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蕭隆泉律師
上 訴 人 壬○○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視同上訴人 丁○○
己○○
丙○○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所命之給付,其履行期間貳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視同上訴人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關於視同上訴人沈英彥、己○○部分:
訴外人彭維岡生前於民國75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東勢林區管 理處合併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下 稱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 竹林保育承諾書」,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自70年6月1日起至 79年 5月31日止,將所轄如原判決附圖假一地號所示之林地 (下稱系爭假一林地)交由彭維岡栽植及保育。依系爭保育 承諾書第19條約定,保育有效期間期滿後,如保育人成績優 良得續定之。惟彭維岡於保育期滿後並未與大甲林區管理處 續定承諾書,是原承諾書於期滿後已失效力,則彭維岡期滿 後繼續占有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有。嗣彭維岡死亡後,由 其繼承人即林怡伶繼承前揭法律關係,林怡伶復於92年12月 2 日死亡,由沈英彥、己○○繼承上開法律關係。又沈英彥
、己○○之被繼承人林怡伶於系爭假一林地種植蘋果樹80株 、梨樹550株、李樹15株、水蜜桃樹120株,違反系爭保育承 諾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大甲林區管理處依系爭保育承諾 書第16條第 5項之規定,以原審準備書狀為終止前揭保育關 係之意思表示,則沈英彥、己○○仍繼續占有系爭假一林地 則屬無權占有,爰依無權占有及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沈英彥、己○○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返還前開林地。 上訴人壬○○、丙○○部分:
系爭假一林地編號A、B、C、E所示之林地,目前由上訴 人壬○○占用出租予上訴人丙○○經營果園使用中,爰依民 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林地 。
上訴人辛○○部分:
上訴人辛○○未經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假一 林地編號F、G、H所示之林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 請求辛○○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之林地返還大甲 林區管理處。
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乙○○於75年1月3日與東勢林區管理處合併前之大甲 林區管理處簽訂保育承諾書,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自70年 6 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將所轄如附圖假二地號所示之林 地(下爭系爭假二林地)交由乙○○栽植及保育。依前開承 諾書第19條約定,保育有效期間期滿後,如保育人成績優良 得續定之。惟乙○○於保育期滿後並未與大甲林區管理處續 定承諾書,是原承諾書於期滿後已失效力,則乙○○期滿後 繼續占有前開林地,自屬無權占有。若認系爭承諾書效力繼 續存在,乙○○種植蘋果樹20株、梨樹 110株、李樹60株、 水蜜桃樹 350株、甜柿40株之行為,亦已違反前揭保育承諾 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大甲林區管理處依前揭第16條第 5 項之約定,自得終止保育關係,收回林地。大甲林區管理處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乙○○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 示,並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乙○○拆除或 剷除地上物並返還前開林地。
聲明:
㈠沈英彥、己○○、壬○○、丙○○應將系爭如原判決附圖 假一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8371之果樹剷除,將如附圖假 一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56公頃之陽台、編號C所示面 積0.0252公頃之工寮、編號E所示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 拆除,並與沈英彥、己○○、丙○○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大 甲林區管理處。
㈡沈英彥、己○○、辛○○應將系爭如原判決附圖假一地號 編號F所示面積0.5791公頃之果樹剷除,將如原判決附圖 假一地號編號G所示面積0.0085公頃之工寮、編號H所示 面積0.0015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大甲林區 管理處。
㈢乙○○應將系爭如原判決附圖假一地號編號I所示面積0. 001 公頃之水塔、編號J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水塔拆除 ,將如原判決附圖假二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2.6674公頃之 果樹剷除,將如原判決附圖假二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1 83公頃之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012公頃之工寮、編號 D所示長度246.55公尺之單向軌道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 還予大甲林區管理處。
