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九七五、三七七七、四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丁○○及戊○○等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 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走 私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 年七月間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止,先後共計六次分別謀議自 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由甲○○與其同居人 丁○○,以丁○○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以甲○ ○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 行動電話(以SALAZAR MARVIN MALLO R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撥打綽 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持 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戊○○則多次 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及香港,並入住丁○○所指定
飯店後,隨即以其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以朱超 群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甲○ ○與丁○○所持用行動電話回報其房間號碼,甲○○與丁○ ○再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少奇所持用上開電話號 碼,向張少奇告知戊○○之房間號碼,張少奇隨即指示綽號 「兄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 至戊○○之房間交予戊○○,而戊○○則將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並塞進其肛門後,搭機返回臺灣並將之交 予丁○○,丁○○則每趟交予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之報酬,而甲○○則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 三月五日止,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己○○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 行,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自其以己○○名義匯 入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CHOU HSI EN HSTU、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戶名LIANG MIN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六 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五百零六點四二元】匯入上開戶名C 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②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四日將新臺幣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即美金一萬零五 百九十五點零五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新臺幣二十 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四百六十三點六八元】匯 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④於 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將新臺幣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即美 金六千零三十點二六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 NHSTU帳戶內;⑤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新臺幣四 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即美金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一點一 四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 內;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新臺幣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 元【即美金五千八百十四點八四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 新臺幣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即美金一萬零七百八十二 點九六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 帳戶內;⑧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將新臺幣二十六萬九千六百 四十五元【即美金八千七百二十點七三元】匯入上開戶名L IANG MIN帳戶內)之匯款中支付;另部分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則由丁○○交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 茲分述如下:
(一)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 國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
號碼,丁○○隨即告知張少奇上開戊○○之房間號碼,張 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 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某飯店之戊○○ 房間交予戊○○,戊○○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 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搭機由桃園國 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戊○○乃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予丁○○,丁○○則交予戊○○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 萬元,而甲○○則利用不知情之己○○,將購買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己○○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指 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二)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經由香 港而至大陸東莞探望其妻,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接獲丁○ ○通知後,戊○○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入住丁○○所指 定位於香港之某飯店,並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然因 丁○○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 港,迄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始入境臺灣,遂由甲○○於同年 十一月六日向張少奇告知上開戊○○之房間號碼,張少奇 隨即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 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香港某飯店之戊○○房 間交予戊○○,戊○○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 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搭機由桃園國 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戊○○隨即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予丁○○,丁○○則交予戊○○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 