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53號
TNHM,98,上更(一),53,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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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72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9號、3150號、第3558號、第3743
號、第3744號、第4559號、第4624號、第4711號、第4975號、第
6043號、第6651號、第7058號、第7240號、第7442號、第813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被訴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乙○○無罪。
事 實
一、戊○○(被訴搶奪及竊盜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均經最高法院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 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與某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之物之方 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五件強盜犯行,其各該案之犯罪時間 、地點、作案方式、既未遂等項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案被告戊○○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乙○○之證述,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戊○○於原審業已證人身 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詰問(原審卷二第五 一至五八頁),於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則本 院自得比較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原審之證述,取捨採酌



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非 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上揭 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經被告二人及渠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關於如附表所示各次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除被告戊○○供稱與其共犯各 該強盜案者為被告乙○○部分,因欠缺補強證據可資認定 該共犯確係乙○○(另詳後述),其餘被告戊○○之自白 ,均堪認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曾與某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共犯如附表所示五次強盜犯行。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 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強盜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 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 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 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 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 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



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 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八十九年 度臺上字第三0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共犯持以作案之開山刀一把雖未扣案,然依證人甲○○證 述:上揭開山刀一把長度約三九點五公分(見原審卷二第 三七頁),且曾因證人甲○○因抵擋導致受傷,可見其刀 刃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戊○○與某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及編號五共同攜帶開 山刀一支抵住被害人丁○○、丙○○、辛○○及己○○, 致使不能抗拒後,令丁○○、丙○○、辛○○及己○○交 出金錢或強取其保管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戊○○與該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三強盜甲○○部分,已著手於強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按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 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就 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案件,乃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案情而 經司法警察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明松於原審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五0頁),其於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犯人前,即向司法警察自首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並靜 候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就被告戊○ ○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戊○ ○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 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犯行,均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關於與被告戊○○共犯附表 所示五件強盜案者,除被告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認定該共犯確係被告乙○○(另詳後述),原 審未予詳查,遽認該共犯即係被告乙○○,自有不當。㈡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含附表)未予載明,復未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㈢被告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載明 ,亦欠允洽。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 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持兇器隨機強 盜,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其犯罪手段僅係 施以脅迫手段,且所得財物不多,於犯後並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係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案情 自首,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應予減刑,爰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全帽一頂 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編號三所示強盜犯行所用 ,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戊○○及其共犯用以實施 如附表所示各項犯行所用之安全帽、口罩及開山刀等物, 除上開安全帽一頂外,餘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五件強盜犯行,因認被告乙○ ○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及編號五部分,均係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就附表編號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 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如附表所示五件強盜犯行,除 依據共犯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外,並有其他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 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 與戊○○共犯任何強盜犯行,戊○○就此所為相關之供述



並非實在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 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依據同案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雖均明確 指稱與之共犯如附表所示五件強盜案者,均係被告乙○○ ,惟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犯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應有其他足以證明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資擔保戊○○指證被告 乙○○為共犯之自白確屬實情。經查:
⒈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二分許,在我工作的臺南 市○○路○段三三九號統一速邁樂加油站被二名駕駛黑色 重型機車之男子強盜,後座男子下車後以開山刀架住我的 脖子,另一名男子搶走我身上的包包,二名男子均體瘦、 約一七0公分至一七五公分,戴有擋風罩之安全帽和口罩 等語(見警一卷第十九至二0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於 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統一速邁樂加油站被 二名男子強盜,二名男子共騎一部機車,後座比較高的男 子以開山刀架住我的脖子,並跟我說搶劫不要動,駕駛機 車比較矮的男子搶走我的腰包,因為他們均戴半罩式有黑 色護目鏡的安全帽及口罩,所以我無法看出他們的面貌, 他們的身材都瘦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五至第二八 頁),依上開證人之供述,並未能確認被告乙○○係二名 共犯者之一,至於卷附現場監視器翻之照片二紙(警卷一 第三二、三三頁),因影像模糊且所涉犯案者均戴有擋風 罩之安全帽和口罩,亦未能據以辨認其中有無被告乙○○
⒉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我服務台南市○



