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40號
TCHV,97,重上,40,2009051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丁○○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素惠  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3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本息(原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甲○○○撤回部分請求後成為新台幣 肆佰參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及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上訴人丁○○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甲○○○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丁○○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九十五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丁○○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 人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丁○○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甲○○○新台幣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上訴人甲○○○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 萬元、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丁○○、和欣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



捌元、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甲○○○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丁○○、和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餘由上訴 人丁○○、和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上訴人甲○○○ 上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由上訴人丁○○、和欣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餘由上訴人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丁○○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欣公司)等(下稱丁○○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 台灣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7萬3842元、 日本醫療費用29萬7887元、醫療器材費用23萬8372元、住屋修 繕及自動設施費用211萬1571元、康復車及電動輪椅118萬4424 元、到院治療或復健之車資24萬7635元,不能工作損失771萬 397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536萬7709元,再依過失 相抵減輕丁○○等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五,復扣除甲○○○所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40萬元,判決命丁○○等連 帶給付628萬3855元(00000000×5/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甲○○○於本院撤回上開醫療器材費用 23萬8372元,住屋修繕及自動設施費用211萬1571元、康復車 及電動輪椅118萬4424元、到院治療或復健之車資24萬7635元 之起訴,該撤回起訴之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就該部分所 為裁判當然失其效力,則原審所判准丁○○等連帶給付之金額 應成為439萬2854元(573842+297887+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5/1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未就原審駁回其不能工作損失 126萬4153(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看護費用557 萬9900元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狀表明 要對上開部分一併聲明不服,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 例意旨「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 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應認係擴張其 上訴聲明。
甲○○○就其在日本之醫療費用,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給付3萬 1097元,嗣主張其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東京慈惠醫科大 學附設醫院,神奈川醫院、東京都醫院、茨城縣立醫療大學、



千葉縣柏光陽醫院、松戶市立醫院、合計29萬7887元。就漏未 請求之26萬6790元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丁○○等連帶給付26 萬679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甲○○○此部分訴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必經丁○○等之同意,爰准甲○○○此部分訴之 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主張:
