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8年度,6號
TCHV,98,保險上,6,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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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字
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彭鳳美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5DA61095),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附 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附約,保險金額為四百萬元;另 於同年七月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JOA36047),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附加平安意 外傷害保險契約附約,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以下合稱系 爭保險契約),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彭鳳美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苗栗 縣通霄鎮境內臺鐵海線基隆起一五一公里六00公尺處遭 火車撞及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合計六十萬元。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 日另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平安意外傷害保  險金合計五百萬元,惟遭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非系爭附約 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拒絕理賠。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有約定保險項目為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保險金額、被保險人、保險費及繳費年限,完全符合保 險法保險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卻未告知 附約本身另有一份契約條款,在此情形下,意外傷害保險 事項之定義,應依簽約當時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為準則,此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就彭鳳美之死亡方式記載為「意外」,死亡原因記載 為「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外傷性休克。先 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 因)頭、軀幹四肢多發外傷合併骨折丙、(乙之原因)火 車撞及行人。②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空白」;又 證人即火車司機吳德榮於警訊供述「列車進站,鐵路一切 號誌設施全部正常,未發現有人闖入線路上也沒其他異狀 情形」、證人即彭鳳美之夫陳武志亦表明「有到苑裡李綜 合醫院就醫,有時精神會比較遲鈍、精神比較不集中…」 ;另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下稱第一警務 段)回覆法院函主旨欄亦記載「本段處理彭鳳美遭火車撞 擊身亡案件」,均可證明檢、警將其他對於彭鳳美死亡有 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排除,認其死亡係直接、意外、突 發之事故。雖依光田綜合醫院函附彭鳳美之病歷曾判斷彭 鳳美有「慢重、重鬱症、單純發作、反應性混亂」等症狀 ,惟並無自殺之情況,且未開藥治療。故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非彭鳳美自身原因所致。
 ㈤彭鳳美之所以走進火車鐵軌,可能是因其至拱天宮拜拜後  要抄近路至白沙屯火車站搭車返家。白沙屯火車站第一月 台直達平交道距離僅五四九公尺,係最近路程,且平交道 到第一月台間係筆直線,東、西正主線軌道寬距近五米, 中間為兩軌道碎石邊坡,係為省火車票之人正常行走之安 全地帶。依系爭事故現場圖散落物位置及彭鳳美身體位置 ,應是彭鳳美行走於火車軌道東、西正主線軌道中間最寬 處,為火車輕微撞擊後身體飛彈到橫度線上,頭撞擊地面 而死亡,上半身臥倒斜躺在橫度線上,下半身腳朝南下方 向在往北上正車軌道與橫度線中間,除其頭、軀幹四肢有 多發外傷合併骨折等傷害外,身體及四肢部分尚屬完整。 如彭鳳美確有自殺之舉,衡情應會將全身臥軌在火車正當 行駛之軌道上,遂其必死之決心,是本件應非因疾病引起 造成之死亡結果。
㈥被上訴人抗辯彭鳳美係出於自身之原因而免責之事由,則 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承擔,始符舉證責任之精義。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百萬 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彭鳳美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表明其欲投保之附約乃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並於要保書末端勾選「已收到要 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且於要保書末端簽名 ,表示彭鳳美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皆已了解,並願向伊公司 提出締結是項保險契約之要約,伊承保後,該保險條款所 載內容即成立並生效。故本件保險契約之附約爭議問題, 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條款為認定標準,即本件「意外 傷害事故」之定義,應回歸附約條款第三條之約定「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事   發時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惟適用該條前提要件  為要保人未審閱附約條款,然該條款所記載者皆為系爭保 險附約的必要之點,若彭鳳美果不知有系爭附約條款存在 ,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彭鳳美與伊之意思表示 並未達於一致,系爭保險附約自始不成立,上訴人於本件 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即喪失依據,更無從主張上開保險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之適用。
 ㈡彭鳳美之死亡是否屬系爭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應  由上訴人先行舉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附 約條款第三條之約定,可知請求意外保險金之受益人,應 舉證證明該事故符合非由疾病所引起、外來性及突發性等 要件,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檢察官或法醫師雖於 彭鳳美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欄位勾選「意外」,惟 檢察官或法醫師之權責僅係排除他殺嫌疑而已,並不須調 查彭鳳美之死因是否屬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況且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謂「意外」與系爭保險附約 條款之定義並不相同,不能謂上訴人提出死亡方式為意外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已盡其舉證責任。又相驗屍體證明書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之欄位為空白,僅能顯示 檢察官或法醫師對於此項並未表示意見;而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第一警務段函均提及彭鳳美死亡之先行原因係火車撞 及行人或其遭火車撞及身亡,惟此乃就一事件之單純描述 ,不能據此認定彭鳳美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而身故。
 ㈢上訴人主張彭鳳美之所以走進火車鐵軌可能是因其至拱天  宮拜拜後,要抄近路至白沙屯火車站搭車返家,然經現場 勘驗可知,拱天宮距離事發之平交道雖不遠,但直接行走 鐵軌並非一較快之捷徑。蓋彭鳳美如沿東側軌道邊緣行走 ,須經過凹凸不平之石子路面,並有鋪設不平整之水溝蓋 ;又其若沿東主正線及西主正線中間較寬之地行走,不但 路面亦均佈滿碎石且有凹洞,並須隨時面臨南北車行之威



