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外埔鄉○○村○○路353號
戊○○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外埔鄉○○村○○路莊內巷40號
壬○○○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外埔鄉○○村○○路402號
乙○○ 女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外埔鄉○○村○○路353號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庚○○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外埔鄉○○村○○路292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
、97年度選偵字第8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選偵字第7號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丁○、丙○○部分均撤銷。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另扣案收受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丙○○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辛○○為臺中縣外埔鄉大東村村長癸○○之同居人,村民均 尊稱其為「村長娘」,其為感謝不知情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 舉臺中縣第1選區候選人劉銓忠平日對地方建設之支持,為 使其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輔選 ,竟自發性基於投票行賄之集合犯意,計畫以該村有投票權 人之第1、2、3、4、5、8鄰鄰長為行賄之對象(原先計劃包 括全村35鄰鄰長,但因僅有使用3萬元標金),即第1鄰鄰長 庚○○、第2鄰鄰長李鴻鵬、第3鄰鄰長陳宗尉、第4鄰鄰長 丁○、第5鄰鄰長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 年。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 )、第8鄰鄰長甲○○(辛○○原誤為第7鄰),以俗稱「綁 樁方式」並以每一鄰長新台幣(下同)5千元為買票之對價 ,而約使上開鄰長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投票 支持候選人劉銓忠之一定行使。其後:
(一)辛○○於96年12月15日上午8、9時許,本欲電召丁○至其 位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667巷72弄6號住處,適丁 ○在田裡工作,乃由丁○之妻丙○○前往辛○○上開住處 ,辛○○當面將其於96年12月10日,向不知情之民間互助 會會首詹雪禎標得之現金32萬5200元 (另有18萬6000元支 票1張)之會款中之3萬元 (均為千元鈔券)及6台簡易型拖 車 (含布製袋子,上開簡易型拖車係村長癸○○向同村商 人葉石頭募得,發放該村各鄰長用以接送文書及發放老鼠 藥使用,並非供賄賂之用)一併面交丙○○,並囑以「支 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同時要丙○○代轉告其配 偶丁○,將上揭選舉行賄款項、簡易型拖車,代為轉分該 村第1、2、3、5、8鄰鄰長,而約各該鄰長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丙○○受囑後,明知辛○○所囑交付之現款3萬 元,係辛○○與其配偶丁○欲對有投票權人之上開鄰長約 使鄰長就立法委員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選舉行賄款項 ,及其中5千元係約使丁○(第4鄰鄰長)有立法委員投票 權之人許以為一定之行使之受賄款項,竟仍同時基於幫助 投票行賄及受賄(丁○部分)之犯意,允諾將前揭行賄之
款項及非供投票行賄使用之簡易型拖車帶回住處轉交予丁 ○。
(二)同日接近上午10時許,丁○自田裡工作後返家,丙○○乃 將上開款項3萬元賄款交付予丁○,且囑丁○依辛○○之 上開囑咐轉交予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丁○明 知上開金錢係辛○○買票行賄之款項,而約使上開鄰長於 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投票支持候選人劉銓忠 ,除自行收下5000元賄款及非供投票行賄使用之簡易型拖 車1台,以默示方式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外,同時並與 辛○○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集合犯意,於當日反覆將上揭 其餘款項2萬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5台,以每一鄰長各5千元 及簡易型拖車1台分別前往其餘之5鄰鄰長住處轉送。(三)同日10時後,丁○為執行辛○○投票賄選之囑託即攜帶上 開賄款2萬5千元(為方便攜帶每5千元以紅色橡皮筋捆扎) 及5台非供投票行賄使用之簡易型拖車,依序交付如下: ㈠丁○先前往第3鄰鄰長陳宗尉居住之臺中縣外埔鄉○○ 村○○路402號處所,欲交付上開賄款5千元予陳宗尉, 惟因故未遇陳宗尉,丁○只得將上開賄款交予陳宗尉之 配偶壬○○○囑其轉交陳宗尉,但於當日即為警查獲而 扣得上開賄款5千元,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㈡丁○旋又前往第8鄰鄰長甲○○居住之臺中縣外埔鄉○ ○村○○路353號處所,欲交付上開賄款5千元予甲○○ 但因故未遇甲○○,即將上開賄款5千元交予不知情之 乙○○,惟乙○○並未將上開賄款交予甲○○,行賄甲 ○○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乙○○將上開賄款5千 元於同日購買藥品後僅剩1千1百6拾元,於同月19日為 警查獲)。