丁○○為和欣公司僱用之司機,93年1月12日丁○○駕駛車 牌號碼986-FB號營業大客車,於上午9時50分許,下桃園南 崁交流道後才發現甲○○○倒臥客車下層化妝室門前,因丁 ○○未注意前狀況緊急煞車,致使與此同時起身至下層化妝 室上廁所之甲○○○身體失衡倒地,造成甲○○○頸椎傷害 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
㈡和欣公司係丁○○之僱用人,就丁○○執行職務侵害甲○○ ○權利所致甲○○○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 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丁○○之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有:
⒈醫療費用87萬1729元:甲○○○事發後經送往台灣長庚醫院 救治,再轉回日本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長庚醫院57萬3842 元,東京慈惠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日圓77萬8711元、神奈川醫 院日圓7萬5480元、東京都醫院日圓1萬4814元、茨城縣立醫 療大學日圓3110元、千葉市柏光陽醫院日圓8萬6485元、松 戶市立醫院日圓2385元,其中在日本支付之醫療費用共日圓 96萬0985元,以事發時之日圓兌換新台幣匯率3.226比1計算 ,為29萬7887元。
⒉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甲○○○事發後,依診斷證明書, 事情聽取結果報告書及其譯文暨甲○○○之生活寫真照片所 示,已全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須人看護,而此看護依實務 見解,縱被害人未另僱他人看護,由其家屬任之,亦得請求 賠償看護費用。甲○○○於事故發生時未滿57歲,應尚有平 均餘命24年,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仍得請求557萬99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97萬8131元:甲○○○全身癱瘓,連頸 部轉動都有因難,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在日本經營自行 車媒體傳播事業,受傷前之年收入在日圓720萬元以上,之 後收入全無,且算至65歲退休,尚有8年多之工作期間,其 自得以每年205萬7143元,計算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於依霍 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賠償897萬8131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甲○○○丁○○不當緊急煞車致全



身癱瘓迄今,身心所受之痛苦非言詞所能表達,未來尚有漫 長之復健苦痛需承受,爰請求賠償300萬元。 ㈢以上甲○○○所受之損害,合計1842萬9760元,扣除其所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40萬元,尚得請求賠償170 2萬97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丁○○等應連 帶給付1562萬9761元(除原審判決439萬2854元外,再連帶 給付1123萬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丁○○為 95年1月30日、和欣公司為95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丁○○等應連帶給付26萬679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 ○○於原審請求丁○○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在台灣支出之59 萬3842元及日本支出之3萬1097元,看護費用209萬9688元及 1575萬3605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11萬4285元及897萬8131 元,及慰撫金500萬元等損害,經原審認定甲○○○所受之 損害為醫療費用57萬3842元及29萬7887元,不能工作損失 771萬3978元,慰撫金300萬元,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減輕丁○○等賠償金額百分之50 ,再扣除甲○○○所受領之140萬元強制險保險給付,命丁 ○○等連帶給付439萬2584元及利息,甲○○○就原審駁回 其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26萬4153元之 請求,及依過失相抵減輕丁○○等賠償金額579萬2854元聲 請不服,再扣除其所受領之保險給付140萬元,上訴聲明請 求丁○○等再連帶給付1123萬6907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利息。甲○○○並就原審 漏未請求之在日本支付醫療費用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丁○ ○等另連帶給付26萬6790元及利息。)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丁○○等則抗辯:
㈠本件意外係發生在桃園南崁交流道出口附近,當時為93年1 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交通尖峰時刻,該處車流量大、行車 速度屬於緩慢時段,是丁○○駕駛營業大客車本無可能於短 時間內急遽加速,應係緩慢加速,觀之一般駕駛常情與通常 經驗,車輛由緩慢狀態進入一般行駛速度期間,本有踩踏油 門以催動引擎轉速之過程,而於此段加速過程中,如換踩煞 車,即有可能產生較大之震動,但此乃行車過程容許之風險 與行車所必然,若僅以丁○○有煞車及甲○○○有受傷之結 果,即論斷丁○○有過失,自有率斷。再者,丁○○所駕駛 之營業大客車係安排乘客每人均有固定座位,正常行駛狀況 中乘客均坐在座位上,尚難要求一般司機為瞬間之煞車行為 時,能預見有乘客係站立於車廂下層,丁○○主觀上無預見 可能性,尚難據此苛責丁○○。且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型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站立乘客 ,和欣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亦有公告及廣播,乘客於車輛行駛 中不可站立。
