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為邵秀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判決意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被上訴人等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 上損害1,000,000元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6 月27日、97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等連帶請求撤除張貼於『壹蘋果網 路』之2003年8月5日『蘋果日報』上丁○○所報導標題『教 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 之關於上訴人之報導關於乙○○所告知之不實內容,即指上 訴人將被上訴人乙○○賓士車身刮傷;以刀劃破被上訴人乙
○○機車座墊後灌入鹽酸,導致乙○○坐上機車屁股被嚴重 灼傷;又破壞機車煞車線,明顯要置乙○○於死地;持續發 黑函給教育單位,詆毀乙○○名譽;上訴人並提出低收入戶 證明等內容」(見本院卷199頁、215頁),嗣本院97年11月 25日準備程序中減縮僅請求「丁○○、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公司)連帶請 求撤除張貼於『壹蘋果網路』之2003年8月5日『蘋果日報』 上丁○○所報導標題『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 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之關於上訴人不實之報導」(見本 院卷433頁),與先前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 訟標的不同,顯係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所追加者與其原先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二者所請求之 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訴訟資料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或關連性,是上訴人之追加請求,合 於上開規定,並無須被上訴人等同意,是被上訴人等雖表示 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261頁),仍無礙上訴人追加之訴之 請求,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蘋果日報台灣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將張貼於『壹蘋果網路』之2003年8 月5日『蘋果日報』上丁○○所報導標題『教授自拍A片 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之關於上 訴人之報導關於乙○○所告知之不實內容,即指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乙○○賓士車身刮傷;以刀劃破被上訴人乙○○ 機車座墊後灌入鹽酸,導致乙○○坐上機車屁股被嚴重灼 傷;又破壞機車煞車線,明顯要置乙○○於死地;持續發 黑函給教育單位,詆毀乙○○名譽;上訴人並提出低收入 戶證明等內容,予以撤除。
⒋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負 擔。
㈡、陳述:
⒈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公司新聞記者。
被上訴人乙○○利用丁○○擬報導乙○○對上訴人所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 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50,000元及登報道歉之機會,故意 告知丁○○關於上訴人下列不實之事項:「上訴人將乙○ ○賓士車身刮傷;以刀劃破乙○○機車座墊後灌入鹽酸, 導致乙○○坐上機車屁股被嚴重灼傷;破壞乙○○機車煞 車線,明顯要置乙○○於死地;持續發黑函給教育單位, 詆毀乙○○名譽;上訴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等內容。丁 ○○明知乙○○所告知之前開事項,均非原審92年度訴字 第1192號民事判決所記載之內容,本於新聞記者之職責及 職業道德,理當先進行求證,且縱經其求證屬實,亦必須 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始得撰寫新聞予以報導,惟丁○○ 因故意或過失,未經求證遽行撰寫標題「教授自拍A片遭 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賠十五萬登報道歉」之新聞(下稱 系爭報導),報導不實內容「邵女不但剪斷他機車煞車線 、灌椅座鹽酸」、「邵女…又將賓士車身刮傷,以刀劃破 陳的機車座墊後,灌入鹽酸,陳坐上機車導致屁股被嚴重 灼傷;又破壞機車煞車線,明顯要置陳於死地」、「邵女 騷擾陳的部分,雖然已被判刑,仍持續發黑函給教育單位 ,詆毀陳名譽」、「她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經刊登於 92年8月5日蘋果日報之新聞紙上,且丁○○所為系爭報導 ,一直留存於蘋果日報電腦網路之新聞網頁上,上訴人於 96年9月7日知悉系爭報導內容後報警處理,系爭報導內容 仍未撤除,丁○○不實之系爭報導將使閱讀者誤以為上訴 人對乙○○糾纏不清、因愛生恨而報復,足使閱讀者對上 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故上訴人之名譽權確實受到嚴 重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乙○○、丁○○係共同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乙○○、丁○○連帶賠償上訴人 之損害,蘋果日報台灣公司為被上訴人丁○○之僱用人, 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乙○○辯稱僅與丁○○閒聊並要求丁○○不要為系爭不 實內容之報導云云,惟乙○○與丁○○並非朋友,乙○ ○如不願意丁○○報導其與上訴人間之事情,依一般常 情,乙○○應不會告知丁○○任何事項,乙○○所辯全 屬卸責之詞。上訴人固有因乙○○為了不讓上訴人探視 兒子陳致先而找人恐嚇上訴人之事,打電話與乙○○, 然乙○○提出之90年10月13日電話錄音譯文,並無忠實 譯出當時之對話內容,乙○○提出電話錄音係在混淆事
實。上訴人固有向乙○○任職之中國醫藥學院(現已改 為中國醫藥大學)及教育部等單位提出陳情書(見原審 卷78、79頁),然僅有一次寄陳情函,並無持續發黑函 給教育單位之行為。
⑵丁○○之報導僅憑與上訴人為訴訟對造之乙○○之告知 而逕行撰寫新聞內容,並未經合理查證,且上訴人非公 眾人物,丁○○報導乙○○所告知之事項,與公益完全 無關,丁○○、蘋果日報台灣公司自應負侵權賠償責任 。
⑶上訴人係因於96年9月7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以「乙○○」 字樣進行搜尋,就所搜尋到之資料進行點選,始知悉丁 ○○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全文(見原審卷72、73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在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
⒊上訴人因乙○○、丁○○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精神 上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上訴人精神上損害1,0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⑴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 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而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上所 示。
⒋於本院並補稱:
⑴按刑法上就法益持有者之不同,將「法益」區分為「國 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其中「毀損 罪」、「傷害罪」、「妨害名譽罪」係屬「個人法益」 之範圍,此有刑法學者陳樸生於其所著「實用刑法」、 林山田於其所著「刑法特論(上冊)」所為「法益」之 分類可稽。因此,刑法上之「毀損罪」、「傷害罪」、 「妨害名譽罪」,係屬「個人法益」之範圍,與刑法第 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共利益』無關,應可確定。按 乙○○告知丁○○之前開內容,如有涉嫌犯罪行為,亦 屬涉及「個人法益」之「毀損罪」、「傷害罪」、「妨 害名譽罪」,故乙○○告知丁○○之內容,完全是上訴 人與乙○○間之「私人」問題,而與國家、社會或多數 人利益之「公共利益」事項無關,應無疑義。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及第245條規定,對於已提出刑事告訴之 偵查案件,依法不得公開揭露其內容,從而,對於未經 提出刑事告訴之事項,更不得公開揭露其內容,實無疑
義。原判決未詳細論究乙○○告知丁○○之前開內容, 是否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共利益』有關; 亦未斟酌乙○○告知丁○○之前開內容,就認為刑事犯 罪之部分,乙○○是否有提出刑事告訴,及該等認為涉 嫌刑事犯罪之內容,是否得於「報紙」上公開揭露等情 ;而遽謂被上訴人乙○○告知被上訴人丁○○之前開內 容,並非完全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項等語,確 有錯誤。
⑵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無須以最大之容忍,接受媒 體之監督,毫無疑義。並且,乙○○告知丁○○之前開 事項,與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之「公共利益」事 項無關,故乙○○告知丁○○之前開事項,確實與「公 共利益」無關。原判決引用解釋刑法第310條是否抵觸 憲法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引用訴訟當事 人均為「公眾人物」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內容,即原判決以「公眾人物」應受媒體監督之標準 ,最為判斷本件訴訟之標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原判決確有違誤。
