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336號
TCHV,97,上易,336,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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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己○○○
      丁○○
      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林地之訴,其占有之訴訟標的對於 未聲明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郭清吉劉澄明並無合一確定必要 ,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郭清吉劉澄明,先 予敘明。
二、上訴人己○○○乙○○丁○○戊○○(下稱戊○○等 人)之被繼承人陳貴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 ,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始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並據南投地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七六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戶籍謄本、起訴狀繕 本及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衡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旨,則前案之訴訟主體陳貴和與本件戊○○等 人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戊○○等人主張前案仍在南 投地院繫屬中,被上訴人復對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等語,即非可採。
三、前案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審理時,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甲○○並未占用前案判決附圖所示假十六地號 土地,因而減縮對於甲○○部分之聲明,但甲○○目前占用 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假十六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林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假十六地 號編號A所示面積二.五五0三公頃之菜園、編號B所示面 積0.00六八公頃之工寮,且系爭林地原為陳貴和所承租 ,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後,甲○○新發 生占用系爭林地之事實而對之起訴請求,與前案主張之事實 不同,自非重行起訴,事屬當然。甲○○抗辯系爭林地於前 案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審理 時減縮請求,事實上即係撤回起訴,是本件之當事人、訴訟 標的、訴之聲明與上開事件均相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殊無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林地係伊所轄之林地,為陳貴和於五十九年十月間所 承租,租期自同年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伊與 陳貴和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第五條約定,承租造林之樹種限於柳杉、松木及蘋果 ,且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 同意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下稱出租造林辦 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 令辦理」。嗣陳貴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欣欣農場負責人楊 家濟(已歿),楊家濟復於七十二年間轉租予甲○○,伊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陳貴和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 約,惟南投地院審理中,伊查知陳貴和已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死亡,故撤回對陳貴和之起訴,伊撤回起訴後 ,陳貴和之繼承人即戊○○等人迄未依約造林,並任由甲 ○○違約種植高冷蔬菜、搭建工寮,依出租造林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五、六、七、八款之規定,伊得終止系爭 租約。爰再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戊○ ○等人即負有將租賃物返還之義務。
甲○○占有系爭林地耕作使用,為直接占有人,但並無正 當權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伊自得對之請求 返還。
㈢爰求為命:①戊○○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林地面積二 .五五七一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林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拆除 。②甲○○應將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五五七一公 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貴和於租期屆滿後,仍就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被上訴   人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  ,陳貴和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陳貴和 死亡後,系爭林地之租賃權即由戊○○等人共同繼承,戊 ○○等人並無違約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 。
甲○○係受陳戊○○等人指示而為使用收益,僅為占有輔 助人,非系爭林地之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㈢如鈞院認伊應交還系爭林地,請酌定履行期間為一年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三 個月。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林地屬國有林地,由被上訴人管理,陳貴和於五十九 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種植柳杉、松木、蘋果等林木及果 樹,租期自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陳 貴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繼承人為戊○○等 人。
㈡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 依照出租造林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 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
甲○○占用系爭林地如附圖假十六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二 .五五0三公頃之菜園、編號B所示面積0.00六八公 頃之工寮,工寮為陳貴和搭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租地造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



  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  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⑴契約成 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⑵造林完成 期限屆滿,造林面積不及總面積二分之一者。⑶造林完 成期限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⑷ 造林完成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者 。⑸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⑹濫墾 、盜伐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及故買 其贓物,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⑺擅自轉讓或轉租 者。⑻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廢止前出租造 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陳貴和及其繼承人即戊 ○○等人,未依系爭租約完成造林,陳貴和並設置如附   圖所示假十六地號編號B之工寮,系爭林地現由甲○○  種植高冷蔬菜,已如上述,復有系爭租約、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主張戊○○等人已 違反廢止前出租造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 七、八款之規定,其得向戊○○等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向戊○○等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顯然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殊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 法諸語,尚屬無稽。
③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戊○○等人占有系爭   林地即無正當權源,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假十六地號編  號B之工寮,係陳貴和所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請求戊○○等人拆除該工寮,即有理由。 ④系爭林地現為甲○○占有使用,即為直接占有人,但其 並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甲○○返還系爭林地。至甲○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中固自承訴外人欣 欣農場係由錢維國、劉元澄、沈國喬、葉振禮、楊貴臣 、管先民、黃海若、邵同澤、楊家霽劉夢真、何榮佩 、羅愛鼎宋敬林、葉綵美等人合夥共同經營,有該判 決存卷可參,然依該民事判決之記載,並無陳貴和之名 ,上訴人亦未提出陳貴和入股欣欣農場之證據,則甲○ ○主張其使用系爭林地,係因入夥欣欣農場,而陳貴和 原亦為欣欣農場合夥人,後將出資讓與楊家濟,其再自 楊家濟受讓出資,與欣欣農場間之關係並不是轉租,其 為戊○○等人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洵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占用  系爭林地,即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 求①戊○○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林地面積二.五五七 一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拆除。②甲○ ○應將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五五七一公頃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上  揭聲明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交還系爭 林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自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訴迄今,已有二年之 久,原審亦酌定上訴人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已足 以保護上訴人之權益,因認上訴人請求酌定履行期間為一年 ,尚無必要,併予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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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