㈣大甲林區管理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原判決判准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並駁回大甲林區 管理處其餘之訴。大甲林區管理處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先告確定。大甲林區管理處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乙○○部分:
㈠乙○○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假二地號之林地係本於行政 機關「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占有系爭林地,屬有權占用 ,並非無權占用:
⒈乙○○於59年 3月25日起即由大甲林區管理處以甲人字 第 03272號令派至梨山工作站,擔任梨山站「竹林保育 工作」,亦即俗稱之竹林保育員(榮民),而臺灣省政 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7年10月13日77甲梨業 字第1042號函受文者既已載明「各竹林保育榮民」,顯 見前開函文之適用範圍及於乙○○。
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77年 9月20日七七農林字第7845號函 ,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7年10月 13日77甲梨業字第1042號函均載明:「辦理退休者, 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 。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五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 惟應至法院公證,期滿無條件收回。繼續維持現狀保 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 地,惟繼承之遺屬不能親自繼續保育時,保育地應無條 件收回,亦應先至法院公證後辦理。」前揭函文所載二 項方案既係為照顧榮民生活,應屬授予利益無疑,且前 揭函文顯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前揭函文所示
之授益行政處分至今既未遭原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棄,自 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足證,乙○○占有系爭土地係本 於行政機關所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絕非無權占有。 ⒊而依前開函文之方案一,政府明文承諾:「辦理退休者 ,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暫不收 回。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 5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 ,惟應至法院公證,期滿無條件收回。」顯見即使於各 竹林保育榮民辦理退休之後,仍得享有政府所承諾之「 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及「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 5 年」等照顧方案,遑論乙○○至今尚未辦理退休,政府 自更不得違反承諾於乙○○退休前,即強制收回前揭林 地及地上物。而「至法院辦理公證」係辦理退休後,欲 延長地上物採收期限時為之,乙○○既未辦理退休,自 不須辦理公證,並非謂至法院辦理公證為乙○○占有前 揭林地之生效要件。
⒋再政府於方案二承諾:「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 亡後,遺屬領取撫恤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惟繼承之 遺屬不能親自繼續保育時,保育地應無條件收回,亦應 先至法院公證後辦理。」更足證乙○○直到亡故,均得 以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政府自不得違反承諾,提前 收回前揭林地。至於法院辦理公證者,係乙○○死亡後 ,方需為之,今乙○○既仍健在,自無辦理法院公證之 必要。綜上所述,乙○○係基於政府之調配工作通知書 及照顧承諾公文合法占有前揭林地,並非無權占有。而 乙○○至今既尚未辦理退休,仍堅守其保育山林之工作 崗位,故不論乙○○選擇方案一或方案二,政府均不得 提前收回前揭林地,自無強令上訴人乙○○於訴訟中選 擇方案一或方案二之理。本件毋寧係大甲林區管理處主 張收回前揭林地之條件尚未成就,大甲林區管理處不得 要求乙○○返還前揭林地。
㈡乙○○合法占有前揭林地並非僅依據系爭承諾書: ⒈乙○○依政府之調配工作通知書及照顧承諾函文,合法 占有前揭林地,而乙○○初始雖與政府訂有安置榮民竹 林保育承諾書,惟其後既因有政府承諾照顧方案之正式 公文,為有權占有,實無庸再辦理續定保育承諾書。 ⒉大甲林區管理處雖主張乙○○違反保育承諾書第 2條、 第 5條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之 方法等。惟查:「梨山地區海拔為1964公尺,不適宜種 植孟宗竹」既有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66年5月2日66林造 字第19838 號函可憑,足證放棄種植孟宗竹而改種其他
適合樹種乃為自然環境限制所不得不然。又「原租地內 果樹可視同造林樹」亦有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 年 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可稽,顯見種植果樹 同屬造林,與造林之本旨並不相悖。再者,孟宗竹既因 不適於種植而不得不改種其他果樹,則樹木栽植之種類 、株數、期限及栽植之方法與保育成諾書不符,要屬當 然。換言之,毋寧應謂系爭保育承諾書所定之竹林(果 樹)栽植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方法等昧於現實,理 應修改。而更可議者,主管機關坐視現狀已達數十年之 久,早已形同默許,今反主張乙○○違背保育承諾書之 前揭規定,實未考量現況,顯與事實不符。
⒊如仍認乙○○違反前揭保育承諾書之規定,或認前揭保 育承諾書已期滿失效,惟乙○○占有前揭林地既仍有政 府之調配工作通知書及照顧承諾之公文可憑,乙○○為 有權占有,大甲林區管理處之主張實屬無據。
