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66號
TCHV,98,上易,66,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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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受告知訴訟 陳世泓
參 加 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權利瑕疵之損 害賠償,與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處分有關,如上訴 人受敗判決,則陳世泓戊○○丙○○將因而受不利益, 故陳世泓戊○○丙○○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依上訴人之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陳世泓戊○○、丙 ○○。又參加人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以下同)85年 4月3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 445地號 之土地及其上2889建號(即門牌台中市西區○○○○街2號2樓 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同段4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 其上2920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街 2號地下室、編 號第 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買賣總價金為新台 幣(以下同)385 萬元。上訴人就上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亦將上開買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惟因上開建物所在之大樓屬較舊建物,依當時登記作業該 編號第 6號之停車位未於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有所標示,系爭 第 6號停車位之產權歸屬並無法自登記簿謄本上得知,被上 訴人則僅將系爭第 6號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詎被上訴人



將系爭第 6號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曾遭不明人 士以擁有該停車位使用權為由,而設置障礙物阻擋上訴人使 用,嗣雖經管委會除去障礙物,但上訴人又接獲受告知參加 訴訟人陳世泓戊○○丙○○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該第 6 號停車位係由建商原始交付其等 3人使用,上訴人係無權占 有使用該停車位,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有權將該第 6 號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如其無法舉證,依民法第348、349 條規定,上訴人即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並依民法第 353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0萬元。又上訴人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且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經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多年, 然系爭停車位如第三人主張有所有權或使用權,且該第三人 主張可採時,上訴人仍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否認系爭第6號停車位係參加人陳世泓3人所有,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前,即已使用系爭車位長達 2年餘, 該停車位現既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自無損害;縱上 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求償60萬元顯高於目前市價甚多 ,且高於當時成交之價值,若扣除該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期間 之折舊,所剩無幾,且其既已將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移轉上訴 人,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中,本案與其無關。
三、受告知訴訟參加人則以: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2920建號即門牌台中市西區○○○○ 街2號地下室,於81年 1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保存 登記)為王振聲所有全部,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 ,王振聲於81年12月28日將其中編號1、2、5、6、21、22 號停車位,以價金 180萬元出賣予陳世泓戊○○、陳珍 全,約定82 年2月28日前付清價款,因王振聲拒不履行出 賣人義務,經陳世泓戊○○陳珍全聲請調解,由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於82年2月9日作成82年度調字第 7號調解程 序筆錄,載明「相對人(即王振聲)願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第445、446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 房之地下層即建號2920號門牌台中市○○○○街 2號地下層 面積572.51 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持分31分之2 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陳珍全,其中31分之2 移轉登記與聲請 人陳世泓,其中31分之2 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戊○○」,陳 珍全、陳世泓戊○○於82年3月6日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2 年3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陳珍全於97年5月8日將上開應有部分31分之2 移轉



登記予其子丙○○所有。
(二)本件該2920建號地下室建物係屬上訴人、參加人共23人按 應有部分共有,該地下室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亦 即該地下室係一般所謂有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該地下 室由23人共有,劃分31個停車位,由原始起造人王振聲陸 續出售並成立分管契約,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特定停車位, 而參加人陳世泓等 3人則分管使用編號第1、2、5、6、21 、22號 6個停車位。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買受台中市西 區○○○○街2號地下室應有部分31分之1,自應由被上訴人 交付分管之特定部分(即某號車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不能將參加人陳世泓等3人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之第6號停 車位使用權交付予上訴人。又系爭第 6號停車位,既已由 原始起造人王振聲於81年12月28日出售並交付予陳世泓陳珍全戊○○3人,並於82年3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該第6號停車位自應由陳世泓等3人行使使用收益之權 利,兩造均不得依民法第818條主張對該第6號停車位有使 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僅能就其分管使用之車位行使使用 收益權。
(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之義務,惟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 成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之出賣, 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故除共有人係轉讓其全部應有部 分與他人,該共有人又基於分管契約己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得類推適用同條第 2項規定,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 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準 此,上訴人主張買受台中市西區○○○○街 2號地下室應有 部分31分之l ,自應由出賣人交付分管之特定部分(即某 號車位)予其使用;亦即出賣人不能任意將他共有人依分 管契約取得之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四)民法第 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820條第1項復規 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 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818條之規定,係 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 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 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向法院拍定 買受上開房屋及停車位,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 ,而停車位部分並於備考欄註明:「分管停車位二位共60 萬元」字樣,則上訴人似已買受已經分管之停車位,依上



