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
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XZG-301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己○○,沿嘉義市○ ○路○○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63號對面時,適有未依 規定由北向南逆向步行於同路段慢車道之王姜鳳蓮迎面走來 ,而甲○○原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至與王姜鳳蓮甚為接近時始發現行 人王姜鳳蓮,即向右煞避不及而擦撞到王姜鳳蓮,王姜鳳蓮 因而倒地頭部碰撞地面,而甲○○之人車連同其搭載之女友 亦倒地,甲○○之機車倒在王姜鳳蓮因倒地所遺留拖鞋右前 方。又王姜鳳蓮倒地時因頭部碰撞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 後,仍因上開足以致命之重創,延至96年2月4日不治死亡。 甲○○於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 轉知警員戊○○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於警方未發現其係肇 事者之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配合調 查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 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 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 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 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
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 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 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2項、第5條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件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固屬於「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惟其犯罪時間為96年1月 29日,並因於同日自首而為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其至 97年1月3日始入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其 犯罪時尚非現役軍人,且係於入伍前即為偵查機關發覺,依 前開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是普通法院對被告有審判 權(被告供稱於97年12月4日退伍,見本院卷第172頁)。二、證人黃滙琦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與其 於原審偵、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已欠缺必要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三、被告固辯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 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於96年4月9日嘉雲鑑960109字第0965801103號函之鑑定報 告(見相驗卷第47-48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然該鑑定委員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鑑定報告 書,得為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提示檢察官、被 告及其輔佐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示意見,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倒地, 及被害人王姜鳳蓮亦倒於該處,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送醫後延至96年2 月4日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辯稱:伊並未撞倒被害人,伊係救人反而被認為是肇事者 ,伊沒有犯罪。伊當時騎機車搭載女友己○○,沿嘉義市○ ○路○○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63號對面時,當時騎得 很慢,突然看到左前方大約10公尺左右,在快車道上面躺著 1個黑影,疑似是1個人,伊想要去看看到底是怎麼狀況來救 人,就趕快煞車,且怕伊後方的來車會撞到被害人,而當時 伊的機車有載人,在緊急煞車的狀況之下,伊的腳沒有踩穩 ,伊與伊女友及機車均倒了,伊沒有去管車子,就先去看對 方,並且站在她的後方擋其他的來車,並打電話報警(參見 本院卷第291頁)。伊在警詢並沒有承認撞到被害人,伊之 警詢筆錄,戊○○警員所載與其供述不符。證人黃滙琦雖於 原審證稱目擊本件事發過程,然事發當時現場除被告與其後 載女友己○○及被害人外,並無他人;且證人黃滙琦關於被 害人行走之位置、聽到碰一聲、被告所騎之機車係何部位擦 撞被害人身體之何部位等證述均前後不一,證人黃滙琦並有 近視,證人己○○亦稱當時被告並無證人黃滙琦所述回頭之 情形,是證人黃滙琦所述不足採信;證人己○○於原審所述 在後座未感覺撞倒被害人、事發當時被告並未回頭與伊講話 、被告所騎之機車行經被害人身旁時,與被害人間之距離至 少3公尺及事發地點看見被害人有尿失禁之情形等證詞,則 可證明被害人確係因驚嚇而跌倒,並非遭被告騎車擦撞,而 在一般情形下,騎車行經他人身旁時,該他人應不致受到驚 嚇,即使受到驚嚇,亦不必然皆發生跌倒之情形,縱使跌倒 ,亦不必然皆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騎車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發時間為晚上8 時35分,天色昏暗,案發地點又無路燈,被害人身著深色衣 服,逆向行走於快車道上,實難令人預見,更不可能有充足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故縱認被告於事 發時地有騎車擦撞被害人,並導致其跌倒,被告亦無過失可 言;況被害人經送醫救治時,應可存活,然因其家屬一開始 即向醫院表示要放棄救治,故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 因果關係亦因此中斷云云。