㈢若認乙○○為無權占有,惟大甲林區管理處所主張之請求 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為回復之請求,乙○○爰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關於動產或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有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適 用,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前揭林地尚未辦理登記, 且系爭保育承諾書第 2條載明:「保育期限自70年6月1日 起至79年5月31日止」,前開保育承諾書自79年5月31日即 已終止,是若認乙○○為無權占有,則自79年 5月31日起 至大甲林區管理處提起本件訴訟之94年 9月16日止,顯已 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為回復之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 分,大甲林區管理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廢棄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大甲林區管理處負擔。⒋如受不 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壬○○部分:
上訴人壬○○於78年 2月25日經訴外人陶永年(已亡故)介 紹,與乙○○簽訂讓渡契約書購得如原判決附圖假一地號編 號A、B、C、D、E部分之林地,惟其占有之權源來自彭 維岡,乙○○係代理彭維岡與壬○○簽約。後壬○○盡心盡 力耕耘管理,果樹逐年淘老樹換新苗,另換種高價值之雪梨 、柿子等,收成逐年增加,又為防風災,以水泥樁架設鐵絲 網,固定樹枝、果實,此項設備投資40餘萬元。將房舍屋頂 生鏽鐵皮換成烤漆板、地面鋪塑膠皮、門窗換新鋁門、增設 陽台、出入門變更方向,並向縣政府申請拓寬道路,加裝陡
坡護欄,且自資增設果園、路邊水泥護欄,拓寬至房舍道路 ,使中型貨車可進出房舍、倉庫。另為防園內土石流,作混 泥土波坎;房舍周邊岩壁,亦用混泥土塞堵磨平,防毒蛇出 入。依林務局安置榮民承諾書第19條約定,如有保育人員成 績優良得續定之,壬○○符合此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壬○○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大 甲林區管理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大甲林區管理處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辛○○部分:
上訴人辛○○於60年8月1日與彭維岡訂立買賣契約,購得系 爭假一林地編號F、G、H部分後即耕作至今,期間長達34 年之久,未曾中斷或轉讓。又辛○○前與彭維岡之繼承人林 怡伶發生糾紛,曾於82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甲林區 管理處,經大甲林區管理處回函彭維岡之繼承人林怡伶已違 反保育承諾書中第12條約定,將依保育承諾書第16條辦理, 但至今從未辦理,顯見被上訴人已默許此違約之事。辛○○ 於82年領有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現耕證明書,足以證明 辛○○已在前開林地耕作長達34年之久,且占有期間為和平 、繼續占有,符合時效取得前開林地之要件,而大甲林區管 理處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辛○○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大甲林區管 理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大甲林區管理處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視同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丙○○目前在梨山如原判決附圖假一地號編號A、B 、C、E部分之林地經營果園,該林地係於14年前向壬○○ 承租而來,約定租期到96年,於96年有重新訂約,租期 3年 至99年12月31日止,其果園與辛○○之果園在一起,面積約 1 公頃。丙○○在其上種植水密桃、梨子,並有鐵皮造工寮 一棟及水塔一個,該工寮及水塔均係向壬○○承租,不清楚 所有權之歸屬,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大甲林區管理處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大甲林區管 理處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本件經原審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林地為未辦理登記之國有林地,大甲林區管理處為管
理人。
㈡彭維岡及乙○○於75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 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保育承諾書,大甲林區 管理處同意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 5月31日止,將所轄系 爭假一林地交由彭維岡栽植及保育;將所轄系爭假二林地 交由乙○○栽植及保育,系爭保育承諾書均於79年 5月31 日屆滿。辛○○於60年8月1日與彭維岡就其所占用之系爭 假一林地編號F、G、H部分,訂立買賣契約,該部分林 地原由彭維岡占用,現由辛○○占有使用。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林地之位置面積,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 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結果,如系爭假一 林地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由壬○○占有使 用中,其中編號A、B、C、E部分土地現由壬○○出租 予丙○○經營果園占有使用;編號F所示之果樹由辛○○ 所種植,編號G、H所示工寮為上訴人辛○○所建造,上 開F、G、H部分土地現由辛○○經營果園占有使用;編 號I及J所示水塔為乙○○建造,該部分土地現由乙○○ 占有使用。