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10號
TNHM,98,上易,210,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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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 , 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乙○○(呂、李二人已判刑確定)三人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甲○○透過乙○○之聯繫,與丙○ ○約定各自集資120萬元簽賭,並於民國 (下同)97年3月7日 先在何文啟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家中由甲○○簽下協議書, 再由乙○○拿到丙○○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109之1號家中, 由丙○○簽名蓋印簽下協議書,見證人為乙○○,該張協議 書嗣後亦交由乙○○保管。甲○○與丙○○於該協議書中約 定以中選會選舉結果為準,若1號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 長得票超過2號候選人謝長廷、蘇貞昌50萬票,丙○○贏得 120 萬元,若沒有超過50萬票(或等於50萬票),就是甲○ ○贏得120萬元,且兩人亦約定由甲○○聚集支持1號候選人 得票數未超過(或等於)2號候選人50萬票之民眾下注簽賭 ,而丙○○聚集相反立場之賭客下注簽賭,每注簽賭金額最 低為1萬元,賠率為1比1,贏者可贏得下注金額的95%,另 由甲○○及丙○○各抽取2.5%佣金,甲○○並提供其位於 雲林縣口湖鄉○○村○○路20號住處,及雲林縣口湖鄉○○ 路○段243號謝長廷、蘇貞昌口湖競選總部辦公室等公眾得出 入場所為賭博及收受賭金下注之場所,甲○○募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賭客王志清、丁○○、蔡銀投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下注簽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甲○○並於97年3 月10日,將附表二簽賭之下注金117萬元匯至乙○○帳戶( 口湖鄉農會宜梧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 丙○○各自聚眾集資簽賭之賭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 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 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 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不得 作為證據。
2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下述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乙○○所保管之協議書一張、乙○○口湖鄉農會帳戶( 口湖鄉農會宜梧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一份、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1紙 、簽單五張在卷可稽 (見97年偵字第201號卷二56、230、278頁)。(三)證人甲○○、乙○○之證述(見97年偵字第201號卷二224 至226、248至251頁,本院卷98年4月22日筆錄)。(四)證人即賭客王志清、丁○○、蔡銀投之證述(見97年偵字 第201號卷三53至56、58至61、75至78、101至105、118至 121,原審卷二42至60頁)。
(五)被告丙○○迭於偵審中坦承有透過同案乙○○與甲○○對 賭120萬元 ,並由甲○○於97年3月7日先簽下協議書後, 再由乙○○拿到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109之1號家中 ,由其簽名蓋印,協議書之見證人為同案被告乙○○。而 其與同案被告甲○○約定以中選會選舉結果為準 ,若1號 候選人得票超過2號候選人50萬票,其就贏得120萬元,若 沒有超過50萬票(或等於50萬票),就是甲○○贏得120 萬元,賭博賠率以1比1計算,並有答應由其與甲○○各自 找尋支持的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要旨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與甲○○有上開約 定,並簽訂協議書,然無談到抽佣之事,且約定之初已說 明必須將聚集到的賭金匯入見證人乙○○之帳戶賭局才成 立,但因口湖鄉多支持民進黨 ,所以沒人要下注簽賭2號



候選人超過1號候選人50萬票 ,所以其尚未聚集到任何賭 客下注簽賭,亦未將賭金匯入,故其與同案被告甲○○之 賭局尚未成立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