⑶按機車座椅受損之原因出於多端,有因自己使用不慎而 毀損,有因長期日曬而毀損,至於是否係因他人故意破 壞而毀損,則須有機車座椅毀損以外之相關證據資料, 可顯示與他人有所牽連為必要,始能謂「依行為人所提 證據資料(機車毀損以外之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原判決僅以乙○○提出機車椅墊受 損之照片(見原審卷217、218頁)(並無賓士車被刮之 照片),而謂乙○○「主觀上」認定是上訴人破壞其機 車,而告知丁○○,及丁○○「主觀上」認定乙○○所 言為真,而將之報導於新聞紙上,進而認定乙○○、丁 ○○均無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原判決以乙○○、丁○○「主觀上」之認定作為判斷 之基礎,而謂乙○○、丁○○並無「真實惡意」,如此 無異讓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只要堅持其「主觀上」 認定其所言為真,如此即可免責,此當非法律所許可, 故原判決之見解,實有違誤。
⑷「真實惡意原則」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蘇利文案中針 對民事侵權行為所發展出來的,意味原告應證明被告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為陳 述與事實不符。然而,美國為「不成文法系」之國家, 而我國為「成文法系」之國家,故我國法院必須依據法 律之規定而判決,而不能引用「不成文」國家之案例為
判決,應無疑義。在副總統呂秀蓮與新新聞公司及其所 屬人員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除未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之外,另指出刑法上誹謗罪成立之要件與民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同,且指出新聞媒體工 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並指 出「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 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 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 ,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 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 。」,因此,在我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明文規 定情況下,上訴人固要證明乙○○、丁○○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等人則必須證明乙○ ○告知丁○○之內容,係屬「真實」且與國家、社會及 多數人利益之「公共利益」事項有關,始得免除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無疑義。原判決未依據相關法律 規定為判決,確有違誤。
⑸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黃朝淵,因與慈濟 醫院吳永康醫師有醫療糾紛,而在雅虎奇摩網站上設 立「部落格」,撰文將慈濟醫院稱之為「惡醫集團」 ,及撰文攻擊吳永康醫師之名譽。吳永康醫師之病友 於雅虎奇摩網站上設立「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 」,撰文為吳永康醫師平反其名譽。上訴人看到「吳 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而於該部落格留話表示 自己曾受害於黃朝淵,未料,黃朝淵非但引用丁○○ 所報導關於乙○○所告知不實事項之新聞內容,於其 「部落格」撰文誹謗上訴人之名譽,並且將西元二0 0三年八月五日「蘋果日報」標題「教授自拍A片遭 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新聞,張 貼於其「部落格」上,此有該「部落格」資料可稽。 ②乙○○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但現在仍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網路上並無該案件之任何資料。 而黃朝淵之「部落格」上,竟有「反而被判誣告罪成 立,法官並判其應賠償數十萬元」、「一個善於說謊 並偽造證據(此部分已經遭法院判刑)的女人」、「 勾結司法人員,偽造證據謀害前同居人因而被判刑」 等字樣;另外,黃朝淵之「部落格」上有「在○○技
術學院任職期間鬧得滿城風雨,在○○慈善團體任職 期間也鬧得風風雨雨,陷害幫過你的台中某戶政事務 所職員,陷害幫過你的某司法人員,陷害對你不薄的 前同居人(儘管你如此害他,他還是可憐你每月給你 生活費),你還有良心嗎?」、「我會公佈她的所有 敗訴判決書」等字樣;黃朝淵並在「部落格」上並記 載「可以在網路上打上她的名字搜尋,就可以搜尋到 」;觀諸黃朝淵在「部落格」上所記載之內容,顯見 其是依照乙○○所告知之內容而撰文。
③茲以黃朝淵再度張貼丁○○所報導之前開新聞,並引 用前開新聞之不實內容誹謗上訴人,足證乙○○確實 故意告知丁○○關於上訴人之不實事項,使丁○○撰 文報導於新聞紙上,乙○○嗣後並利用於網路網頁上 回答中醫問題,故意張貼與中醫問題無關之丁○○所 報導之不實內容新聞,而讓任何人得在網路上搜尋到 丁○○所報導之新聞,乙○○此舉之目的,就是要讓 上訴人無法在社會上立足。
