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30號
TCHM,98,重上更(一),30,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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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八號二樓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222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9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7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91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3年2月11 日假釋期滿。乙○○吳振麗係夫妻(吳振麗為大陸地區人 民,與乙○○結婚後,於92年2月24日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 地區,原審通緝中),因乙○○前受職業傷害導致左手上臂 以下截肢,謀生不易,其二人竟自92年9月1日起,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 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位於臺中縣豐 原市○○路69號之3層樓房作為詐騙據點,再向臺灣固網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續租原已在該租屋處裝設電話號碼為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 之10具室內電話,以作為撥打電話行使騙術之用。復以不詳 方法取得戶名為徐永順、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 戶(下稱徐永順帳戶),再向不知情之友人張豐明借得戶名 為張豐明、帳號為000000000 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張 豐明帳戶),乙○○並以自己之名義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作為詐欺取得接



到電話之人匯款之轉帳工具之用。乙○○吳振麗二人即以 前述室內電話,隨機撥打給在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之人謊稱: 「渠等為香港六合彩彩券管理局之員工,可掌控每期香港彩 券局內部之中獎號碼,並保證可控制中獎率從75%至100% ,願主動提供兩組明牌號碼給臺灣賭客下注簽賭臺灣風行之 地下六合彩,凡簽中者均須撥匯一半彩金共同分享」云云之 詐騙方式,致使接到該電話之人信以為真,紛紛自行向所在 地之不詳地下六合彩組頭下注賭博。俟香港六合彩開獎完畢 後,渠等即以電話向中獎者要求電匯一半之彩金,各該中獎 之人遂誤信其二人確係提供正確明牌之香港六合彩彩券管理 局員工,陷於錯誤,而依其二人之指示,分別將中獎之一半 彩金匯入前述乙○○徐永順張豐明之帳戶內。乙○○為 擴大其詐騙之規模,復於92年12月間招募與其二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之王季蘭加入該詐騙集團。乙○○又先後於92 年12月 13日、93年2月19日、93年4月22日,分別僱用來臺之大陸地 區人民林菊英、魏麗淋、何華英加入該詐騙集團,王季蘭林菊英、魏麗淋及何華英(以上四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即 分別自受僱時起與乙○○吳振麗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由乙○○編寫「教戰手冊」,並與吳振麗一同訓練王季蘭林菊英、魏麗淋及何華英等人,以前述撥打電話向接到電 話之人謊報明牌之方式行騙,並藉其等特殊之大陸口音增強 可信度,並依渠等業績之不同,各別發給每筆詐騙所得款項 之四成,餘款均由乙○○取得。乙○○復於93年3月下旬,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實際僅領3萬元)之代價, 僱用與渠等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戊○○負責該詐欺集團工 作場所之打掃及購買便當等雜事,並協助該詐欺集團員工生 活上之打理及督促員工上班情形之內部管理等事項。再於93 年4月20日,以月薪3至4萬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亦有常業 詐欺犯意聯絡之李柄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擔任司機負 責載送乙○○前往各金融機構取得被騙之人匯入前述帳戶內 之款項。迄至93年5月6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渠 等8人即以上開詐騙方式,致使丁○○(93年1月間匯出60,0 00元)、張金戊(93年1、2月間共計匯出40,000元,又起訴 書誤繕為「張金成」)、羅志俊(92年間匯出12,000元)、 己○○(93年4月間匯出35,000元)、洪宜榛(92年10月間 匯出3,250元)、許水添(92年10月間匯出5,006元)、蔡俊 沛(92年10月間共計匯出200,000元)、邱奇正(92年間匯 出10,000元)、詹德玄(93年3、4月間共計匯出13,000元)



、黃健利(92年11、12月間共計匯出150,000元)、許壬禎 (92年間匯出5,000餘元)、曾旭民(92年間匯出10,008元 )、曾遵仁(93年3月間匯出3,000元)、林五(92年10月間 匯出5,000元)、吳毓政(92年間匯出5,000元)、許勝利( 92年間匯出3,000元)、莊清明(93年3、4月間匯出3,000元 )、劉輝達(93年3至5月間匯出5,000元)、楊文淵(92年9 、10月間共計匯出4,800元)、林有財(92年間共計匯出150 ,000 元)、林千鳳(92年10月間共計匯出27,50 0元)、張 育誠(92年10、11月間匯出5,600元)『蔡清地(92年間匯 出10,000元)、黃清瑞(92年間匯出4000元)曾國盡(92 年2月至3月間匯出70,000元)』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 各該款項匯入前述乙○○徐永順張豐明之帳戶內,總計 詐得839,164元之款項。其間另有丙○○、羅淑英劉貴銘 、林桂銓、杜展榮陳生盛陳鴻傑王土生、溫銀男、蔡 俊銘、劉文貴王永華童彩雲陳富然、謝其煥、高建誼朱正崇洪榮津、陳俊雄、夏耀中、蘇世賓等人雖亦接獲 該詐騙集團之前述詐騙電話,惟或未簽中彩金故未匯款,或 未予置理故未下注簽賭,而未得逞。嗣於93年5月6日23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69號上開詐騙據點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吳振麗王季蘭林菊英、魏 麗淋及何華英所有,供該詐騙集團詐騙犯罪所使用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被害人丁○○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經傳喚 未到庭,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戊○○受僱於被告乙○○僅係 從事打掃及購買便當等雜事,係屬本案詐欺案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且戊○○既非主嫌,亦非 資深員工,身體有缺陷,擔任買便當、打雜之人如何勝任內 部管理之重責大任。況被害人等之交付財物係中獎後之吃紅 ,並非因「陷於錯誤」之結果,應不構成詐欺罪等語。三、本院查:
