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90號
TCHV,98,上易,90,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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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訴人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二人為上訴人僱傭之北區銷售員,上訴人自民國 88年起以「呆帳保留額」名義,於被上訴人二人每月薪資中 扣留20%,作為擔保渠等所經銷客戶之貨款。被上訴人甲○ ○至96年10月止,共遭上訴人扣款新台幣(下同) 645,239 元,然被上訴人甲○○已於96年 8月31日離職,所經銷客戶 之貨款皆於同年12月10日全數繳清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持續 保留該呆帳保留額645,239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 尚積欠其業績獎金73,299元,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甲○ ○718,538元【計算式:645,239+73,299=718,538】 。另 被上訴人丙○○至96年 6月止,亦遭上訴人扣款呆帳保留額 525,311元,其於95年5月離職時,亦已付清所經銷客戶之貨 款,上訴人雖於95年 8月22日以訴外人曾琇彥之名義匯款返 還361,841元,惟仍欠163,47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 =163470】之呆帳保留額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被上訴人二人之呆帳保留額。 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依被上訴人二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49至54頁)所 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之扣繳名義均為「薪資」,有薪 資明細表可證,足證兩造間係屬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另 依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單位人員薪資、津貼補助及各項獎金 核發辦法」(下簡稱獎金核發辦法)及「信用額度、呆帳管



理辦法」(下簡稱呆帳管理辦法)等,皆為上訴人之內部文 件,渠等從未見過亦未同意訂定及修改,是上開辦法並不得 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丙○○之領回保留 額申請書,其上之印文係上訴人以保管之印章自行蓋用,非 其所為,是不得以此認為兩造間有上開辦法適用之約定。 ⒊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718,538元、給付被 上訴人丙○○163,4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辯稱被上訴人於信函中提及「呆帳自負額及保留額」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知悉兩造間有應扣除「呆帳催收額」之約定 。惟上開存證信函中雖有提及「從每月薪資預扣20% 金額, 做為呆帳/ 自負額及保留額」等字句,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有每月自業績獎金提撥20% 作為呆帳保留額之約 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扣除呆帳催收額之協議,況該存證 信函並未論及有關呆帳催收額之隻字片語,上訴人執此作為 兩造間有呆帳催收額約定之證明,自難憑採。再上訴人就其 有保管被上訴人丙○○印章之事實既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丙 ○○又否認上訴人提出之領回保留額申請書為其所寫及蓋印 ,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 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呆帳催收額之約定,是被上訴人經銷之雙 葉、小美公司所生之呆帳既已本利息全數獲清償,上訴人自 無扣留被上訴人提撥之呆帳保留額之法律上原因。 ⒉被上訴人提撥之「呆帳保留額」係做為銷售貨款必須由被上 訴人收回之擔保用,而上訴人主張之「呆帳催收額」,係指 貨款之收取如經由公司出面請求即須扣款20%或30%,而不管 呆帳是否全數收回與否,兩者截然不同,上訴人有意將兩者 混為一談,自無理由。況不論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出售之貨 款,其出賣人均為上訴人,故均須以上訴人之名義進行追償 ,上訴人並因之可獲得呆帳額20%或30%,顯不合常情。況本 件被上訴人丙○○於95年 5月辦理離職時,上訴人公司各單 位簽辨時均無以「呆帳催收額」名目扣款30% 之事實,足見 上訴人主張以呆帳金額扣款30% 為「呆帳催收額」並作為抵 銷之依據,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二人並非其所僱傭之員工,而係上訴人之包銷制銷 售員,此可從被上訴人無底薪,業績獎金為所收貨款金額之 4%,對呆帳負100%責任,並須從渠等每月業績獎金中提撥



