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32號
TCHM,98,上訴,93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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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45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丙○○原係夫妻,2人 離婚後仍同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56-18號之住處, 惟時有口角產生。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16時許 飲酒後,又與丙○○發生口角,丙○○遂至甲○○之母丁○ ○○位於同路段28之1號之屋內躲藏,嗣甲○○即騎乘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FA5- 333號重機車至其母丁○○○住處找 尋丙○○,丙○○發現甲○○要至該處時,遂又自後門至附 近鄰居空地躲藏。詎甲○○竟因丙○○避不見面心生不滿, 基於放火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將上開機車放倒於路中央 ,並以原先放置於機車菜籃之噴燈,引燃該機車坐墊及部分 溢出之汽油致生危害於車輛往來之危險,隨即進入屋內等候 。嗣因丙○○在空地處看見火光後,即緊急向警方報案,經 消防隊到場灌救後,該機車終因火勢甚大而燒燬。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其當天喝酒後與丙○○發生口角,騎乘上開機 車至母親丁○○○住處找丙○○,當時機車沒有放好而倒下 ,後來進入屋內找丁○○○,消防員到時將噴燈拿在手上等 事實,且有證人丙○○、丁○○○、葉振昌廖啟宏及蕭國 祥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暨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9月10日16時許飲酒後曾與被害人 丙○○發生口角,丙○○遂離家出外,同日19時許,其即騎 乘丙○○所有車牌號碼FA5-333號重機車至其母丁○○○住 處找尋丙○○,丙○○發現後,即自後門至附近鄰居空地躲 藏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放火之犯行,辯稱:伊去找伊 母丁○○○後,即在客廳與丁○○○對話,嗣發覺外面特別 光亮,乃出外查看,始發覺機車失火,當時伊看到噴燈放在 機車菜藍裡,因怕爆炸,始將噴燈拿起。上開機車係伊與被 害人丙○○之共同財產,伊不可能因為小口角,即放火燒燬 上開機車,而毀損自己之財產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97年9月10日在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隊製作談 話筆錄時證稱:「伊機車車牌FA5-333號於伸港鄉○○路28 號前著火燃燒,當時伊因與被告起爭執,害怕被告喝酒後暴 力相向,躲在鄰居家空地,起火點大約距離伊1.5公里,伊 隱約看到火光,等警察及消防人員到達後,才敢出來確認該 機車是否為伊所有之機車,伊有看到被告在現場,伊發現時 機車已成一堆廢鐵,伊不知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等語;於97 年10月8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9月10日在彰化縣消防局 伸港分隊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實在,車號FA5-333機車於當日 發生火災前是被告所騎乘,伊沒有看見被告騎乘該機車至該 處,亦沒有看見被告將該機車停放在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28號前,伊係於97年9月10日16時左右,在彰化縣伸港 鄉○○村○○路56-18號現住處跟被告發生口角,大約在當 日17時左右徒步走到婆婆丁○○○住處躲藏,當日19時左右 ,看見被告要從屋外走進屋內,伊就從後門跑掉,躲到附近 鄰居空地躲藏,大約半小時後,就看見婆家後面有火光出現 ,並有偷看見是伊所有之機車著火,伊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 ,一直等到警方前來,伊才從該躲藏空地出來,等伊出來時 看見機車都已經燒毀,伊看見機車著火時,沒有看見其他人 在場或在附近逗留,伊沒有見過該瓦斯噴燈」等語,核與製 作證人丙○○警詢筆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葉振昌 於偵訊時結證稱:「丙○○在警局所作的筆錄均依她的意思



記載,也有經過她的確認。當時丙○○說先跟被告吵架,之 後用走的走到婆婆家,在屋內有看到被告要走近婆婆家時, 就從後門跑到隔壁鄰居家中的空地躲藏,之後隱約看見火光 ,就打電話報案,直到警方到達現場之後才從空地走出來, 並說不知道瓦斯噴燈是誰的」等語相符,是證人丙○○於警 詢中確有為上開陳述之內容,自屬無疑。而證人丙○○嗣於 97年1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消防局及警局筆錄不實在 ,因為伊那天很生氣,伊與被告有發生吵架,但機車是如何 起火的伊不知道,那天接近中秋節要烤肉,伊有準備噴燈及 木炭,那天也有人在放煙火,可能是意外也不一定」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16時許下班,回家看到桌上有 3、4罐酒瓶子,會害怕,被告要跟伊說小孩的事情,伊不願 意跟被告說,就走路過去婆婆那裡,18時至19時許,伊看到 被告騎機車過來,就帶小孩從後門出去,伊不想要跟被告講 話,當天伊有準備一些烤肉的東西,瓦斯噴燈是伊以前買的 ,是伊將瓦斯噴燈放在機車籃子內,因伊生氣被告喝酒,就 故意說伊覺得該機車是被告放火」等語,前後互核,證人丙 ○○於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隊訪談及警詢稱未見過瓦斯噴燈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噴燈係其準備而有所歧異,然 不論其何時所述屬實,均無法證明上開瓦斯噴燈係被告所有 ,且證人丙○○亦未目睹係何人放火燒燬其所有之前開機車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業如前述,是證人丙○○ 上揭證詞,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燒燬丙○○所有之上開機 車。