㈡和欣公司之駕駛人行車教育訓練中均受告知,車輛行駛於高 速公路上,不可有站立乘客,和欣公司於各客車上亦均貼有 告示牌及廣播「車輛行進間請勿任意走動,以免發生意外」 等語,且甲○○○有隨行之台灣籍隨扈陪同,是應可認為和 欣公司已經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自難要求和欣公司負擔賠償責任。
㈢乘客利用營業大客車內部設備時對於自身安全應有相當之注 意義務,如無法確定安全無虞,亦可要求駕駛人員採取其他 適當之方式或告知駕駛人員使之得以注意,但甲○○○並未 為之,顯與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甲○○○有台籍 隨扈陪同乘坐車輛隨車照顧,應知甲○○○之身體狀況較諸 一般常人為差,更應注意提醒駕駛人或自行協助照料,然卻 任由甲○○○自行前往如廁,致生意外,其照顧難謂已經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過失自當視為甲○○○之過失。 又甲○○○本身即有骨刺之痼疾,因骨刺(即後縱韌帶鈣化 )造成脊髓腔空間變小,保護機制減低而有可能使神經更容 易受損,本件傷害之造成,甲○○○亦應承擔部分責任。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丁○○縱有過失,其 過失責任應僅為十分之一。
甲○○○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惟未舉證有何看護費用之支出 或僱請看護之證明,僅提出「王媽媽愛心照顧服務網」之看 護收費標準,亦無公信力。又甲○○○事發當時仍是擔任自 行車媒體傳播事業社長職位,其工作之性質並不以付出勞力 或需四肢健全為必要,僅需監督或指導公司員工進行相關業 務,該公司即可順利運行,而甲○○○雖提出經我國駐日經 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所得資料,但該資料係由「柏市長本多 晃」出具,並非稅務機關所出具或非扣繳憑單等資料,且該 資料究為甲○○○個人所得或與其配偶合併申報所得,亦不 得而知,甲○○○尚未能證明全為其個人所得。另依丁○○ 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及加害程度方式等綜合判斷,其本人 經濟並非優渥,加害之情節亦非嚴重,丁○○乃最終應負責 之人,慰撫金之賠償首應考量者,乃丁○○之負擔能力,而 非以和欣公司為國內知名公司,即核予高額之慰撫金。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丁○○為和欣公司僱用之司機。
丁○○於93年1月12日駕駛和欣公司車牌號碼986-FB號營業



大客車搭載甲○○○,於上午9時50分許,下桃園南崁交流 道後發現甲○○○倒臥客車下層化粧室門前。
甲○○○係於丁○○所駕駛之大客車行進途中,一時內急, 至該車下層之洗手間如廁,正當甲○○○欲打開洗手間房門 之際,因丁○○突遇不明車況,不及將該車緩慢停下,改以 猛踩煞車之方式緊急煞停,致甲○○○未能握緊車內鐵桿, 摔倒在下層化粧室門前,因而受有頸椎傷害併四肢癱瘓及呼 吸衰竭等重大傷害。
丁○○緊急煞車致甲○○○摔倒受有頸椎傷害併四肢癱瘓及 呼吸衰竭等傷害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 地院)94年度交易字第572號、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21號 刑事判決認定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刑責,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甲○○○就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140萬元。
甲○○○為醫治本件事故所受之傷,業已支付醫療費用長庚 醫院57萬3842元,東京慈惠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日圓77萬8711 元、神奈川醫院日圓7萬5480元、東京都醫院日圓1萬4814元 、茨城縣立醫療大學日圓3110元、千葉市柏光陽醫院日圓8 萬6485元、松戶市立醫院日圓2385元,其中在日本支付之醫 療費用共日圓96萬0985元,以事發時之日圓兌換新台幣匯率 3.226比1計算,為29萬7887元。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和欣公司應否負 僱用人之責任?
㈡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與丁○○兩人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甲○○○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丁○○等賠償之金額為何?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和欣公司應否負 僱用人之責任?
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甲○○○主張係因丁○○駕駛大客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因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於遭遇緊急 狀況,不及將大客車緩慢停下,改以猛踩煞車之方式緊急煞 停所致等語;丁○○則辯稱當天其在桃園南崁交流道下高速 公路,於路口綠燈剛起步之際,適有部機車闖紅燈自左側駛 來,才會緊急煞車等情。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甲○○○丁○○所駕駛之車輛在高 速公路行進途中,因一時內急,欲至該車下層之洗手間如廁 ,在甲○○○準備轉開洗手間門把之際,丁○○因突然遭遇



