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54號
TCHV,97,上易,54,200905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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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N○○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訴人 e○○
法定代理人 y○○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甲U○
法定代理人 甲N○
被 上訴人 宙○○
      玄○○(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戌○○(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地○○(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天○○(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g○○(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甲天○(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甲酉○(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甲未○(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甲V○(即甲戌○之承受訴訟人)
      甲申○(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甲己○(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甲甲○○(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宇○○
      L○○
      甲午○○
      t○
      甲A○
      辛○○
      甲B○(兼陳保崑之承受訴訟人)
      甲宇○(兼陳保崑之承受訴訟人)
      己○○○(兼陳保崑之承受訴訟人)
      甲宙○○○○○(兼陳保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H○○
      癸○○
      U○○
      T○○
      G○○
      f○○
      O○○
      F○○
      甲D○
      甲C○
      甲O○
      甲I○
      甲J○
      甲H
      甲F○
      甲K○(即黃美足)
      甲G○
      甲E○
      z○○(阮世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j○○
      i○○
      l○○
      k○○
      w○○(即張w○○)
      s○○
      u○○
      酉○○
      D○○
      丑○○(即阮毓鎧之承受訴訟人)
      卯○○(即阮毓鎧之承受訴訟人)
      辰○○(即阮毓鎧之承受訴訟人)
      甲癸○○(即阮毓鎧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h○○(原姓名阮素琴即阮毓鎧之承受訴訟人)
      乙○○
      A○○
      W○○
      S○○(即阮正誠)
      q○○
      n○○
      甲L○○
      丁○○○
      E○○
      o○○
      p○○
      r○○
      I○○○
      V○○
      癸○○
      甲巳○
      甲辰○○
      甲辛○○
被 上訴人 甲黃○
      甲地○
      申○○
      X○○(即阮前之承受訴訟人)
      C○○(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v○○(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J○○(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c○○(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d○○(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a○○(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甲乙○(即林阮玉繡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甲丁○(即林阮玉繡之承受訴訟人)
      甲壬○(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甲戊○(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甲庚○(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寅○○(阮芳鍮之承受訴訟人)
      未○○(即阮芳鍮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阮芳鍮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阮芳鍮之承受訴訟人)
      甲丙○
      甲寅○(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甲丑佳(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甲丑鈞(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甲丑輯(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甲子○(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甲丑涯(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甲丑 (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b○○
      巳○○
      午○○
      x○○
      甲M○
      Q○○
      K○○○○○○
      P○○
      M○○
      Y○○
      Z○○
      甲卯○
      R○○
      甲T○(即阮欽藝、顧阮玉貞之承受訴訟人)
      甲R○(即阮欽藝、顧阮玉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甲S○(即阮欽藝、顧阮玉貞之承受訴訟人)
      甲Q○(即阮欽藝、顧阮玉貞之承受訴訟人)
      B○○(即阮子超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陳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甲玄○
      丙○○
      m○○
      甲P○○
      甲亥○(即阮欽藝之承受訴訟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 2項記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彰化縣和美鎮○○段1135地號、地目建,面積 1萬710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所(已更正為同段)第1136地號、地目建、面積110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方案 1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原判決附圖方案1」中關於「㈠ 1135地號部分:編號53甲玄○分配面積係6平方公尺、編號 56甲黃○分配面積係2 平方公尺、編號57甲辛○○分配面積係13平方公尺、編號58楊淑美分配面積係13平方公尺、編號59丙○○分配面積係13平方公尺、編號61甲U○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62甲M○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63阮美智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70o○○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71E○○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72甲P○○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73甲丁○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74甲乙○分配面積係15平方公尺、編號75甲丙○分配面積係15平方公尺、編號76甲O○分配面積係15 平方公尺、編號77丁○○○分配面積係 15平方公尺、編號78甲L○○分配面積係15平方公尺、編號79n○○分配面積係15平方公尺、編號80q○○分配面積係15平方公尺;㈡1136地號部分:編號50甲地○分配面積係13平方公尺、編號52甲玄○分配面積係8 平方公尺、編號54甲○○分配面積係 3平方公尺、編號55甲黃○分配面積係12平方公尺、編號113I○○○分配面積係5平方公尺、編號114癸○○分配面積係 5平方公尺、編號115V○



○分配面積係5平方公尺、編號 116甲M○分配面積係5平方公尺、編號117甲U○分配面積係 5平方公尺、編號122甲黃○分配面積係5平方公尺、編號123甲○○分配面積係5平方公尺、編號125甲地○分配面積係5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㈠ 1135地號部分:編號53甲玄○分配面積係7 平方公尺、編號56甲黃○分配面積係12平方公尺、編號57甲辛○○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58楊淑美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59丙○○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61甲U○分配面積係13平方公尺、編號62甲M○分配面積係13平方公尺、編號63 阮美智分配面積係 13平方公尺、編號70o○○分配面積係13平方公尺、編號71E○○分配面積係13平方公尺、編號72甲P○○分配面積係13平方公尺、編號73甲丁○分配面積係13平方公尺、編號74甲乙○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75甲丙○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76甲O○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77丁○○○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78甲L○○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79n○○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編號80q○○分配面積係14平方公尺;㈡1136地號部分:編號50甲地○分配面積係18平方公尺、編號52甲玄○分配面積係9平方公尺、編號54甲○○分配面積係4平方公尺、編號55甲黃○分配面積係2平方公尺、編號113I○○○分配面積係6 平方公尺、編號114癸○○分配面積係6平方公尺、編號 115V○○分配面積係6平方公尺、編號116甲M○分配面積係 6平方公尺、編號117甲U○分配面積係6平方公尺、編號122甲黃○分配面積係6平方公尺、編號123甲○○分配面積係6平方公尺、編號125 甲地○分配面積係1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持本院前開判決書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分 割登記,該所始發現方案一所附之共有人分配表面積有如主 文誤算之情形。嗣後,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 3 月27日以和地二字第0980001993號函通知本院上開情事, 是本院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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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