㈢丁○接著前往該村第5鄰鄰長子○○居住臺中縣外埔鄉 ○○村○○路莊內巷1弄18號處所,交付賄款5千元及簡 易型拖車1台予子○○,經子○○默示允諾收受上開賄 款5千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同日中午丁○再前往該村第2鄰鄰長李鴻鵬居住之臺中 縣外埔鄉○○村○○路莊內巷40號處所,欲交付上開賄 款5千元予李鴻鵬,適李鴻鵬在鐵路局臺中港車站上班 而不遇,乃將上開賄款交予不知情之李鴻鵬配偶戊○○ ,惟戊○○於同日傍晚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5千元賄 款,而來不及轉交給李鴻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行 賄階段。
㈤同日最後丁○再前往該村第1鄰鄰長庚○○居住之臺中 縣外埔鄉○○村○○路292號處所,欲交付上開賄款5千
元予庚○○,適庚○○前往醫院辦理其母出院手續而不 遇,丁○乃將上開賄款5千元交予不知情之林清波(即 庚○○之父),並以「此係過年慰勞鄰長」之語敷衍林 清波後即行離去,惟林清波不解其意亦未將上開賄款轉 交予庚○○,旋即為警扣得上開賄款5千元,故此部分 因而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親自到場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 員,於96年12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 667巷72弄6號之癸○○、辛○○、丁○、壬○○○、戊○○ 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賄及預備行賄之賄款2 萬6160元、簡易型拖車6台 (含布製袋子),辛○○、丁○、 丙○○分別於偵查中自白上情。案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 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茲就檢察官偵查筆錄與錄音不符及未予錄 音部分,其證據能力,分述如後:
㈠本件經原審勘驗97年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錄音光碟結果 ,發現被告丁○之陳述,其中偵查筆錄關於被告丁○部分記 載:「(檢察官問:你老婆有順口告訴你這次支持劉銓忠, 大家幫個忙嗎?)答:有」等語,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日錄 音光碟所述內容:「(檢察官問:你老婆有順口告訴你這次 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嗎?)答:沒有」等語,是此部分 筆錄與錄音光碟顯然不符,此有原審97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1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 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 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 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 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 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 足,並擔保詢間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
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 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 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 參考)。本件經查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8號偵查卷所附之偵訊錄音光碟片,計有4片,分別 為96年1月15日(應為16日)及97年1月21日之偵訊錄音筆錄 ,並無96年12月19日之錄音光碟筆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1個附卷可按。是97年1月21日之 偵訊筆錄,究竟有無錄音,若未錄音其原因為何?不得而知 。因而本件被告癸○○、辛○○共同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 執以異議,認97年1月21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就被告辛○ ○、丁○、丙○○、壬○○○、子○○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1.