系爭假二林地編號A所示果樹為乙○○所有, 編號B、C所示工寮及編號D所示單向軌道為乙○○所建 造,上開土地現由乙○○經營果園占有使用(以上各上訴 人占用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民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保育承諾書之約定 ,保育人彭維岡、乙○○承諾願依規定為大甲林區管理處營 造及保育竹林,其中彭維岡與大甲林區管理處於系爭保育承 諾書第2條約定得種植孟宗竹270株、梨樹150株、蘋果樹100 株;乙○○與大甲林區管理處於系爭保育承諾書第 2條則約 定得種植孟宗竹300株、梨樹80株、蘋果樹200株等語;第10 條均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臺 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專案申請 繳納價金後承採之(附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新規定之前, 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分收率由管理處分收 12.5%),其計算 如下:⒈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至市場運費 )×10% ;⒉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一至市場 運費)×12.5% 等語。核其內容係約定保育人承採梨、蘋果 等產物前須繳納價金始得為之,足見彭維岡、乙○○使用系 爭林地須支付對價方能收益其上果實等作物,並非無償,是 系爭竹林保育承諾書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先予敘明。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亦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系 爭二份保育承諾書之期限均已於79年 5月31日屆滿,惟彭維 岡、乙○○仍繼續占用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大甲林區管理 處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依法應視為不定 期限租賃。而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之規定,得隨時終止。本件大甲林區管理處主張其與彭維岡 、乙○○間就系爭林地之系爭保育承諾已終止,上訴人占用 各該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 上訴人占用系爭林地是否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假一林地部分:
⒈視同上訴人丁○○、己○○部分:
係爭假一林地土地原由彭維岡向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使 用收益,雙方訂有系爭竹林保育承諾書,性質上為租賃 契約,且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已如前述。又彭維岡已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林怡伶、其子己○○;林怡伶復 於92年12月 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丁○○、 己○○,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49 、52、101、102 頁),依法自應由其二人 繼承系爭假一林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依系爭竹林保 育承諾書第 5條之約定,保育人應遵照承諾書所規定竹 林(果樹)種類,株數裁植其成活株數如有不足時保育 人應於大甲林區管理處所限定期限內補植等語,違反承 諾書約定之事項者,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依前揭 暨林保育承諾書第16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保育人應 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給 大甲林區管理處(見原審卷第17、18頁)。換言之,未 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 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大甲林區管理處主張 視同上訴人沈英彥、己○○之被繼承人林怡伶於系爭假 一林地種植蘋果樹80株、梨樹 550株、李樹15株、水蜜 桃樹 120株等情;沈英彥、己○○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之 ,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 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另丙○○亦於原審自認其承租之林地有種水 蜜桃之情事(見原審卷第 263頁),堪信大甲林區管理 處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 2條之約 定,承租人僅能種植孟宗竹200株、梨樹150株、蘋果樹 100 株(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丁○○、己○○確有 違反前揭承諾書約定之事項。茲大甲林區管理處於準備
書狀以沈英彥、己○○違反前揭約定,主張依系爭保育 承諾書第16條第 5項之規定,終止系爭保育關係即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該書狀已分別於96年 11月2日、96年11月3日送達於沈英彥、己○○,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8、399頁),是大甲林 區管理處與丁○○、己○○間就系爭如系爭假一林地之 不定期租約,已於96年11月 3日因大甲林區管理處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
⒉上訴人壬○○、丙○○部分:
