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14號
TNHM,98,上易,314,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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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4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 同)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94年7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12日9時許,在址設 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香蕉山3之10號之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 國家風景區「梅嶺遊客中心」,因前向名建營造有限公司承 攬鐵欄桿工程而於施作完畢後未獲部分工程款,竟偕同不知 情工人,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除前向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鐵欄桿工程而業已驗收完畢之設置該 處鐵欄杆2座(高1.2公尺、長200公尺、厚0.05公尺「起訴 書誤載為0.5公尺」)螺絲,復於翌日(13日)9時30分許返 回現場,為圖便利搬運而持乙炔切割前該鐵欄杆、圍欄後, 由該工人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373-UK號自小貨車駛離 現場,並將前揭竊得鐵欄杆施作於其他所承攬之工程。嗣經 「梅嶺遊客中心」清潔員唐麗燕發現上情,報告交通部觀光 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由該處員工乙○○報請警方偵 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亦經當事人均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即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9、30、64 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98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告發人乙○○(見警卷第1-2頁) 、證人唐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5頁、 偵字卷第6-7頁)、證人徐炳勳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8頁 )、證人曾俊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緝卷第65頁)情節 相符。復有證人唐麗燕指認被告相片及口卡片、證人唐麗燕徐炳勳指認在路口監視器攝錄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373 -UK號自小貨車照片,及現場圖、遭竊盜前、後之現場照片 、該車牌號碼4373-UK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見警局卷第10 、11、27-45頁)及料廠內完成的輕型鋼、欄杆等物品現場 照片及梅嶺遊客中心裝設欄杆附近環境照片、梅嶺遊客中心  原本欄杆裝設照片、架設臨時欄杆照片、交通部觀光局西拉  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和名建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採購契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詳細表、黏貼憑證黏存單、 驗收紀錄、梅嶺遊客中心資訊站門鎖更換工程相片影本、臨  時欄杆施工前相片影本、臨時欄杆及警示帶施工後相片影本  、景觀護欄修復工程契約書副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 -20、36- 41、44-56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及切割工具乙炔犯加重竊盜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簡 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3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適度之裁量權,即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係因施作工程,未 獲給付部分工程款,而將其所裝設,惟所有權已經移轉,非 其所有之鐵欄桿拆除,於社會通念,國民感情上,非全無可 憫,依社會一般觀念,依其所犯逕處該罪之法定最輕刑即6 月以上之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亦以被 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梅嶺遊客中心」達成和解,此有 臺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0- 71頁),而請求從輕量刑。是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被告所  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其累犯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被 告係因施作工程,未獲給付部分工程款,而將其所裝設之鐵 欄桿拆除之動機,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及依 前述各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乙炔一具,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不知如此所為係違法 之行為,且於發現後已速與被害人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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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