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南簡上字,91年度,88號
TNDM,91,南簡上,88,200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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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丁 ○ ○○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乙○○○之母親,乙○○○之女吳燕珊嫁予丙○○○之子為妻,因吳 燕珊在婆家的相處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處刑書誤載為同年四 月三日)十三時許,乙○○○丁○○○共同前往吳燕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 ○○路一段四五九巷三三弄五號理論,與丙○○○再度發生爭吵,遂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與丙○○○相互扯扯毆打,致丙○○○受有左額葉頭 皮五×五公分血腫、左嘴角一×一公分瘀血、左小指指甲脫落、右前臂後側四公 分長擦傷、右手後背一分長擦傷、右小指背側○.五公分擦傷、左腳第三趾二× 二公分瘀血之傷害。(乙○○○所受額頭部挫傷○.五×○.二公分、○.四× ○.二公分、○.五×○.二公分共三處之傷害,未據其提出告訴)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 均辯稱:係因告訴人丙○○○拉扯被告乙○○○之頭髮,被告丁○○○將告訴人 拉開,告訴人之夫甲○○也協助將告訴人拉開,並未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二人均 係身矮體弱之人,被告丁○○○更為年邁之人,而告訴人及其夫甲○○則較被告 二人壯碩許多,依常理判斷,被告二人實無可能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㈠右揭 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及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乙 ○○○互相拉扯對方的頭髮,被告丁○○○則自被告乙○○○後面,以手搥打我 的頭部及拉扯我的頭髮,我先生見狀即幫忙拉開我們,我的頭皮、右手臂被抓傷 ,左嘴角流血,左手小指的指甲並在拉扯中整個脫落」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二 九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證稱:「當日我太太 與被告乙○○○不知何因開始相罵,之後被告開車回去,沒多久被告乙○○○就 帶著被告丁○○○前來,二人衝到客廳站在我太太對面,一起徒手抓我太太的頭 髮,還抓我太太的頭撞牆,我太太也有與被告二人互相拉扯,最後是我過去將他 們拉開」等情(見警卷、偵查卷第一二頁及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大致相符, 且有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事故發生後即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及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南醫歷字第910253 9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三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確係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相互拉扯毆打中所造成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均自承當日係因吳燕珊在婆家之相處問題及告訴人辱罵被告乙○○○ 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茲被告二人在此不滿情狀下,出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 毆打,自屬可能;觀諸告訴人及被告乙○○○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當時雙 方之肢體衝突應相當劇烈,且告訴人亦不否認與被告乙○○○相互毆打、拉扯頭 髮一情,益見被告二人確有與告訴人互毆拉扯,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情。㈢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身高,告訴人比被告乙○○○僅高約五公分、 比被告丁○○○僅高約三、四公分(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告訴人與被告 二人皆為女子,且告訴人之夫並未加入毆打被告二人,僅幫忙將被告二人與告訴 人拉開一節,亦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 乙○○○所受之傷害均集中在頭部及四肢等情,足見當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 應係互相推擠、拉扯對方之頭髮,則被告二人合力對告訴人造成前揭傷害,亦屬 可能,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實無從推翻上開對被告二人不利之積極證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丁○○○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各量處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另併宣告被告丁○○○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 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件附卷可稽,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吵,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經此起訴審判科刑, 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陳 燁 真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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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