④上訴人在求職之過程中,確實因同事上網看到丁○○ 所報導之不實內容新聞,而對上訴人有異樣之眼光, 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在該職場工作,而必須離職另外 再找工作。因此,丁○○報導乙○○所告知關於上訴 人不實事項之新聞,確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 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⑹乙○○於「電話中」告知丁○○之內容,虛偽不實。乙 ○○在與上訴人之訴訟事件,於其書狀記載上訴人「更 破壞機車(機車椅墊被切開、灑鹽酸),總計不下數十 餘次,有警察局報案可稽」、「刮本人座車;破壞本人 機車,灌鹽酸到座墊數次」、「破壞自訴人機車,總計 不下數十餘次,以上均有警察局報案可稽」、「刮相對 人之座車,破壞相對人機車之剎車線,將相對人機車之 座墊割開倒入鹽酸,導致相對人屁股灼傷」等字樣,其 內容虛偽不實。蓋乙○○於鈞院稱其先後報案4次,而 關於機車遭破壞之事,只有報案1次。茲蒙鈞院向被上 訴人所稱之報案之派出所查詢之結果,該派出所並無乙 ○○報案而製作筆錄之資料(見本院卷516頁之台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2月6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2548 號函),故被上訴人前開書狀所記載之內容,顯然虛偽 不實。被上訴人乙○○之所以於與上訴人之訴訟事件, 於書狀書寫不實之內容,目的就是要污衊上訴人,以讓 承辦訴訟之法官對上訴人有不好的印象。茲將乙○○自
89年起,陸續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及自訴案件,臚 列於后,依據后列案件之內容,足見上訴人如有對被上 訴人乙○○為犯罪行為,乙○○絕對會對上訴人提出告 訴或自訴。因此,縱使乙○○之座車、機車確有遭破壞 ,其屁股確有被灼傷,然乙○○顯然明知並非上訴人所 為,故其無法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或自訴。
①乙○○自89年起,陸續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及自 訴之案件:
上訴人與乙○○同居十年之後,上訴人因他人告知 乙○○似另有女友,經上訴人查證乙○○確實另有 女友之後,上訴人因此提領被上訴人存款帳戶之金 錢(乙○○與上訴人同居時間,將其存摺、印章交 給上訴人,上訴人可自由提領存款),擬帶著兒子 陳致先回南部生活。乙○○因知悉上訴人取得其與 蔡姓女子拍攝A片之錄影帶,因而惱羞成怒,進而 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等多項罪名之告訴,偵查案號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55號(法 院判決上訴人有罪)。
上訴人因不滿乙○○未依約定讓上訴人探視兒子陳 致先,而至乙○○任職之中國醫藥大學貼大字報( 上訴人於大字報上指乙○○與廖姓女子同居,當時 廖翠華出庭作證稱其未與乙○○同居,惟以其後廖 翠華所生之子,推算其懷孕之時間,乙○○確實有 與廖翠華同居,故廖翠華當時出庭作證,顯然為虛 偽之證詞),乙○○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罪之自 訴,第一審案號為原審90年度自字第361號(法院 判決上訴人有罪)。
上訴人在探視兒子陳致先時,提及乙○○與廖翠華 所生之子之名字,乙○○對上訴人提出恐嚇罪之告 訴,偵查案號為93年度偵字第9062號(檢察官對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乙○○並因上訴人 知悉其與廖翠華所生兒子之姓名乙事,而對戶政事 務所人員提出洩密罪之告訴。
乙○○將兒子陳致先送至彰化縣讓其父母照顧,上 訴人因而前往彰化縣探視兒子陳致先,經過一段時 間,乙○○又將兒子陳致先帶來台中市,而故意對 上訴人隱瞞該項事實,幸乙○○之母親告知上訴人 有關兒子陳致先在台中市之事,以免上訴人騎機車 前往彰化縣探視兒子陳致先而未著。乙○○拒絕讓 上訴人探視兒子陳致先,上訴人亦查不到兒子陳致
先在何處就學,迄至上訴人查到兒子陳致先之戶籍 後,即前往派出所請求員警陪同前往探視兒子陳致 先。員警依址按門鈴,當時廖翠華之父親在屋內, 但未應聲,亦未開門。員警以為無人在家而離去, 上訴人留在該棟大樓外,看能不能等到兒子陳致先 。其後警察來到現場(廖翠華報警),廖翠華、被 上訴人乙○○亦到現場,其後,其等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自由、毀器損壞罪之告訴,偵查案號為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1669號(法院判決 上訴人無罪)。