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 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 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 ,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 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檢察官於 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 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另被告等人於96年12月 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中被告壬○○○、丁○曾經檢察 官當庭轉換渠等二人身分為證人,並命渠等具結作證,有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共同被 告以證人身分之供證,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且被告辛○○在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其所犯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為「認罪」 之表示,且其選任辯護人劉憲璋並陪同被告辛○○應訊,於 被告辛○○認罪之表示後,檢察官詢問有何意見,辯護人稱 :「沒有意見,請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96年度 選偵字第18號卷第110頁),且被告辛○○復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另被告丁○於96年12月19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亦為「認罪」之表示(見96年度 選偵字第18號卷第106頁、第107頁),被告丙○○於上開偵 訊期日亦為「認罪」之表示(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 103頁),其餘之供述核與其於96年12月19日在臺中縣調查 站及97年1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亦相符合。子
○○於上開偵訊期日亦為「認罪」之表示(見96年度選偵字 第18號卷第113頁),核與其於96年12月19日在臺中縣調查 站所述相符,且被告辛○○、丁○、丙○○、子○○等人於 96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為 慎重起見,均經被告辛○○、丁○、丙○○、子○○等人於 偵訊筆錄認罪部分親自簽名,此有上開筆錄在卷足憑。又被 告辛○○、丁○、丙○○、子○○、壬○○○等人於原審97 年11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就被告辛○○、丁○、丙○○、 子○○、壬○○○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經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辛○○、丁○、丙○○、子○○、壬○○ ○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87頁)。凡此,在在足 以證明被告辛○○、丁○、丙○○、子○○、壬○○○等人 於97年12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 思而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2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 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 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 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 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 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 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 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共同)被告 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 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 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 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 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
,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 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同被告(含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同被之詰問 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 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 2號解釋 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同案(共同)被告不 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 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 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 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 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 