六萬元,而甲○○則利用不知情之己○○,將購買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己○○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 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三)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 港,之後接獲丁○○通知並入住其所指定位於香港之某飯 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丁○○隨即向張少奇 告知上開戊○○之房間號碼,張少奇隨即指示該名綽號「 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顆(每顆重約一 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 埔寨送至位於香港某飯店之戊○○房間交予戊○○,戊○ ○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 ,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 灣後,戊○○乃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 ○則交予戊○○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萬元,而甲○○則 利用不知情之己○○,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
金,以己○○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 分行帳戶內。
(四)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 港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 號碼,丁○○隨即向張少奇告知上開戊○○之房間號碼, 張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四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 值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香港某飯店之戊○ ○房間交予戊○○,戊○○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 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搭機由桃園 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戊○○乃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予丁○○,丁○○則交予戊○○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 六萬元,而甲○○則利用不知情之己○○,將購買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己○○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 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五)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 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 碼,丁○○隨即告知張少奇上開戊○○之房間號碼,張少 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 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某飯店之戊○○房 間交予戊○○,戊○○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 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六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返回臺灣後,戊○○乃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予丁○○,丁○○則交予戊○○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萬 元,而此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乃由丁○○交 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
(六)戊○○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 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 碼,丁○○隨即告知張少奇上開戊○○之房間號碼,張少 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大顆(每顆價值約新臺幣十四萬元,合計淨重二百九九 .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三公克】,純度八八.二 八%,純質淨重二六四.一二公克)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 國某飯店之戊○○之房間交予戊○○,戊○○遂將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 月八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入境返回臺灣後,因上開情事業 經檢警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長期監聽掌握,隨即於同日二 十一時許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查獲戊○○, 並扣得自戊○○之體內排出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大
顆,以及戊○○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紙條一 張(其上記載韓文、000-0000)、電話聯絡簿一 本。且警方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至臺中市○區○○路五九巷三九 號九樓之三拘提丁○○與甲○○到案,並於同日經丁○○ 與甲○○同意而搜索渠等當時位於上址居所,並當場扣得 甲○○所有布質手提袋一只、便條紙二張(其上分別記載 「00000000000、CHOU HSIEN H STU」、「0000000000-0、CHEN J IH HSIN、第一銀行金邊分行、32.5萬」)、 記事簿一本、L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一張)、SAMSUNG牌行動電 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及甲○○所持有台中銀行存摺(戶名乙○○、帳號0 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存摺(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泰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林莉文、帳號000-00-0 0000-0-0號)各一本,及丁○○所有SAMSU 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NOKIA牌行動電話(內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牌行動電 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N 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及丁○○與甲○○所有匯出匯 款水單二張(編號各為T7NC000000-000、 T8NC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三十三萬 五千元。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四隊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一隊、海岸巡 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等專案小組偵辦,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與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
定被告丁○○、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包 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 ,而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認為適當,均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丁○○與戊○○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七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與戊○○於九十七 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其 等二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 人於偵訊而為上開證詞之時,其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則依據上揭規定,被告丁○○與戊○○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堪認具證據能力。
