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5號
TCHV,98,再易,5,2009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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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乙○○
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理由略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23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按「縣議會開會時,縣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 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 論,不在此限」,地方制度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地方議 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 外不負責任」。查縣議員對於縣政府行政團隊之運作,包括 人員之操守是否清廉?行使職權有無盡責?關於縣政之良窳 ,縣議員自有監督之職責,此乃政治運作之常態。因此再審 原告身為縣議員,於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中,就計畫室對 於人民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是否有管制時程之業務問題, 進而就再審原告之配偶申請地目變更、增建等案件,延宕九 年未獲核准之事例,質疑計畫室未盡責管制人民申請案件之 時程,只是逢迎上級之意;及就人事室所推動之核心價值、 核心能力等業務事項過於空氾、不切實際、提出質疑,並以 國政、縣政、及自身曾經歷之白色恐怖迫害為例,提出核心 價值不明之感慨,核為議員監督縣政行使職權,應屬議員言 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縱有涉及再審被告之私德,亦非屬不 法行為,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50條之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㈡且自81年間起,因當時之台灣省住都局所規劃之南投市中興 新村都市細部計畫,涉嫌圖利特定人士,不但遭南投市長及 南投縣長抨擊,且報紙還大篇幅報導,台中地檢署經偵查後 ,並起訴包括再審被告在內之相關人等七人,可證再審被告 曾因涉嫌貪污被起訴,此為事實,非空穴來風,於歷次再審 被告有參與之選舉,均有候選人以夾報方式報導上開事實, 再審原告以此事實為基礎,而發表「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 ,貪得很兇等語」,此應為主觀上意見之表達,為言論自由 之保障範圍。況再審被告曾擔任過台灣省議員、草屯鎮長、



南投縣長等公職,係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因此 再審被告從政期間,其操守是否清廉?有無貪污?此不僅屬 再審被告之私德,尚攸關南投縣民福祉,而公共問題之討論 ,應係開放而不受拘束,而使身為公職人員之再審被告之一 切作為,均在言論監督之下,以知所警惕,此為公共利益重 要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因此再審原告以其配偶胡彩雲 申請大乘金寶塔增建案延宕 9年未決,及友人以再審被告向 其索賄之事例,質疑南投縣政府計畫室未盡其職權控管人民 申請案件之時程,此顯然是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於議會所 為之言論非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 ㈢查再審原告於95年 3月13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中,之所 以發表「林縣長下台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 價要錢耶」之言論,係因訴外人賴勁璁曾於94年12月 6日在 上訴人之辦公室對再審原告比「6」說「上面要600萬」。此 有證人丁○○及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異口同聲證稱:『 賴勁璁於94年12月6日在上訴人之辦公室對上訴人比「6」說 「上面要 600萬」等語,(見丁○○及丙○○於偵查庭之筆 錄)。而丁○○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亦到庭證稱:「我確定 賴勁璁有說到 600萬之事。賴勁璁常常帶乙○○去縣政府跑 ,賴勁璁沒說到林縣長要,只是說上面要的」;丙○○亦證 稱:「選舉後沒幾天,近中午的時候,我與張議員在那邊聊 天,賴勁璁進來,張議員問事情怎麼樣?賴勁璁不敢講,張 議員說沒關係,你可以講,賴勁璁比6,張議員問6萬或60萬 ,賴勁璁說 600萬,說上面的人,丁○○在場,他辦公室在 門口,門沒關」等語,丁○○與丙○○二人對當天賴勁璁於 再審原告之對話過程,供述內容相符,應屬真實。況賴勁璁 於偵查庭亦承認有對再審原告表示要 600萬元,亦證丁○○ 與丙○○證述內容屬實。賴勁璁雖然未說明「上面」為何人 ,但以再審原告之配偶,申請大乘金寶塔增建案,已在南投 縣政府審查歷時九年,迄至再審被告擔任縣長期間,共歷經 三任縣長,各相關課室均已審核通過,只差縣長核章,賴勁 璁所指之「上面」,自是指「課長」之上之主管,亦即縣長 ,再審原告因而於會議中為上開言論,實有相當證據資料足 以確信其前開發言之內容為真實,非無的放矢,更非故意以 侵害再審被告名譽而發表言論。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再 審原告,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㈣爰聲明求為:㈠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判決及 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 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63年台 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 不在此限。」,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 會之職權如下:議決縣(市)規章。議決縣(市)預算 。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議決 縣(市)財產之處分。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 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縣(市)議員提 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 職權。」,經查:於95年 3月13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 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進行業務簡報 ,報告該室「管制考核課」之業務包括:⒈一般業務⑴公文 處理管制工作。⑵「人民陳情案件」管制工作。⑶道安會報 及治安會報決議案管制。⑷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管考業務 。⑸辦理該府基本設施計畫管制。⑹辦理縣長交辦重大管制 管制。⒉辦理各項重建工程之補助款請撥及工程進度管制。 ⒊控管該府及各鄉鎮(市)公所一千萬元以下工程等事項, 並說明「人民申請案件」係指民眾需要某些證照、證書、證 明或要求依某些服務,用定型化表格來申請,經過一定行政 程序,申請期限係二個月;而「人民陳情案件」就係人民對 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上權益維護,具體事項認為有受損時,得提人民陳情案件, 此與申請有所區隔等語,俟計畫室主任報告完畢後,主席即 議長詢問各議員對於計畫室有何指教,並請再審原告發言, 而再審原告陳稱:「我申請一個土地變更登記的計畫,在林 源朗縣長的時候我申請,六年半核准,到了彭百顯縣長,在 林源朗縣長下臺之前,我開始提出申請,一直到第二個林縣



