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8年3月20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民國97 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函文通知向國庫支付4萬元,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 納,此等無故不履行該判決所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4萬元之負擔情事,情節 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認 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外地工作且常搬家致未收到 執行通知。且抗告人因要辦理分期,曾至南投地方法院問何 時要交罰款,服務人員告知我會收到通知,但卻一直沒有收 到執行通知,反而收到聲請撤銷緩刑通知。抗告人因工作不 穩定,常在外地跑,又帶著2個小孩,家中老父年高昏邁, 亦不懂此中厲害。抗告人亦問過朋友,友人告知我會收到通 知,可是卻一直沒有收到執行通知。抗告人離婚多年,獨自 撫養2個小孩,若因此入獄小孩將無人撫養,而且將來重找 工作更加困難,祈能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有明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抗 告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 刑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4萬元 ,嗣於97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執緩字第10號通知書,
通知受刑人於97年12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向指定公庫支付4 萬元,然因受刑人逃匿,無法傳拘到案執行,並囑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受刑人迄未於上述日期 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接受執行並向指定之公庫支付4萬元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5 日投檢兆正97執緩 10字第25999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執行傳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查 佐魏志國之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22日 中檢輝執矩97執緩助23字第0006157號無法代為執行函在卷 可佐,是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 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 之必要,原裁定依此認定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而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之裁定,核無 不當,抗告人所執前詞,辯稱其因家庭因素致未收到執行通 知、入獄小孩將無人撫養云云固值同情,惟仍難辭其未依判 決主文履行給付義務之責,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