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247號
TNHM,97,交上易,247,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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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輔佐人
即被告女婿 丙○○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交易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四 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AD─0 77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楠西鄉○○路雙向二車道之由南 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而途經該路與同鄉○○路交岔之無號誌 T字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乙○○○本 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遇有變換行車路線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而讓右後方之直行 車先行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貿然將OAD─077 號機車向右偏移行駛,適在OAD─077號機車之右後方 有由鄭誠贊騎乘而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之KH6 ─596號重型機車,因鄭誠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KH6─596號機車之車頭追 撞前方往右偏移行駛之OAD─077號機車之右側後端, KH6─596號機車並遭向右偏移行駛運動中之OAD─
077號機車之帶動而順時針轉動後倒地,鄭誠贊則因摔落 地面而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嚴重 腦水腫、多處擦傷等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語言中樞受損 、語言能力感覺喪失,而達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鄭誠贊之父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查被害人固於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於九十 四年他字第二八六六號卷可憑。惟原審據被害人之父親丁○ ○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供陳:被害人 於發生車禍後,即喪失意識能力,上開刑事告訴狀係其女婿 所為云云,並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被害人手術後,無 法與人溝通,語言能力、感覺功能喪失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 證,認是其告訴難認合法;原審又認被害人之母親鄭陳月珠 雖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於警詢時表示要代被害人提出告訴,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須被害人已死 亡者,始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其告訴與上開規定不合, 亦難認為合法;而認本件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並未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該管檢察官亦未依職 權指定代行告訴人,難認已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 有原審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第三十頁)。然被害人於車禍後一直喪失意識能力,雖經 診治,意識仍呈呆滯,語言能力感覺喪失,業經原審九十五 年度禁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宣告被害人 為禁治產人,其父丁○○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提起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附於九十 五年偵字第六七二八號卷可稽。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害人因已成年,郤於車禍後一直喪失意識能力,無法告訴, 其父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法院宣告被害人為禁治產人,始取 得法定代理人資格,即於此時始知悉被告觸犯本件過失致死 行為其有告訴權,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提起告訴(檢察 官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指定丁○○為代行告訴人), 揆諸上開規定,則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先予敘明。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 日南鑑字第0九五五九0四三二0號函附之臺南區九五一0 一一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 十六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0九六六二00二0二號函之覆 議結果以及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交大管運字第0 九六00一一八一四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均為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機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



一項規定,受法院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 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均得為證據。又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OAD─077號機車與KH6─