長,甲○○縣長下台還沒有核准,足足九年,那你們是怎麼 管考呢?我不曉得怎麼管考耶。『然後林縣長下臺以後,還 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現在我只是把 這個訊息,透露出來給各位。等將來大會的時候阿,我會把 完整的資料提現。給南投縣所有的縣民都知道。也讓南投縣 政府引以為恥阿。我好歹有點能力,幹了二次才幹到這個議 員,才能活命耶,那一般的五十四萬縣民怎麼活阿?怎麼過 日子啊?南投縣政府就這樣子幹的啊?你們到底是幹公僕, 還是幹馬屁精呢?...。」等語。之後,由南投縣政府人 事室主任進行業務報告,報告「任免銓敘課」之業務概況為 :1.辦理該府及審查所屬機關組織編制。2.貫徹陞遷制度拔 擢人才內陞與外補並重。3.配合年度用人計畫,申請分發考 試錄取人員。4.核定該府所屬學校教室薪級案件。5.推動核 心價值、核心能力及公務人力資本衡量制度。6.賡續推動提 升公務人員英語能力改進措施等事項,並說明「推動核心價 值、核心能力及公務人力資本衡量制度」係配合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推動人事業務之重點工作項目,該府推動「創新、進 取、專業」之核心價值,另選定專業核心能力及主管職務管 理核心能力,強化運用公務員人力資本衡量制度,協助各機 關發現人力管理的潛在問題,作為規劃人事政策及管理措施 重點之參考,強化各機關公務人力資源策略管理等語,俟人 事室主任報告完畢後,主席即議長詢問各議員對於計畫室有 何指教,並請再審原告發言,而再審原告陳稱:「我們今天 就這個簡報,跟大家認識一下,大家有個題目回去研究一下 ,像我看到人事室裡面簡報說的,這個推動核心價值,核心 能力,及公務員人力資源衡量制度,我看了很難過喔,我以 前就知道,台中市政府也是一樣,人事室主任就是市長、縣 長交代的就照辦,可是,對於縣長以下的有關的人事,你還 是能夠,像你做的訓練阿,推動一些計畫阿,還是有他的作 用、功能,可是我看到你第五項說,推動核心價值,是配合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推動的業務重點工作項目,那麼推動了什 麼東西呢?創新,進取,專業之核心價值,這一點我要提出 來跟你們檢討一下,研究一下,我們這個核心價值阿,不是 創新,進取,專業,那我要請教主任阿,那個不貪污,知廉 恥,這是不是核心價值阿?」等語,並陳稱:「這是一般公 務人員,一般一個正常的人,共同的核心價值,這個搞不好 ,一天到晚搞創新,創什麼新啊?...進取,進什麼取啊 ?是進酒家?還是進什麼地方呢?專業,是研究什麼東西呢 ?專門想壞點子嗎?這個不叫核心價值阿,核心價值我覺得 ,那個解釋把他曲解了,請你回去查查字典好不好?核心價