㈠被告乙○○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部分除僱 用內容中,負責協助該詐欺集團員工生活上之打理及督促該 詐欺集團員工上班情形之內部管理等事項外,其餘部分業經 被告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李柄輝何華英林菊英、魏麗淋、王季蘭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遭詐騙後 業依指示匯款之被害人丁○○、張金戊、羅志俊、己○○、 洪宜榛、許水添、蔡俊沛邱奇正、詹德玄、黃健利、許壬 禎、曾旭民、曾遵仁、林五、吳毓政許勝利莊清明、劉 輝達、楊文淵、林有財、林千鳳、張育誠等人於警詢持所證 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接獲前開詐騙電話惟未下注 簽賭或未匯款之人丙○○、羅淑英劉貴銘、林桂銓、杜展 榮、陳生盛陳鴻傑王土生、溫銀男、蔡俊銘劉文貴王永華童彩雲陳富然、謝其煥、高建誼朱正崇、洪榮 津、陳俊雄、夏耀中、蘇世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其等接獲上 開詐騙電話之情節,且經證人張豐明警詢中證述其郵局存摺 被借用情事。此外,尚有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 示之室內電話機及張豐明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印章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查獲現場 圖、被告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上開徐永順帳戶及張豐明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29日臺固查通093200185 號函檢附之上開10具室內電話申請裝設資料及電話通聯紀錄 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所主導之上開詐欺集團以電話向接到電話之被害 人謊稱:「渠等為香港六合彩彩券管理局之員工,可掌控每 期香港彩券局內部之中獎號碼,並保證可控制中獎率從75% 至100%,願主動提供兩組明牌號碼給臺灣賭客下注簽賭臺灣 風行之地下六合彩,凡簽中者均須撥匯一半彩金共同分享」 云云之方式,致使接到該電話之被害人丁○○、張金戊、羅 志俊、己○○、洪宜榛、許水添、蔡俊沛邱奇正、詹德玄 、黃健利、許壬禎曾旭民、曾遵仁、林五、吳毓政、許勝 利、莊清明劉輝達楊文淵、林有財、林千鳳、張育誠等 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紛紛自行向所在地之不詳地下六合 彩組頭下注賭博。如有中獎,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通知



被害人要求分享彩金,被害人等即依其指示而將各該款項匯 入前述乙○○徐永順張豐明之帳戶內,總計詐得83萬餘 元;如未中獎,則以電話,或稱抽獎之電腦故障,下一次開 獎日再告知號碼彌補;或稱香港特首於開獎現場視導,無法 動手腳設定電腦,下一次再聯絡等偽詞以為搪塞,其所行使 之方法,已使上開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堪認為係行使詐術, 此與一般之「吃紅」顯非相同。而上開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 物,係因被告乙○○所主導之上開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行 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構成詐欺罪。是被告 戊○○之辯護人辯稱其等上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云云,自不 足採。其間雖另有接獲前開詐騙電話而未下注簽賭或未匯款 之人丙○○、羅淑英劉貴銘、林桂銓、杜展榮陳生盛陳鴻傑王土生、溫銀男、蔡俊銘劉文貴王永華、童彩 雲、陳富然、謝其煥、高建誼朱正崇洪榮津、陳俊雄、 夏耀中、蘇世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其等接獲被告乙○○之詐 騙集團前述詐騙電話,惟或未簽中彩金故未匯款,或未予置 理故未下注簽賭,然此係未得逞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等詐欺 之犯行。
㈢被告戊○○雖辯稱:伊至多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 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 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3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 「我是負責人,負責提供場所及雇用員工、薪資發放等事項 ,李柄輝是負責提領匯入帳戶內的贓款及場所安全等事項, 戊○○負責內部管理督促小姐上班情形,王季蘭何華英吳振麗林蘭英魏麗琳等人是負責打電話開發新的客戶及 提供明牌供不特定人簽注」「李柄輝戊○○二人是每月新 台幣四萬元,其他王季蘭何華英吳振麗林菊英、魏麗 琳是沒有底薪,薪資是詐騙所得的四成」等語,核與:Ⅰ被 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口頭上承認每個月給伊 40,000元,但實際上伊只拿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Ⅱ證人即共犯李柄輝於93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戊○



