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8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90年3月2日起擔任上訴 人台中營業處之保險業務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詎於94年7月27日,上訴人由其 台中營業處科長賴盈宗張貼公告於上訴人台中營業所,當眾 宣佈伊因違反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 第4章第30條、第31條規定,為同業增額、介紹商品及業務 制度等,自即日起解聘伊。伊不服,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訴 ,上訴人仍堅持解聘伊,致協調不成立。然,上訴人指摘伊 違反管理規章之各情形中,與伊有關者僅93年11月間伊向訴 外人壬○○提及業務制度與商品比較,其餘均為訴外人郝新 華及謝萬秀所為,與伊無涉,而保險從業人員閒聊各家保險 業者之業務制度或保險商品為自然之事,顯非利誘或脅迫上 訴人所屬業務人員離職行為。㈡是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管 理規章之事實,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續,從而,上訴人 應支付伊自94年7月份起至96年7月份止之薪資361,162元。 又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支付伊工作報酬,伊即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96年7月26日民事起訴狀向上訴人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伊年資4年又4.8個月(90年3月2日 到職至94年7月26日遭解職)、以平均工資44,643元計算之 資遣費196,429元等情,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57,591元(361,162元 +19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6月間,陸續 為與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維琳公司)於職場內為增員並介紹同業商品、業務制度及 佣金,導致其所屬單位士氣低落、人心浮動、紀律難以維持 ,經直屬主管、內勤單位科長、單位協理主管管理無效,向 伊公司總公司反應處理,經伊公司總公司指派業拓部科長甲 ○○親至台中與台中第一營業部賴盈宗科長共同查證屬實; 且伊公司於94年7月7日透過管道對維琳公司提出嚴正抗議, 經維琳公司總經理責成其人員嚴加督察業務同仁,切勿再犯 之書面回覆伊公司。故被上訴人確已違伊公司管理規章第4 章第20條、第30條及第31條,經伊公司業務人員人事評議委 員會研議並再次查證後,經決議依同規章第42條,適用第58 條之規定予以解聘。被上訴人罔顧其應忠實服勞務之義務, 違反與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且其情節重大,則伊公司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 契約,確符合伊公司管理規章第58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對伊公司並無薪資給付請求 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之361,162元為續期服務津貼,非 被上訴人於第1次招攬保戶佣金之範疇,實為業務人員後續 提供勞務服務所生之對價,被上訴人既遭伊為免職及撤銷登 錄之處分,已無法對原招攬之保戶續為服務之提供,伊公司 自無續為給付續期服務津貼之理;且此續期服務津貼於因業 務人員之離職、免職或因保戶要求而移轉與他人續為服務時 ,亦已隨同移轉予續為服務之其他同仁。㈢被上訴人既主張 94年7月26日遭解職之資遣費,又主張94年7月起至96年7月 之續期佣金,而其所主張之續期佣金係請求受領資遣費後所 發生,是其二項主張互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叄、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361,162元;並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96,429元,合計557,5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詢以就 下列事實有無爭執,均稱無意見(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65頁 ):
㈠被上訴人自90年3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公 司台中營業處之保險業務員。
㈡上訴人公司未向被上訴人預告,即於94年7月27日,由該公 司台中營業處科長賴盈宗將發文日期為94年7月26日、發文 字號為(94)福拓字第1488號之公告,張貼於上訴人公司台 中營業所,當眾宣佈被上訴人因違反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管 理規章,為同業增額、介紹商品及業務制度等,上訴人公司 自即日起解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表示:因上訴人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 4項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件續期佣金、月平均薪資之金額,各為上 訴人主張之361,162元、44,643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65 頁之筆錄、第2宗第22頁之書狀)。
三、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且未曾因被上訴人未達業績考核規定 而改為承攬關係(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8頁之筆錄)。伍、法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報酬及資遣費,上訴人 抗辯其已無上開請求權,皆繫乎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以被 上訴人違反伊公司管理規章第4章、第30條、第31條(訴訟 中增列第20條)規定,經決議依同規章第42條、適用第58條 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 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予以解聘,是否合法有據乙端 。茲就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資料暨全 辯論要旨之結果,分別判斷如下:
一、按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固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標準,尚須視 勞工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苟有該事項,而該事 項為雇主營業之重要內容,違反之事實即屬違反該營業內容 之忠誠義務,而對雇主所營事業足生危險或損失者,即符上 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 號判決要旨參照)。雇主自得不經預告,而對勞工為懲戒性 之解僱。查上訴人公司乃以由所聘或所攬保險業務人員為其 招攬保險為其主要營業內容,是其業務人員管理規章明定業