1證人甲○○證稱:「 伊於97年3月10日在何文啟家簽這協 議書 ,乙○○有拿協議書給丙○○簽 ,其與丙○○對賭 120萬元,約定以中選會選舉結果為準,若1號總統候選人 得票超過2號候選人50萬票,丙○○就贏得120萬元,若沒 有超過50萬票(或等於50萬票) ,就是其贏得120萬元, 賭博賠率以1比1計算。而佣金總共5%,就是6萬元,其和 丙○○各抽2.5%(筆錄誤載為0.25%),可各分得3萬元 ,所以其才匯117萬之賭金給乙○○ ,贏的一方總共可以 拿回117萬乘以2共234萬元 」( 見97年偵字第201號卷二 225 頁)、「伊當時透過乙○○與丙○○對賭,都是透過 乙○○口頭約定好,才簽訂協議書,簽完之後隔一、兩天 伊把錢匯入乙○○的帳戶,對賭的金額為120萬元,是匯 117萬元給乙○○的帳戶,相差3萬元是佣金,要抽佣金是 透過乙○○傳達,有與丙○○約定好,... 我認為簽完就 完成了,所以我就把錢匯入乙○○的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97年4月22日筆錄)。
2證人乙○○證稱:「伊和甲○○為朋友關係。因為甲○○ 和口湖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丙○○對於本次總統選舉的看法 不一樣,所以兩人約定各自找賭客下注,丙○○找誰下注 ,伊並不知道,但丙○○和甲○○各有各下注的人,約定 各自集資120萬元(筆錄誤載為200萬元)對賭,共240 萬 元,約定雙方金錢要放在伊帳戶內,甲○○和丙○○人並 約定簽注的金額可抽佣5%,各自分得2.5%佣金,由伊居 中協調轉達,因甲○○已經有集資120萬元 ,故扣除佣金 剩117萬元先行匯入其帳戶,等到總統選舉完畢後 ,贏的 一方再向其提領賭金。丙○○還沒匯117萬元 ,但丙○○ 想要去跟別人收下注賭金,想要賺2.5%( 筆錄誤載為0. 25%)的佣金」(見97年偵字第201號卷二248、249頁) 、「剛開始是甲○○邀約的,問伊要不要玩,伊有參與, 後來伊去被告那裡,告訴被告甲○○那裡有開賭盤,因為 他們兩人支持的立場不同,因為我認識雙方,就叫伊居中 聯繫,所以簽這份協議書。賭盤的條件開出後,要對賭或 是招攬他人來賭都可以,反正就由他們二人自行決定。我 知道他們有去招攬他人,甲○○那邊有找到人,但是丙○ ○好像沒有找成功。甲○○是在何文啟那裡簽的,簽完之 後叫我拿去給丙○○簽,我先簽,簽完之後再給丙○○



。他們事先已經談好對賭的條件才會寫協議書,所以一來 就簽名了。他們雙方都事先談好要抽零點二五的佣金,甲 ○○的部分已經有先抽起來。甲○○先跟我說他要抽零點 二五,並且透過我跟丙○○說,丙○○說他也要抽。後來 甲○○匯錢入我的帳戶是一百十七萬元即扣除佣金。」等 語(見本院卷98年2月22日筆錄)。
3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以偶然之 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均屬之。查本件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約定以中選會公布之第12 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得票數結果為據 ,若1號候選人得 票超過2號候選人50萬票,丙○○贏得120萬元,若沒有超 過50萬票(或等於50萬票) ,就是甲○○贏得120萬元, 其2人並簽下協議書為據,且同案被告甲○○並於97年3月 10日, 已將其所聚集簽賭之下注金117萬元匯至乙○○帳 戶,而第12屆1號、2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得票數,究竟 差距為何,於其二人為上開約定時尚未可知,顯係屬偶然 之事實,其等以此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集資簽賭之 下注金等財物之輸贏,具有射倖性,應已成立所謂之賭博 行為無疑。
4由證人即共犯甲○○與乙○○之證述可知,丙○○與甲○ ○係約定各自找賭客下注 ,即各自集資120萬元,共聚集 240萬元進行賭博,且約定簽注金額可抽佣5%,各自分得 2.5%等情;再者,乙○○更證述丙○○想要賺2.5%之佣 金,所以想要去跟別人收下注賭金等語。而被告丙○○於 97年3月17日警詢時亦供陳 :其有聽說口湖鄉長昌競選總 部由甲○○大肆召集不特定人參與簽賭總統選舉簽賭;乙 ○○拿協議書給伊簽時 ,有說到甲○○已經匯入117萬元 (已扣除佣金3萬元)至乙○○帳戶等語( 見97年偵字第 201號卷二257、258頁),其又於97年3月17日偵訊時亦供 陳:其有問過大姨李至芬,但因為李至芬覺得馬英九讓票 50萬不可能,所以就沒有簽賭等語(見97年偵字第201 號 卷二261頁)。既然被告丙○○知悉2人之賭局需要各自找 支持相同立場之賭客下注,有抽頭之約定存在,簽協議書 當時同案被告甲○○已經聚眾集資賭金額120萬元 ,且已 扣除佣金3萬元將117萬元匯入同案被告乙○○上開帳戶內 ,又其主觀上有要賺取2.5%佣金之想法 ,同時答應幫忙 要找尋賭客下注,更進一步行動詢問身旁親友是否要下注 簽賭等行為,均顯見其主觀上與甲○○有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亦有具體之 行為分擔,即應認為有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是其所辯未將賭金匯入指定帳戶,與甲○○之賭局尚未成 立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共犯甲○○、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經營總統賭盤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即包含參與組頭等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及同時下注彼此對賭之 行為等,故其等所犯三罪間,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丙○○係現 任雲林縣口湖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竟與甲○○、乙○○貪 圖不法利益,以甲○○為首,經營總統賭盤供人賭博,且 