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58號
TNHM,98,上訴,258,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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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戶臺南市○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素有金錢債務糾紛。詎甲○○明知丁○○及 、丙○○、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乙 ○○、林光陽等人向其索討債務時,並未強押上車、並限制 行動自由,不讓其離開現場,竟基於意圖使丁○○、丙○○ 、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乙○○、林 光陽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打電話向其不知情之胞兄戊 ○○謊稱其無法離開現場,使戊○○誤認確有此事而向台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警處理,於民國 (下同)97年2月23日凌 晨2時35分員警到達台南市○○○街711號時,甲○○向到場 處理員警沈聖二顏宏恩報案謊稱「其遭丁○○、丙○○、 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乙○○、林光 陽等人強押上車、並限制行動自由,不讓其離開,妨害其自 由之情事」云云,而誣指丁○○、丙○○、林士峰蔡欣達 、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乙○○、林光陽等人妨害自由 罪嫌。(丁○○、丙○○、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 煌、林慶育、乙○○、林光陽等人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638號案件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 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 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 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抗辯略稱: 伊偵查中並沒有承認誣告,伊根本不懂誣告的意思,筆錄上 ,檢察官要伊簽名,伊就簽名,不知道因此會變成被告云云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稽其語意,被告顯係就偵訊自白內 容之「真實性」暨「任意性」有所爭執。惟按被告自白是否 具備證據能力,祇以該項自白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定; 即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 ,應最優先於犯罪事實而為調查,至被告自白是否「真實」 ,則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為免法院過早產生先入為主 之成見,法律業已明定非俟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均已調 查完畢,不得先行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規定參照) 。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為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 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 即所自白之內容究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 容混為一談。準此以言,有關被告自白「證據能力」所應審 究者,當亦僅止於其自白內容,究否確係出於供述者即被告 真意之違反(即其「任意性」之未備),反面言之,即被告 自白究否係「取供者」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即其「信用性」之未 備)。經查:
 ⑴原審勘驗97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內容結果,並無 發現有任何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而取供之情形存在,且該訊 問過程,被告神色自若,就檢方之問話,除應對之外,並點 頭表示明白其意,復未見實施偵訊之檢察官有對被告施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見原審97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且 稽之被告偵訊筆錄亦與由光碟所播放之內容亦相符(因偵訊



筆錄之文字記載,係經過整理後所繕打之記載,故與口述所 用之文字、字數雖不完全相同,但語意經比對要旨尚無不合 之處),尤其關於構成要件,均確出自被告口語所述。 ⑵況被告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非制式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為『 誣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被告權利事 項,而是以口語化之方式,告知:「你現在涉犯罪嫌是誣告 罪。可以保持緘沈默,不須要違背自己之意思講話,可以請 律師,如果沒有要請沒關係可以請我們幫你調查對你有利的 證據。了解嗎?」,被告空言不知伊身份轉變成被告,並不 足採。
