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明澤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為台南市○○街三四一號再春堂診所之中醫師,乙○○於民國八十二年 間因胃疾而至再春堂就醫,丁○○遂與乙○○、甲○○夫婦結識;丁○○明知甲 ○○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丁○○因另經營眼鏡生意,而與負責家族製 造眼鏡業務之甲○○有進一步往來,二人乃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六年間某日起,於不詳地點通姦、相姦多次,且甲○○更於八十九年十月間 向乙○○詐稱:相士告知夫妻需分房而眠,否則對乙○○身體極為不利,可能遭 致大凶云云,與乙○○不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與丁○○連續在台南市○○街 九九巷七號即甲○○住處等地通、相姦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間,丁○○之配偶 丙○○發覺二人姦情,至乙○○住處吵鬧,乙○○方起疑心,後於九十年八月十 九日乙○○又發現甲○○之記事簿載明其與丁○○之姦情而獲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通、相姦之事實,丁○○辯稱:其與 甲○○僅有眼鏡生意往來,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起認識甲○○,只有通電話做 生意,都未往來過,約一個月向王訂貨一次,訂貨金額不固定,九十年九月公司 結束,九十年初就沒有跟被告王有生意往來,雖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有匯款給甲○ ○十萬元,其他錢有匯入土銀、台新銀,但係買貨,亦沒有到被告王家過夜云云 。甲○○就其手札中被告丁○○即為「丁昇」,丁昇經營診所一節於偵查及本院 最後審理期日前均不爭執(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方改稱「丁昇」非被告丁 ○○),但稱手札情節均係虛構,且辯稱:我賣眼鏡,丁○○先訂貨,我們再生 產,每次有新貨出來,謝就會訂,無固定時間、金額,有新產品出來我會去找他 ,再決定要訂怎樣的貨。丁○○九十年九月起開始未再訂貨,貨款有時是開票, 有時匯入台新銀、土銀我的帳戶,有時被告謝會存現款,九十年二月五日匯十萬 元是貨款買賣的錢,他沒在我家過夜云云。然查:(一)被告手札之記載應屬真實
1、被告甲○○就其送餐點與被告丁○○一節並不爭執,且其手札中就其送餐點與被 告丁○○多所記載(如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手札寫著:fat woman called to my home...to tell me never bring food for him(譯文:胖女人(即被告丁○○
之妻)打電話來我家,叫我不要再帶食物給他);九十年二月四日手札記載: morning I prepare his food as usual and he call me at 12:00,so I send food myself to his place but I went out with unhappiness because I felt fat one calls again(譯文:早上我一如往常為他準備食物,他在中午十 二點打電話給我,我送食物到他的地方(應係指被告丁○○經營之再春堂診所) ,但我不悅地離開,因為我覺得胖子又打電話給他了),且證人程雯祺亦證稱被 告甲○○確送食物給被告丁○○過。
2、被告二人就雙方有金錢往來一節均已自承(均僅託辭係貨款,非生活費),核與 九十年二月五日手札記載:他(即被告丁○○)答應匯十二萬元至我帳戶.... 但當我問銀行有關匯款之事,我得到的答案是十萬(He promises to give 120 thousand into my account...But when I ask bank..my answer is 100 thousand)相符,且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調閱被告甲○○於該行之帳戶往來明 細結果,亦查得九十年二月五日被告甲○○於土地銀行開設之0**0000000**(詳 卷)帳號確有十萬元之進帳,有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 南存字第九一○○三一六號函附之被告甲○○帳戶資料在卷可證。3、而被告甲○○對被告丁○○之妻丙○○(被告甲○○手札中稱其為胖子)極為厭 惡,在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手札寫有:that fat called him and he was very gentle to her,I felt very unhappy(譯為,那個胖子打電話給他,他對 胖子很溫柔,讓我感到很不高興);被告丁○○之妻丙○○知道被告二人姦情後 ,多次與被告甲○○發生衝突,手札中亦載有:九十年二月六日,結果事情發生 了,胖子打電話給我 ... 說要痛打我一番,我非常害怕她,所以我並未回家.. ;九十年六月九日手札則記載:今晚她來我家,在巷內逗留以阻擋我開車回家 .... 並對我怒斥說我討客兄搶走她的丈夫,三個孩子當時都在外面玩也目睹所 有經過,我非常害怕她痛打我的三個孩子... 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子 程群傑、程群詠所證述謝太太來家裡吵鬧之情節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寫之手札其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可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甲○○辯稱其手札內容為虛構,並提出其兄弟王友邦書立之證明書為證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該手札為告訴人乙○○非法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我國證據法則係採真實發現主義,並不採英美法之毒樹果實理論,只要證據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法院即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並無將侵害他人人格權所取得之證據,認其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即可得知。