壬○○固抗辯:伊於78年 2月25日與乙○○簽訂讓渡契 約書,約定由乙○○將占有之系爭假一林地編號A、B 、C、D、E部分之林地讓渡與伊,伊占用權源來自彭 維岡,乙○○係代里彭維岡與伊簽約,伊有合法占用權 源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書暨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第 318 頁)。惟查壬○○占用前揭林地,原係由彭維岡與 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保育承諾書,向大甲林區管理 處承租而來,與乙○○無關。而壬○○所提出之前揭讓 渡書上載讓渡人為乙○○,並無一語提及乙○○有代理 彭維岡簽約之情事。又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2條後段之 約定,保育人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林地轉讓 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縱彭維岡生前有將本 件承租系爭假一林地編號A、B、C、D、E部分林地 之權利讓與壬○○之情事,亦係其與壬○○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不能執以對抗大甲林區管理處,是壬○○占用 前揭林地並無正當之權源,堪以認定。壬○○將其占用 系爭假一林地編號A、B、C、E部分出租予丙○○經 營果圖,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不能對抗大甲林區管 理處,對大甲林區管理處而言,丙○○占有使用前揭林 地,亦為無權占有。
⒊上訴人辛○○部分:
⑴辛○○不爭執占用系爭假一林地編號F、G、H部分 之事實,惟抗辯:伊於60年8年1日與彭維岡訂立買賣 契約,購得前揭林地後即耕作至今,有合法占用權源 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惟 查,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2條後段之約定,保育人不 得藉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18頁)。是縱彭維岡生前有將本件承租系爭 假一林地編號F、G、H部分之權利讓與辛○○之情 形,亦係辛○○與彭維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權 相對性之原則,不能執以對抗大甲林區管理處,辛○
○據此抗辯其占用前揭林地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自非 可採。辛○○復抗辯:伊前與彭維岡之繼承人林怡伶 發生糾紛,曾於82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甲林 區管理處,經原告回函彭維岡之繼承人林怡伶已違反 保育承諾書中第12條約定,將依保育承諾書第16條辦 理,但至今從未辦理,顯見大甲林區管理處已默許此 違約之事云云。查大甲林區管理處於82年間既已函知 彭維岡之繼承人沈怡伶有違反保育承諾書中第12條約 定,將依保育承諾書第16條辦理,事後縱未依法終止 租約,惟大甲林區管理處亦未與辛○○就前揭林地簽 訂保育承諾書,或有其他同意辛○○占有使用該林地 之積極行為,尚不能憑大甲林區管理處單純之沈默, 遽而推認辛○○與彭維岡間就前揭林地之轉租行為可 以對抗大甲林區管理處,辛○○此部分抗辯,亦非可 採。
⑵按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 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 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 1條及第5條),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949號判例參照 )。查辛○○所占用之前揭林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國有林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判例意 旨,並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辛○○抗辯:伊於 前開林地耕作長達34年之久,占有期間為公然、和平 、繼續占有,已符合時效取得前揭林地,或取得該林 地之地上權云云,不足採信。
⑶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 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 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 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在案。 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 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 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 3條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 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 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 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
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 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林地 既為未登記之國有林地,其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大甲林區管理處主張其 返還林地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屬有理。辛○ ○抗辯:大甲林區管理處之林地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 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亦非可採。辛 ○○占用系爭假一林地編號F、G、H部分之林地並 無合法正當之權源,亦堪認定。
⑷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2條約定,保育人於受託保育期 間不得要求再安置其他工作,並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 承諾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或抵押借款。大甲林區管理 處將如附圖假一地號所示之林地交由彭維岡營造及保 育,為免保育人為一己私利,擅自將國有林地轉讓他 人,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將來收回林地困難,故明文 禁止保育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他人。辛○○自彭維 岡受讓保育前揭林地之權利,惟不能對抗大甲林區管 理處,已如前述。大甲林區管理處行使物上請求權, 事關國有林地之國土保安及集水區之水土保持,難謂 有任何權利濫用可言。
