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70號
TNHM,97,上訴,1070,2009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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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傅美櫻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32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盜部份無罪。
事 實
一、乙○○○因其女友丙○○係杜慶南之前女友,而對杜慶南有 所不滿,適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 ,見杜慶南等人在台南市○○區○○街、友愛街口,乙○○ ○為求報復,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6名,基於 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徒手共同圍毆傷害 甲○○,其間又共同將甲○○押上甲○○所有車號7711-KB 號自小客車內,著手剝奪其行動自由,欲將其押離現場,惟 因不知如何啟動甲○○車內防盜用晶片,而未得逞,乙○○ ○等人乃再接續持安全帽、機車大鎖及路旁花盆(未扣案) ,共同傷害甲○○頭部、肩部,及四肢等部位,致甲○○受 有頭部多處挫傷、撕裂傷、鼻骨骨折、雙側眼窩腫脹、雙側 眼眶下撕裂傷、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創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離去,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己○○、戊○○、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及證人丁○



○於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 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 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引為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份):一、查被害人杜慶南遭被告等人共同圍毆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未 遂等情,已經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97年10月 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怡萱、己○○關 於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害人杜慶南受有前揭 傷勢,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附卷可證(偵查卷第50-51頁),被 告傷害及妨害被害人甲○○自由未遂等犯行,堪以認定。二、另被告雖辯稱:「甲○○的女友丙○○後來與我在一起,因 為女朋友的關係,我與被害人杜慶南間發生一些感情糾紛, 甲○○懷恨在心,之前就一直找我麻煩,並出言恐嚇我,我 心想這是感情糾紛,就叫我女朋友趕快將他們之間的事處理 好,甲○○曾經砸我的車子」等情(偵查卷第5-6頁、第27 頁、原審卷第220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僅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但其前女友認識被告」等情 (偵查卷第4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其與被告並無糾紛 ,只見過被告幾次」等情(偵查卷第76頁),並未承認砸被 告的車子。嗣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我的前女友分手 後,與被告在一起,我與被告並無糾紛或恩怨,亦無金錢糾 紛,但我在舞廳看過被告」等情(原審卷第220頁),仍否 認與被告有任何糾紛或金錢糾紛,尚難遽認被害人杜慶南曾 砸被告的車子,但證人甲○○於本院已證稱:「丙○○是其 交往一、二年之女朋友,並於本案發生前一年左右,因感情 不合,就沒有繼續交往」等情(本院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 第4-5頁),可知被害人甲○○之前女友丙○○與甲○○分 手後,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無誤,參酌被害人杜慶男對是否 見過被告一事,先後證稱:不認識被告、只見過告幾次或在 舞廳看過被告等情,有避重就輕之嫌,而以被告乍見被害人 杜慶南,立即圍毆打傷害並押被害人上車等情,兩人就女朋 友有感情上糾紛,被告對被害人甲○○有所不滿,應可認定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因丙○○,而有男女朋友糾紛 ,已如上述,而被告亦無強盜被害人之犯行(詳如後述),



