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更(一)字,98年度,246號
TCHV,98,抗更(一),246,200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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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即CAPITAL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林河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授權伊使用抗告人 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之帳戶,伊基 於委任關係,以上開帳戶代收代付訴外人上達公司之款項, 嗣抗告人無端終止授權,使伊無法動用上開帳戶內款項,影 響上達公司營運,上達公司業將其債權轉讓相對人,由相對 人對抗告人行使返還上開帳戶內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 ,024元,折合新台幣30,375,306元之債權。惟上開款項係存 放於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內,其得隨時領取,相對人恐日後有 不能執行之虞,為確保伊權益,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 抗告人設於上開帳戶之存款為假扣押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主張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其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更未 提出絲毫足資釋明不能執行之虞之資料,就假扣押之原因及 其請求顯未為釋明,自不得以願供擔保,取代其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義務,是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再者,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之事實,其本案之請求甫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本院 96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 910號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仍就同一事實 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之 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四、本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雖 有提出系爭帳戶往來對帳單,抗告人商業登記證及上達公司 營業執照、帳戶授權書、匯入款項通知書及銀行對帳單、相 對人終止授權存證信函等證物為證,惟該等證物均在釋明相 對人所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即請求原因,均無關抗告 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就假扣押 之原因,相對人僅於聲請狀上記載「上開款項係存放於抗告 人之銀行帳戶內,其得隨時領取,為確保相對人就該帳戶內 款項取回之權利,避免該款項遭領取而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 ,自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再經本院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請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97年9月1日具狀表示「該筆存 款存於抗告人帳戶內並正遭假扣押中,且抗告人始終不願返 還相對人所有之該筆款項,抗告人意圖侵奪相對人財產甚明 ,若無假扣押狀態存在,即有隨時遭抗告人領取,使日後有 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為註冊地在中華民國境外之 外國公司,其營業處所及主要資產俱皆位處境外,則相對人 日後對抗告人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後,對抗告人位於境外之 資產顯有難以執行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之規定, 本案即有由於執行上之不便利而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等語。惟查相對人係就抗告人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行之存款聲請假扣押,自與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者有別,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至相對人所稱抗 告人隨時有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係相對人之疑慮,尚非屬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為 任何之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 准許。
五、本件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改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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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