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乃大道慈悲濟世黨之黨員,並 於96年11月1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第7屆苗栗縣第2選區立法委 員候選人(投票日為97年1月12日),其與該黨之黨主席丁 ○○(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均明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其2人為求丙○○在上開立 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 月5日19時許,由丙○○出面邀約在上開立法委員選舉苗栗 縣第2選區有投票權之苗栗縣救難協會大隊長林賢正、總幹 事蕭清豐、及理事長湯錦乾等3人,並由樂見丙○○順利當 選之丙○○父母親、其堂兄弟及競選活動幹部等人作陪,在 苗栗縣苗栗市香江樓餐廳點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0元 之菜餚,提供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3人享用免費餐飲 ,席間丙○○並表明其有意競逐上開苗栗縣第2選區之立法 委員,請求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3人在立法委員投票 時能支持丙○○,而約使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惟當場經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3人以救 難協會屬義工團體不便介入政治活動為由,予以婉拒,席畢 則由丁○○支付上開餐飲費用。嗣為調查員據報查獲,丙○ ○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其曾於96年11月 1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第7屆苗栗縣第2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及其於96年12月5日19時許曾出面邀約在上開立法委員選舉 區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救難協會大隊長林賢正、總幹事蕭清 豐、理事長湯錦乾等3人,並由其父母、堂兄弟及競選活動 幹部等人作陪,在苗栗縣苗栗市香江樓餐廳用餐,餐費共計 3600元,由共同被告丁○○支付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邀約證人 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等人吃飯之目的是要請他們給予伊 人力之幫忙及支持車輛之調度,伊並未請他們投票給伊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見96年度選他 字第158號偵查卷第78-79頁),核與證人林賢正、蕭清豐、 湯錦乾、劉范美珍等人於偵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 選他158號卷第18-19、25-26、36-37、61-62頁),並有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單(見96年度選他158號卷第4 頁)、苗栗市香江樓餐廳點菜單、帳單(見96年度選他字第 158號卷第59-60頁)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證人林賢正 、蕭清豐、湯錦乾等3人於上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 2選區,均具有選舉人資格,及第7屆立法委員係於97年1月 12日投票,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7年11月8日苗縣選一字 第0970901435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 度選訴17號刑事卷第2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 承稱:「(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我有自白 沒有錯,我有請大家支持我、幫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反面)。
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6年12月5日我坐 被告的車子到苗栗用餐,餐會中被告有向在場之人說他要參 選立法委員,當天吃飯的錢是我付的,事先沒有講好要幾桌 或要請多少客人,當初是因為要符合立法委員黨票分配,才 提名被告參選立委,被告說既然黨有這個意願,他就說好, 我也希望被告能夠當選,如果有時間我也要去瞭解黨內立法 委員參選人的人脈,當日餐會被告介紹苗栗縣救難協會的林 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3人給我認識,因為餐會前被告有 跟我借錢加油,我看被告的經濟不是很好,才幫被告支付36 00元餐費,在場用餐之其他人都沒有支付費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66-77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白稱:「我有登記 參選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登記後於96年12月5日有宴請一些 親友,包括苗栗縣救難協會之幹部(即林賢正、蕭清豐及湯 錦乾)等人,當天我是以立法委員參選人賴先生的名義向香 江樓餐廳說我要宴請客人,宴席中我有向在座的人尋求支持 ,我與他們互相舉杯,對他們說我這次有參選立法委員,請
他們支持」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58號偵查卷第78-79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稱:「丁○○說要看我的人脈,我 想說既然已經提名,不想要選票難看,餐會時間是丁○○決 定的,他叫我邀約苗栗的鄉○○○○○道香江樓比較有名, 所以我跟丁○○報備說我要在香江樓,當天晚上在香江樓吃 飯是基於選舉的目的,是我向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3人 說要請他們吃飯,他們都沒有支付吃飯的錢,當天只有1桌 約14人,丁○○還沒有去之前就有交代我要怎麼介紹,他有 叫我在餐會中尋求支持,加入大道慈悲濟世黨是我自己的意 思,丁○○沒有強迫我去選立委,是我自己同意參選的,在 餐會之前,我已經登記為立委選舉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33、89-93頁)。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既明知當晚用餐係基於選舉目的,除向共同 正犯丁○○展現人脈關係外,亦有尋求在座之人支持其競選 之意,竟仍出面邀約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3人到場, 並藉由丁○○付費之宴席招待其等免費之餐飲,向其等表示 希望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支持被告,則被告與丁○○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即有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雖非實際支付餐飲費 用之人,然其既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既有不想要選票難看之想 法,而證人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3人又身兼苗栗縣救 難協會之重要幹部,在該協會中應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則如 證人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3人同意支持被告,當對被 告之選情助益甚多,準此,堪認被告與共同正犯丁○○確係 欲利用該次餐會,藉以對在場用餐之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 乾等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進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 此等餐飲利益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 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灼。
