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8年度,910號
TCHM,98,聲,910,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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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執字第51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受刑人甲○○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涉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併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執繩字第5147號執行命令通知應 於98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茲因聲明異議人經濟 狀況不佳,乃依上開執行命令上載:「罰金及易科罰金得聲 請緩衝期間,屆期並得再聲請分期繳納」,乃於98年4月24 日先行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 金,惟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時,卻遭否准易科罰金,應入監 執行,並立即發交執行,聲明人原即經營新奇環保工程公司 ,因本案被諭令入監執行,公司業務陷入停頓,無法營業, 對聲明異議人及全家生計影響極鉅,且聲明異議人有固定住 居所,無拒未到案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否准易科 罰金,殊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檢察  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 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 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 境。故如有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則准予易刑處分,除非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則一律不予 易刑處分。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



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 處分,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於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17日所送達之執行傳票後,即於98年4月24日向該署遞交 聲請分期易科罰金聲請狀,並經該署於是日接獲上開聲請狀 ,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收發室用印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考,本院依職權調閱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5147號執行卷宗內,雖 未見上開聲請分期易科罰金聲請狀,惟觀諸上開執行卷宗, 除內附之聲請人遞送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上,亦載有:「 聲請分期 4/28回覆」等字樣,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4月29日關於本件受刑人之點名單上,亦以列載准予易 科罰金新台幣164700元 (分6期),及各期之繳納日期及金額 ,更於對受刑人進行訊問時,即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准予分 6期繳納罰金98.4.29、98.5.29、98.6.29分別繳納第1、2、 3期新台幣27000元,98.7.29、98.8.29、98.9.29分期繳納 第4、5、6期新台幣27900元,如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繳納, 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等處分,並當場交 由受刑人甲○○簽名,隨後雖在點名單上,記載「受刑人利 用人頭『戴書榕』擔任環保公司負責人,並自88年11月22日 起至90年1月9日止,連續在台中市旱溪傾倒廢棄物,甚至供 他人傾倒,每車收費1千元至1800元,獲利甚豐,對環境破 壞非輕,判決僅論以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輕,爰認 不宜准易科罰金。」等字樣,而改為諭知發監執行,並刪除 原有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日期、金額等處分,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然依本件檢察官在點名單上所記載,由當場諭 知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罰金之處分,改為發監執行之理 由,在本院98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3號之確定判決之犯罪 事實欄內均已詳載,檢察官就本件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甲○○ 發執行傳票時,既已知悉上開事實,復於接獲受刑人聲請分 期易科罰金聲請後,於98年4月29日受刑人前往應訊時,仍 准予易科罰金及同意分6期繳納罰金,顯見檢察官於諭知准 予易科罰金及同意分6期繳納罰金之處分時,業已審酌本件 受刑人於確定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利用人頭『戴書榕』、及 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0年1月9日止,以每車收費1千元至 1800 元價格,供他人傾倒,獲利甚豐,對環境破壞非輕, 及確定判決論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等情事,竟於稍後,



在點名單上,以業經審酌過之同一事由,改諭知發監執行,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綜觀執行卷宗,本件檢察 官除未敘明其就同一已存在之事由,由准予易科罰金,改為 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外;本院詳閱上開執行全卷,亦看不出 有給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原本業已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及分 期繳納,並交由受刑人簽名之處分,改為發監執行處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因此受刑人對於自己為何由「准予易科及分 期」,改為「發監執行,不准易科」,毫無辯駁之餘地,顯 然,受刑人在檢察官變更決定前,並沒有機會,對其應入監 服刑之事實,提出澄清,是本件執行處分顯未予受刑人參與 該項決定之形成,及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明。此外,本件 檢察官在點名單上所載受刑人不宜准易科罰金等情,均為刑 法第57 條所定法院科刑時輕重審酌標準,而受刑人於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被告圖不法利 得,及所為時間,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受 刑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 ,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 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 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 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 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 拘束。茲本件檢察官於接獲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時,既已知 悉受刑人上開情事,仍依前述標準,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復於同日稍後,又以同一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 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 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 評價,亦有失當。
四、綜上,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 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 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以受  刑人有刑法第41條但書,認本件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易科之聲 請,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所依憑者,係以判決時業已存在,且 已載明在判決事實欄之事由,且就同一已存在之事由,執行 檢察官先准予易科罰金,後改為否准易科罰金,既未敘明理 由,以本案而論,本件受刑人之犯罪行為係88年至90年間所 為,歷經多年偵審程序,於98年間確定,然偵審期間,受刑 人並無再犯其他案件,再參酌且受刑人以前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至於業已判決確定之於88年11月22日起 至90年1月9日止間之本案犯行,乃受刑人首次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尚難 認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執 行檢察官並未調查審認,即以受刑人以他人擔任公司名義負 責人及每車收取1千元至1800元之價格供人傾倒廢棄物,獲 利甚豐,影響環境甚鉅等判決時已存在之事實,而推測受刑 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同一事 由,而為前後不一之「准予」及「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並未詳述原由,亦未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實證,其處分自難予以維持,聲明人指摘原處分 不當,求為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理由 ,應予撤銷。又聲明人併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經審酌受 刑人係新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職業之關係 ,確實有執行上之困難,且亦無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應 認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要件,本院認應准予易科罰 金為適當,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 准予易科罰金。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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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