值的解釋喔,因為今天那個教育局沒有來,來的話我們請教 這些校長,看看核心價值是什麼。人在地球上,有一個人類 共同的普世價值,我覺得這個普世價值要不斷的加強,不斷 的推動,不斷的增加訓練,...就因為中央沒有那個核心 價值,所以弄得地方也沒有核心價值,大家能混則混,能貪 則貪,『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我是聽說 ,不是我說的,希望將來我們公務員,在做簡報的事情的時 候,所使用的用詞,我們也希望能夠商確一下,不要弄出來 核心價值,是創新,專業,進取,那是什麼?那叫績效,那 叫什麼?...。」等語,此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96年 度易字第236 號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會議光碟無誤(見原 審法院刑事96年度易字第 236號96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據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於上開會議所為業務簡報內容 ,可知該室「管制考核課」業務範圍係「人民陳情案件」管 制工作,並不包括「人民申請案件」管制工作,且計畫室主 任已說明「人民陳情案件」與「人民申請案件」係有所區隔 ,然再審原告仍針對與其家人有關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指 摘「然後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 開價要錢耶」,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陳述,顯然與上開會議 事項無關,亦與其行使縣議員職權無關。又依據南投縣政府 人事室主任於上開會議所為業務簡報內容,可知該室「任免 銓敘課」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推動人事業務之重點工作項 目,該府推動「創新、進取、專業」之核心價值,另選定專 業核心能力及主管職務管理核心能力,然再審原告仍針對與 其家人有關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指摘「像前任縣長我就聽 說阿,貪的很兇阿」,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陳述,顯然與上 開會議事項無關,亦與其行使縣議員職權無關,自無地方制 度法第50條之適用。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 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50條之再審事由,核不 可採。
㈢按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 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者」。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 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 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 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 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



及私德者,不在此限。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 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 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 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 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 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吳庚大 法官協同意見書)。準此,於適用刑法第 311條時,自應先 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 者始有適用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本件再審原告於 95年03月13日在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 中,指摘「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 開價要錢耶」、「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等 語之內容,均係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 何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上訴人之所言非為「 評論」,自無援引上開刑法第311條第3款為阻卻違法之餘地 ,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 原告於議會所為之言論非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 ,亦不可採。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 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 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 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 人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丁○○、丙○ ○及賴勁璁於偵查庭所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證詞,有民事訴 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證人丙○○與丁○○ 固分別於95年11月16日刑事偵查庭證稱:「賴金聰(應為賴 勁璁,以下同)當天去找乙○○,看到我在場,賴金聰就不 敢說,乙○○就說是自己人沒有關係,賴金聰就比了一個「 6」的手勢且說上面要這樣,乙○○就問他是6萬還是60?賴 金聰就說那裡是 600。乙○○就說他選後沒有錢,沒有辦法 。後來我就先走了,我只聽到這樣,不知道他在說什麼。」



)、「我知道賴金聰乙○○到了很多次縣政府很多次,都 是為了地目變更的事情。所以當天賴金聰來是為了什麼事, 我心知肚明,所以我在門外有注意聽,我有聽到賴金聰說了 六百這樣子,但是我沒有看到手勢。」(見95年度他字第84 0號第21、22頁),惟查證人陳正昇另於96年1月18日偵查庭 證稱:「我與乙○○本來不熟,是賴勁璁常陪乙○○到縣府 來瞭解土地變更案,才知道他。乙○○有告訴過我這件事, 他說,這個案子縣長要好處,不過乙○○並沒有提到賴勁璁 ,我有告訴乙○○,這件事情涉及到他人的名譽,不要亂講 ,但是乙○○告訴我,要我將『要好處』這件事情轉達給甲 ○○,我告訴林縣長之後,林縣長告訴我,若是乙○○再亂 講,就要告乙○○」,「乙○○第一次沒有提到賴勁璁。第 二次時,他就有提到賴勁璁,他說,賴勁璁說縣長要這樣子 (比 6的手勢)。我有將這件事轉達給林縣長(甲○○), 不過,我告訴林縣長的時候,並沒有向他提到賴勁璁。當時 林縣長就說,若是乙○○再亂講就要告他,我也有將林縣長 的意思轉達給乙○○。」,「(問:曾將甲○○之意思,轉 達給乙○○幾次?)一次,乙○○在講這件事時,我也告訴 乙○○不要再講了。」(見95年度他字第840號卷第228頁、 229頁)且證人賴勁璁亦於96年1月18日偵查庭證稱:「有關 於我提到 600萬元的事情,是指,將案子委託給公關公司、 顧問公司處理這件案子可能所需的費用,我是基於與乙○○ 是多年好友的關係才會這樣建議他,並不是指林縣長要收60 0 萬元,更何況我與林縣長沒有往來。」(見95年度他字第 840號卷第229頁),足認再審被告未曾透過證人賴勁璁向再 審原告索賄,且再審原告對此亦知之甚稔,再審原告竟基於 誹謗之犯意,於95年 3月13日在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 位業務簡報會議中,發表上開誹謗再審被告之不實言論,是 再審原告確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且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第八點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又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是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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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