⑶又檢察官在上開訊問前,即先行告知「好!跟你講喔,你這 樣子在警察局講的跟在我們這邊講的不一樣,上次也是具結 之後作證的,那你這樣子可能會有誣告的問題喔,本來事實 上沒有的,然後呢,你也跑去跟警察講,講說丁○○他們拉 住你的褲子上車,你不是自願跟他們走的,然後咧,在那邊 ,恐嚇你,叫你一定要處理債務問題,事實上沒有嘛!對不 對,剛才有問過你啊!」(見原審勘驗筆錄),檢方已將為 何會認定被告成立誣告之理由告知,而後才以被告甲○○身 份諭知被告權利,其辯稱伊不知『誣告』是何意思,亦不足 採。
⑷綜上,因認被告抗辯曾遭檢方誤導,其自自「任意性」之未 備,並無足取。兼以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姑不 論被告抗辯所指之檢方洵無可取,概未見有何「供述者」之 「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排除 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因認其「任意性」及「信用性」均 已足供擔保,即認為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為本案之適格證 據(即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依據( 惟自白「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白 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與丁○○素有金錢債務糾 紛,且於97年2月23日凌晨2時35分員警到達台南市○○○街 711號時,伊有向到場處理員警報案指稱「其遭丁○○、丙 ○○、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乙○○ 、林光陽等人妨害自由之情事」等語,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告丁○ ○後,丁○○有去找伊哥哥,恐嚇說如果他們被判有罪,要



給家人好看,渠等會害怕,所以才會在偵查中翻供,但事實 上伊確實有遭到丁○○等人妨害自由,並沒有誣指他們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2月23日凌晨2時35分,員警沈聖二、顏宏 恩到達台南市○○○街711號到場處理時,有向該員警報案 指稱「其遭丁○○、丙○○、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 榮煌、林慶育、乙○○、林光陽等人妨害自由之情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詢筆錄第3-6 頁)及證人即員警沈聖二顏宏恩之偵查具結證述在卷可憑 (見97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137、138頁、第148頁、第149 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提出申告, 檢舉丁○○、丙○○、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乙○○、林光陽等涉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嫌之事實無 訛。
㈡另案被告丁○○等人於97年2月23日並未有妨害被告甲○○ 人身自由之情事: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 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 ⑵被告甲○○以被害人身份於該案警詢中陳稱:另案被告丁○ ○便與3名男子下車,他們4人便合力拉住我腰際及雙手強行 將我押往1部白色休旅車…我便被該車內3名男子先行載往台 南市○○○街711號內,他們在屋內就是將我看管住,不讓我 離去等語(見警卷第3、4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97 年2月22日其在台南市○○區○○街106巷21弄2號與朋友泡 茶,丁○○到該處後,叫其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 開,渠等開了車門後,其自己坐上車,並未被強行押上休旅 車。至丁○○住處後,丁○○詢問其未兌現的票款要如何處 理,其原意是自願至丁○○家中商討債務處理問題,但過程



中丁○○一直想把其他人之債務一併要求其清償,其原先打 電話請其兄戊○○前來處理,後於戊○○及警方到場才故意 向警方表示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事實上其可在屋內自由走動 ,且債務未解決,故未有要離開之意思。並無覺得自由被妨 害,想離開而不能離開的情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38號 偵查卷第63-65頁)。再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供稱:他們強迫 拉我上車,把我帶到他們住的地方。他們一人站我一側,兩 個人的手都放在我的腰際,他們拉著我的褲頭,到車門前叫 我上車,我坐在車子後座的中間,兩邊都有人。到了建平七 街711號,帶我上車的那幾個人依照原來拉著我褲頭的方式 把我拉進房子。進去之後就是一個ㄇ字型的沙發他們叫我坐 在沙發的中間,旁邊也都有坐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是綜觀上情,被告就有無遭丁○○等人強押上車、在台南市 安南區○○街106巷21弄2號有無遭丁○○等人限制行動自由 ,先證稱「他們4人便合力拉住我腰際及雙手強行將我押往1 部白色休旅車…在台南市○○○街711號內,他們在屋內就是 將我看管住,不讓我離去」,偵查中改證稱「渠等開了車門 後,其自己坐上車,並未被強行押上休旅車…事實上其可在 屋內自由走動,且債務未解決,故未有要離開之意思。並無 覺得自由被妨害,想離開而不能離開的情形」、原審審理中 復供稱「他們強迫拉我上車,他們一人站我一側,兩個人的 手都放在我的腰際,他們拉著我的褲頭,到車門前叫我上車 ,我坐在車子後座的中間,兩邊都有人到了建平七街711號 ,帶我上車的那幾個人依照原來拉著我褲頭的方式把我拉進 房子。進去之後就是一個ㄇ字型的沙發他們叫我坐在沙發的 中間,旁邊也都有坐人」,前後指證出入甚大,則被告有無 遭丁○○等人強押上車,在台南市○○區○○街106巷21弄2 號有無遭丁○○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顯然無法從被告甲○○上 開前後不一之指證內容獲得證明。