不明車況,不及將該車緩慢停下,改以猛踩煞車之方式緊急 煞停。此可參酌與甲○○○一同搭車北上之王俊仁於台中地 院94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審理時證稱:「(問:本件事故發 生時,你有無坐在車上?)緊急煞車的時候,我看了一下我 右側,發現甲○○○不在位置上,我直覺是發生車禍,車子 又開了一段以後才停車,我從駕駛座右側門下車,下車的時 候有看到右手邊有安全島。」、「(問:你驚醒後,車子又 開了一段,是開了多久?)大約是5分鐘到10分鐘,才停到 我剛才所繪製的地方。」等語。再對照丁○○於台中地院94 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審理時所提出該車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 ,約上午9時40分許前後,該車明顯處於停車狀態約數分鐘 之久,其後再以不超過40公里之時速行駛5分鐘左右,該車 即於上午9時50分許起靜止不動長達約10分鐘,繼之則又開 始以將近100公里之時速高速前進,核與證人王俊仁前揭證 詞尚無明顯不符,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該車應係於93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即已出現緊急 煞車之突發狀況,並導致證人王俊仁在車內因而驚醒,甲○ ○○此時已不在原先座位上,而係身處車內下層受力往前拋 出成傷。又該車既於行駛5至10分鐘後,始取道桃園南崁交 流道下高速公路,足徵丁○○緊急煞車之際,該車應仍行駛 於高速公路桃園南崁交流道北上出口前之某處路段,而非已 達於該交流道會入市區○○道路之位置。又甲○○○係受有 頸椎傷害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甲○○○之頸椎當 係受瞬間猛力撞擊,否則當無可能會造成四肢癱瘓之嚴重傷 害,甲○○○於大客車下層洗手間門外受緊急煞車之慣性作 用往前拋出之際,如該車之車速較緩或處於剛起步之狀態, 甲○○○受慣性牽引往前之力道應屬有限,其至多僅係跌坐 於洗手間門口附近,縱使受力向前偏移,移動距離亦不致過 長,其頸椎當無受猛烈撞擊之虞,衡情甲○○○所受傷勢當 極為輕微;反之,倘大客車於煞車前車速較快,則其煞車力 道乃至於車輛往前之慣性作用均相對提昇,甲○○○即易因 未能抓住車內鐵桿,身體往前衝,致頸椎嚴重受創,甲○○ ○所述自較合理。從而,丁○○所辯稱之事故發生時間及地 點均非正確,其無非冀圖掩飾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於 前方突發車況不及反應之事實,而欲將肇事責任推由市區道 路上不遵守燈號行駛之不詳姓名機車騎士承擔,顯不足取。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丁○ ○從事營業大客車司機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 更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注意前方車輛之動向,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遭遇前方突發車況時緊 急煞停,丁○○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係兼及於 「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者,換言之 ,汽車駕駛人如疏於注意前方車況在先,縱然嗣後已採取避 險措施,亦不能謂其確實依該條規定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如若不然,則汽車駕駛人豈非均得在道路上任意偏斜 行駛,再以猛踩煞車、急停迴轉等避免擦撞舉動據以免責? 準此,丁○○於本案中雖已緊急煞車而避免造成車內乘客發 生更嚴重之傷亡結果,惟其既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先,即 不得將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與防免措施二者割裂觀察,遽認其 並未違反相關交通安全注意規定而無任何過失,丁○○前揭 過失行為直接造成甲○○○受傷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丁○○就其緊急煞車所致甲○○○頸椎傷害併 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之重大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⒋丁○○係和欣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丁○○駕駛和欣公司之營 業大客車,於載客前往北部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丁○○自係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甲○○○之權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欣公司抗辯其公 司之駕駛人於行車教育訓練中均受告知,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上不可有乘客站立云云,惟和欣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丁○○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遇緊急狀況不及將大客車緩慢停下,而改以 猛踩煞車之方式緊急煞停,和欣公司未能證明其於選任及監 督丁○○駕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和欣公司再抗辯其有 在丁○○所駕駛之986-FB營業大客車上貼有警告標示及廣播 「車輛行進間請勿任意走動,以免發生意外」,甲○○○復 有隨行之台灣籍隨扈陪同云云,但對照和欣公司於本院所提 出之該大客車照片,及於丁○○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所拍攝之 大客車照片,和欣公司在986-FB營業大客車所張貼「車輛行 進間請勿任意走動,以免發生意外」等語之警告標示,應係 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且縱有警告標示及廣播,暨甲○○○ 有隨行之台灣籍隨扈陪同,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丁○○之過 失行為所致,亦不能認和欣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和欣公司就系爭事故所致甲○○○受有重傷, 自無法免責,和欣公司抗辯其不應負擔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



責任,要無可採。