596號機車之修理估價單,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專用病情摘要, 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以及同分局南縣警偵字第0九六000九五四九號函及函附 之交辦單,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 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 之規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單(見一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 ,係就被告有無考領駕照之電腦紀錄,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 而出之資料,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非傳聞證據,又卷附車禍現場相片十張(含車損照片,見 一審卷二二至二六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 之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駕駛OAD ─077號機車直行於上開車道之中央,並無往右偏移行駛 ,係後方之KH6─596號機車,未與前方伊所騎之OA D─077號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始發生上開車禍,伊無過 失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坦承遭同向後方直行之KH6─5 96號機車追撞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勘驗筆 錄、勘驗現現場照片可憑。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摔落地面, 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嚴重腦水腫 、多處擦傷等傷,經送醫緊急開顱手術救治,其仍處於語言 中樞受損、語言能力感覺喪失之狀態,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 一月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專用 病情摘要各一份可稽(見一審卷第十八、一三二至一三三頁 ),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臺南縣警察局 玉井分局南縣警偵字第0九六000九五四九號函及函附之 交辦單、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勘驗筆錄、勘驗現現場照片所示 ,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台南縣楠西鄉○○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 口,係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和平路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劃分,雙向各有一車道,車道寬度三.五公尺   ,兩旁並有慢車道各二、二.四公尺;中正路雙向各有一車 道,車道寬度三.八公尺,兩旁並有慢車道寬各二、三公尺 ,接近路口附近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被 告駕駛之OAD─077號機車呈左倒、車頭朝北,停止於  中正路往北方向快慢車道間,後輪距離和平路分向限制線起   點五公尺;被害人駕駛之KH6─596號機車呈左倒、車 頭朝南,停止於中正路往北方向快慢車道間,西側(靠車道  )地面有刮地痕長度0.五公尺,後輪與OAD─077號  機車後輪相距一.五公尺。據被告陳稱:我在九十四年七月  二日,騎乘OAD─077號機車從住處即戶籍地至臺南縣  玉井鄉○○○○路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至楠西加油站加油 後,再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打算直行通過本件交岔 路口,往北至中正路與臺南縣楠西鄉○○路○○路處右轉買 奶粉後返回住處,然在慢速行進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OA D─077號機車之後方遭KH6─596號機車撞擊,K H6─596號機車並反轉倒地,被害人摔至左前方,OA D─077號機車被撞後馬上倒下,我並未駕駛OAD─0 77號機車駛出上開路面邊線等語;而依車禍後現場狀況, OAD─077號機車係呈現左倒、車頭朝北而停止於中正 路往北車道之路面邊線間,KH6─596號機車則車頭朝 南、左倒停止於中正路往北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間,KH6 ─596號機車之後輪與OAD─077號機車之後輪相距 約一點五公尺;且撞擊產生之車損狀況,被害人駕駛之KH 6─596號機車之前車頭受損,而被告駕駛之OAD─0 77號機車係呈現車身右側後段明顯破損、右側裙部護板脫 落,左側則裙部護板完整而無明顯車損等狀況;參之二車修 理之情形,KH6─596號機車在車禍後係修理前叉總成 、把手及下前擋泥板等處,修復位置位於車頭,OAD─0 77號機車係修理後叉、後燈加土尾及油管等車尾位置,有 該二部機車之修理估價單各一份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四 一頁)。綜此被告陳稱之行進方向,及現場狀況和車損情形 ,顯示OAD─077號機車係在車身向右傾斜之時,其右 側後段遭由後方同向直行而來之KH6─596號機車之車 頭撞擊,始會出現前開KH6─596號機車之車頭受損,



而OAD─077號機車之車身右側後段受撞致明顯破損、  右側裙部護板脫落並向左倒之撞擊情形,即被害人所駕駛之 KH6─596號機車,係與被告駕駛之OAD─077號 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OAD─077號機車之右後 方,於行駛在前之OAD─077號機車之車身出現向右傾 斜之狀況時,直行之KH6─596號機車之車頭方因而撞 擊OAD─077機車之車身右側後段甚明。蓋OAD─0 77號機車既與KH6─596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倘 非在前之OAD─077機車向右傾斜,KH6─596號 機車車頭怎會撞擊OAD─077機車右側後段,造成OA D─077號機車之車身右側後段受撞致明顯破損、右側裙 部護板脫落,KH6─596號機車之車頭受損之情況。(三)被告供稱:「我要去加油,來到那裡,停下來,看有沒有車 ,他就撞我了,我煞車看一下有沒有車,我就要去加油,他 就撞了。」「我就是從那要來時,要去加油,停下來,看有 沒有車,他就撞了。」「我有停下來,停下來,看有沒有車 ,他就撞了。」「我停下來,停下來看,他就撞來了。」( 見一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足見被告於騎至肇事地點 時曾有暫停或近乎停止動作,亦據鑑定證人甲○○證稱:「 (原鑑定書研判a車係暫停,或近乎停止之狀況,是否無誤 ?)是的。」(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此符合兩車撞擊後 相距僅一.五公尺之近距離。又被告供稱:其駕駛OAD─
077號機車行進中,遭KH6─596號機車由後撞擊, 且KH6─596號機車並反轉倒地等語,且依現場情形,  原本同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OAD─077號機車右後方  之KH6─596號機車,其車頭撞擊OAD─077號機 車之車身右側後段之後,車頭整個轉向改為朝北方向倒於地 面,並於地上出現呈東北走向之0.五公尺刮地痕,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可參,則依據運動物體受他物撞擊 ,將以原運動方向動能與他物撞擊所傳遞動能相加方向行進 之力學原理,顯示KH6─596號機車倒地在前,曾受有 往東(即往右)之動能,即其車頭撞擊OAD─077號機 車之車身右側後段,並在倒地前遭OAD─077號機車往 右行進動能之相加帶動,方導致原本車頭朝北之KH6─5 96號機車因該向右動能之帶動,而整個順時針反轉,並左 倒改呈車頭朝南倒於地面之景象(此參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 事鑑定意見書見解)。綜此上開行進方向、車禍現場及車損 撞擊狀況,堪認被害人駕駛之KH6─596號機車,原係 與被告駕駛之OAD─077號機車同向並行駛在OAD─
  077機車之右後方,且因OAD─077號機車在行經本



  件車禍現場時有向右偏移改變原本行車路線之動作,致使直 行之KH6─596號機車撞擊正在向右偏移行進之OAD ─077號機車,致KH6─596號機車並在倒地受OA  D─077號機車往右行進動能之相加帶動,整個順時針反 轉而左倒改呈車頭朝南方向倒於地面。被告辯稱:其並未曾 駕駛OAD─077號機車往右偏移行駛云云,與事實不符 ,無可採信。