脅,一般人白日於此行走即屬不易,何況事發時係夜間近 九時,而鐵道沿途均無路燈照明,更難令人平穩行走於凹 凸不平之鐵道;反觀離平交道約六十公尺處有一平整、筆 直與鐵軌平行、有路燈且步行僅須約九分鐘之道路可通行 至白沙屯火車站,亦僅較鐵道(火車站至平交道之直線距 離)多一百二十公尺,又平交道與此路間之道路兩側均有 商家,並非晦暗令人不敢行經此徑通往白沙屯火車站。執 此,若行走於鐵道內不但較該平坦道路更費時,亦較危險 ,實不足以稱之為捷徑。
 ㈣就彭鳳美之憂鬱病症,醫師之治療計畫乃「⑴建議住院,  因病患有自殘以及過量服藥的高危險性。⑵由其家庭成員 給予一個特別的安全照護與指引(未開藥)」,表示其病 症已達一定之嚴重程度而需住院,由醫護人員提供較緊密 且專業的照顧,並視情形給予適當、適量之藥物或非藥物 治療,故醫師「未」開藥,不表示將來「不」開藥,可能 只是為了避免病患未住院,且家人疏於注意而再度服用過 量藥物引發致命危險。
 ㈤彭鳳美之精神遲鈍與不集中之程度如何,實應以九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光田醫院醫師為其診療之專業見解為斷。綜合 彭鳳美之病歷以觀,可知其重度憂鬱症至系爭事故發生前 仍未獲治癒。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已有服用過量藥物及飲酒 過量致住院之行為,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天至光田醫院 就診,該初診病歷顯示,彭鳳美之注意力不集中且日常生 活功能下降,而其憂鬱症程度仍屬重度;另苑裡李綜合醫 院之處方亦顯示,彭鳳美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即開始 服用治療失眠之Stilnox藥物,且持續至九十七年四月十 四日仍領取此種藥物共三十日份量,由此可知彭鳳美之精 神疾病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未獲控制,故其何以會走入鐵 道之疑惑,在排除抄近路之原因後,似難認其未受疾病影 響而作一異於常人之決定。
㈥上訴人所舉實務案例,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參考價值。 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彭鳳美自身之疾病,與系爭保 險契約之附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須具備非由疾病所引起 與突發性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彭鳳美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彭鳳美因系爭事故身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合計六十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另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共五百萬元,為被上訴人 以系爭事故非附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拒絕 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司法實務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向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  ,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他造主張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  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傷害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著有明文。又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 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 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 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 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 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 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 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 定。再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 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經查:
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彭鳳美業已表明其欲投保之    附約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並於要保書末端勾選「   已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且於要保  書末端簽名,有各該保險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八頁至 第三一頁)。是本件保險契約之附約爭議問題,應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附約條款為認定標準,即系爭保險契約「



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應回歸系爭附約條款第三條之  約定「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洵堪認定。 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條款(原審卷第二二六頁)第三 條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及上開說明觀之,可知上訴人 得請求之保險金,須符合被保險人彭鳳美之死亡係非由 疾病所引起,且其致死事故之發生須具有外來性、偶然 性及不可預見性。從而上訴人主張彭鳳美因系爭事故身 亡,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 彭鳳美於上揭時、地遭火車撞及身亡事故之發生,係具 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 任之責。
彭鳳美因系爭事故身亡,經報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 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彭鳳美之死亡方式記載為「意外」; 死亡原因記載為「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外 傷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   乙、(甲之原因)頭、軀幹四肢多發外傷合併骨折丙、(  乙之原因)火車撞及行人。②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 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  :空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三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述相驗案卷查核無訛。又證人吳德榮 於事發當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在警訊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 列車進站,鐵路一切號誌設施全部正常,未發現有人闖入 線路上也沒其他異狀情形」、證人陳武志亦僅表明「(彭 鳳美)有到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有時精神會比較遲鈍、 精神比較不集中…」,即第一警務段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鐵壹警刑字第0九七000五八四八號回覆原審函,其主 旨欄亦記載「本段處理彭鳳美遭火車撞擊身亡案件」,有 前開調查筆錄及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五 頁)。另依卷附苑裡李綜合醫院之處方固顯示(原審卷第 一一四頁至第一五九頁),彭鳳美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即開始服用治療失眠之Stilnox藥物,且持續至九十七 年四月十四日仍領取此種藥物共三十日份量,且依光田綜 合醫院函附彭鳳美之病歷固曾判斷彭鳳美有「慢重、重鬱 症、單純發作、反應性混亂」等症狀,並擬具治療計畫為   「①建議住院,因病患有自殘以及過量服藥的高危險性。  ②由其家庭成員給予一個特別的安全照護與指引」(原審



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然上揭處方及病歷資料,並無 法證明彭鳳美遭火車撞及身亡,係出於彭鳳美自身之疾病 所致,彰彰明甚。
㈢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  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 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 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死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 害或死亡,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 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 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 其抗辯之事實負証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被保險人彭鳳美係遭火車撞及死亡,且依上開相驗屍 體證明書之記載、證人吳德榮陳武志證述之內容及彭鳳 美之處方與病歷等資料,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所約定應 予理賠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至被上 訴人抗辯彭鳳美之該保險事故,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除外責任,其得拒絕給付,屬權利障礙事實,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但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出於彭鳳美自身之疾病乙節,並未舉證證明, 則其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出自彭鳳美之疾病云云,並 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彭鳳美死亡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 洵堪認定。彭鳳美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   契約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  身故受益人即上訴人合計五百萬元保險金。又保險人應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 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觀諸保險法第三十四 條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依系爭保險契  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共五百萬元 ,為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非附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為由,拒絕理賠,已如上論,則上訴人請求自同年月二 十五日起加付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 五百萬元保險金,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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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