⑶再者被告甲○○與丁○○間確有債務糾紛,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另案被告丁○○之陳述相符,並有另案被告丁○○ 於警詢中提出發票人為甲○○之支票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 與另案被告丁○○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尚非無據。因之,另 案被告丁○○供稱:被告開立給我的支票跳票,他自願與我 們到台南市安南區○○○街711號我的住處商討債務償還問 題等語(見警詢筆錄第8頁)並不悖常情。另參以被告甲○ ○於偵查中證稱:在警詢中所述係因雖支票為其所簽發,但 並非其應負擔之債務,但丁○○卻要求其負責,因此故意說 遭被告等妨害自由,避免被告等再來找其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3638號偵查卷第65、66頁),足證被告甲○○應是自知



簽立之支票跳票理虧,自願上車前往台南市安南區○○○街 711號洽談清償問題,而應非如其於警詢陳稱伊遭丁○○等 人妨害自由等情,益可佐知被告甲○○前於警詢中指證遭丁 ○○等人妨害自由,應是欲逃避伊簽發支票責任所為之誇大 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⑷另證人戊○○ (即被告甲○○之兄)於偵訊中證稱,甲○○ 並未向其說明有遭他人脅迫,亦未說明被打或被強行押走乙 情,且其與甲○○對話時甲○○說話語氣很平靜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會 說甲○○被人押走,並不是甲○○打電話給我時聽到,而是 在建平七街的現場警察問甲○○時我聽到的。我會報案是因 為我經濟能力不好沒有辦法幫忙處理,現場門是開的,現場 人員神色都很自然,大家在泡茶、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41 、42頁),核與當日現場處理員警沈聖二顏宏恩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138、139頁)並有當日 為警查獲現場照片2張,倘被告甲○○當日確遭丁○○等人 妨害自由,打電話給其兄長戊○○求援時,豈有口氣平靜, 且於證人戊○○到場時,被告甲○○仍安坐於沙發一側,陪 同現場人員喝茶、聊天,亦可資證明被告甲○○並未有何遭 妨害自由之事實。
⑸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另案被告丁○○、丙○○偵 訊時,對是否妨害被告甲○○自由均已表示認罪,故事實上 被告丁○○等人應有妨害被告甲○○之自由乙情等語,然本 件被告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妨害被告甲○○ 之犯行,如另案被告丁○○、丙○○、林士峰稱:渠等並未 強押被告甲○○上車,被告甲○○同意至丁○○位於建平七 街住處討論債務清償問題。之後亦未限制甲○○行動自由, 且其可自由打電話給大哥戊○○,渠等僅單純商討債務清償 問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37、38頁、第145頁 及第41、42頁、第139、140頁及第44頁、第140、141頁)。 再另案被告蔡欣達則稱:其係受丁○○委託帶同丁○○、丙 ○○、林士峰至台南市○○區○○街106巷21弄2號找甲○○ ,見到丁○○找到人後,其就離開現場,後來才又過去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46頁)。另案被告陳明瑞、賴 榮煌、林慶育林光陽、乙○○(冒名為許福勝)則稱,渠 等僅為朋友間邀約一起到丁○○住處喝茶聊天,並非與丁○ ○共同脅迫甲○○返還債務乙情(見97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 第49及141-144頁106-109頁)。僅於檢察官對2人表示要對 渠等聲請羈押時,該2人方為認罪之表示(見97年度偵字第 3638號卷第39、43頁),並經本院法官於98年4月20日準備



程序當庭勘驗證人丁○○、丙○○於97年偵字第3638號卷在 97年2月23日下午4時24分、5時48分接受檢察官偵訊光碟, 並經本院98年5月6日合議庭審理時逐一提示給被告、檢察官 、辯護人閱覽,均對本院勘驗結果無意見等情在卷,有關勘 驗結果如下:【丁○○部分勘驗結果】:丁○○答話如97 年偵字第3638號卷第37至38頁之答話內容均相同,丁○○一 直不承認有妨害自由罪嫌。檢察官向丁○○表示如果認罪 就給丁○○交保。【丙○○部分勘驗結果】:丙○○答話 如97年偵字第3638號卷第41至43頁之答話內容均相同,丙○ ○一直不承認有妨害自由罪嫌。檢察官當庭向丙○○表示 如果對妨害自由承認,就給你交保。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證 丁○○、丙○○所為之認罪表示,係因檢察官向丁○○、丙 ○○表示如認罪即願給交保等情,丁○○、丙○○二人為求 得交保不得已才認罪,則丁○○、丙○○之認罪並無法排除 其因害怕遭羈押,才為如此表示之可能性,此亦可從該2人 認罪後,檢方即同意交保可窺一、二,自無法遽採為丁○○ 等人有妨害自由之認定。