開說明,自得就其買受之分管停車位行使其使用收益之權 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故而,系 爭第6號停車位,既己由原始起造人王振聲於81年12月28 日出售並交付予受告知訴訟人,並於82年3月23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該笫6號停車位自應由受告知訴訟人行 使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及其讓與人皆不得依民法第 818條主張對第6號停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只能就 其分管使用之車位行使使用收益權。
(五)綜上所陳,本件台中市○區○○段2920建號門牌號台中市 西區○○○○街 2號地下室建物,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 空間,現由23名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共有;該地下室不是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亦即上開地下室係一般所謂有獨 立產權、有單獨所有權狀之停車位,整個地下室由23人共 有,劃分為3l個停車位,由共有人依分管契約約定使用特 定停車位;系爭第 6號停車位既由受告知訴訟人依分管契 約取得使用收益權利,上訴人自無更取得該第 6號停車位 使用權之理。至於上訴人使用哪一個停車位,應由上訴人 證明出賣停車位之人已由原始起造人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而 有分管使用之權源。另外,原判決謂受告知訴訟人自81年 起均未曾使用停車位,及提出之「台中市○○○○街 2號地 下室所有權人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影本」其上無王振聲之 簽名云云,純屬誤會。因為,受告知訴訟人於83年 5月30 日尚且向系爭地下室建物所在之「精誠皇家管理委員會」 繳交費用,顯見受告知訴訟人曾經占有使用;至於受告知 訴訟人提出之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影本,其上「王振聲」 印文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81年度認字第 11424號認 證書及其附件「地下室停車位分區管理契約書」上「王振 聲」之印文完全相同,故而,原判決謂無王振聲之簽名云 云,顯非事實。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本於買 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其 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五、當事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5年 4月3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385萬元,該買賣標的包括系爭第6號停車位。



(二)系爭第 6號停車位上訴人自85年間購買起迄今均在使用中 。
(三)參加人 3人自81年間起購買29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後迄今 均未曾使用過該建物停車位。
六、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有權利瑕疵, 而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將系爭停 車位產權移轉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中,本案與其無關 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 求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 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 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 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 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 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 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 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及第 6號停車位原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 而自己占有使用,嗣由上訴人於85年間以買賣價金 385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上開房地及系爭第 6號停車位,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系爭第 6號停車位,無法標示 特定編號位置之登記,係以2920建號應有部分31分之1 辦 理所有權移轉方式登記,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買賣標的即系 爭房地與停車位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迄今仍在占有使用中 等情,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 憑(參原審卷第13至20、81頁),是系爭房地與停車位於 買賣當時並無權利不存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原先取得系 爭房地與車位是向訴外人許欽印所購買,許欽印則是向王 振聲所購買,而王振聲是系爭房地與停車位之原始起造人 ,此有台中市○區○○段2920號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稽 (參原審卷第57頁),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房 地與停車位,均具有正當之權源。
(三)系爭第6號停車位雖有參加人陳世泓等3人曾出面及發函對



上訴人主張權利,並提出台中市○○○○街2 號地下室所有 權人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影本,而依該車位分管表及平面 圖記載觀之,其上雖記載:「茲過戶車位1、2、5、6、21 、22車位,共陸車位過戶於陳世泓陳珍全戊○○等參 人合計共新台幣 180萬元正,如還清,上列車位過還王振 聲,於82年 8月28日前付清,如未付清,以六停車位抵付 ,決無異議。」(參原審卷第60頁),其上雖蓋有王振聲 之印章,但卻無簽名,另有詹綉蓮之簽名及蓋章,另有一 人簽名(不能辨識為何人)而未蓋章。因此無法就此認定 為何人之間的約定。且依其內容,亦在擔保 180萬元之清 償,而該 180萬元是否有清償亦屬不明,自無從認定其與 參加人有關。則參加人陳世泓等3人依其就系爭 292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各 31分之2取得之停車位,是否包括系爭停 車位,已非無疑;況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世泓等 3人於 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對該系爭停車位自始均未曾使用過,且 自82年取得系爭 29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1分之2起迄今 ,均未曾對被上訴人及其後手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有所 爭執及請求,亦不否認上訴人對29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1 分之1之所有權(參原審卷第 99頁背面),自不能僅憑參 加人陳世泓等 3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停 車位無分管使用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使用系爭停車位有何權利瑕疵,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停車位有權利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四)次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 第233條、第250條),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 要件,倘非已發生之損害,徒以猜測之詞,謂將來必發生 損害,據以請求賠償,於法自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已自承被上訴人已依約 辦理系爭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含系爭停車 位在內之買賣標的供其使用,且系爭停車位上訴人自85年 間購買起迄今均仍在使用中,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就此有何損害發生,自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參加人或其他第三人對上訴 人之停車位縱有爭議,亦不能否定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停 車場擁有應有部分1/31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其停車 位之事實,並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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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