且縱依英美法之毒樹果實理論及我國即將修正之刑事證據法有關違法證據排除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亦可知,違法證據排除之規定僅適用於「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偵查機關」「違法偵查、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律師雜誌陳運財撰寫之「論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之修正」一文),私人間因侵犯隱私權等而取得之證據尚不在排除之列,是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前述辯解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手札記載之「丁昇」即為被告丁○○1、被告甲○○之手札記載:他來陪我... 丁昇何時才能和我雙雙光明正大出入呢( 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手札),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女證稱:謝醫師曾到我
家睡覺相符。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其送餐點與被告丁○○一節並未否認,而其手札亦記 有送餐點與丁昇(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八月六日、八月 十一日)等情,堪信「丁昇」即為被告丁○○。3、另台南市○道路一二三號為被告丁○○開設之佛堂,台南市○○街三四一號為被 告丁○○開設之再春堂中醫診所,為被告丁○○所是認,而被告甲○○手札則記 載:他叫我去一二三.... (台南市○道路一二三號,見九十年八月五日手札) ;今晚離開五妃之後... (台南市○○街三四一號,見九十年八月八日手札); 今天是農曆初一,丁昇叫我帶媽媽去一二三拜拜... 再到五妃,丁昇幫媽媽開了 穩定血壓及神經痛的藥... (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手札)等情,更足證開藥的「 丁昇」即是身為中醫師的被告丁○○。
(三)被告二人確有通姦、相姦犯行
觀諸被告甲○○除經常送餐點與被告丁○○外,甲○○之手札並記載:1、已經一個多月了,他(被告丁○○)對我態度好像越冷淡被瑣事煩呢?還是真的 對我厭倦了,以前每天總會說上半到一小時的話或每天陪我,現在一天甚至說不 到一分鐘一個月也不到十次... 為何和他在一起後折磨這麼多,兩個有情人不能 在一起,是怪我們都是有家室的人不能在一起嗎?(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手札)2、We are together(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手札);We are together(見九十年 六月二十八日手札)
3、今晚凌晨2:10他來陪我,我非常感激也很高興... 我不該再讓他勞累,可是他總 要讓我高潮,才放心... (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手札)。星期日晚上他又來陪 我,...,他說不喜歡人家抱著他睡,所以我只能摸摸他的身體,好溫馨的感覺 ,... 丁昇上午8:00離開,女兒(即被告甲○○之女程雯祺)向他揮手再見, 媽媽九點打電話說晚上要過來,我知道事情不妙,果真,他(即告訴人乙○○) 將事情全部告訴媽媽了,我擔心的事終於來了,白天我又找不到丁昇好解決... 晚上媽媽開口就說我是不是現在沒爸媽教導才會去破壞別人家庭放著自己的家支 離破碎... (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手札)。由該手札觀之,被告丁○○與甲○○顯非單純一般僅有生意往來關係的朋友,二人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可以認定,且參以證人程雯祺(證人程雯祺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作證時,尚與被告甲○○同住,為被告甲○○所是認,其證詞當無受告訴人左右之理,應可採信)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五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丁○○晚上有來家裡睡覺等語,及證人即被告甲○○之子程群傑、程群詠亦證述:謝太太有打電話及到家裡罵媽媽討客兄等情,均可證被告二人確有通姦、相姦犯行,否則各有家庭之一般普通朋友豈會在異性友人家中與之同處一室、相擁過夜?一般普通朋友之妻豈會三番二次前來責罵被告甲○○?
(四)另由被告甲○○手札記載:爸爸在靈堂時(被告甲○○之父於八十六年間去世 ),我就已向他承認了這個女婿,請他成全我們,保佑我們成功.. (見九十 年七月二十九日手札),足見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間起即開始有婚姻關係以外 之性行為,可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渠等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前段之罪 。被告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被告 等先後多次通姦與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 思維護經營各自家庭圓滿生活、互相發生性行為、造成配偶精神上極大之損害、 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