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二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 ,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 ,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 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癸○ ○、丁○、壬○○○、丙○○、乙○○等人原審審理時,分 別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 機會,且亦經分別給予被告辛○○、丁○、丙○○、子○○ 等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癸 ○○、丁○、壬○○○、丙○○、乙○○等人先前以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均有証據能力;另被告丁○、壬○○○、 丙○○以証人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與審判中不符時,均 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司法 警察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司法警 察詢問中之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於96年12月15日在臺中縣調查站之筆錄,有關「這是辛 ○○交代錢是給鄰長使用,且請鄰長協助投票給劉銓忠,如 果有人問就說是慰勞鄰長的」等語部分,證稱:伊並未如此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卻緊接證稱:「調查站一 直問,調查員就寫下去,說認沒關係,我才認說有拿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並無調查員以強暴、脅迫、利
誘等違法方法取供之情形,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關 於其在臺中縣調查站陳稱:「被告辛○○委託代表立委候選 人劉銓忠,交付賄選5000元」等語部分,雖亦表示未有如此 說(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即明 確供稱:「我是請『阿桃』為劉銓忠幫忙,請他去跟左鄰右 舍鄰居講說支持劉銓忠」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 88 頁),參諸被告丁○、壬○○○、辛○○於原審97年11 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就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經提 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87頁 )。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辛○○、丁○、丙○○、壬○ ○○、子○○等人於97年12月19日在警詢筆錄之供述,均係 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方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 聲請就丁○、壬○○○之警詢筆錄為勘驗,本院認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鴻鵬、葉石頭、 林清波等人均曾於警詢中(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 (偵查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 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偵查中)之 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辛○○、丁○、丙○○):一、訊據被告辛○○、丁○、丙○○等人,被告辛○○固不否認 於前揭時、地,將3萬元 (均為千元鈔券)及6台簡易型拖車 (含布製袋子)一併面交被告丙○○,並於丙○○欲離去時另 囑以「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拿自己標來 的會錢,取其中3萬元慰勞鄰長,伊交代丙○○每一鄰長5千 元是要給鄰長購買禮品及過年的慰問金,跟選舉無關並非拿 來替劉銓忠助選,且伊在本案偵查中均未向檢警自白有出錢 替劉銓忠賄選云云。被告丙○○固不否認受託將被告辛○○ 面交之上揭現金、物品,帶回住處,並依囑交付被告丁○轉 發予第1、2、3、5、8鄰鄰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幫助投票行賄、幫助投票受賄之犯行 ,辯稱:伊向被告丁○表示,被告辛○○交代要將2萬5千元 及簡易型拖車5台,分給第1、2、3、5、8鄰鄰長,每位5千 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伊僅告知被告丁○上揭現金及簡易型 拖車是被告辛○○交代要分予上揭鄰長之慰勞金,伊沒有向 丁○說是要支持劉銓忠云云。