○是每個月領薪水的,五個女子如何我不清楚,我領完錢都 是交給乙○○去處理」等語。Ⅲ證人即共犯何華英林菊英魏麗琳等人於93年5月7日警詢時就報酬部分亦證稱:彼等 負責與客戶聯絡,沒有基本薪水,找到客戶後如果客戶有匯 錢進來,彼等可以得到匯入金額四成,其他六成是老闆乙○ ○的等語相符。足見在詐騙集團中,除為首之被告乙○○外 ,僅李柄輝與被告戊○○享有固定之報酬,而負責以電話進 行詐騙行為王季蘭等人亦得僅以其工作業績領取報酬,而李 柄輝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詐得贓款之重要工作,是被告 戊○○然絕非僅純負責負責打掃及購買便當等雜事甚明,是 證人乙○○上開所證,「戊○○負責內部管理督促小姐上班 情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既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之說明,仍屬共同正犯,所 辯不足採信。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王季蘭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戊○○受僱被告乙○○,僅係從事打掃及購買 便當等雜事之工作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亦不 足採。
㈣被告戊○○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其係負 責載送同案被告乙○○外出領款一情,固表示認罪(見原審 卷第76頁),惟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其供詞均未 提及其係負責載送同案被告乙○○外出領款之事(見偵一卷 第34頁、第163頁),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 ,亦均表示其僅係負責從事打掃及購買便當等雜事工作,並 未負責載送被告乙○○外出領款等語,另查被告戊○○身體 患有左側先天性關節脫臼、左肘及左腕變形攣縮之殘障,有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無自小客車考照紀錄,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4年2月18日嘉監義二字 第0940001574號函附卷可稽。參酌共同被告王季蘭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戊○○,他是在93年3月底去乙○ ○之公司,至93年5月6日被查獲時,負責擔任打掃工作,他 左腳殘廢不會開車等語,被告戊○○之工作。應不包括擔任 司機載送乙○○外出領款,亦可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 ,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 ,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 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



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0 1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乙○○戊○○與共同被告李柄 輝、何華英林菊英、魏麗淋、王季蘭吳振麗等人所共組 之上開詐欺集團,分工極為細密,並有教戰手冊、教戰單、 員工對話手則、上班手則、且有固定之作業流程及場所,提 領及分配詐騙款項亦有一定之模式,且於短短10個月之期間 ,即已獲利超過83萬元,而渠等亦均明確供承因謀生不易或 欠款待償等原因,遂參與本案犯行,凡此種種,俱見渠等經 營詐騙集團之規模甚鉅,短期內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 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 。從而,被告乙○○戊○○與共同被告李柄輝何華英林菊英、魏麗淋、王季蘭吳振麗等人,就前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自白稱,所詐得之金錢 超過150萬元,然僅於839,164元之範圍內有積極證據足以佐 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詐得之金額自以此為據,併予敘 明。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已於94年2月2日公 佈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而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 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 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罰 。
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



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構成要 件寬嚴不一等),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 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 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 件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 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 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上開罪 名,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五、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 常業罪。被告乙○○戊○○與共同被告吳振麗王季蘭林菊英、魏麗淋、何華英李柄輝間,就上開常業詐欺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者, 刑法第340條本已定有處罰專款,亦即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 ,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實質上一罪,故被告乙 ○○、戊○○等人前述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不另因被害 人於接獲前開詐騙電話後,是否因而匯款之不同,區分既遂 或未遂之必要,此外,亦無得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 續犯,附此敘明。按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 保障台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台灣地區之 人口壓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11條立法之目的;另於同條例第15條 第4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違反者,應依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 能確實被遵行。