②乙○○於原審法院提出乙卷錄音帶(被上訴人辯稱錄 音時間為90年10月13日,然而,依據該錄音帶部分對 話之內容及對照上訴人所提出勞保資料上所任職之機 構,該錄音帶非一次對話之錄音,而是多次對話之錄 音,乙○○將多次對話之錄音內容予以剪接,以此強 辯上訴人有破壞其機車云云),辯稱上訴人有破壞其 機車云云,乙○○於原審法院稱其原本是懷疑上訴人 所為,於90年10月13日錄音時即確定是上訴人所為, 其當時放過上訴人,沒有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云云;然 而,乙○○於鈞院則改稱其於90年1月至4月間先後報 案4次,機車被毀損(灌鹽酸)是向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報案云云;基上可見乙○○先後之說詞並不一致 ,足證被上訴人乙○○之辯詞不實在。尤其,乙○○ 就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貼大字報之 事,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故在該段時間 所發生之事(乙○○所提出之行事曆,其上記載機車 被灌鹽酸之時間為90年4月20日),如上訴人確有刮 其座車,破壞其機車之剎車線,將其機車之座墊割開 倒入鹽酸,導致其屁股灼傷等行為,乙○○絕對會對 上訴人提出告訴或自訴,而不可能會放過上訴人。因 此,縱使乙○○之座車確有被刮,機車之剎車線確有 遭破壞,機車之座墊確有被割開倒入鹽酸,而導致其 屁股灼傷等情,然乙○○顯然明知並非上訴人所為, 故其無法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或自訴。
③乙○○提出90年1月至4月之行事曆(見原審卷第223 至230頁)(乙○○前在與上訴人之訴訟事件,即曾 提出該行事曆),辯稱是上訴人對其騷擾之記錄表云 云;茲以該行事曆上之文字係用「電腦打字」,足見 該行事曆是乙○○臨訟製作,其上所記載之內容,均 非事實。蓋一般之行事曆均是整本的簿子,並無法放
入列印機列印出「電腦打字」之字樣,而乙○○所提 出之行事曆是「電腦打字」,顯有疑義。而乙○○在 與上訴人之訴訟事件,提出該行事曆之目的,仍是如 同其在書狀上記載不實內容一樣,係故意污衊上訴人 ,以讓承辦法官對上訴人有不好之印象。
⑺①丁○○是「蘋果日報」之記者,其打電話給乙○○, 表明要採訪有關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之 新聞(見原審卷第55至69頁),即表示其會將其採訪 內容撰寫新聞予以報導,此為曾接受「聯合報」記者 作「人物專訪」之被上訴人乙○○所明知(該「人物 專訪」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毫無疑義。因此 ,乙○○告知丁○○上開事項,目的就是要讓丁○○ 將之報導於「蘋果日報」新聞紙上,顯可確定。 ②乙○○辯稱其告知丁○○上開事項,其有要求丁○○ 不要報導云云。按乙○○如真的不願意讓丁○○報導 ,則乙○○應是拒絕丁○○之電話採訪(掛斷電話即 可),而不會告知丁○○任何事項。然而,乙○○告 知丁○○許多關於上訴人之不實事項,乙○○顯然未 要求丁○○不要報導。因此,乙○○告知丁○○關於 上訴人之不實事項,目的是要讓丁○○將之報導於「 蘋果日報」之新聞紙上,毫無疑義。
③而且,丁○○於本件訴訟,從未表示乙○○有要求其 不要報導之事,基此益證乙○○確實未要求丁○○不 要報導,其告知丁○○關於上訴人之不實事項,就是 要讓丁○○將之報導於「蘋果日報」之新聞紙上。 ⑻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
①上訴人係因與乙○○間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203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為取得關於乙○○之社會身分地位之 相關資料,而於「96年9月7日」以「乙○○」三個字 進行查詢,進而查到雅虎奇摩網站上,回答問題「請 問在中天新聞中提到喝尿治尿糖的中醫師是誰?」, 解答內容中有「至於中天新聞上喝尿至尿糖的醫師叫 做乙○○,中天新聞目前找不到記載—只有曾在蘋果 日報有他的新聞」,而連結及張貼於「壹蘋果網絡」 上之2003年8月5日「蘋果日報」丁○○所報導標題「 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登 報道歉」之新聞乙事,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之 證六、證七、證八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 )。
②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知悉 丁○○該則新聞報導之「96年9月7日」,尚未逾2年 之時間,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 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第一、乙○○部分: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蘋果日報台灣公司確實在92年8月5日刊登系爭報導,然關 於丁○○撰寫該內容,乙○○事前完全不知悉,丁○○於 刊登前一日與乙○○有電話聯繫談論關於原審92年度訴字 第1192號民事判決之事,當時乙○○與丁○○就如同電話 閒聊般談及該判決相關事項,乙○○認為有關原審92年度 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係任何人均得於司法網站上查看之 判決書類,故對於判決內容所載事項,均如實告知丁○○ ,嗣丁○○又向乙○○詢問及與上訴人間發生之其他事項 ,丁○○當時向乙○○保證其餘事項之詢問,係純粹聊天 不會登載,乙○○也向丁○○表示雖有發生上訴人與乙○ ○間電話錄音,使乙○○強烈懷疑上訴人將乙○○之賓士 車身刮傷、以刀劃破機車座墊後灌入鹽酸,導致乙○○坐 上機車屁股被嚴重灼傷,又破壞機車煞車線,持續發黑函 給教育單位詆毀乙○○名譽等事,但為免造成二度傷害, 請丁○○不要登載上述事項,豈料丁○○仍為系爭報導, 就上訴人指述之侵權行為,乙○○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因 素。