(四)按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避免 駕駛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突然出現在左後方或右後方 直行車行進方向之前方,而造成與直行車撞擊之情形,且一 般機車之車身,並非如自小客車足以占據一個車道之大小, 即使在同一車道上,一部機車之四周前後左右,均可能同時 有數部機車正在同向行駛,則機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 機車行進方向而勿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且在變換行車 路線時,應先注意左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讓該直行車先 行以及保持在變換行車路線時不會發生撞擊之安全距離,而 上開注意義務係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之事項,被告縱未考領 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時亦應履行上揭 注意義務,又發生車禍之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亦 為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一份可憑(見一審 卷第十六、十七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且依被 告智識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於注意變換行車 路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保持避免碰撞安全距離之情況下 ,貿然將OAD─077號機車往右偏移行駛而改變原先之 行車路線,導致與右後方直行而來之KH6─596號機車 撞擊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縱被害人就 該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本件迭經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機車右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 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南鑑 字第0九五五九0四三二0號函附之臺南區九五一0一一號 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 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0九六六二00二0二號函可稽(見一 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八十三頁),復經國立交通大學鑑



定亦認:「被告駕駛機車於行進中往右偏駛或右轉,未注意 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六 年八月六日交大管運字第0九六00一一八一四號函附之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見一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 ),先後經三鑑定單位鑑定,見解一致,益徵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被告舉出原審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六八七號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請求被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判決認:「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誤認 被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顯然 未能就被告違反何項交通安全注意義務進行判斷,僅單純就 駕駛行為進行分析,本院認上鑑定均有瑕疵可指,不能據為 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有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 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與本件上 開事證不合,自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本件既迭經三機 關鑑定,於實務與理論見解均一致,被告辯護人請求再送成 功大學鑑定,核非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辯護人質疑: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如 何判定「乙○○○駕駛OAD─077號機車向右偏移?」 ,據該會函覆:「㈢查本案鑑定意見已載:乙○○○駕駛普 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軌跡,於警訊所稱由和平路駛出與車 損無法符合,依卷附資料現場照片顯示右側車身受損情形研 析:對向左轉彎或同向右偏行駛,均有可能。惟翁陳陳秀會 未曾陳述:對向由北向南行駛左轉彎。以同向右偏行駛研議 ,合先敘明。㈣又參閱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庭訊:乙○○○ 自述其已加完油要回去(加油站位置請參閱卷內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六日玉井警察分局函附件《此與被告上開所述正要去 加油不符,仍不影響被告於現場之位置》)以及乙○○○所 駕駛輕機車右側車身受損之跡證,重建肇事經過,綜合分析 研判以乙○○○駕駛輕機車,沿中正路南向北行駛,右偏行 駛時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被告辯護人請求函詢:「被害人所騎乘之KH6─596 號三葉機車於遭受何種、何向之撞擊及其車速約為多快,始 會產生倒地後順時針反轉,並左倒改呈車頭朝南倒於地面之 狀態,又此狀態是否有可能係因駕駛者不慎使用前輪碟剎所 致?可能性之百分比為何?」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函覆:「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本案係鄭誠贊機車 左前側與乙○○○機車右側車身中間後側碰撞,而其肇事後 之倒地如警圖(現場照片)所示相關位置。至於該位置係如



何產生,應視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反應操控能力、肇事時車 速、撞及角度與車輛本身結構均有關係,無固定倒地模式。 」(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被告辯護人再請求函詢:「翁 陳秀惠駕駛OAD─077號機車在行進中往右偏駛或右轉 ?」「本案被害人所騎乘之KH6─596號三葉機車於遭 受何種、何向之撞擊及其車速約為多快,始會產生倒地後順 時針反轉,並左倒改呈車頭朝南倒於地面之狀態,又此狀態 是否有可能係因駕駛者不慎使用前輪碟剎所致?可能性之百 分比為何?」國立交通大學函覆:「⑴原鑑定意見三所論之 往東(即往右)動能,即翁陳秀惠所駕駛OAD─077號 機車在行進中往右偏駛或右轉之來源。⑵被害人所騎乘之K H6─596機車呈左倒,且車頭順時針反轉之狀態,主要 應係駕駛人驟然在受左方欲右轉之機車逼近緊急狀況下,會 基於主動或被動,自然往右轉方向手把所致。至於其車速尚 難以現有跡證推估。機車駕駛人單純誤用前輪碟煞不易造致 本狀態,其可能性百分比無法量化。」(見本院卷第八十二 頁)。被告辯護人辯稱:據其推算被害人之車速至少四十三 公里云云,而據辯護人詰問鑑定證人甲○○:「理論上是否 可從飛出之距離算出b車(即被害人之機車)之車速是否超 速?」鑑定證人甲○○答稱:「理論上可以算,但算起來很  不準確,本案如要算,車速會很小,因現場圖顯示二車倒地 距一.五公尺,血跡在a車車頭以南0.五公尺之處,所以 本案不論如何算,b車很難算出有超速之情況。」(見本院 卷第一三六頁)。且本件據鑑定證人甲○○證稱:「(a車 之右偏,你認為有過失?)我認為有過失,最後之鑑定結論 才會寫那些。機車並不一定有自己專用之車道,所以雙方要 互相注意,你不隨便往左或往右去阻擋後方之來車,隨時要 注意前方車子之動向。」(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認係  被告機車右偏,造成本件車禍。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不 足採信。