㈡證人丁○○○於97年9月11日在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隊製作 談話筆錄時證稱:「火警發生時伊在廚房內,距離機車起火 點約20公尺,在走廊看到外面有火花,走到屋外看到一台機 車起火燃燒,但不知是前媳婦謝淑芬的機車,火警時被告人 在何處沒有印象」等語;於97年11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 火災發生當天伊在家中,丙○○當時有到伊住處,伊煮飯請 她吃一碗之後就離開,後來被告有去找伊,問伊腳是否有比 較好,要帶伊去看醫生,被告並沒有說有發生吵架之事,當 天被告有喝酒,發生火災時伊在廚房裡面,伊腳不好,無法 走動」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到伊家找 伊,在客廳跟伊坐在一起,問伊腳如何,伊說有比較好,被 告說如果沒有比較好,要載伊去看醫生,被告跟伊坐一段時 間,多久忘記了,當時伊腳行動不方便,被告坐一坐可能就 離開了,被告跟伊在客廳坐,伊有去廚房,後來有走回來客 廳,被告還在,伊在廚房走出來到客廳,看到紅紅的,但是 走出來到門口,沒有走到外面,當時不知被告還有沒有在那



裡,當時在消防局時,伊有說被告跟伊一起坐」等語,就前 開機車遭燒燬時,於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隊訪談時陳稱:「 被告在何處沒印象」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 跟伊在客廳坐」等語,其證述雖前後矛盾,惟其並未目睹係 何人放火燒燬丙○○所有之前開機車,是不論上開機車遭燒 燬時,被告有無與證人丁○○○一同在丁○○○住處客廳坐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被害人丙○○上開機車之行為 。
㈢至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局消防員蕭國祥於偵訊中證稱 :「伊等到達現場看機車沒有遭車禍事故撞擊的痕跡,及燃 燒雜草、廢棄物及化學物品燃燒的痕跡,發生火災時機車並 未行駛是靜止狀態,所以研判起火原因為不排除係遭人以明 火引燃所造成之火災。勘察時沒有發現附近有鞭炮或其他煙 火類火藥的殘留物,噴燈在事後有發現放在大門地板上的噴 燈座上,據被告說當初是放在機車菜籃上的,起火處研判是 在機車中段座墊附近,因為受燒最嚴重,當時有採樣送消防 署鑑定,在座墊雜物受燒後之碳化物,檢出有汽油類促燃劑 ,而且當時機車是倒的,應當是機車的汽油,另外丙○○也 表示她的機車在前兩天有加油是8分滿的」等語,及證人即 彰化縣消防局伸港分局消防員廖啟宏於偵訊中證稱:「伊是 第一個到達現場的,到達現場時機車只剩下一點點的火,伊 等就用水澆熄,當時現場沒有其他可燃的物品在機車附近, 因為機車是倒在路中間的,伊到達時只有被告在,丙○○及 丁○○○是在家裡面,到後來才有其他的人慢慢過來圍觀」 等語,及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固記載:經清理現場發現 座墊已完全燒失、且骨架變色、軟化彎曲情形特別嚴重,又 現場經排除事故撞擊、燃燒雜草及廢棄物及未發現有化學物 品燃燒之痕跡等起火原因,且以該車火災發生時並未行駛乃 是靜止狀態,綜合上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係遭人以明火 引燃所造成之火災可能性較大,及證物2檢出含有汽油類促 燃劑等情,然此僅能證明丙○○所有之前揭機車遭人縱火之 可能性極大,而該機車雖本係被告騎乘,惟被告係將該機車 停放在其母親丁○○○住處前,而後入內欲找尋丙○○,惟 因丙○○一見被告即自後門離開,被告遂轉與丁○○○聊天 等情,業據證人丙○○、丁○○○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 認上開機車曾有某段時間停放在外面而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則該機車於該段時間內,遭不明人士縱火或遭不詳物品 引燃,亦非不可能,是亦無法以證人蕭國祥廖啟宏之證詞 及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即遽認本案係為被告所為。 ㈣至上開機車起火時,被告將瓦斯噴燈拿在手上,雖為被告所 是認,惟被告供稱:「伊出外查看,發覺機車失火,伊看到 噴燈放在菜藍裡,怕爆炸,始將噴燈拿起」等語,經核與常 情無違,且機車遭燒燬之燃劑應係機車之汽油,業據彰化縣 消防局伸港分局消防員蕭國祥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手 持之噴燈係瓦斯噴燈,衡情苟被告係以瓦斯噴燈燒燬該機車 ,則燃劑應係瓦斯而非汽油,然本件燃劑既係汽油,益見上 開機車應非被告以手持之瓦斯噴燈所燒燬甚明。是不得以上 開機車起火時,被告手持瓦斯噴燈,即認係被告放火燒燬上 開機車。
㈤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調查係何人報案?惟本案係丙○ ○發覺其所有之機車遭燒燬,故報警查辦,已據證人丙○○ 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放火之犯行,是其犯罪並 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丙○○、 丁○○○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前後不一, 依案重初供,認應以該證人於警詢時所陳為可採等由,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不論依證人丙○○、丁○○○等2 人於警詢或偵查時所陳,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上開 機車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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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