(2)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 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及其選任辯 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而為上開證述 之時,其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 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自亦具有證 據能力。
(3)以下本案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 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等物 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而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在本院審理期日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認為適當,亦均採為證據。(二)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及調查站所為陳述,及被告戊○○於警 詢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 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丁○○於警詢及調查站所為陳述 ,及被告戊○○於警詢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甲○○被 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 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2)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 一月三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 部分,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均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 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 ○○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三
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偵 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其於偵訊 時所為陳述,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 諸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3)證人己○○於警詢所為陳述,關於被告甲○○被訴犯罪事 實之證述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己○○於警詢所為陳述,關於被 告甲○○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乃屬於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甲○○之原審選任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 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 、戊○○)對於伊等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 所示時間,共同自境外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入臺灣之 犯行,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被告 丁○○之選任辯護人仍以:被告丁○○及共犯戊○○之犯罪 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其犯罪事實,原判決所引用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五次運輸毒 品之行為,入出境亦不必然會與運輸毒品有所關聯,不能以 推測及擬制之方法判斷被告丁○○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且被告丁○○縱有在境外購買毒品海洛因,其目的 亦在供己與其他兩名共同被告施用,被告丁○○共同意圖施 用而持有,亦應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情詞,為被告丁 ○○辯護。另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甲 ○○)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入臺灣之犯行,並辯稱下列各情,即:
(一)伊與丁○○有十多年之同居關係,並育有二子,雖非法定 夫妻,但事實關係與夫妻無異,丁○○在柬埔寨等地從事 生意,時有匯款之需求,伊依其指示,單純代為匯款至丁 ○○所指定之帳戶,有時匯款之後以電話確認,此並無不 是,伊只知丁○○在外做生意,故伊轉託計程車司機己○
○匯款時,亦告以是做生意,縱使各該款項有供購買毒品 之用,但丁○○請伊代為匯款時,並未告知匯款用途,更 沒有告訴伊是要購買毒品,伊完全不知道丁○○自境外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亦從未參與之。(二)又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雙方 交談之內容意義不明,某男稱「只要有小的,我就可以弄 大的」一語,究係何義,並非可知,而該名男子要借東西 ,伊說要問丁○○一下,該東西是否即為海洛因亦有可疑 ,且伊既稱要問一下,即是問有沒有、願不願意借,原審 據此推論伊知道丁○○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謂有理 ;另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是詢問價格,然九月十一日、九月 二十三日都是在講匯款的事,然九月二十三日對話中,對 方說「你老公又不是沒有錢,他很多錢,你知道嗎?」, 伊回答「他都跟我說沒有錢」,由此對話內容,可知二人 談匯錢的事,是緣因丁○○需匯款給對方,丁○○說沒有 錢,要伊告訴對方慢一點才匯過去,顯然伊確係受丁○○ 之託;又依據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電話譯文,是丁○○ 請伊打電話給對方,但在電話中,只有「大哥喔,我幫你 弄好了」、「好好」、「啊5樓5號,這樣你知道喔」、 好」等簡單兩句對話,且在六次運送毒品之中,只有此次 由伊向對方告知戊○○之房間號碼,由此足證丁○○不想 讓伊介入此事,故不讓伊知道其他的事情,以伊轉告房號 一次,遽認伊為共犯,恐未達一般人均能確信之程度。(三)戊○○供稱係與丁○○洽談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入臺灣事宜,其回報房號及交付毒品對象均係丁○○, 則於丁○○與戊○○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 灣之過程中,伊顯然從未在場亦未參與;又戊○○於警訊 供稱不認識伊,其於原審亦證稱其從沒有和伊談過運毒之 事,丁○○亦稱伊對運毒之事均不知情,足證伊不知戊○ ○與丁○○自境外運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案並 無任何堅強證據足以推論伊與丁○○及戊○○具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應不為罪。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丁○○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購買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戊○○先後六次自境外運輸 進入臺灣之情形,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 否指示戊○○去運輸毒品?)韓國飯店那張紙係我拿給他 的」、「(是否是叫他運輸毒品?)是柬埔寨那邊的人將 毒品拿到韓國去給他的」、「(他跟你回報房號之後,你