另就業服務法第8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 聘僱於台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該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規定。而該法第 3 條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 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2項第4款亦規定「雇主招募或僱 用員工,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 作。」條列於總則篇內,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台灣地 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所準用。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 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 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 所及。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 ,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 雖明知被告林菊英、魏麗淋、何華英均係分別以探親等名義 獲准來臺之大陸人民,而僱用參與該詐欺集團所從事之非法 常業詐欺之工作,因該工作並非上開條例所稱「未經許可之 工作」自不構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 1 項之罪。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乙○○所為,另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處斷,並認為此與已起訴之前述常業詐欺犯行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予以併予審理,自有未妥。惟此部 分公訴人並未起訴,本院自無庸處理,附此敘明。至公訴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僅具體指訴被告乙○○戊○○ 等人對被害人張金戊、羅志俊、己○○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之部分,其餘僅略稱尚有多數接獲詐騙電話之被害人未簽中 彩金等語,然被告乙○○戊○○等人對被害人丁○○、洪 宜榛、許水添、蔡俊沛邱奇正、詹德玄、黃健利、許壬禎曾旭民、曾遵仁、林五、吳毓政許勝利莊清明、劉輝 達、楊文淵、林有財、林千鳳、張育誠等人為常業詐欺取財 犯行,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等部分,以及被害 人丙○○、羅淑英劉貴銘、林桂銓、杜展榮陳生盛、陳 鴻傑、王土生、溫銀男、蔡俊銘劉文貴王永華童彩雲陳富然、謝其煥、高建誼朱正崇洪榮津、陳俊雄、夏 耀中、蘇世賓等人接獲該詐騙集團之前述詐騙電話,或未簽 中彩金故未匯款,或未予置理故未下注簽賭等部分,均與前 揭公訴人所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關係,自均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 戊○○曾於88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一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 訴後而確定,於91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3 年2月1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戊○○罪證明 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Ⅰ原審認被告乙○○另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83條第1項處斷,並認為此與已起訴之前述常業詐欺犯行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予以併予審理,自有未妥。Ⅱ 被告戊○○係負責該詐欺集團工作場所之打掃及購買便當等 雜事,並協助該詐欺集團員工生活上之打理及督促員工上班 情形之內部管理等事項,原審誤認係負責擔任司機載送乙○ ○外出領款等工作,亦有未妥。Ⅲ查原審既認定張豐明係不 知情而將其戶名為張豐明、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 存款帳戶(含儲金簿、金融卡、印章)借予被告乙○○使用 ,因此張豐明並非本案之共犯,其上開郵局存款帳戶(含儲 金簿、金融卡、印章)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乙 ○○及其他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法諭知沒收,原判 決竟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亦有未妥。Ⅳ原審判決未實際計算 被害人丁○○等人被詐騙之金額且漏列部分被害人被害金額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佐證下,僅依被告乙○○之自白,認 詐欺金額超過150萬元亦有未洽。被告乙○○戊○○均否 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乙○○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反圖以前述方式 詐取不法利益,被告乙○○位居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可分 得每筆詐騙所得之六成,獲利甚鉅,被告戊○○參與該詐騙 集團僅二月左右,係負責該詐欺集團工作場所之打掃及購買 便當等雜事,並協助該詐欺集團員工生活上之打理及督促員 工上班情形之內部管理等事項,及渠等利用被害人等圖以賭 博之方式僥倖不勞而獲之心理,據以詐財,誘發被害人等參 與賭博行為,敗壞社會風氣,總計詐騙所得超過83萬元,及 被告乙○○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行 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 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佈,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