㈡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與丁○○兩人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7款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大型客車行 駛高速公路,不得站立乘客。此乃因大型客車在高速公路高 速行駛中,若有乘客站立,於遇突發狀況緊急煞車,該站立 之乘客即易摔倒,身體受到撞擊而造成不可預測程度之傷害 ,故規定乘客於大型客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中不得站立。上開 規定雖係對大型客車之駕駛人為處罰規定,但乘客為其自身 為安全亦應遵守,不得站立。是和欣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雖設 有洗手間,以利乘客於行車途中使用,乘客當知大客車尚行 駛於高速公路,離開座位前往洗手間之危險性,為其自身之 安全,仍應於大客車尚未駛入高速公路或已駛出高速公路, 在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休息站時始得利用該洗手間,甲○○ ○於大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未能坐在其座位上,離開座位 至大客車下層洗手間如廁,其不顧自身之安危,顯有違反上 開規定。
⒉又乘客利用營業大客車內部設備時對於自身安全應有相當之 注意義務,則甲○○○離開其座位,自應注意其自身之安全 ,必須緊緊抓住大客車之鐵桿,即使遇大客車緊急煞車亦不 能放手,甲○○○於大客車緊急煞車時未能抓住鐵桿,以致 身體往前衝,頸椎受到嚴重撞擊,即未盡到注意其自身安全 之義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⒊和欣公司再抗辯甲○○○有台籍隨扈陪同乘坐車輛隨身照顧 ,該台籍隨扈未盡到照顧義務,任由甲○○○自行前往如廁 ,其過失應由甲○○○承擔;另甲○○○本身即有骨刺之痼 疾,造成損害之擴大等情。惟甲○○○搭乘和欣公司之大客 車前往北部雖有王俊仁陪同,但甲○○○當時並未患有重病 而須由王俊仁隨身看護,王俊仁應僅係陪同甲○○○,在台 灣為翻譯之工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能苛責王俊仁, 而令其負照顧不周之責任,且本院已使甲○○○對其離開座 位,負未盡到注意自身安全義務之責任,自不能再命其承擔 王俊仁之行為責任。另甲○○○本身有骨刺之痼疾,而骨刺 (即後縱韌帶鈣化)造成脊髓腔空間變小,保護機制減低而 有可能使神經更容易受損,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丁○○ 緊急煞車,致甲○○○未能抓住車內鐵桿,身體往前衝,頸 椎受到撞擊所致,甲○○○之骨刺痼疾,並非甲○○○受到 頸椎傷害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重大傷害之發生原因,亦 非使得甲○○○之損害擴大,再參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4045號判例意旨「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 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 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能因甲○○○患有骨刺之痼疾而 使其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甲○○○於大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於離開座位前往大客車下層洗手 間時,未盡到注意自身安全之義務,對系爭事故為發生亦應 負過失責任。然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仍係丁○○駕駛大客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突發狀況須以緊 急煞車之方式避險,本院斟酌丁○○甲○○○之過失情節 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影響程度,認渠等應各負2/3及1/3之過失 責任。
甲○○○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丁○○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和欣公司僱用 之司機丁○○於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權利 ,甲○○○請求丁○○等就其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之責任,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時,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之規定。茲就甲○○○所請求丁○○等賠償之醫療費用 87萬1729元、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97 萬8131元及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於下: ⑴醫療費用87萬1729元:甲○○○為醫治系爭事故所受之傷 ,在台灣已支付醫療費用57萬3842元,另在日本支付醫療 費用29萬7887元,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傷 害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之重大傷害。依甲○○○所提出 之生活狀況照片顯示,甲○○○必須以輪椅代步,排尿須 利用導尿管及尿集袋,並在他人協助下排便,上床及洗澡 均須他人協助下使用吊機,顯然甲○○○日常生活已不能 自理,需有人在旁看護。而甲○○○之看護,甲○○○係 主張由其妻及女兒為之。查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祇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甲○○○雖未 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仍得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和欣公司抗辯甲○○○並未舉證 有何看護費用之支出或僱請看護之證明,不得請求看護費 用之損害,要無可採。又甲○○○終身需要他人看護,而 甲○○○為36年7月9日出生,受傷當時未滿57歲,以94年 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應尚有平均餘命22.7年,另目 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為每日2千元左右,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再斟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大安、侒侒、 聯合、悅安等看護中心,及甲○○○所提出之王媽媽愛心 照顧服務網之家庭看護收費說明,全天看護之收費為1800 元至2200元,則甲○○○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之損害,自為可採。