(六)綜上事證所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被害人雖於車禍亦有疏失,被告 仍無法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 人致重傷罪。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供承,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單可參(見一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 頁),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重傷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可憑(見一審卷第十 九頁),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業已修正變更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 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固均合乎修正前後自首之 要件,然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 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起訴書固認為被告係駕駛OAD─07 7機車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未禮 讓由被害人騎乘而沿中正路由南向北直行之KH6─596 號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而致發生撞擊車禍等語,惟查被告 堅詞其係駕駛OAD─077號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並非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再行左轉等語,且被告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其答稱駕 駛OAD─077號機車沿和平路東向西行駛欲左轉等語( 見一審卷第十四頁),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繪被告駕 駛OAD─077號機車沿和平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行進方向 ,而同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內亦同記載上開沿和平路東 向西行駛欲左轉行駛之意旨,然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 內容,顯示警員詢問:「是和平路出來?」、「你是從和平 路出來,東向西行駛?」被告均以「嗯」回答,此外亦未見 被告有何明白表示在本件交岔路口左轉之話語,有原審九十 五年十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 頁),可見警詢中記載駕駛OAD─077號機車沿和平路 東向西行駛欲左轉之情形,並非出於被告自己之完整陳述, 且況依前所述,由OAD─077號、KH6─596號二 部機車在車禍現場倒地之情況,以及車損撞擊狀況等客觀跡 證,顯示該二部機車應係OAD─077號機車在前、KH 6─596號機車在OAD─077號機車右後方而同沿中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因OAD─077號機車行經本 件車禍現場時有向右偏移改變原本行車路線之動作,致使原 在右後方直行之KH6─596號機車撞擊正在向右偏移行 進之OAD─077號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亦即由客觀之 跡證,並無法推認OAD─077號機車係由和平路左轉中



正路時,與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之KH6─596號機車 發生本件車禍之情節,則起訴書關於被告駕駛OAD─07 7號機車行進之路線,及被告之過失在於左轉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認定,容有誤會,惟並無礙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存有過失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應於駕駛機車行駛時注意道路交通安全,避免 因變換行車路線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仍疏於注意,肇致 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重傷,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受損而無從 回復,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斟酌被害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不能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 一切情狀,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 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且以被告犯罪 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又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  ,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  為有期徒刑肆月。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同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立有規定。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六個月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修正變更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 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則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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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