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
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52萬6480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
判費859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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