自無再傳訊證人丙○○,查證被害人有無砸被告汽車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三、又證人甲○○雖於警詢中指證稱:「『由被告持槍』、其餘 之人拿安全帽或機車大鎖強盜我財物」等情(偵查卷第9頁 、第44-46頁),但並未提及其搶槍或槍枝曾擊發,嗣於偵 查中亦未提及其搶槍或槍枝曾擊發等情(偵查卷第75-77頁 ),如此重大情事,證人甲○○竟未在第一時間之警詢及偵 查中指述,顯然可疑,而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否認持槍,證人甲○○雖於原審結證稱:「有人就過來了, 且『拿槍抵住我』」、「當時被告拿槍抵住我,我與被告搶 槍,『碰一聲後』,有人過來拿安全帽及花盆之物打我」、 「『己○○沒有幫我搶槍』,我是自己搶槍」、「因為被告 跟我搶槍,槍擊發後,約5、6個人過來打我,我就不知道了 」、「搶槍時有擊發1次,『至於何人扣到扳機,我也不知 道』」、「沒有人將我的手扳往背後」等情(原審卷第213 頁、第214頁、第217頁、220頁),然與證人戊○○於原審 所結證稱:「被告拿槍抵著甲○○的頭,『其他的人抓住甲 ○○的手往後扳』」、「我在旁邊,『當時己○○要過去阻 止』,被對方揮了一拳」、「被告一手拿槍抵住甲○○的頭 ,『另一手握拳揮打甲○○全身』」、「杜慶南與被告扭打 時,『甲○○搶槍時去摳到扳機』」、「開槍時機,在甲○ ○被押上車後」等情(原審卷第194頁、第195頁),就己○ ○是否過去搶槍、被告如何持槍、如何毆打杜慶南、開槍時 機、何人摳扳機擊發等情,多所不合。另證人己○○雖於警 詢時證稱:「其中一人拿著槍抵住杜慶南頭部,杜慶南與對 方拉扯中,『我想走進看是否能將槍拿走』,但對方便開1 槍,其中1人打我,我便走開」(偵查卷第12頁),於原審 結證稱:「杜慶南要搶槍時,『我有過去跟他一起搶』,在 搶的時候,槍就擊發了,『當時槍是被告擊發的』」、「被 告當時右手持槍、『左手勒住被告的脖子』,右手拿槍抵住 杜慶南頭部,其他人就打杜慶南」、「我確定是『被告開槍 的』」、「杜慶南被打時,『沒有人去反抓他的手』」(原 審卷第202頁、第209頁、第211頁),就其走近看是否能將 槍搶走,或過去跟杜慶南一起搶槍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已 有可疑,而就被告如何持槍、如何毆打杜慶南、開槍時機、 何人摳扳機擊發等情,亦與證人陳怡萱杜慶南之證述,有 所不符,其證述內容之重要情節相異,而有嚴重瑕疵,尚非 細節不同而已,自無法遽信,又無任何槍支或已擊發彈殼扣 案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持有不明槍枝或類似槍枝之物 ,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8月12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 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 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以下及三百元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刑法第302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 台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 00105911號令公佈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各 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銀元 3千元(即新臺幣9千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 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5條及第26條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除將第 26條不能未遂修正為不罰外,僅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有關 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本案被告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自無不利 。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 告。
(四)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五)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六)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 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 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 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雖已 著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因無法啟動害人之自小客車而未 得逞,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不知名之5、6名成年人,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4款加重強盜罪,而不另論其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據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強盜犯行 (詳如後述),自不成立強盜罪,原判決未予詳查,就此部



分遽論被告加重強盜罪刑,自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係因女朋友感情之糾紛、因突然相 遇發生爭執所致、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 ,又無同條例第5條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7條、第9條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等人所持之安全帽、機車大鎖、路旁花盆(未 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強盜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乙○○○因不滿甲○○日前曾破壞其汽車,於94年8月 12日凌晨3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知名人士5、6名,在 台南市○區○○街、友愛街口,由乙○○○手持手槍(未扣 案,有無殺傷力不明)抵住甲○○頭部質問,乙○○○發現 甲○○身懷新台幣(下同)7萬元現金(該現金據稱係甲○ ○之弟庚○○交付甲○○代為前往案發地處理友人戊○○車 輛遭債權人台新銀行拖吊事宜之用)、手機1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錶1支 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於甲○○已 不能抵抗之際,出手強取之,得手後逃逸現場,旋於當日或 翌日(8月13日)某時許,以不詳代價,轉手予冒用不知情 之丁○○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不知名人士,該 人取得甲○○遭搶之手機後,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26分許 ,插入冒用丁○○名義申辦之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使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情。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事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指述、證



人己○○、戊○○、庚○○之證述及通聯記錄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持槍 ,無強盜犯意,也未強取被害人甲○○之現金或手機」等情 。
六、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於警詢時指證稱:「其於案發 時,遭5、6名歹徒持槍毆傷,並強盜其身上財物,有新台 幣7萬元、一只愛瑪士手錶、若基亞手機1支,被告帶5、6 人,『由被告持槍』,『其餘之人拿安全帽或機車大鎖強 盜我財物』,當日被告等共毆打十多分鐘,其人已昏迷, 被送到醫院時雙眼看不見」情(警卷第8-9頁),顯然指 稱被告以外其餘之人強盜其財物,惟於原審具結證稱:「 (問:被打當天身上何物被拿走?)艾瑪士的手錶、金鍊 子1條及身上現金」、「(問:上開物品,何人拿走?) 『我不知道』,被打時有感覺有人摸我的口袋,被打後起 身,被告等人已經跑光了,就發現身上東西不見了」、「 我被拖上車時,有人搜索我的口袋,至於被拿走的時間我 不知道,但我去醫院起來後,身上沒有東西了」、「(問 :手機是何時、被何人拿走的?)『就是案發當晚不見的 』,至於何人、何時拿的,我不知道」等情(原審卷第 216、第218頁、第219頁),其就被強盜財物有無若基亞 手機1支或金鍊子1條,前後證述有所不同,而對何人強盜 其財物,先係證述「被告以外其餘之人」,嗣又證述「其 不知道」,指述亦前後不一,自屬可疑。另其證稱被告持 槍等情,尚難採信,前已述及,其證述被害之情形,有誇 大之嫌。
(二)又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等他們離開時,『甲○○ 向我說』手錶、手機、金錢被他們拿走了」等情(警卷第 1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打完後『甲○○說』他的 手錶、手機、及7萬現金被搶」等情(偵查卷第76頁), 於原審結證稱:「甲○○被打躺在地上時,我去扶他的時 候,『他才告訴我說』,他身上的金練子、錢、手錶都被 拿走」等情(原審卷第204頁),顯然證人己○○並未親 眼目睹被告等人有無強盜犯行,自難遽信,且證人己○○ 於原審又證稱:「他們一到時,『有人先拿甲○○手機』 ,該人不是被告,而是其中一人」等情(原卷第210頁) ,敬又能有指證先拿手機之人,其證述前後亦不符,而有 可疑。另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他 們出手搜尋甲○○身上的口袋,杜慶南『後來告訴我們』 說他身上的錢、手錶、手機都被搜括一空」等情(偵查卷