㈡就系爭假二林地部分:
⒈乙○○於75年1月3日與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保育承 諾書,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 5月 31日止,將所轄系爭假二林地交由乙○○栽植及保育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系爭系爭保育承諾書暨 位置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而系爭保育 承諾書之性質為租賃,已如前述,足見乙○○係基於租 賃契約占用前揭林地。乙○○抗辯:伊合法占有前揭林 地之權源非依據系爭保育承諾書,而係依大甲林區管理 處59年3月25日甲人字第03272號榮民調配工作通知書云 云,並提出大甲林區管理處榮民調配工作通知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76頁)。惟查,該調配工作通知書之內容, 係將原擔任梨山站刈草工作之乙○○,改調派梨山站竹 林保育工作,其所謂竹林保育工作之內容、工作地點等 均不明,尚難據以證明乙○○係依該調派通知書奉派保 育附圖假二地號所示之林地。參以乙○○於原審自認: 伊本來係保育員,負責砍草,有支領薪水,後來是大甲 林區管理處的處長在59年 3月25日輔導就業,之後伊就 沒有支領薪水,輔導就業以後當時是讓伊去找一塊地開
墾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乙○○於59年3月間 自原負責刈草之工作離職後,係經輔導就業,覓地開墾 ,其開墾之土地如即為系爭假二林地,嗣並已於75年 1 月 3日與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保育承諾書,則其使 用該林地之法律關係,自應該系爭保育書之性質定之。 再者,乙○○係依該調配工作通知書改派保育系爭假二 林地,核其占用前揭林地之性質當係基於任職關係受大 甲林區管理處之指示而對該林地有管領之力,則乙○○ 就該林地僅為占有輔助人而已。惟乙○○係占有該林地 ,且於其上經營果圖,其為自主占有,非他主占有甚明 ,是前揭調派通知書無法據以證明其占用前揭林地有何 合法正當之權源。
⒉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 5條之約定,保育人應遵照承諾書 所規定竹林(果樹)種類,株數栽植其成活株數如有不 足時保育人應於大甲林區管理處所限定期限內補植等語 。違反承諾書規定事項者,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 依前揭保育承諾書第16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保育人 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 給大甲林區管理處。即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而依系爭承諾書第 2條之約定:果木樹林面積為保 育面積10% ,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竹林(果 樹)栽植之種類、株樹、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如左,孟宗 竹:300株,梨:80株,蘋果:200株等語。查大甲林區 管理處主張乙○○於前揭林地上種植蘋果樹20株、梨樹 110株、李樹60株、水蜜桃樹350株、甜柿40株等情,此 為乙○○所不爭執,足見乙○○確有違反前揭承諾書約 定之事項。乙○○雖抗辯:伊未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約定 之種類及株數種植竹林、果樹,係因梨山地區海拔為19 64公尺,不適宜種植孟宗竹等語,並提出臺灣省農林廳 林務局66年5月2日66林造字第 19838號函為證(見原審 卷第80頁)。惟查乙○○所承租之前揭林地,位於德基 水庫之水源區,乙○○承租該林地固可種植果樹經營果 園,惟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亦負有保育林地之目的, 為避免破壞水土保持,其可種植之樹種,自應有合理之 限制,是該林地縱有不適宜種植孟宗竹之情事,亦應與 被上訴人協商更改承諾書內容,再依新約定內容辦理, 不應違反承諾書約定,擅自種植李樹、水蜜桃樹等樹種 ,是乙○○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另前大甲林區管理 處梨山工作站雖曾於73年 5月14日以73甲梨業字第0481
號函表示:「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名義 變更,審核標準業經奉准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 造林地管理辦理第20條規定,予以辦理,原租地內果樹 可視同造林樹,據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惟前開函文發文之目的,僅係作為承租之造林地成林後 ,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依前開管理 辦法第20條規定,敘明理由向林管處申請核准,承辦單 位參照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53年3月2日林政字第 09000 號函規定之三項審核標準: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 (除地除外),造林木已達3年生以上,成活率在75%以 上,據以審查決定時之認定標準。前揭函文依其意旨係 適用於「出租造林契約」與本件系爭保育承諾書之權利 義務關係不同,尚不能據此認為主管機關有變更系爭保 育承諾約定條款之意思,亦即無法認乙○○可無庸再依 前揭承諾書指定樹種造林,或可增植補植果樹之意。乙 ○○辯稱:原租地果樹可視同造林樹云云,亦非可採。 茲大甲林區管理處於起訴書狀以乙○○違反前揭約定, 主張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6條第 5項之規定,終止系爭 保育關係即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該書 狀已於94年 9月27日送達於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