㈢又上開餐宴雖僅花費3600元宴請1桌共14人,平均每人消費 約257元,依苗栗縣之消費水準而言固屬普通價位。然賄選 罪所指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價 格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本件餐宴於被告邀約時, 即有提及其要參選立法委員之事,並已傳真第7屆立法委員 候選人連署公文至救難協會,業據證人林賢正、湯錦乾等人 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96年度選他字第158號卷第14、31頁 ),是其等在主觀上應能認知本件餐飲招待,係被告要求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某種程度對價之事實無疑。況本次餐宴既 非由證人林賢正等人付款,則餐宴花費當非其等所能知悉, 而當日之菜餚多達12道,且有果汁、啤酒等飲料,此有點菜 單影本附卷可證(見96年度選他字158號卷第60頁),則以 該等豐盛之菜餚,加諸被告於邀約時及宴席中尋求支持其立 法委員選舉之語,確實可能因此影響證人林賢正、蕭清豐及 湯錦乾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甚明,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餐 飲利益不足影響其投票意向云云,實無足採。另被告係基於 自由意思參選立法委員,亦有既然已經提名,不想要選票難 看之想法,業經其陳述如上,則其對於宴請證人林賢正、蕭 清豐及湯錦乾等人,可藉機爭取支持並增加得票數乙節,當 有所認識,是其應有行賄之犯意無訛。至被告當初參選之動 機或當選機率之高低,均與賄選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另 辯稱其本身並無參選之意願,及當日餐會與被告競選立法委 員之事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共同正犯丁○○因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且該案亦 認被告與共同正犯丁○○對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 利益罪係成立共同正犯,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稽(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卷) ,益見被告應有上開犯行無疑。
㈤另證人即苗栗縣選舉委員會第4組組員甲○○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被告於96年11月19日有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聲請登記為第7屆立法委員之選舉,登記後有向我詢問要撤 銷登記,詳細的日期我不確定,我告知他依照公職選罷法第 31條之規定,登記後不能撤銷。他詢問要撤銷登記的日期是 在登記後,96年12月21日抽籤前,實際的日期我不記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查被告於登記參選上 開立法委員後,在96年12月21日抽籤前,雖曾向苗栗縣選舉 委員會表示要撤銷登記,但既經證人甲○○向被告表示登記 後不能撤銷,則被告應知其在投票日前仍具候選人之身分無 疑,是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湯錦乾於偵查時;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到庭具結作證,且陳述明 確,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傳訊該2證人,核 無必要,亦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證人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劉范美珍及丁○○等人 上開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 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 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 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 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 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 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已於97年11月26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核修 正前後之規定,內容均無不同,僅條次調整而已,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所示,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論 處,合先說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之投票行賄罪,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 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 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 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 賄意思並已收受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 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林賢正、蕭清豐及 湯錦乾等3人於上開餐宴中,對於被告表示要競選立法委員 ,希望在座之人給予支持時,其等直接表明基於義工團體之 立場,不便介入政治選舉,席間並藉故先離開等情,業經其 3人於偵查時分別結證在卷,是該3人雖對被告招待餐飲之目 的有所認識,但應無受賄之意思甚明,故被告上開招待餐飲 之行為,自尚屬行求賄選之階段。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 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 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 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 件用以賄選之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前開 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交 付不正利益罪,容有誤會,惟因2罪係屬同條項之罪,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又被告與丁○○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素行
不佳,前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上 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嗣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惟此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 定,故仍應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 告明知其自己當選機會渺茫,僅係基於工作因素聽從共同正 犯丁○○之指示,始邀約宴請證人林賢正等3人,其行賄之 對象不多,用以行求之餐飲利益價值亦不多(平均每人約25 7 元,3人共僅771元),且其犯後於偵查時亦坦承犯行,而 投票行賄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情輕法重,本院認如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仍屬失之 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 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而後遞減之。原審調查後,適用修正後(原判決漏載修正 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28條、第47條 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 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 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 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本件被 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竟以招待餐飲之方式,從事賄 選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已嚴重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 ,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且犯後於法院審理時仍未能全然 坦承犯行,悔意不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另說明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明定,惟該條所定義 務宣告沒收之對象,係指該條第1項之「賄賂」,而未及於 「不正利益」,而本案被告所交付者,為免費享用餐飲之不 正利益,並非賄賂,且該餐飲費用3600元係支付苗栗市香江 樓餐廳承攬宴席之報酬,亦非賄賂,揆諸前開規定,自毋庸 予以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