20%之保證金等情形可知。依呆帳管理辦法第⒌⑵規定, 被上訴人二人須自每月業績獎金中提撥20%之呆帳保留額, 作為擔保所經銷客戶貨款之保證金;倘被上訴人所經銷之客 戶發生呆帳,依同辦法第⒍規定,經由上訴人催收取回後 ,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二人之呆帳保留額扣留收回貨款金額 之20%(88年1月修訂前為30%) ,作為「呆帳催收額」, 餘額並應再扣除催討呆帳之法務用規費,若有剩餘方退還被 上訴人。於87年及88年間,被上訴人甲○○丙○○所經銷 之客戶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公司)及小美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美公司),分別發生呆帳2,907, 166元及2,117,861元 ,均經上訴人催收後而分期全數取回, 是被上訴人甲○○須負擔872,150元【計算式:0000000×30 %=872150】之呆帳催收額及相關法務費用;被上訴人丙○ ○則須負擔422,572元【計算式:000000020%=422572】 之呆帳催收額及71,983元之法務費用。而上開呆帳催收額及 法務費用已超出被上訴人二人之呆帳保留額,是上訴人自無 返還上開呆帳保留額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二人長期為上訴人 之包銷制銷售員,領取高額之業績獎金,既知悉有提撥呆帳 保留額之約定,豈可能不知有應扣留呆帳催收額及法務費用 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丙○○於離職時所填寫之領回保留額申 請書,其上已載明法務費及呆帳催收額應扣除,是其主張不 知有呆帳管理辦法之約定,顯不實在。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所謂「呆帳保留額」指每月自被上訴人酬金中預扣20% ,作 為發生呆帳之擔保之用,而「呆帳自負額」則係指實際發生 呆帳時,依上訴人公司受償情形及是否由上訴人公司進行法 律程序,決定自前開「呆帳保留額」中扣除多少比例作為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呆帳自負額」,為免「呆帳保留額」及「 呆帳自負額」混淆,因而將發生呆帳後經公司催收而收回之 呆帳,自收回金額中扣除20%或30%之款項,稱為「呆帳催收 額」,是原判決所稱之「呆帳催收額」即為兩造所稱「呆帳 自負額」。
⒉依一般常理,被上訴人當然知道該預扣之呆帳保留額係作為 發生呆帳時賠償之用,否則何必要預扣?再兩造就「呆帳保 留額」一語並不爭執,從字面上亦足以了解該「呆帳保留額 」係發生呆帳時供賠償,即係作為「呆帳催收額」之用。然 原判決竟認為兩造僅有約定呆帳保留額,無約定呆帳催收額 ,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違法。
⑶又被上訴人丙○○不否認「領回保留額申請書」簽章欄印文 之真正,依常理,若非被上訴人丙○○欲領回「呆帳保留額