二、查被告於96年1月29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ZG-30 1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己○○,沿嘉義市○○路○○道由南 向北行駛,行經該路63號對面時,其人車均倒地;又被害人 王姜鳳蓮於上開時地亦倒於嘉義市○○路63號對面慢車道與 外側快車道間,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及硬 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送醫後延至96年2月4日不治死亡等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
王姜鳳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19頁及第 22-32頁),堪認確有上開事實。茲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在案發現場所呈人車倒地,是為救人因緊急煞車 所致,或係擦撞到被害人王姜鳳蓮所致。⑵被害人王姜鳳蓮 倒地受傷及嗣後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本案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第7日即被害人王姜鳳蓮死亡日之 96年2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你因何事至派出所作 筆錄?)因我騎乘重機車XZG-301號在嘉義市○區○○路 63號對面,【不慎】與行人王姜鳳蓮發生交通事故致王姜 鳳蓮受傷送醫,我騎乘重機車由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 駛。(車輛何處受損?你有無受傷?)車輛重機車XZG-30 1號無受損,我右腳膝蓋有受傷。(當時天氣為何?發生 危害時距離對方多遠?有無駕照?)時速約20至30公里, 我騎乘重機車XZG-301號由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 至嘉義市○○路體育館前,與行人王姜鳳蓮發生交通事, 當時距離約半公尺,有重機車駕照。(你當時有無煞車? 你駕車前有無喝酒?何人報案有無救護?)當時我有煞車 (沒有煞車痕跡),我沒有喝酒,我打電話110報案,並 請110代叫救護車前往。(王姜鳳蓮何處受傷?傷勢為何 ?)王姜鳳蓮當時無明顯外傷有尿失禁,送醫急救,延至 96年2月4日10時左右不治死亡。(你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 ?)我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後,王姜鳳蓮倒在我車後面。 」等語(見警卷第2-3頁)。因被告對警詢筆錄內容記載 之真實性提出質疑,本院於97年8月5日會同檢察官及被告 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經勘驗結果:除了警詢筆錄第四 句問句之回答,其中第二行多了「不慎」二字外及第三頁 第二問句:對本案有何補充意見部分較省略外,其餘都與 警詢筆錄相同,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82頁,按勘驗結果所指警詢筆錄第四句問句之回答,其中 第二行多了「不慎」二字者,於上開引用警詢筆錄之記載 時特以【不慎】註明)。本院並傳喚製作該警詢筆錄之警 員即證人戊○○,其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關於被 告甲○○涉嫌過失致死的案件,你有無製作筆錄?提示96 年2月4日被告甲○○之筆錄)有的。(關於筆錄的內容全 部是否實在?)是的。(根據筆錄的記載甲○○當時有無 說他在96年1月29日晚上8點35分左右,他騎乘XZG-301號 重型機車在嘉義市○區○○路63號對面,不慎與行人王姜 鳳蓮發生車禍?)是的。(甲○○當時有無講說他的車速 大約20到30公里,在體育館前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距離約
半公尺,他有重型機車的駕照?)有的。(他當時有無講 說他有煞車,但是沒有煞車痕跡?)有的。(你們當時有 無誘導他如何回答?)沒有。(被告所說的這些內容,是 否他自己陳述的?)是的。(你所製作甲○○的警訊筆錄 ,本院有經過勘驗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如卷附之譯文,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被告跟輔佐人主張在警詢之筆 錄,根據錄音帶你們是一句一句的對話,內容並不是如警 詢筆錄整理好的內容,且有些被告答覆的部分,他並沒有 說那麼多,你有何意見?)我當時是根據被告回答的內容 ,作整理之後,才將其真意打入筆錄上面的。(輔佐人問 :你確定筆錄的那些內容是甲○○講的嗎?)是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是被告案發前係騎乘機車 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速度前進,至案發地點於相距約半公 尺始發現行人王姜鳳蓮,被告有煞車(但沒有煞車痕跡) ,被告於人車倒地後始知王姜鳳蓮倒在其車後面,被告之 機車無受損,但其右腳膝蓋有受傷等情,並無被告於本院 所辯稱【係因要救護被害人自行放倒機車】之情形,亦足 彰顯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甚明 。