由乙○○擔任簽訂協議書之見證人,並提供帳戶以利將賭 資匯入,又賭資高達120多萬元,規模不可謂不小 ,有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經濟活動,被告尚未獲利即 被查獲,其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至極,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以扣案之簽單5 張,為共犯甲○○所有,記載賭客下注簽賭金額,供其與 被告丙○○、共犯乙○○犯罪之用,另共犯乙○○所保管 甲○○與丙○○所簽訂之協議書1張 ,為共犯甲○○與被 告丙○○所共有,供其2人與共犯乙○○犯罪之用 ,業據 其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7年2月上旬某日, 甲○○、余東樺二人 ,透過丁○○以電話聯繫,得知余東樺與甲○○對於97年 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立場不同,甲○○、余東樺 因此分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或不當選,藉由簽賭讓分方式,傳播本屆總統、副總統選 舉 1號候選人不可能贏得超過一定票數之不實事項之犯意 ,約定以中選會公布之1號、2號候選人總得票數結果為據 ,各自聚集其 2人所屬不同政治意向屬性之民眾下注簽賭 ,每注簽賭金額最低為1萬元,賠率為1比1,並以2號候選



人之總得票數不超過第1號候選人之總得票數50萬票 (包 含50萬票)為輸贏依據 ,贏者可贏得下注金額的95 %, 另由甲○○及余東樺各抽取2.5%佣金 。甲○○返回雲林 後即將上情告知林哲凌丙○○ ,同年3月初某日,林哲 凌於其住處,將上情再告知王溪邊蘇綉琴林哲凌等人 均認經營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有利可圖,林哲凌、丙○ ○、王溪邊蘇綉琴與甲○○、余東樺遂共同基於上開犯 意聯絡,約定由林哲凌、甲○○、蘇綉琴負責招攬、聚集 認同2號候選人總得票數不超過(或等於)1號候選人總得 票數50萬票之賭客簽注;王溪邊丙○○則負責招攬、聚 集不認同上開總得票數結果之賭客簽注,自同年2月28 日 起,林哲凌提供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街16號住處 、甲○○另提供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鄰○○路20 號 住處及雲林縣口湖鄉○○路○段243號謝長廷、蘇貞昌口湖 競選總部辦公室等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及收受賭金下注 之場所。迄同年3月13日止 ,共聚集賭客王當然、丁○○ 、乙○○、吳綉麗許義謀吳清白呂禎祥、林志偉、 林大豐李志顯、楊石江王榮喜蔡銀投王志清、王 西河、王文財、曾海、王光明呂金龍王燕成林金鐘 、林永村、呂石王文哲謝文峰等人簽賭下注,簽注金 額共660萬元 。因認被告丙○○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前述對賭之 證據為據,且認為林哲凌、甲○○分別係第12屆總統副總 統候選人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口湖鄉競選總部主任委員 及總幹事;丙○○則為口湖鄉鄉民代表大會副主席,且為 第12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之輔選幹部;上 開3人政治屬性分屬不同政黨 ,均為其等所支持政黨所推 選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輔選要角,身負使渠等所輔選之 對象當選總統、副總統之重責大任,自必盡力使其等所輔 選之對象獲得民眾之支持,以獲得勝選,故為使所屬政黨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獲取更多之得票數,以上開簽賭之方 式,各自聚集、招攬並拉攏特定支持者之向心力外,並利



用操縱賠率之高低,致部分選民為求贏得賭金,改變原本 投票意向,此由同案林永村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訊時坦承因想贏得賭金,而將選票投給某特定候選人足資 證明,是被告丙○○藉由上開簽賭方式,有使特定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四)經查:
1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所稱散布謠言、傳播 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屬虛構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 ,因此是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自應 審認:上訴人究竟是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或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發表意見及上訴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 容,如已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 證事實真相,有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虛構具體事實 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96年度臺上字 第3384號判決參照)。