另乙○○確實遭受賓士車身被刮傷、被人以刀劃破機 車坐墊灌入鹽酸及遭人破壞機車煞車線,有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217、218頁),乙○○懷疑上訴人有上述行為,非 無任何理由,於90年10月13日乙○○與上訴人電話錄音中 ,乙○○質問上訴人「那天給我割摩托車、灌鹽酸,幾次 你自己講?幾次?刺破我摩托車輪子幾次?動我的煞車, 對不對?你以前還刮花我的賓士…」;上訴人則回答:「 那是你打我,叫人跟蹤我、打我,我才會…」。由上訴人 之回答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乙○○賓士車身刮傷…等行 為。綜上,乙○○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行 為,上訴人訴請乙○○與丁○○、蘋果日報台灣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於92年8月5日即知 悉本案,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
訴,非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並補充答辯:
⑴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之準備書狀中主張「乙○○『明知 』上訴人並無破壞其機車,而使報紙閱讀者對上訴人為 負面,貶抑社會評價,故意告知丁○○前開不實內容」 乙節,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非事實,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乙○○就本案所涉事件,並無「明知」上訴人並無 破壞其機車之情事,反而是依據兩造間之多起民、刑事 訴訟情況及自90年1月至4月間乙○○屢遭上訴人騷擾之 過程及90年10月13日乙○○與上訴人電話錄音之對話內 容,而致使乙○○自身信任真實之既存事實所為之主觀 評論,是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另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準備書狀中主張「請鈞院向該等 警察局函查上訴人乙○○是否有『報案』或『備案』」 乙節,查乙○○機車破壞等情,係於90年4月間之事, 乙○○就其機車屢遭破壞,並因機車座墊被切開灌入鹽 酸,導致臀部嚴重化學灼傷,並至省立台中醫院驗傷治 療(見本院卷172頁之該院診斷說明書),並於90年4月 21日同時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備案」 (見本院卷188頁之被上證四第8頁),乙○○因不堪上 訴人屢次騷擾行為,是於其機車被破壞之事發生時,乙 ○○即已向警局為「備案」行為,乙○○就本案所涉事 件(見本院卷169至188頁之被上證一、二、三、四), 便知絕非憑空捏造,是乙○○之所為與民法侵權行為構 成要件不該當,上訴人之請求核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7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以「乙○○ 」進行搜索,搜索到7則資料,其中1則資料為「請問在 中天新聞中提到喝尿治尿糖的中醫師是誰?」之網頁, 該網頁上記載「至於中天新聞上喝尿治尿糖的醫師叫做 乙○○,中天新聞目前找不到記載,只有曾在蘋果日報 有他的新聞」,該網頁並張貼被上訴人丁○○於「蘋果 日報」所報導標題為「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 怨報復,判賠15萬登報道歉」之新聞,上訴人一口咬定 該新聞報導係乙○○或與其有關之人所為,上訴人之主 張實為不實,查上訴人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乙○○或其 有關之人所為,斷然指稱係乙○○或與其有關之人所為 ,對乙○○而言係屬污衊,且該報導對乙○○而言係屬 二度傷害之言詞,任再愚昧之人絕不會為此自我傷害之 行為,是以依常理而論,乙○○或與其有關之人絕對不 會張貼此對乙○○不利之報導行為,反而是乙○○有合
理懷疑是否上訴人自己所為之張貼行為,而以此提出本 案之民事賠償請求,故上訴人在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之 下,其為此請求核無理由。
⑷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每到一處上班處所,便有人打電話 至辦公室,稱上訴人有竊盜前科等情,讓其工作不保, 上訴人亦一口咬定「勢必是乙○○或與其有關之人所為 」乙節,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對乙○○而言亦屬污衊,乙 ○○或與其有關之人絕無必要為該等行為,查乙○○與 上訴人分手後,乙○○衷心期望上訴人能好好生活,並 有穩定之工作,畢竟兩人生有一子陳致先,若上訴人生 活穩定,情緒必然穩定,陳致先的生活才不致於受到太 多干擾,況且上訴人尚因乙○○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訟,法院已於5年多前判定賠償,應給付乙○○150,000 元迄今上訴人均未給付,若上訴人有穩定工作,可加強 乙○○對其求償之可能性,怎可能會去干擾上訴人的工 作讓其無法工作之理,故上訴人之主張核無理由。 ⑸上訴人質疑乙○○在原審提出之電話通話譯文係「剪接 編輯」,為不可採,上訴人與乙○○間係完整之電話談 話之錄音,觀之電話錄音中二人談話之前後話題均屬連 貫並無間斷即可證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