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 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 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 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 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 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三、本件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 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 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 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 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既涉 犯有上情,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 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