被告丁○亦不否認除收下5 千 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另將2萬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5台,分送 予被告戊○○、壬○○○、子○○、乙○○收受與送至被告 林倍宏之住處予林清波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太太即被告丙○○交 給伊現金3萬元及簡易型拖車,丙○○依村長太太指示說「 拖車是要拖老鼠藥及公文,現金各5千元是要給鄰長八月半 及農曆過年的慰勞金」,伊即依指示轉分至各鄰長,並不知 是選舉賄選之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辛○○於96年12月15日日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我是12月14日中午12點多到中山路上劉銓 忠競選總部吃選舉飯,因為看到劉銓忠身體不好、選情氣 勢不好,擔心他會落選,吃完飯後回來,晚上與我先生談 及劉銓忠選情氣勢不好,擔心他會落選,我先生也不予置 評,15日(今日)早上約8、9點我用家裡電話叫丁○太太 阿桃(即丙○○)來我家拿菜籃,我要送菜籃給他們,因 為我最近標到40幾萬元的會錢,拿了其中的3萬元給阿桃 ,請她拿回去給丁○作為支持劉銓忠的代價。」、「(你 早上拿幾個菜籃給丁○的太太阿桃?拿給阿桃菜籃及3萬 元,如何分送菜籃及現金幫忙劉銓忠?)我拿的6個菜籃 給阿桃,請阿桃轉交給6個鄰長,我指定阿桃交給第1、2 、3、4、5、7鄰鄰長,鄰長分別是庚○○、李鴻鵬、陳宗 尉、丁○、賴秋楊、甲○○,指定給每一位鄰長1個菜籃 及5000元,並交代阿桃這些錢是我自己出資要幫助劉銓忠 ,請他們支持劉銓忠。是我叫丁○的太太阿桃來我家拿6 個菜籃及3萬元現金,我不是親自交給丁○的。」、「( 你給丁○的3萬元是否係你先生癸○○給你的?或是癸○ ○要求你給付的?)是我自己的錢,不是我先生癸○○給
我的,也不是他要求我的,他不知道我給丁○3萬元為劉 銓忠助選。」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83-85頁 ),上開第7鄰鄰長係辛○○將第8鄰長甲○○之鄰別誤為 第7鄰,業經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 ,以下筆錄所載第7鄰均係第8鄰之誤,爰均不再贅述。另 於96年12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以証人身分証稱:「( 『阿桃』到妳家後除了拿購物袋之外,妳有無另叫她做何 事?)我本身有跟『阿桃』講說這一次要請她幫忙。」、 「(妳要請「阿桃」幫忙做什麼事?)我是請『阿桃』為 劉銓忠幫忙,請她去跟左右鄰居講說支持劉銓忠。我有拿 給『阿桃』3萬元,請她幫我忙,『阿桃』也有幫村裡很 多事情。」、「(妳有無告訴『阿桃』要把禮品送給何人 ?)一鄰、二鄰、三鄰、四鄰、五鄰、七鄰的鄰長。」、 「(調查站的筆錄是否詳閱後才簽名?內容是不是你回答 的意思?)這是我自己個人的行為,與劉銓忠、癸○○無 關。(調查站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均實在,但這是我個 人的行為,沒有牽扯到其他人。」、「(妳錢交給『阿桃 』時,有無交代「阿桃」把5000元交給鄰長時要講什麼話 ?)要講『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妳是希望鄰 長拿這5000元分給其他選民,還是只要買鄰長個人那一票 ?)我只是要鄰長幫忙我支持劉銓忠,幫忙支持而已。」 、「(這個行為妳認為是不是買票行為?)好像有賄選的 意思」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88-89頁)。於 96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在其選任辯護人劉憲璋陪同應 訊時復供稱:「(既然無人要你這麼做,為何要這樣做? )我一向讓劉銓忠立委幫忙很多,我有標到會要幫劉立委 ,這是我個人行為。」、「(對於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 (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109-110頁)。再於原審97 年11月4日審理時供稱:「(去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你家, 你有交給丙○○三萬元及六部拖車?)有」、「(你為何 交給她,沒有交給丁○?)因為我打電話給他,丙○○說 他先生不在,他就說他要來,我說好。」、「(你有無交 代她,這些東西是要給鄰長,一部拖車及五千元?)有。 」、「(你有無交代丙○○回去轉達給丁○,要給鄰長一 部拖車及五千元?)有。」、「(這些錢及拖車的交付對 象是鄰長?)是的。」、「(有沒有要交給鄰長以外的人 或鄰長的家屬?)沒有。」、「(你有無跟丙○○說這次 選舉要幫忙劉銓忠?)在我家裡裡面我交錢給丙○○的時 候我沒有講什麼,只是在外面他要走的時候,他的車快要
倒了,我去扶起來,我才說叫他跟左鄰右舍要幫忙一下劉 銓忠,交錢與幫忙劉銓忠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原審 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且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 稱:「她(指丙○○)到我家,她沒說話就要走了,我跟 她說這回再支持一下劉銓忠,左鄰右舍幫忙一下。」、「 (你本來打算現金發給幾個鄰?)我的發願本來是想全部 35鄰都要發5000元,但先標會起來拿3萬元發。」、「( 你覺得你自己有沒有賄選?)‧‧‧大概就是賄選。」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發)1、2、3、4、5、8鄰」、「我發願本來是35鄰 都要發5000元,但先標會起來拿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第134頁)。是依被告辛○○上開證詞及供述, 其本發願卻發35鄰,嗣因先標3萬元,固只發1、2、3、4 、5、8鄰,且其確於上開時地將現款3萬元交付予被告丙 ○○時,並囑「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同時要 丙○○代轉告其配偶即被告丁○,將上揭選舉行賄款項3 萬元以每一鄰長5千元,除被告丁○收受其中5千元外,其 餘2萬5千元由被告丁○代為轉分該村第1、2、3、5、8鄰 鄰長,而約各該鄰長為投票權行使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 劉銓忠,已甚灼然。