(二)被告於上開第一次警詢後之同日下午4時36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車禍時間?)1月29日晚上8 時35分。(車禍地點?)嘉巿體育路上63號前。(車禍發 生經過?)當時我騎乘XZG-301號重型機車(在)體育路 由南往北至肇事地點發現對方在我左前方,我閃避不及。 (你有撞到對方?)我不確定,我當時也隨即倒地。(對 方是要橫越馬路?)我不清楚,我看到她時就在我前方。 」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正背面)。本院於98年4月28日 審理時,訊問被告「提示相驗卷第20頁正、反面檢察官訊 問筆錄,對於該筆錄有何意見?」,被告竟答稱「我不是 這樣講的。」,審判長即當庭命勘驗96年2月4日下午4點 36分,檢察官訊問被告筆錄之錄音光碟。經勘驗之結果: 【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騎機車經過案發地點之前時 ,突然發現對方在其左前方,因右閃不及致機車倒地,並 不確定有無撞到被害人。也未曾供稱:「係因要救護被害 人自行放倒機車」】(見本院卷第292頁)。(三)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 丙○○到庭作證。證人丙○○結證稱:「(被告問:你到 達現場的時候,有無看到王姜鳳蓮女士?)我到達現場的 時候,他已經送醫了。(你沒有看到死者,車禍現場圖你 如何畫出來的?)我到達現場採證,依據處理事故的作業
標準程序去處理,我畫好現場圖之後,也有經過你的確認 及簽名,所以並沒有問題。(為何現場圖上面,沒有畫死 者?)因為我到達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死者,只有看到 現場的遺留物。(你所畫的拖鞋到底是什麼方向?)都是 按照現場所拍攝的照片。(你當時有無在肇事摘要欄做紀 錄?)我有製作後送地檢署。(肇事經過摘要欄是否經過 我的簽名?)不需要。這是要送給地檢署檢察官。(我沒 有承認肇事,肇事經過摘要欄是不是不應該有紀錄?)我 們是經過所有筆錄,現場圖還有現場照片,統籌做壹個紀 錄送給地檢署。(肇事經過摘要欄的紀錄,是否由你寫的 ?)是的。(你有看到救護車嗎?)沒有。(輔佐人問: 你到達現場有無直接問上訴人即被告是否肇事人或為報案 人?)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只有調查騎乘機車的肇事人 而已。(你為何事隔三個月之後,才找證人黃滙琦此人作 證人?)這我不清楚。這個人不是我找的。(戊○○警員 曾經告訴我說,是交通隊找的?)我不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足證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相字卷第11頁)及所顯示之現場跡證,是證人丙○ ○到達現場經採證再依據處理事故的作業標準程序去處理 ,於畫好現場圖之後,也經過被告確認及簽名,而堪採信 。
(四)據目擊證人即當時在嘉義巿體育路63號餐廳擔任服務人員 之黃滙琦於原審結證證稱:「(96年1月29日晚上8點半左 右,在體育路63號前面,死者倒在地上,被告也騎機車倒 在地上,是否知道?)知道。(是否有親眼看到這個過程 ?)有,我剛好站在門口。(死者當時行進的方向?)她 是與被告逆方向。(往垂楊路的方向或是往興業東路方向 ?)往興業路的方向。(死者的位置走在馬路的哪裡?) 是在機車道。她是走在裡面,比較靠機車道。(死者當時 怎麼倒地?往前、往後?)死者往前行走,側身倒地,好 像是倒向她右邊,是倒向車道內。(你剛剛說被告有載一 個人,你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有在聊天嗎?)他們有在 講話,被告的頭有側邊,側向快車道那邊,有在講話。( 事情發生的時候,你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有煞車嗎?)被告 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你是否很明確看到被告撞到 死者?)是。(當時被告的機車車速多快?)沒有很快。 (你剛剛說被告在案發之前有側頭聊天,和本件案發有什 麼關係?時間順序。)我沒有說他們在聊天,我是說他們 在應答。被告側頭,應答,後來轉過來,來不及就撞到了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102頁、第105-106頁、第
109-110頁)。又證稱:事發當時伊係到該路63號店外面 拿東西,正好有客人來,即面向道路與客人講話,在被告 未擦撞被害人前,就已看見被告騎車過來,也有看見被害 人,且目擊擦撞之全部過程,但並未過馬路去看。伊雖有 6百多度近視,但當時有戴按照近視度數配的隱形眼鏡。 過不久警員到附近每一間店問是否有人看見車禍情形,伊 才將上開所見情形寫在查訪紀錄表上,並出來作證等情( 見原審卷第103-105頁、第108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5頁),應 堪採信。被告及其後載女友己○○雖稱:在事發現場未見 到其他人云云。但查案發現場係在嘉義巿區之體育場附近 ,且鄰近有商店,此觀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亦明,被告及 其女友雖稱案發現場未見到其他人云云,並不表示即無其 他人在現場附近目擊事發經過。再證人黃滙琦當時所站該 路63號前距本件事故擦撞之位置約15至20公尺,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且當時雖係夜晚,但該處附近有 路燈及對面營業店家之照明(見相字卷第15頁2張照片、 原審卷第143頁下方照片、第144頁上方照片、第145頁下 方照片),並非十分昏暗,然視線應無如日間有自然光線 般清晰,是證人黃滙琦於原審證述:因伊在對面,未過去 現場看,故無法指出機車與被害人擦撞之詳細部位,但就 是機車車頭左邊或煞車那邊撞倒被害人,不是車尾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則與常理無違,且與其於警詢 時陳述:「我不知道機車的哪一個地方撞倒老太太身體的 哪一個部位,因為車子在行進中撞到的剎那我無法明確的 指證,但我清楚看到機車確實有撞到老太太,然後雙方都 倒地,機車騎士還立刻上前要叫醒老太太。」(見調偵卷 第5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肇事者何處撞到 被害人?)左邊的把手撞到被害人。」(見調偵卷第25頁 ),亦無顯然矛盾之處。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 「至肇事地點發現對方在我左前方,我閃避不及」、「我 看到她時就在我前方」、「(有看到死者行向?)我完全 沒有看到她。(你有閃躲死者?)最後突然看到旁邊有影 子時我才閃躲。」等語,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當時確有證 人黃滙琦所述騎車時側頭看旁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形,否則殊無在被告供稱其車速僅時速20-30公里之慢速 騎駛之情況下,仍未能發現被害人在其機車前方,復不能 及時煞停致被告本人人車亦倒地之理。至證人黃滙琦雖於 偵查中提及:「警察跟我做筆錄時也說肇事者一開始說有 勾到被害人,過4、5天後被害人死亡,肇事者才改口說是