○路○段二二八號統一速邁樂加油站遭人強盜,歹徒二人 共騎一部黑色機車,身材均為中等體格,其中一名歹徒持 長約二十多公分之刀械架在我脖子並叫我不要動,另一名 歹徒伸手將我掛在腰際之霹靂腰包搶走」等語(見警一卷 第二一至二二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 九日上午四時十五分,在統一速邁樂加油站被二名男子強 盜,二名男子共騎一部機車,後座比較高的男子以開山刀 架住我的脖子,並跟我說不要動,駕駛機車比較矮的男子 搶走我的腰包,因為他們均戴有護目鏡的安全帽和口罩, 所以我無法看出他們的面貌,他們的身材都差不多,後座 的男子比我高一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九至三二頁)。 依上開證人之供述,並未能確認被告乙○○係二名共犯者 之一,至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臺南巿 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五卷第三四至三九頁),於 涉案機車及安全帽等相關證物上均未能採得被告乙○○之 指紋。
⒊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三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供稱:我於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五時八分許在永康市○○里○○路七八 0號台灣優力加油站內,遭兩名歹徒騎機車持開山刀欲搶 加油收錢的腰包未遂,歹徒有二人,前座身高大約一七一 公分瘦高,後座身高大約一七三公分瘦高,均戴半罩式安 全帽和口罩,後座歹徒取出預藏開山刀,欲架住我的脖子 並喝令搶劫,我人就往後退,後來就用右手去擋致使我右 手臂及鼻子受傷等語。復於原審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臺灣優力加油站被二名男子強盜, 二名男子共騎一部機車,後座比較高的男子以開山刀架住 我的脖子,並跟我說不要動,駕駛機車比較矮的男子搶走 我的腰包,我無法看出他們的面貌,他們的身材都差不多 ,後座的男子和我差不多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二至三 七頁)。依上開證人之供述,並未能確認被告乙○○係二 名共犯者之一,至於卷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等(警卷二第五四至六五頁、八 五至八九頁),於犯案者遺留現場之安全帽上並未能採得 被告乙○○之指紋,另翻拍照片因影像模糊且所涉犯案者 均戴有擋風罩之安全帽和口罩,亦未能據以辨認其中有無 被告乙○○
⒋證人即附表壹編號四之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六時三十分,於台南縣永康永中街四 二號的太陽超商,遭二名歹徒強盜,二人均頭戴安全帽跑 到超商來,有一名歹徒拿刀架住我的脖子,另一名歹徒就



跑到超商櫃檯抽屜搶錢(見警二卷第三七至四0頁),嗣 復依相片指認二名歹徒其一即被告戊○○(詳警二卷第四 一至四七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 日六時三十分在太陽超商遭二名歹徒強盜,戊○○先進來 開口要我出來,我問他們要幹嘛,另一名比較高的歹徒沒 說話,就拿預藏在背後的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戊○○叫我 把鑰匙拿出來,搶了錢之後二人就騎機車離開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三七至四一頁)。依上開證人之供述,並未能 確認被告乙○○係二名共犯者之一,至於卷附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八張(警卷二第八一至八四頁),亦未能據以辨 認其中有無被告乙○○
⒌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在台南市○區○○ 路一段一三八號前遭歹從持刀強盜,二名男子身高約一七 五公分、中等身材、均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其中一名歹 徒是戊○○,另一名歹徒持一把刀,將刀子放在櫃台上, 由戊○○進入櫃台內控制我行動將我推開搶走抽屜內現金 」等語(見警一卷第二三、二四頁),又於原審證稱:強 盜的兩名男子都戴口罩和有防風罩的安全帽,其中一位是 戊○○,因為老闆不喜歡戊○○到店裡來,所以叫我看到 戊○○到店裡來的時候就打電話通知他,戊○○走路的時 候有一點外八,我是從戊○○的身材和走路的樣子認出戊 ○○來的,另一名強盜的男子身高約一百七十幾公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十至二五頁),復證稱:「我認識乙○○ ,他是我們店裡的客人,乙○○並沒有什麼特徵可以讓我 辨認出來,我必須看到臉才認得出來,另一名歹徒是否為 乙○○我無法辨認,因為他戴口罩和全罩式安全帽。我可 以認出戊○○是因為老闆有交代看到戊○○到店裡來的時 候就打電話通知他,而且戊○○走路的時候有一點外八, 我是從戊○○的身材和走路的樣子認出戊○○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十至二一頁)。是依上開證人之供述,並 未能確認被告乙○○係二名共犯者之一,至於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四張,因影像模糊,未能據以辨認其中有無被告 乙○○
⒍末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依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雖均堅稱與之共犯 如附表所示五件強盜案者,確係被告乙○○,惟被告乙○ ○始終堅決否認犯案,而上開各該強盜案件之證人所述,