」,上訴人豈會主動幫其申請,必定是係丙○○有委託他人 代為申請或自行申請,是上開申請書自可推定係丙○○所為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實有判決違法 之處。另從該申請書上記載製作日期為95年7月19日,且 「 保留額」之金額經計算後為362,549元 ,上訴人並即匯出該 金額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亦無異議,直至96 年12月14日始發存證信函表示金額不符等語,被上訴人丙○ ○既對於可領回之金額錙銖必較,若該金額有問題,被上訴 人丙○○豈可能等到一年多後,始以金額有誤為由,向上訴 人追討,實不符合一般常理。又該申請書上會計單位查核欄 分別記載:「保留額」及「自負額」,顯見上訴人確實與被 上訴人丙○○有約定「保留額」及「自負額」。三、兩造在原審同意簡化爭點,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 圍,並在本院同意援用之,茲分別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 實如下,再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並得採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北區之包銷制人員,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 收款金額之4% 為業績獎金,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每月之業績 獎金中提撥20%金額,作為「呆帳保留額」,以擔保被上訴 人支付所經銷客戶之貨款。
⒉被上訴人二人就所經銷之客戶雙葉、小美公司之呆帳,經上 訴人催收後,均已全額收回。
⒊被上訴人甲○○於96年8月31日、被上訴人丙○○於95年5月 31 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
⒋兩造終止法律關係後,上訴人仍保留被上訴人甲○○、丙○ ○之「呆帳保留額」各為645,239、163,470元,另保留被上 訴人甲○○之業績獎金73,299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⒉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所經銷之客戶發生呆帳時,如經上訴 人催收而收回呆帳,上訴人得自呆帳保留額中扣留收回呆帳 金額20%或30%(88年 1月修訂前)之呆帳催收金額」之約 定?
⒊上訴人扣留本件之呆帳保留額及業績獎金,有無法律上之原 因?
㈢、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經 銷人員,負責於特定區域銷售商品,不需要上班、打卡,以 每月業績獎金之4% 計算每月之酬勞一節,為被上訴人自陳 在卷(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既得自行決定銷售對象、 時間、地點,且依客戶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客戶洽談 訂貨事宜,則被上訴人就其銷售業務之執行,顯具有相當之 自由裁量權,無庸受上訴人之指揮、命令,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再查,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總額表(見原審卷 第6 頁),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數額並非固定,而決定其報 酬金額為多少,係以被上訴人銷售商品數量之多寡為其計算 基礎,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兩造間不具 經濟上之從屬性。綜上,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實與僱傭契約有 異,自難認具有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㈣、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所經銷之客戶發生呆帳時,如經上訴 人催收而收回呆帳,上訴人得自呆帳保留額中扣留收回呆帳 金額20%或30%(88年 1月修訂前)之呆帳催收金額」之約 定?經查:
⒈兩造間並不具有僱傭關係一節,業如上述,是上訴人所頒佈 之獎金核發辦法及呆帳管理辦法,自不得視為勞動契約之一 部而生當然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另上訴人抗辯上開呆帳催 收金額及法務用規費之扣除之相關規定,已明訂於呆帳管理 辦法第⒍項,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80-82頁、第103、104頁) ,抗辯稱 :被上訴人二人於信函中提及「呆帳自負額及保留額」等語 ,足認其二人顯然知悉兩造間有應扣除「呆帳催收額」之約 定等語。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中雖有載明:「從每月薪資預 扣20%金額,做為呆帳自負額及保留額」等字句,然僅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每月自業績獎金提撥20%作為呆帳保留額」 之約定,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兩造間有「扣除呆帳催收額」之 協議,況上開存證信函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呆帳催收額」,



上訴人執此據以為兩造間有「呆帳催收額約定」之依據,自 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一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二人係於十餘年前 主動要求銷售上訴人之商品,雙方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並無 簽訂任何包銷制契約等相關文件在卷(見原審卷第 101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見過上訴人內部之呆帳管理辦法一 節,應屬可採。
⒊再按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丙○○名義之「領回保留額申請 書」(見原審卷第43頁),欲證明兩造間有適用呆帳管理辦 法之合意,惟業經被上訴人丙○○否認上開「領回保留額申 請書」及其上印文為其所寫及所蓋用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 在原審自陳其公司有被上訴人丙○○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134頁 ),是被上訴人丙○○抗辯上開申請書上之印文並 非其所蓋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上訴人自應就該文書之真 正即該文書、文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丙○○所寫或蓋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申 請書係被上訴人丙○○所書寫及其上印文為丙○○所蓋用, 是上訴人提出上開申請書,欲證明該申請書為真正,及兩造 間確有適用呆帳管理辦法之合意,即屬無據。是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呆帳催收額之相關約定,應屬可採。㈤、上訴人扣留本件之呆帳保留額及業績獎金,有無法律上之原 因?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二人經銷 之客戶即雙葉、小美公司之呆帳,經上訴人催收後,均已全 額收回,而被上訴人甲○○於96年 8月31日、被上訴人丙○ ○於95年 5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再查,兩造終止彼此間之 法律關係後,上訴人仍保留被上訴人甲○○丙○○之「呆 帳保留額」各為645,239、163,470元,另保留被上訴人甲○ ○之業績獎金73,299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經銷之 客戶發生呆帳時,如經上訴人催收而收回呆帳,上訴人得自 呆帳保留額中扣留收回呆帳金額20%或30%之呆帳催收金額 」之約定,則於被上訴人經銷之雙葉、小美公司所生之呆帳 全額經上訴人收回後,上訴人已無扣留被上訴人所提撥之呆 帳保留額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扣留其上開 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一節,自堪採信。四、綜上,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扣留被上訴人甲○○645,239 元、扣留被上訴人丙○○163,470元 ,致其二人受有損害,



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甲○○718,53 8元【計算式:呆帳保 留額645,239+業績獎金73,299=718,538】、被上訴人丙○ ○163,470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 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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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