第84頁),顯然證人戊○○亦未親見被告等強取何財物, 惟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有看到』有人拿錢與甲 ○○車的鑰匙」、「我看到甲○○要被押上車前,有人伸 手到褲子前方口袋將錢拿出來,大約6、7萬元的錢」、「 『錢是被告拿的』。鑰匙是另一個人拿的」等情(原審卷 第192頁、第193頁),其證述前後不一,亦難以採信。(三)至證人甲○○於警詢時雖指證稱:「..... 我便答應朋友 前往救急,『可能在現場拿錢給我朋友時』被被告乙○○ ○看見,所以乙○○○才帶5或6人,由乙○○○持槍、其 餘之人拿安全帽或機車大鎖強盜我財物」等情(偵查卷第 9頁)。然證人陳怡萱於原審卻證稱:「是被害人甲○○ 跟他們(銀行的人)講說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請他們 改天再處理』,不是因為被害人甲○○現場繳納欠銀行之 貸款,且被害人甲○○在處理過程中,『並沒有拿錢給拖 吊業者或證人陳怡萱』,後來有人衝過來,當時被害人甲 ○○已經與拖吊業者談好,但是被害人甲○○還沒有要離 開現場」等情(原審卷第191頁)。兩人就被害人甲○○ 當時在現場有無拿錢出來之重要情節,竟然證述不一,被 告此部份之指證令人起疑,參酌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 :「當甲○○到時,有打話查詢拖吊人員是否認識」(偵 查卷第12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甲○○來後,先 打電話給銀行主管」等情(原審卷第202頁),亦均未提 及被害人甲○○當場拿出錢給拖吊業主或陳怡萱,足認證 人陳怡萱證稱被告當時僅與銀行人員商量,現場並未拿錢 出來等情,可以採信,被告指證當時可能在現場拿錢給我 朋友時,被被告乙○○○看見等情,與事實不符,尚不足 採。
(四)證人甲○○又於警詢時指證稱:「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詢 問我身上是否有現金,我便答應我朋友前往救急」等情( 偵查卷第9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便打電 話給甲○○,甲○○在電話中向我說要帶錢過來幫我處理 」等情(偵查卷第12頁),惟於原審則證稱:「被害人是 我找的,因為我車子的貸款繳息繳不出來,車子要被拖吊 ,所以打電話找被害人『開車來載我回家』」、「我的車 子正與銀行協調中,被害人說要拿錢來幫我繳息,當時我 沒有跟被害人說需要多少錢」等情(原審卷第202頁)。 兩人就當時證人己○○打電話給被害人甲○○之內容,究 係證人己○○要被害人開車載證人回家,或是證人己○○ 詢問被害人身上有無現金,陳述亦不一,是被害人甲○○ 所稱當時應證人己○○之託,帶現金前往處理等情,仍有