均未能確認被告乙○○即係二名共犯者之一,亦無從根據 其他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辨識其中確有被告乙○○, 且未能於現場、機車或安全帽採得被告乙○○之指紋,均 無從佐證戊○○指證被告乙○○為共犯之自白確屬實情。 而本院前審依被告乙○○之聲請將被告二人解送至法務部 調查局實施測謊測定結果,據該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測謊報告書記載:「戊○○稱:㈠系爭搶案其有和乙○○ 一起作案。㈡系爭搶案的錢其有和乙○○均分。上述問題 經測試無情諸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乙○○稱:㈠其 未持刀參與搶案。㈡搶案的錢其未分到。上述問題經測試 呈情諸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該測謊報告及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七頁),然 關於被告戊○○之鑑定結果雖未說謊,其性質仍屬於被告 戊○○之自白,自不得據以補強其此前之自白,而被告乙 ○○之測謊鑑定結果,縱經研判有說謊,亦僅得據以認定 其否認持刀參與搶案及否認曾經朋分強盜所得金錢之抗辯 ,不足採信。茲被告乙○○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被告 乙○○所辯不足採信,於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被訴 犯行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其所辯不足採信,遽認被告確曾 與戊○○共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強盜犯行。至於證人即乙○ ○之友人壬○○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份至二月十一 日或十二日之間,我有和乙○○去汽車旅館,但不一定一 同進入,有時是乙○○自己先去,去汽車旅館的確切時間 不記得了,我們去汽車旅館都大約中午的時候離開,我們 都是付現金云云(原審卷二第四一至五0頁)。然依證人 壬○○之證述內容,並未能明確證明其與被告乙○○共處 於汽車旅館內之確切日期及時,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乙○ ○於附表所示各案之案發時並不在現場證明,是證人壬○ ○上開證述,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然亦 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強盜 罪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 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 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被訴犯嫌罪證明確, 分別就被告乙○○被訴五件強盜罪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 不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乙○○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
┌──┬────────────────────────────────┐
│犯罪│96年1月13日6時12分許,由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
│事實│險性之兇器開刀一把,戊○○駕駛車牌FZX-803號之機車,搭載該男子至│
│ │臺南市○○路○段339號「統一速邁樂加油站」,該男子下車以持開山刀 │
│ │抵住該加油站員工丁○○頸部之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再由施│
│ │志鴻下手強取丁○○身上之腰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五千元),│
│ │得手後逃逸,將強盜所得之腰包丟棄,現金朋分花用。戊○○於偵查機關│
│ │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前,向司法警察蔡明松自首而接受裁判。 │
├──┼────────────────────────────────┤
│證據│㈠被告戊○○之自首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李季瀚於原│
│ │審審理時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監視器翻拍照│
│ │片二紙。 │
├──┼────────────────────────────────┤
│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戊○○有自首行為,併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法條│刑)。 │




├──┼────────────────────────────────┤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 │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編號二:
┌──┬────────────────────────────────┐
│犯罪│96年1月19日4時45分許,由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
│事實│險性之開山刀一把,戊○○駕駛車牌NHZ-691號之機車,搭載該男子至臺│
│ │南市○○路○段228號「統一速邁樂加油站」,該男子以持開山刀抵住該 │
│ │加油站員工丙○○頸部之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再由戊○○下│
│ │手強取丙○○身上之腰包(內有現金五千四百元),得手後逃逸,將強盜│
│ │所得之腰包丟棄,現金朋分花用。嗣該機車於同日經警尋獲,在機車上之│
│ │安全帽採得戊○○之左拇指指紋。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
│ │前,向司法警察蔡明松自首而接受裁判。 │
├──┼────────────────────────────────┤
│證據│㈠被告戊○○之自首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丙○○於原│
│ │審審理時及警詢時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㈣台│
│ │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卷一份。 │
├──┼────────────────────────────────┤
│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戊○○有自首行為,併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法條│刑)。 │
├──┼────────────────────────────────┤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 │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編號三:
┌──┬────────────────────────────────┐
│犯罪│96年1月20日5時8分許,由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 │
│事實│險性之開山刀一把,戊○○駕駛機車,搭載該男子至臺南縣永康市○○路│
│ │780號「台灣優力加油站」,該男子下車以持開山刀欲抵住該加油站員工 │
│ │甲○○頸部之脅迫方式,戊○○則出手欲強取甲○○身上之腰包,因丁明│
│ │德後退並伸(右)手抵擋(致右手手臂及鼻子受傷)且高喊搶劫,戊○○
│ │及該男子即心慌逃逸而未遂,戊○○逃逸時所戴之安全帽掉落現場,嗣經│
│ │警據報在該安全帽上採得戊○○指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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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㈠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 │及警詢中之證述;㈢照片2紙;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 │
│ │㈤現場勘察照片12紙;㈥指紋照片2紙;㈦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㈧戊○○
│ │檔案照片1份;㈨報案三聯單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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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 │
│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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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 │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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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四:
┌──┬────────────────────────────────┐
│犯罪│96年1月20日6時30分許,由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
│事實│險性之開山刀一把,戊○○駕駛機車搭載該男子至臺南縣永康市○○街42│
│ │號「太陽超商」,二人下車進入該超商店,該男子以持開山刀抵住店員黃│
│ │南強頸部之脅迫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而交出櫃檯抽屜鑰匙,戊○○
│ │開啟櫃檯抽屜強取現金八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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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㈠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辛○○於原審審理時│
│ │及警詢中之證述;㈢照片2紙;㈣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㈤戊○○檔案照片│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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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法條│ │
├──┼────────────────────────────────┤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 │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編號五:
┌──┬────────────────────────────────┐
│犯罪│96年1月21日9時45分許,由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
│事實│險性之開山刀一把,戊○○駕駛竊得不詳號牌機車,搭載該男子至臺南市○○ ○○○路一段138號嘉禾育樂廣場,該男子以將開山刀置於該店櫃檯上之脅 │
│ │迫方式,至使店員己○○因畏懼不能抗拒,再由戊○○進入櫃檯內推開范│
│ │伊玲,強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二萬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現金朋分花│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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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㈠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
│ │及警詢中之證述;㈢被害人己○○指認被告戊○○之指認人照片1份;㈣ │
│ │現場紀錄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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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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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 │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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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