 ⑹是本件另案被告丁○○等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除於被告甲  ○○之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具體證據供調查,尚難以其反 覆及片面指訴,而為不利另案被告丁○○等人之認定。 ㈢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至其於原   審審理時就自白之真實性辯稱:因告丁○○後,丁○○有去 找伊哥哥,恐嚇說會給我們好看,因為害怕,所以才會在偵 查中翻供,事實上確實有遭他們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⑴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是在第一次開偵查庭後 一、二天後,我因為我覺得是我們比較不對,錢是我們欠的 ,還去報警,是我們的不對,所以透過朋友「豬哥仔」打電 話給丁○○,我跟他說票是我弟弟的名字,他欠你錢是他比 較不對,我又跑去警察局報案,我對不起你,是我們的不對 ,然後我就把我們開庭的過程跟丁○○講,後來丁○○就說 最好事情要講清楚,如果沒有的事情就不要亂講,當天或過 一、二天我有告訴被告,我跟他說錢是你欠人家的,我們還 去報警,我怕以後會有事尾,最好把事情撇清楚,並沒有要 他把事實上可能是被丁○○等人妨害自由的事講成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42、43頁),是被告空言,丁○○有去找他哥 哥,恐嚇說會給伊等好看,因為害怕,所以才會在偵查中翻 供,並不足採。
 ⑵又倘被告所言:丁○○去找伊哥哥,恐嚇渠等,故而翻供屬  實,則依上開證人戊○○證述:於開偵查(97年3月26日) 開庭後,1、2天方才透過友人「豬哥仔」打電話給丁○○,



而後方告知被告要照實陳述,則被告翻供之時間,必然在97 年3月26日後1、2日,然被告卻是於97年3月26日與證人戊○ ○同日以妨害自由案件之以證人身份應訊時,即證稱:伊並 未遭到丁○○等人妨害自由等情節(見97年度偵字第3638號 卷第63、64頁),益證其於妨害自由案件中係因遭丁○○恐 嚇因而翻供,與事實並不相符。
 ⑶與被告不符常情之前開辯解相較,可徵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內  容,要非係出於其個人之虛設杜撰,應為本案事實之全部。 職此,本院當無僅因被告之事後翻異,即捨此顯然已經具備 「任意性」暨「真實性」之自白內容不採之理。 ⑷又被告甲○○之兄戊○○雖又於本院98年5月20日審理中復 證述「因有一個人接過甲○○的電話跟我說我你沒有辦法出 來處理,我就把他處理,只好先報警」云云,惟此僅係事後 被告又因涉及誣告罪經本院審理時戊○○所為單方面供詞,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縱有人講出我就把他處理,亦無被告 甲○○當時確有實際上遭妨害自由之事實,惟被告甲○○確 向警方虛偽指訴伊有遭丁○○等人如何妨害自由之細節,是 證人戊○○又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仍無法為被告甲 ○○有利之證明。
 ㈣復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 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 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 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 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 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度上字第184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 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 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 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 ,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 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 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 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妨害自由案件之 被害人,其身陷案發現場,則依當時情況觀之,並無足以使 被告誤認伊之人身自由遭限制之舉措,詎被告竟向到場員警 提出告訴,堅指另案被告丁○○等人確有妨害伊人身自由之 犯行,是其告訴之內容,即與其本身所認知者有間,究其行 徑實係欲入丁○○等人於罪之意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誣告丁○○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表明要提出告訴,而係被告之兄戊○ ○於電話中聽聞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並非被告直接向警方 報案或委託戊○○去報案,核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然本件本院認定之誣告事實為:於97年2月23日 凌晨2時35分員警到達台南市○○○街711號時,『甲○○向 到場處理員警沈聖二顏宏恩報案謊稱』:其遭丁○○、丙 ○○、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乙○○ 、林光陽等人妨害自由之情事云云,而誣指丁○○、丙○○ 、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乙○○、林 光陽等人妨害自由罪嫌,辯護人似有誤認,併附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四、原審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妄啟司法偵查之程序對丁○○等人造成之訟 累,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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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