被害人自己跌倒的。」(見調偵卷第24頁),然其於原審 已證述:「(提示調偵卷第24頁,你有提到警察有說被告 一開始有承認,後來改稱被害人自己跌倒,這是警察什麼 時候講的?)是我填單子(按:指查訪紀錄表)之後,我 去做筆錄,做完筆錄之後,警察有提到。(有無其他要補 充?)我剛剛說的寫筆錄之前,警察也沒有跟我講過什麼 ,警察在我作筆錄的時候,一直跟我提醒要照我看到的講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足見警詢 時警員係要求證人黃滙琦依據事實陳述,並無誘導證人黃 滙琦如何陳述,且證人黃滙琦嗣後之證述亦與早已自行填 寫之上開查訪紀錄表相符,顯未受到任何誘導影響甚明。(五)觀諸卷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現場圖下方之「 肇事經過摘要」,被告辯稱係警員丙○○自己所載,未經 被告簽章,主張無證據能力,故該部分除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見相字卷 第11-16頁)所顯示之現場跡證,被害人遺留之拖鞋在外 側快車道上距快慢車分道線有0.8公尺,但被害人之體液 則自外側快車道流至慢車道內(見同上卷第16頁照片所示 ),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在慢車道內,機車前後輪中心分別 距快慢車分道線有3.6公尺、2.4公尺。又被害人拖鞋位置 延伸至快慢車分道線與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延伸至快慢車分 道線,兩者在快慢車道分道線間相距為3公尺,即被告機 車倒地位置在被害人拖鞋位置的東北方約3至4公尺,核與 被告供承其於該體育路上係自南自北行駛,於案發地點是 向右避煞復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
(六)綜合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對於被告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錄音之勘驗、證人丙○○、戊○○、黃滙琦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就是因為看到左前方的黑影我就很緊急的要往 右閃,煞車不及倒在地上」(見本院卷第296頁),堪認 被害人當時係逆向走在慢車道上,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於至案發現場時始發 現被害人,被告乃向右避煞不及,擦撞被害人身體,致被 害人因而往外側快車道跌倒,被告之人車復因擦撞後向右 前方倒地,始有上開被害人遺留之拖鞋及被告機車倒地之 相關位置,且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在被害人拖鞋位置的東北 方等情,應可認定。
(七)被告固辯稱當時係為救護被害人云云。然查,倘被告所辯 屬實,理應於事故發生之初即為如此主張及陳述,但查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三次偵訊時均未為此之主張,有各該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參(偵訊筆錄見相驗卷第20頁、偵卷 第6頁、調偵卷第30-32頁),顯不合常理。且被告當時係 緊急煞車向右閃避,其人車亦倒地等情,已如前述,倘如 被告所述其車速僅時速20-30公里之慢速,係為救護早已 倒在外側快車道上之被害人,則依常理應能正常煞停,將 所騎之機車在被害人倒地前方(南方)先停放好(可避免 被害人再被後方來車撞到,亦可保護被告本人),才向前 觀察路倒之人發生何事,再施予適當之救護,斷無不顧自 身及當時機車上所搭載其女友安危及機車受損,而以激烈 手段摔車停車,再向前觀察路倒之人發生何事之理!且參 諸上開被害人遺留之拖鞋及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被告機 車倒地位置已超越被害人遺留拖鞋位置,而在右前方約3 至4公尺處,顯與為救人而應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倒地位 置之南方不合(因該處順向係由南往北方向,亦是被告供 承之行進方向),是被告辯稱為救人云云,顯係事後諉卸 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己○○固證稱: 事發當時被告沒有回頭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然被 告當時應有側頭看旁邊之情形,已經證人黃滙琦證述如前 ,否則殊無在被告供稱其車速僅時速20-30公里之慢速騎 駛之情況下,仍未能發現被害人在其機車前方,復不能及 時煞停致被告本人人車倒地之理。而證人己○○自承係被 告之女友,平常會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11-112頁),顯 見彼此關係甚為密切,是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堪質疑,況其 復證稱:不記得、不確定事發當時與被告二人是否在講話 (見原審卷第113頁、相驗卷第32頁),又如何能確定當 時被告未回頭,或側頭看旁邊?證人己○○固再證稱:「 (被告騎車有無撞到死者?)沒有。(不是你騎車為何知 道被告沒有撞到?)我剛開始以為只是滑倒而已,沒有撞 到東西的搖晃,我坐在後座,我的手腳會比較外圍的地方 ,如果有撞到,我會感覺到。(死者倒地的位置離你們倒 地的位置距離多遠?)大約有3至4公尺。」云云(見原審 卷第112-114頁)。然查當時係被告所騎之機車左前方部 位擦撞被害人,且被告所騎之機車即向右閃避倒向慢車道 ,被害人則反方向倒向外側快車道,是機車後載之乘客手 腳未與被害人之身體有所接觸,又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擦撞 後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倒地後之距離約3至4公尺,因擦撞 當時被告之機車並非停止狀態,則擦撞後被告之機車與被 害人倒地後之距離約3至4公尺,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尚難 憑此推認被告所騎之機車未擦撞被害人。是證人己○○上
