行│
├────┼─────┼────┼─────┼───┼─────────┤
│94.12.30│CK0000000 │115萬元 │尚鑫公司 │丙○○│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
│95.1.15 │CK0000000 │115萬元 │尚鑫公司 │同 上│同 上│
└────┴─────┴────┴─────┴───┴─────────┘
附表二
┌────┬────┬─────┬─────┬────┬────────┐
│開立日期│到期日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
├────┼────┼─────┼─────┼────┼────────┤
│94.10.26│94.12.15│AG0000000 │19萬1950元│中詠公司│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
│94.11.21│94.12.20│AG0000000 │18萬1650元│同 上│嘉義三信興嘉分社│
├────┼────┼─────┼─────┼────┼────────┤
│94.11.21│95.1.20 │AG0000000 │18萬1650元│同 上│同 上 │
├────┼────┼─────┼─────┼────┼────────┤
│94.12.20│95.2.28 │AG0000000 │10萬8900元│同 上│同 上 │
└────┴────┴─────┴─────┴────┴────────┘
附表三
┌─────┬─────┬────┬────────┐
│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 │備註 │
│ │ │ │ │
├─────┼─────┼────┼────────┤
│FA0000000 │47萬元 │95.04.15│於95年1月底,交 │
│ │ │ │付祝安村支付工程│
│ │ │ │款 │
├─────┼─────┼────┼────────┤
│FA0000000 │47萬元 │95.03.31│於95年1月底,交 │
│ │ │ │付許榮貴支付石材│
│ │ │ │費用 │
├─────┼─────┼────┼────────┤
│FA0000000 │22萬4560元│95.03.20│於95年1月24日, │
│ │ │ │交付吳明唐支付混│
│ │ │ │凝土貨款 │
├─────┼─────┼────┼────────┤
│FA0000000 │16萬2850元│95.03.15│於95年1月24日, │
│ │ │ │交付吳明唐支付託│
│ │ │ │運費用 │
├─────┼─────┼────┼────────┤
│FA0000000 │36萬元 │95.03.31│於95年1月20日, │
│ │ │ │交付戊○○支付承│
│ │ │ │包工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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