2查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最後結果公布,得票數差距為何 ,係屬未定之數,而「1號候選人總得票數預料會低於2號 候選人,但差距應該在50萬票以下或以上」等內容,是否 即能認為是主張之「具體事實」則有疑義,此說法應僅係 被告丙○○等人,基於其等各自對於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 舉1、2號候選人最後可能得票數之想法、看法為基礎,所 為之意見表述,而下注簽賭之賭客,亦根據其各自心中所 預想之結果而下注簽賭,實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等人所述 、所為,即有該當虛構具體事實之行為。
3又查被告丙○○等人,係因為對於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 1、2號候選人之得票數差距看法不同,而意圖營利,選擇 以經營總統賭盤方式為之,被告丙○○等人雖進而為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惟由此可確定的僅是其等「 營利」之意圖而已,尚無從遽而推論其等主觀上係在於以 簽賭之方式,各自聚集、招攬並拉攏特定支持者之向心力 。因為若被告丙○○等人目的為影響選舉結果,意圖使自 己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則被告被告丙○○與甲○○對賭, 不會僅有120萬元,反而應該是聚集越多人越好 ,如此才 更能達到操縱賠率之高低,致選民為求贏得賭金,改變原 本投票意向之目的,但本案實際上卻發生超過簽賭上限額 滿,甲○○反而退還下注金給蘇綉琴之情形,此事實業據 證人甲○○、蘇綉琴證述明確,互和相符,堪予認定。此 外,簽賭雙方一開始設定的差距即在50萬票,以每注簽賭 金額至少1萬元之下限條件,縱然一人簽賭1萬元,附表一 至四總金額320萬元,最多亦僅有320人,且實際上由附表



一至四下注簽賭之賭客人數觀之,僅僅只有20餘人,甲○ ○等人要以此簽賭行為,達到影響選民意向之目的,使其 等支持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殊難想像。 4雖公訴意旨亦指出證人林永村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訊時坦承因想贏得賭金,而將選票投給某特定候選人, 足資證明林哲凌等人藉由上開簽賭方式,致部分選民為求 贏得賭金,改變原本投票意向,而認為其等使特定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甚明。然查證人賭客即呂 金龍於97年3月14日之偵訊陳述 :如果沒有簽賭這次賭博 ,要投票給馬英九。現在簽賭,投票當日會投票還是會投 給馬英九,因為覺得馬英九不可能會贏超過50萬票等語( 見偵卷二136頁) 。證人即賭客王文哲王燕成王光明 於97年3月14日偵訊時陳稱 :如果沒有簽賭這次的賭博, 要投票給誰謝長廷,現在簽賭了,投票當日還是會投票給 謝長廷等語(見偵卷二149頁、第201頁、第211、212頁) 。證人即賭客林金鐘於97年3月14日偵訊時供稱 :如果沒 有簽賭這次的賭博,要投票給誰還沒有決定,現在簽賭了 ,本來要投票給謝長廷,現在決定要投票給馬英九,因為 馬英九的政見其個人比較喜歡等語( 見偵卷二175頁)。 證人即賭客王當然李志顯、林志偉、呂禎祥吳清白許義謀吳綉麗、楊石江王榮喜王志清王西河等人 於97年3月19日之偵訊時均供陳: 不會因為簽賭總統選舉 賭盤而影響本來要投票之決定等語(見偵卷三77頁)。足 見大多數下注簽賭之賭客,均係根據其各自心中所預想之 開票結果而下注簽賭,而實際上將投票給哪一組候選人, 及是否因此改變或加強其投票給自己所下注簽賭之候選人 ,亦無必然之關係,從而,實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丙○○ 等人所為經營總統賭盤行為,有使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或係散布不實之事項等行為。 5綜上所述,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 使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或有為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之散布、傳播屬虛構之具 體事實等行為,且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賭客之簽賭 行為足以發生影響選舉結果,造成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罪責。
(五)此部分公訴事實雖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依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同前述有罪部分訴請從一重處斷(見 原審卷一254頁背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時 間 │ 下注地點 │ 賭 法 │下注金額 │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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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當然 │97年3月9日 │甲○○住處 │馬英九、蕭萬│20萬元 │ │
│ │ │ │ │長之得票數不│ │ │
│ │ │ │ │超過謝長廷、│ │ │
│ │ │ │ │蘇貞昌之得票│ │ │