開所述均難憑採。
(八)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要求測謊,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 被告進行測謊,經該局於98年3月5日測謊,其測謊結果: ⑴就甲○○稱「案發時其未與死者擦撞」經測試無情緒波 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⑵就甲○○稱「案發時其機車是 自己放倒的」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 以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該測謊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3-260頁)。然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 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 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 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 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 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 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 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 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 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 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 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 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 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 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 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 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 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 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 ,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 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 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 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 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 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 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 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 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 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卷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查 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 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
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 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 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 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 ,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 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 ,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 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 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 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 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被告自96 年2月4日接受警詢、偵訊後經檢察官起訴、嗣經原審為有 罪判決,迄於98年3月5日進行測謊,時間相距已達2年, 雖本件測謊結果如上所述,然由前揭論證所示,被告確有 本案犯行,再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 旨,上開測謊結果仍不足證明被告確無本案犯行。(九)鑑定人即法醫石台平就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之鑑定結果固 表示:被害人無「行人損傷」,可排除機車衝撞致傷(見 調偵卷第9-10頁),與被告及其家屬會談時亦表示:從被 害人身上並沒有看到很明顯被外力車子傷害的情形,故排 除衝撞的可能,像汽車撞到人,骨頭都會斷掉云云(見原 審卷第39-51頁、第67頁),而本件與被告所騎機車接觸 之被害人身體左側部位,並無明顯外傷之情,亦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4- 38頁)。然查,被害人王姜鳳蓮係民國26年6月生,有其 國民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0頁),事發當時已 年近七旬,為老邁之人,其身體機能、平衡感、反應能力 自較一般常人為差,無庸以機車大力迎面撞擊,祇要身體 稍受外力推撞,極易失去平衡跌倒。而據證人黃滙琦證稱 :「肇事者回過頭時,突然發現被害人,閃避時有擦撞到 被害人」、「我看到機車來不及閃躲擦撞到被害人才跌倒 」、「肇事者雖然沒有正面撞到被害人,但還是有擦撞到 」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4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亦自承:「至肇事地點發現對方在我左前方,我閃避不 及」、「我看到她時就在我前方」、「(有看到死者行向 ?)我完全沒有看到她。(你有閃躲死者?)最後突然看 到旁邊有影子時我才閃躲。」等語明確,已如上述,顯見 被告所騎之機車並非正面撞及被害人,而係被告發現後向 右閃避時才擦撞到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無誤,是被害人身 上未產生明顯之機車衝撞傷,或所稱「行人損傷」,或被
告所騎之機車左前部位未有與人體擦撞之擦痕,均與常理 無違,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所騎之機車確未擦撞被害人之 身體,至為灼然。再所謂尿失禁是指一個人在不自主的情 形下,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因某種原因或生理狀況,而使得 尿液不自主地由尿道滲出,其原因甚多,可能是尿道擴約 肌非常鬆弛,如老年人、身體狀況不好之人,或因生理狀 況改變或是服用藥物而造成膀胱或尿道擴約肌的功能障礙 ,或在腹壓增加的情形下,所造成的尿失禁,如咳嗽、大 笑、打噴嚏、提重物、用力等等情況不一而足,是被害人 於遭擦撞倒地後縱有尿失禁之情況,亦難憑此即推認被害 人係因受到驚嚇倒地尿失禁,而非因遭擦撞倒地後昏迷, 喪失自制力所造成甚明,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事發後有尿失 禁之情形,指被害人係因受到驚嚇自行跌倒云云,亦難憑 採。
(十)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次按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 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 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 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 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 ,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至於 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 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 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 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 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 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76、95年台上字第219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害人於96年1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雖延至 同年2月4日始不治死亡;然依相驗及法醫鑑定結果,被害 人確因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始進一步導致蜘蛛 膜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前揭鑑定意見書 等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2-32頁)。另據嘉義基督教醫 院函覆略以:被害人於96年1月29日自聖馬爾定醫院轉至 該院,到達急診室時,昏迷指數為「5分」,雙眼瞳孔放 大,且對光線照射無反應,由其腦部CT片顯示,被害人顱 骨骨折,合併大腦內出血,當時曾建議施行開顱手術,以 清除血塊增加存活之機率,然當時被害人之夫拒絕手術, 因此將患者收至加護病房,採行保守療法;以患者當時之 年齡及腦部受傷狀況評估,若進行該急救手術,則患者存 活下來之機率大約「百分之十」,但是有約「百分之九十 」機率會成為植物人之情,有該院96年11月23日嘉基醫字 第96110023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有該 院97年1月16日嘉基醫字第97010007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 料(見原審卷第93-96頁)、調閱影印之該院及聖馬爾定 醫院病歷資料各1冊(外放)可憑。參以,聖馬爾定醫院 於被害人送醫急救之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即對被害人之 夫發出被害人病危通知書,並迅即於同日將被害人轉至他 院接受治療之情,有上開該院病歷資料冊可查,以上均足 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跌倒所肇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 蛛膜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已足導致被害人死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