疑義,尚難遽信。
(五)證人甲○○於警詢時又指證稱:「當時遭5、6名歹徒持槍 毆傷我,並強盜我身上財物,有新台幣約七萬元」等情( 偵查卷第8頁),然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等他們 離開時,甲○○向我說手錶、手機,金錢被他們拿走」等 情(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打完後,甲○○ 說他的手錶、手機及7萬元現金被搶」等情(見偵查卷第 76頁),於原審證稱:「是甲○○被打躺在地上時,我去 扶他的時候,他才告訴我說他身上的金練子、錢、手機都 被拿走」等情(原審卷第204頁),顯然證人己○○當場 並未目睹被害人杜慶南之財物被搶,而是被害人杜慶南事 後告知,前已述及,自未能佐證被害人杜慶南帶有7萬元 遭搶等情。
(六)關於被害人杜慶南所陳稱當時身上帶有7萬元現金之來源 ,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被搶 之7萬元有何證明時,被害人杜慶南竟答稱:「我回在查 報」等情,與常情不合,而檢察官再問該筆錢何人給你, 當時為何帶那麼多錢在身上?被害人杜慶南始證稱:「我 認識的哥哥,只知他叫「阿輝」。我都習慣把錢放在身上 」等情(偵查卷第75頁),惟證人杜慶南於原審卻證稱: 「該7萬元我向弟弟拿的,也有跟朋友借的,共約7萬元」 等情(原審卷第215頁),是被害人杜慶南就當時其身上7 萬元現金的來源,前後所述不一,顯然與常情不合。又證 人(被害人杜慶良之弟弟)庚○○雖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我哥哥身上好像有5、6萬元,還是7、8萬元現金,是我 給他的」、「己○○之前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將我身上的 錢全部拿給我哥哥,叫他去處理」、「事發前幾天,我新 竹銀行提領的錢,當時領10萬元,本來要交給我太太繳保 險費」等情(偵查卷第85頁),然證人杜慶南於原審卻證 稱:「7萬元我自己要用的,不是用來處理車子被拖吊的 事」等情(原審卷第216頁),與證人庚○○證稱該筆錢 的用途並不符合,更屬可疑。又證人陳怡萱於偵查中雖證 稱:「因為我們常跑酒店,所以杜慶南身上常常帶很多現 金,他平常就這樣」等情(偵查卷第84頁),並未提及金 錢之來源,卻於原審中證稱:「因為我們去康樂街前,我 有先去甲○○家,當時甲○○與我們打牌有贏錢約6、7萬 元」等情(原審卷第191頁),然被害人甲○○已於原審 證稱:「被打當天或前一天都沒有跟陳怡萱、己○○打牌 」等情(原審卷第216頁),但證人己○○於原審則證稱 :「案發前一天或當天有無去甲○○家打牌,我記不起來



了」等情(原審卷第208頁),就被害人甲○○於案發當 天或前一天有無在家中與證人陳怡萱或己○○打牌,輸贏 達6、7 萬元之多,竟然三人供述不同,有言之鑿鑿者, 有明確否認者,也有不記得者,顯然證人陳怡萱上開證言 不實,並不足採。是被害人甲○○當時是否確實帶7萬元 現金,或無中生有,或誇大其辭,破綻百出,自無法輕信 ,被害人甲○○指稱當時有7萬元現金遭搶等情,除其自 己供述不一之指證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尚難採信 。另證人庚○○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身上的錢是我給 的」、「事發之前幾天,我去新竹銀行提領的錢,當時提 領10萬元,本來要交給我太太繳保險費」等情(偵查卷第 85 頁),惟證人庚○○於94年7、8、9月間,在新竹銀行 並無10萬元之提款紀錄,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繼受新竹銀行業務)台南分行97年12月10日渣打商銀 台南字第0970023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益證證人人 庚○○關於其向銀行提款交予杜慶南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信。
(七)證人甲○○於警詢時又指證稱:「當時遭5、6名歹徒持槍 毆傷我,並強盜我身上財物,有新台幣約七萬元、一只愛 馬士手錶、若基亞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警卷第8頁) 。經查,該手機於案發後之翌日(94年8月13日),曾以 0000000000號(以丁○○名義申辦)與0000000000號電話 (吳世揚所有)連絡22秒,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附卷可 稽(偵查卷第15至18頁),惟證人丁○○已於偵查中證稱 :「0000000000號電話非其使用,幾年前身分證遺失過, 補發1次,可能是被冒名聲請該電話」等情(偵查卷第108 頁),有其戶籍謄本1紙可稽,無從查證被害人杜慶南上 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如何而為人使用。次查 ,上開以丁○○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預付 型門號,提供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之便利,用戶 僅需於啟用後六個月內有效期限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 繼續使用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和 信(企營)字第0982020 1237號函及所附聲請資料(本院 卷),雖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聲請地址及聯絡電話00 00000000號,係證人丁○○之地址及聯絡電話,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仍無從證明該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證人丁○○所申辦,更無法證明該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是如何使用被害人杜慶南之 上開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自亦無從證明被害人杜慶



南之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是否為被告所強盜。另被告 雖有押被害人杜慶南上杜慶南之汽車,意在妨害其自由, 前已述及,否則,如被告意在強取被害人杜慶南之汽車, 自無必要押被害人杜慶南上其自己的汽車,附此說明。(八)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持不明槍枝,證人甲○○是否遭強取 財物,均不能證明,本件被告所涉強盜部份,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強盜罪。原審未予 詳查,遽認被告此部份觸犯加重強盜罪,予以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 亦有理由,因此部份檢察官起訴認係被告係另行起意,請 求分論併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份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強盜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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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