│ │ │ │ │數50萬票(包│ │ │
│ │ │ │ │含50萬票),│ │ │
│ │ │ │ │即贏得下注賭│ │ │
│ │ │ │ │金之金額。 │ │ │
│ │ │ │ │ │ │ │
├──┼────┼───────┼──────┼──────┼─────┼──────┤
│2 │李志顯 │97年2 月底某日│甲○○住處 │同上 │13萬元 │ │
│ │ │ │ │ │ │ │
├──┼────┼───────┼──────┼──────┼─────┼──────┤
│3 │林志偉 │約97年3月5日 │甲○○住處 │同上 │10萬元 │ │




│ │ │ │ │ │ │ │
├──┼────┼───────┼──────┼──────┼─────┼──────┤
│4 │吳清白 │97年2 月底某日│吳清白雲林縣│同上 │2萬元 │ │
│ │ │ │口湖鄉崙中村│ │ │ │
│ │ │ │福安路住家隔│ │ │ │
│ │ │ │壁的瓦斯行 │ │ │ │
│ │ │ │ │ │ │ │
├──┼────┼───────┼──────┼──────┼─────┼──────┤
│5 │許義謀 │97年2 月底某日│雲林縣口湖鄉│同上 │7萬元 │ │
│ │ │ │崙中村福安路│ │ │ │
│ │ │ │ │ │ │ │
├──┼────┼───────┼──────┼──────┼─────┼──────┤
│6 │吳綉麗 │97年3 月初某日│甲○○住處 │同上 │10萬元 │ │
│ │ │ │ │ │ │ │
├──┼────┼───────┼──────┼──────┼─────┼──────┤
│7 │楊石江 │約97年3 月初 │雲林縣口湖鄉│同上 │1萬元 │ │
│ │ │ │崙中村福安路│ │ │ │
│ │ │ │ │ │ │ │
├──┼────┼───────┼──────┼──────┼─────┼──────┤
│8 │王榮喜 │約97年3月9日 │王榮喜位於雲│同上 │1萬元 │ │
│ │ │ │林縣口湖鄉崙│ │ │ │
│ │ │ │東村民生路81│ │ │ │
│ │ │ │巷1 號住處附│ │ │ │
│ │ │ │近 │ │ │ │
│ │ │ │ │ │ │ │
├──┼────┼───────┼──────┼──────┼─────┼──────┤
│9 │林大豐 │約97年3月5日 │甲○○住處 │同上 │10萬元 │與林志偉各簽│
│ │ │ │ │ │ │10萬元,登記│
│ │ │ │ │ │ │林志偉名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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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文財 │約97年3月5日 │雲林縣口湖鄉│同上 │5萬元(以 │ │
│ │ │ │福安宮 │ │對甲○○之│ │
│ │ │ │ │ │債權抵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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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呂金龍 │約97年3月7日 │呂金龍位於雲│同上 │1萬元 │ │
│ │ │ │林縣口湖鄉頂│ │ │ │
│ │ │ │湖村頂口湖53│ │ │ │
│ │ │ │號漁塭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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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文哲 │97年2 月底某日│雲林縣口湖鄉│同上 │20萬元 │ │
│ │ │ │金湖街上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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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永村 │97年2 月底某日│雲林縣口湖鄉│同上 │20萬元 │ │
│ │ │ │某處路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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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金鐘 │97年3 月初某日│呂金龍位於雲│同上 │25萬元 │其中20萬元透│
│ │ │ │林縣口湖鄉頂│ │ │過林哲凌轉交│
│ │ │ │湖村頂口湖53│ │ │甲○○ │
│ │ │ │號漁塭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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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呂石 │約97年3月7日 │甲○○住處 │同上 │10萬元 │10萬元透過林│
│ │ │ │ │ │ │哲凌轉交呂順│
│ │ │ │ │ │ │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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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王燕成 │約97年3月7日 │甲○○住處 │同上 │10萬元 │ │