(二)被告丙○○96年12月15日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詢問時 供稱:「(新台幣3萬元及6個菜籃如何分配?做何用途? )每一鄰長分5千元及一個菜籃,我至辛○○住處他先面 對我講說這次立委選舉要支持劉銓忠,說完辛○○就拿新 台幣3萬元及6個菜籃請我代為分送,並表示過年後就不再 送東西了。我拿回家後將新台幣3萬元及6個菜籃給我先生 ,我告訴我先生丁○,這是村長太太(辛○○)要送給其 他5位鄰長,我先生便出門分別送達給其他5位鄰長,每人 分5千元及一個菜籃。」、「(你有無轉告你先生丁○說 本次立委選舉,村長太太(辛○○)說要支持劉銓忠等話 ,並轉告知其他鄰長?)我轉告辛○○所告訴我的話,給 我先生,將現金以新台幣5千元及物品菜籃分別轉送給第1 、2、3、5、7鄰等五鄰之鄰長,說過年不再送東西了。」 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甲警偵字第0096000號卷 第25-27頁)。另於97年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供稱: 「(96年12月15日上午8-9點左右,許訴朱(應為辛○○ )是否打電話請你到臺中縣外埔鄉○○村○○路667巷72 弄6號,當面交給你新台幣三萬元整,並請支持劉銓忠, 大家幫個忙。並請你將三萬元其中的兩萬五,請你老公交 給1、2、3、4、8鄰的鄰長,還有給你簡易的公文拖車要
你先生去轉發?)有,交給我6台車,三萬元全部都給我 先生了,我並沒有留下5千元。我告訴他(丁○)這是辛 ○○要我拿回來,6鄰的鄰長每個人伍千元。」、「(分 錢給這些鄰長要做什麼?)辛○○拿錢給我,說這一次選 給劉銓忠,我也悶不吭聲,就急著回去照顧孫子。」、「 (對於你涉嫌幫助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你是否認罪?) 我認罪」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147-148頁) 。另於原審97年11月4日審理時供稱:「(辛○○打電話 給你,怎麼跟你講?你過去村長家裡,辛○○怎麼跟你講 ?)他拿三萬元,說你回去後鄰長一個人發五千元,並說 八月半及過年不再發東西。」、「(還有說什麼事情?) 他交代說這東西拿給他們,並說過年不再發東西,我要走 的時候,他說向左鄰右舍講這次要支持劉銓忠。」、「( 他說要分給鄰長一個人五千元及一部拖車?)是的。」、 「(她有無交代這些東西回去交給妳先生丁○?)他有交 代要叫我先生丁○分給鄰長。」、「(這些錢及手推車他 有交代只有鄰長,其他的村民或鄰長的家屬可以嗎?)不 可以,只可以交給鄰長。」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4日審 理筆錄)。參以被告辛○○前開供述等情以觀,足見被告 丙○○就辛○○所交予3萬元現金係用以行賄該村第1、2 、3、4、5、8鄰鄰長為對象,並於選舉時支持特定候選人 之賄款,其已有認識,其仍接受被告辛○○上開囑託將之 轉交其配偶即被告丁○,其主觀上有幫助行賄及受賄(丁 ○部分)之犯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丁○於96年12月15日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自白供稱 :「我今天上午外出回來家中時,辛○○有交代我太太阿 桃6台菜籃車以及總共3萬元現金,並說這是給我連我在內 6 個鄰長的費用,由於是6個鄰長均分,所以每個人是500 0 元,由於我怕轉交的過程中散失,所以我就用我家中紅 色的橡皮筋每5000元做一捆,由於辛○○交待這個錢是給 鄰長使用並請鄰長協助投票支持劉銓忠,如果有人問,就 說是代替往年縣政府撥送給各鄰長的油單,菜籃車則是送 給各鄰長作為送公文使用,由於我做人重信用,辛○○交 待的事我就馬上去處理,所以今天中午我已將前述5個鄰 長的5000元及菜籃車均分送完畢。」、「(你如何分送辛 ○○交待你代轉的菜籃車及每人5000元的現金給鄰長?) 由於我接獲辛○○通知要我將前述30000元及6個菜籃車轉 送到包括我在內的6位鄰長,我回到家就先到第3鄰鄰長陳 宗尉家,將菜籃車及5000元現金拿給他太太壬○○○,隨 後到第7鄰鄰長王文卿(應為甲○○)家中,由他母親(
乙○○)代為接收,然後到第5鄰鄰長子○○家中,交給 他本人,然後到第2鄰鄰長李鴻鵬家,交給他太太「阿蕊 」(即戊○○),最後到第1鄰林姓鄰長(即庚○○)家 中,由他的父親(即林清波)代為收執。」等語(見96年 度選偵字第38-40頁)。是依被告丁○在臺中縣調查站之 供述並參以被告辛○○及丙○○前述供詞,在在足以證明 被告丁○自其配偶丙○○收受由被告辛○○轉交現金3萬 元,係供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賄款,已有 認識。甚且,其進而收受其中5千元賄款並允諾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另參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投票受賄罪部 分復為認罪之表示,其投票受賄,已甚灼然。再被告丁○ 將其中賄款2萬5千元,依被告辛○○之囑託轉交予其他鄰 長之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四)丁○於警詢時既供稱:先到第3鄰陳宗尉,隨後到第7鄰甲 ○○、後到第5鄰子○○、再到第2鄰李鴻鵬、最後到第1 鄰林姓鄰長」等語(見警卷第40頁),而壬○○○、戊○ ○、子○○、乙○○均分別於偵查中供稱:96年12月15日 丁○有拿5000元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66頁、 第79頁、第148頁),林清波亦稱::96年12月15日丁○ 有拿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0頁),雖壬○○○、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