本院以甲○○○所主張之每日1200元 計算22年之看護費用,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其金額為652萬4874元(1200×30×12=432000,432000 ×15.103875=0000000),遠高於甲○○○所請求之557 萬9900元,甲○○○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97 萬8131元:甲○○○已四肢癱瘓, 整日癱坐輪椅,不能站立,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在旁看護 ,自應認甲○○○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甲○○○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係在日本經營自行車媒體傳播事業擔任社長 職務,於平成12年(即民國89年,以下依此推算)、13年 ,每年年收入有日圓1080萬元,平成14、15年,每年年收 入有日圓720萬元,平成16年因系爭事故於1月間發生,該 年年收入即銳減為日圓60萬元,此後即無收入,此有甲○ ○○所提出經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所得證 明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44至250頁)。查該所得證明 書係由日本地方政府柏市長本多晃所出具,且係甲○○○ 之報稅資料,自屬外國之公文書,既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甲○○ ○之所得證明既係其報稅資料,甲○○○斷無虛報所得致 多繳稅金之理,該所得證明書之內容應為真正。又該所得 證明書雖非如我國,係由稅務機關出具,但仍係由日本地 方政府出具,且經我駐日單位認證,自無法否定其真實性 ,再觀該所得證明書係屬甲○○○個人所得,並非與其配



偶合併申報所得,和欣公司主張該所得證明書無法證明全 為甲○○○之個人所得,尚無可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 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甲○○○受傷前四 年之所得均在日圓720萬以上,該日圓720萬元之年收入即 非甲○○○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應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甲○○○年收入日圓720萬元而言 ,年所得為223萬1866元(0000000÷3.226=0000000),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已無任何收入,每年即損失收入 223萬1866元,甲○○○請求以每年205萬7143元計算其所 得,並未逾上開金額,自無不可。又甲○○○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56歲多,其非屬勞工,自無強命其於60歲退休之 理,甲○○○主張其65歲退休,得請求賠償5年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為可採。故甲○○○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扣 除依霍失曼計算式之中間利息,其金額為938萬9562元( 0000000×4.564370=0000000),甲○○○請求賠償897 萬8131元,亦無不合。
⑷慰撫金300萬元:甲○○○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 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癱瘓,需以輪椅代步, 且生活不能自理,終身受有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暨 甲○○○擔任雜誌社社長,上述之年收入情形,丁○○為 高中畢業,年所得為51萬7070元,無其他恆產(見原審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和欣公司為國內知名 客運公司,從事國內旅客運輸工作等情,認甲○○○請求 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以解,甲○○○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 則甲○○○請求丁○○等賠償時,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甲○○○丁○○ 應各負1/3及2/3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丁○○等之賠償金額1/ 3。
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丁○○等賠償醫療費用57萬3842元 及3萬1097元、看護費用557萬99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897萬8131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816萬2970元(573842 +310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依 過失相抵減輕丁○○等賠償金額後,丁○○等所應賠償金額 為1210萬8647元(00000000×2/3=00000000),再扣除甲 ○○○因系爭事故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40 萬元,甲○○○得請求丁○○等賠償之金額為1070萬8647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甲○○○於本院追 加起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6萬6790元,於依過失相抵減輕 丁○○等賠償金額後,甲○○○得請求丁○○等賠償之金額 為17萬7860元(266790×2/3=177860)。 ⒋甲○○○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丁○○等賠償在日本支付之醫療 費用3萬1097元,嗣於原審96年8月22日具狀陳報其在日本支 付之醫療費用為29萬7887元,就超過起訴範圍之26萬6790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