│ │ │ │ │ │ │ │
├──┼────┼───────┼──────┼──────┼─────┼──────┤
│17 │王光明 │約97年3月7日 │甲○○住處 │同上 │10萬元 │ │
│ │ │ │ │ │ │ │
├──┼────┼───────┼──────┼──────┼─────┼──────┤
│18 │乙○○ │97年3月6日 │雲林縣口湖鄉│同上 │5萬元 │ │
│ │ │ │中正路1段243│ │ │ │
│ │ │ │號謝長廷、蘇│ │ │ │
│ │ │ │貞張口湖競選│ │ │ │
│ │ │ │總部辦公室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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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丁○○ │97年3月7日 │向甲○○口 │同上 │20萬元 │ │
│ │ │ │頭表示加入 │ │ │ │
│ │ │ │甲○○與余 │ │ │ │
│ │ │ │東樺之賭盤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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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至19為甲○○招攬之賭客,累積賭金總計200萬元,用以與余東樺對賭之資金。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時 間 │下注地點 │賭法 │下注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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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 │97年3 月10日前│不詳 │馬英九、蕭萬│18萬元 │ │
│ │ │某日 │ │長之得票數不│ │ │
│ │ │ │ │超過謝長廷、│ │ │
│ │ │ │ │蘇貞昌之得票│ │ │
│ │ │ │ │數50萬票(包│ │ │
│ │ │ │ │含50 萬 票)│ │ │
│ │ │ │ │,即贏得下注│ │ │
│ │ │ │ │賭金之金額。│ │ │
│ │ │ │ │ │ │ │
├──┼────┼───────┼──────┼──────┼─────┼──────┤
│2 │蔡銀投 │97年3 月4 或5 │蔡銀投姪子王│同上 │100萬元 │透過姪子王玉│
│ │ │日 │玉林住處 │ │ │林向甲○○下│
│ │ │ │ │ │ │注。 │
│ │ │ │ │ │ │ │
├──┼────┼───────┼──────┼──────┼─────┼──────┤
│3 │王志清 │約97年3 月12 │王志清位於雲│同上 │2萬元 │ │
│ │ │日 │林縣口湖鄉崙│ │ │ │
│ │ │ │中村福安路51│ │ │ │
│ │ │ │之2 號住處門│ │ │ │
│ │ │ │前 │ │ │ │
│ │ │ │ │ │ │ │
├──┴────┴───────┴──────┴──────┴─────┴──────┤
│備註:編號1至3為甲○○招攬之賭客,累積賭金總計120萬元,用以與丙○○對賭之資金。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時 間 │下注地點 │ 賭 法 │下注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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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文峰 │97年3月5日 │林哲凌住處 │馬英九、蕭萬│5萬元 │聽說林哲凌之│
│ │ │ │ │長之得票數不│ │朋友在讓人下│
│ │ │ │ │超過謝長廷、│ │注,而請林哲│
│ │ │ │ │蘇貞昌之得票│ │凌下注,5 萬│




│ │ │ │ │數50萬票(包│ │元並由林哲凌
│ │ │ │ │含50 萬 票)│ │轉交甲○○。│
│ │ │ │ │,即贏得下注│ │ │
│ │ │ │ │賭金之金額。│ │ │
│ │ │ │ │ │ │ │
├──┼────┼───────┼──────┼──────┼─────┼──────┤
│2 │蘇綉琴 │97年3 月初某日│蘇綉琴家中 │同上 │36萬元 │知道甲○○接│
│ │ │ │ │ │ │受下注,請林│
│ │ │ │ │ │ │哲凌轉交賭金│
│ │ │ │ │ │ │。 │
│ │ │ │ │ │ │ │
├──┴────┴───────┴──────┴──────┴─────┴──────┤
│備註:謝文峰林哲凌幫忙下注,因甲○○方面賭注已滿,而將41萬元退還給蘇綉琴。 │
│ │
└──────────────────────────────────────────┘
【附表四】
┌──┬────┬───────┬──────┬──────┬─────┬──────┐
│編號│姓 名│時 間 │下注地點 │ 賭 法 │下注金額 │備註 │
├──┼────┼───────┼──────┼──────┼─────┼──────┤
│1 │呂禎祥 │97年3 月初某日│東勢村51號魚│馬英九、蕭萬│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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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