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為被告乙○○或其他共犯所有,並均係供渠等共同犯常業詐 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及其他共犯供述在卷,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室內電話機,固為被告乙○○等人供犯本案常業詐欺 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室內電話機係被告乙○○向臺灣固網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續租該等室內電話後,而由該公司予以 租用裝設者,所有權仍屬該公司,非屬被告乙○○等人所有 之物,自無法諭知沒收。另張豐明係不知情而將其戶名為張 豐明、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款帳戶(含儲金簿 、金融卡、印章)借予被告乙○○使用,因此張豐明並非本 案之共犯,其上開郵局存款帳戶(含儲金簿、金融卡、印章 )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乙○○及其他共犯所有 ,又非違禁物,自無法諭知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 物,分別屬附表二所列各該持有人私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等人供陳在卷,且本院查無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乙○○等人 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之證據 ,依法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早於92年9月1日起至93年3月下 旬前即以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分工方式,遂行渠共 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戊○○自92 年9月1日起至93年3月下旬前之期間內,被訴犯常業詐欺之 犯行部分,為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決否認 ,且核諸被告戊○○與其他共犯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降



之供述以觀,再核以全案證據資料所示情節,足徵被告戊○ ○被訴於上述期間犯常業詐欺之犯行,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故其被訴於上述期間內為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即 屬不能證明,本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戊○○此部 分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 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戊○○詐欺集團以上開冒稱為 香港六合彩彩券管理局之員工,可掌控並提供明牌供被害人 簽賭等方式,誘使被害人等人紛紛自行向所在地之不詳地下 六合彩組頭下注賭博之,另認被告乙○○戊○○另涉犯刑 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 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係以「公 然」煽惑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所煽惑他人犯罪之內容,客 觀上須置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始 足當之,而所謂「不特定人」,係指行為人為煽惑犯罪之行 為時,在場之人非可具體限定,亦即為不限定之他人所得自 由進出之場所,至於「多數人」,則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 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是以若為三、五人之場所,如非 不特定人,尚非為公然。然查,本案被告乙○○詐欺集團係 以撥打室內電話機之方式,逐次透過電話同時僅向單一被害 人為前述誘使參與賭博之行為,此非但為被告乙○○、戊○ ○及其他共犯自警偵詢以降乃至原審審理時始終供承不諱, 復為公訴人原於起訴時即已明確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乙○○戊○○詐欺集團以前述詐騙方式同時誘使被害人簽賭之行 為,客觀上並未將渠等所誘使犯罪之內容置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乙○○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在公然狀況下為煽 惑犯罪之行為,故被告乙○○戊○○所為,尚不另成立刑 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戊○ ○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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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單位│數 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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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順郵局金融卡 │ 張 │ 壹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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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郵局金融卡 │ 張 │ 壹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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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順郵局儲金簿 │ 本 │ 壹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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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