務人員不得為其他壽險同業、代理公司、經紀公司招攬或介 紹保險商品,提供服務,延攬人員(第20條、第31條),或 以之利誘或脅迫其他業務人員脫離原單位或上訴人公司(第 30條),其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上訴人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 其聘僱關係(第42條第1款、第58條第3款),此有上訴人公 司提出之業務人員管理規章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一宗第97 -101頁)。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 6月間,陸續為與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維琳保險經紀人公司 於職場內為增員並介紹同業商品、業務制度及佣金,導致其 所屬單位士氣低落、人心浮動、紀律難以維持,經直屬主管 、內勤單位科長、單位協理主管管理無效,向伊公司總公司 反應處理,經伊公司總公司指派業拓部科長甲○○親至台中 與台中第一營業部賴盈宗科長共同查證屬實;且伊公司於96 年7月7日透過管道對維琳公司提出嚴正抗議,經維琳公司總 經理責成其人員嚴加督察業務同仁,切勿再犯之書面回覆伊 公司。故被上訴人確已違伊公司管理規章第4章第20條、第 30條及第31條,經伊公司業務人員人事評議委員會研議並再 次查證後,經決議依同規章第42條,適用第58條之規定予以 解聘。被上訴人罔顧其應忠實服勞務之義務,違反與伊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且其情節重 大,則伊公司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確符合 伊公司管理規章第58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 情,已據提出上訴人總公司於94年7月1日製作之「有關辛○ ○涉及內部增員之調查會議記錄」、「有關維琳保險經紀人 公司業務員郝新華及本公司辛○○涉及內部增員之調查會議 紀錄」(被證二)、「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 13日業務人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程及紀錄」(被證五、被證 10)、「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4日八月份業評 會(辛○○案討論會)紀錄」(被證六、被證11)、「94年 6月29日上訴人公司業務管理科(甲○○)與副總經理、業 務部副理間之業務聯繫簡覆表」(被證八)、「維琳公司 2005年7月5日函」(被證3)等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一宗 第94-103頁),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己○○、會 議紀錄丙○○、負責調查之業務管理科科長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揆之上開 會議紀錄,上訴人公司資深業務人員壬○○坦承:「93年11 月時,維琳一位女性協理陪同辛○○找我到我中市○○路的 某間商業午餐,提供業務制度與商品比較,我的一位組員丁 ○○已被維琳增員過去」等語,劉碧珠坦承:93年底被上訴 人之丈夫郝新華曾向我增員,先由辛○○開頭,談維琳保代
業務制度與商品傭金之事,而後由郝新華向伊說明徵員,但 經伊拒絕等語,而與耳聞之柯春蘭承認之情節相符,均據與 會之上訴人公司資深業務人員壬○○、柯春蘭、劉碧珠在會 議紀錄簽名確認無訛(見一審卷第一宗第94、95頁、第106 -107頁),而其後壬○○、丁○○等人均由被上訴人之夫郝 新華徵員至維琳公司,而與上訴人公司競業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之夫郝新華向丁○○招攬徵員至 維琳公司時,亦係由被上訴人陪同說明維琳公司商品傭金之 優點,丁○○乃因其傭金遠優於上訴人公司,因而同意被徵 員到維琳公司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136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情形, 乃共同與其夫郝新華以維琳公司傭金制度之優厚利誘上訴人 公司之資深業務員壬○○、丁○○、劉碧珠等人脫離公司, 而為維琳公司延攬人員,自屬違反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第30 條、第31條之規定。且上訴人公司94年6月29日業務連繫簡 覆表上表明維琳公司先前於中壢地區徵員,使上訴人公司原 屬績優之中壢處瀕臨瓦解,現二家公司於台中市之辦公室又 同在同棟大樓,維琳公司用上開方式屢與上訴人公司現職業 務員接觸,使上訴人公司之管理發展造成極大之困擾與危害 等情(見一審卷㈠第113頁),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足以危害 上訴人公司競業之行為,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持 續不斷,此據被上訴人直屬主管己○○、上訴人公司管理科 長甲○○於上開會議及調查報告中說明甚詳(見一審卷第94 -95頁)。按上訴人公司乃以由業務人員招攬保險為主要業 務內容,被上訴人受聘為其業務員,卻以上述方式使上訴人 公司其他業務人員脫離上訴人公司,而為與上訴人公司競業 之維琳公司延攬人員,對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管理及業務發展 均足生危害,其違反上訴人公司之管理規章第30條、第31條 及與上訴人公司間聘僱契約之忠誠義務,情節難謂為不重大 ,是上訴人公司經調查屬實後,不經預告,依上開規章第42 條第1款,適用第58條第3款規定,予以解僱,乃合於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據,則被上訴人 以其解僱為不合法,復於96年7月26日主張以民事起訴狀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二、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7月26日經上訴人公司予以合法 解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7月26日至96年7月間仍有僱 傭關係存在,而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其間之薪資361,162 元,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361,162元為續期服務 津貼性質,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續期服務津貼者, 並非被上訴人於第1次招攬保戶佣金之範疇,實為業務人員
後續提供勞務服務所生之對價,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為免職 及撤銷登錄之處分,已無法對原招攬之保戶續為服務之提供 ,是上訴人公司自無續為給付續期服務津貼之必要;且此續 期服務津貼於因業務人員之離職、免職或因保戶要求而移轉 與他人續為服務時,亦已隨同移轉予續為服務之上訴人公司 其他業務人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自屬無據 。次按,勞工經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不得請求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本件被上 訴人既經上訴人以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而終止勞動契約,而予以解僱,依此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資遣費,被上訴人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伊年資4年又4.8個月( 90年3月2日到職至94年7月26日遭解職)、以平均工資44,64 3元計算之資遣費196,429元,亦屬無據,應皆駁回之。陸、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及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57,591元(361,162元+196,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對於被 上訴人上開違反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及兩造聘僱契約之不當 行為,未能詳細勾稽推敲,率認皆為被上訴人配偶郝新華之 行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而誤認上訴人公司對之懲戒性之解 僱為不合法,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 ,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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