才聯絡那邊的人,將毒品拿給戊○○?)是」、「毒品係 陳董負責的」、「(昨天戊○○走私進來的毒品,你跟陳 董買多少錢?)要九千三百元的美金」、「(九千三百元 的美金如何支付給他?)我匯給他的」、「「(六月六日 那次買多少錢?)價錢是九千三百元的美金...」、「 (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那次給戊○○的酬勞是否是六萬元? )是」、「這次(預計要給他的報酬)還沒有跟他談」; 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七日指示戊○○前往韓 國首爾,並交付當地飯店名稱與電話給戊○○,戊○○入 住指定飯店後,以電話向伊回報房間號碼,伊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董」男子所持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0號,聯絡「陳董」將海洛 因送至韓國首爾戊○○房間,戊○○以將海洛因塞入肛門 之方式,從韓國走私海洛因到臺灣,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挾 帶三顆海洛因價值美金九千三百元,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挾 帶四顆海洛因價值美金九千三百元;「(戊○○走私的毒 品從柬埔寨過去的?)是」、「(從柬埔寨到韓國)都是 陳董負責」、「(你剛陳述匯款帳號是由綽號陳董之男子 提供,並由你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你向陳董購買毒品之 費用,交付給綽號陳董之男子,是否實在?)實在」、「 (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走私毒品這次,九千三百元美金是如 何給陳董?)我七月二日過去才拿美金給他的」、「(陳 董是否先跟你講毒品已經在韓國了,你才叫戊○○出去? )他先跟我講,大概是哪一天到韓國,我再叫戊○○去, 叫他再報房號給我」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壹第二八七至二九一頁 )。
(2)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電 話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號係誰在使用?)陳董」、「(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都是你在使用?)是,我跟陳董聯絡大 部分都係用○九七○那支」、「(戊○○是否只知道你0 000000000號那支電話?)是」、「(你跟陳董 購買毒品,一兩多少錢?)一兩七萬元,跟陳董購買海洛 因有時錢不夠,會分次匯,補之前不足」、「(提示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譯文,你在電話中說【特仔尾二○三】係何意?)那是房 間號碼,戊○○跟我講房間號碼之後,我跟「陳董」講房 間號碼,讓他把毒品交給戊○○」、「(八月十四日己○
○將三十五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是否這次戊○○帶回五兩海洛因?)是,我都是叫甲○ ○去匯款,甲○○都叫別人去匯」、「(九十六年九月戊 ○○是否跟你借三萬元去大陸東莞看他老婆?)有」、「 (戊○○說你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跟他聯絡,叫他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去香港飯店住宿,他跟你回報五樓五號 ,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就有一位臺籍男子將四顆海洛 因交給他,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他將四顆海洛因塞入肛門 搭機返國,是否有這件事?)應該是有」、「(戊○○的 酬勞為何有時六萬,有時八萬、有時十萬?)通常四粒是 六萬,五粒是八萬或十萬」、「(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六 時十四分許,戊○○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向你回報五樓一號,你於當日十六時三時五分打電 話給陳董回報五樓一號,該次係買多少?)四顆,跟這次 被查獲的量差不多」、「(陳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 四時四十二分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跟你說【你叫少年仔16再去,改16】,戊○○於九十 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四分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告訴你房號一樣係五樓一號,該次係買 多少?)大概係三或四顆的量,一顆二兩、十四萬元」、 「(提示照片,經警察查證結果,「陳董」有無在相片中 ?)有,四號」、「(編號四叫張少奇,為何你叫他陳董 ?)我認識他時,就叫陳董,人家都叫他陳董,他前額禿 頭,沒有戴眼鏡,約六十歲人」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貳第五九至六五頁)。(3)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跟戊○○ 在何處談運毒?)在社頭鄉○○路朋友家談的,因為我有 時會在朋友家喝酒、打麻將」、「(戊○○把毒品運回臺 灣後交給誰)交給我,有時在山腳路交給我,有時在員林 康橋飯店交給我」、「(你向何人購買海洛因?)陳董」 、「(陳董是否報紙刊登已經死了?)我有看過陳董已經 死的報導,但經過一、二年後,陳董有打電話給我,我確 定是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從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是否你 在使用?)是,外出時我攜帶0000000000號這 支電話,至於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我都放在 家裡,沒有帶出去」、「(戊○○電話號碼是否為000 0000000號?)是,我都打這個號碼跟戊○○聯絡 」、「(00000000000號是誰的?)陳董」、 「(你都怎麼叫張少奇?)我都叫他陳董」、「(從你出
境資料看來,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前往香港, 同年十一月七日返回臺灣,這段期間你去何處?)我去廈 門找朋友,沒有去其他地方」、「(你出國是否會打電話 跟陳董報房間號碼?)不會」、「(打電話報房間號碼係 何意?)戊○○去韓國或香港,會打電話跟我說房間號碼 ,我再跟陳董說房間號碼,陳董會派人拿毒品給戊○○」 、「(毒品交易模式?)我向「陳董」購買毒品,有時對 方先將毒品交給我,有時係我先匯錢」、「(你請戊○○ 運毒幾次?)五、六次」、「(這五、六次都是如何交易 ?)若果我有錢,我就先匯錢,如果我沒有錢,我會請陳 董先將毒品交給我,之後我有錢再匯給他」、「(你請戊 ○○運毒,是否有時候帶三顆,有時候帶四顆?)是,大 顆二兩重、價值十四萬元,小顆一兩重、價值七萬元」、 「(你請戊○○運毒五、六次海洛因是一兩重或二兩重? )不一定,有時候是一兩重,有時候是二兩重」、「(提 示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二十時五十五分通聯譯文,這通電話在說什麼?)五樓 一號是戊○○房號,我打給陳董確認他有無收到我匯的錢 」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4)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九 十七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是否 經你同意搜索後,坦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肛門直 腸內之方式,挾帶四顆海洛因自韓國入境臺灣?)是」、 「(你走私海洛因何來?)在綽號【兄仔】男子在韓國給 我的」、「(誰叫你走私毒品?)綽號【正哥】丁○○交 給我一張紙,上面記載飯店名稱及電話,韓文就係飯店名 字,叫我去韓國首爾,並坐計程車到那家飯店,我於九十 七年七月七日撥打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報房號,隔天下午三點【兄仔】就到飯店找我,並 把四顆海洛因交給我,【兄仔】教我怎麼塞肛門」、「( 另外你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入境那次,是否也是幫丁○○ 挾帶海洛因回臺灣?)是,那次是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出境 ,也是【兄仔】將三顆海洛因交給我」、「(該次走私毒 品酬勞為何?)三顆六萬元,六月六日晚上我到康橋飯店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跟他說我在康橋飯 店房號,丁○○當天去康橋找我,我將三顆海洛因交給他 ,他拿給我六萬現金」、「(這一次是多少錢?)十萬元 」、「(這次查獲走私毒品報酬十萬元,丁○○要如何給 你?)本來說我拿東西給他,他給我現金,但這次因為被
查獲,他還沒給我現金」、「(出國挾帶毒品走私之機票 、住宿費用由誰負擔?)都是我負擔,丁○○叫我去那間 飯店,我到那邊才訂房間,之後向丁○○回報房號,再由 丁○○聯繫【兄仔】將海洛因送至我房間,由我將海洛因 以塞入肛門方式挾帶走私進入臺灣,回臺灣後我聯絡丁○ ○,我將毒品交給丁○○,丁○○再將酬勞以現金方式交 給我」、「(有無看過丁○○的太太?)以前有看過,都 叫她【嫂子】」、「(是否就是甲○○?)我不知道她的 正名」、「(認識丁○○多久?)去年三、四月在朋友家 裡,他在那邊打麻將認識的」、「(提示照片,你說丁○ ○的太太是否就是照片中之甲○○?)是,我偶爾看到她 ,我都叫她大嫂」、「(你撥打丁○○行動電話門號,有 無係他太太接的?)沒有,都是丁○○接的」等語(見上 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壹第二六七至二七 四頁)。
(5)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九 十六年九月初跟丁○○借三萬元去大陸東莞看老婆,伊於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到香港再進入大陸;「(你去之前丁 ○○就先寫便條紙,給你香港飯店名字?)是,我記得叫 濱海飯店」、「(你去之後,丁○○才跟你說何日去飯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