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833號
TCHM,98,上訴,833,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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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巷43號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359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公文書影本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取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臺中縣和平 鄉○○段(苗圃營區)土地之承租權,為出租上開土地予丁 ○○、戊○○開發上開土地墾殖蔬菜,竟於民國94年年中不 詳時、地,自不詳之人以不詳之管道取得以電腦登打之【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影本(正本未扣案), 內容為「受文者:丙○○○,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 20 日,發文字號:台財產中改字第0940000983號,主旨: 關於台端申請非公用財產台中縣和平鄉○○段(苗圃營區) 承租乙案,依照本處說明辦理。說明:一、依據台端申請台 中縣和平鄉○○段承租乙案,本局依國有非公用財產第12條 辦理。二、本案因民國58年原住民委員會辦理地籍重測因國 軍營區佔用未參與重測登錄,故未有地號登錄。三、申請人 提出承租乙案本局原則上同意佔用人繼續使用將派人重測登 錄地號後始可承租」】等字樣,並蓋用上開偽刻之「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章,乙○○取得上開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影本之公文書認識該書函係屬 偽造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 之書函影本,於94年中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戊○○轉交予 丁○○查閱而行使,又於94年10月18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 會同有關單位至上開地點會勘開挖情形時,乙○○又持上開 偽造之書函,交予鄉公所職員林春娟查閱;嗣經丁○○向台 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電話查詢後,發 現上開該書函係偽造,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上 開土地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戊○○對於公文書之信 任。嗣於94年12月10日11時5分許,乙○○經警方詢問時,



提出上述偽造影印書函供警方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江金倍、丁○○ 、戊○○及林春娟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 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 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證人林春娟何美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提及或釋明上 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具有證據能力。另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㈢、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政 風室,95年5月29日,台財產中政字第193號函,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4年10月2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 0940028909號函;分別係屬公務員職務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均非屬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乙○○固坦承有交付而行使上開附件所示之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影本,惟辯稱:伊確係以新台幣 50萬元向丙○○○買受上開土地之權利,不知道該書函係偽 造之公文,因山區農民所重視者為何人耕種之事實,鮮有人 查証其有無正當權源云云。經查:
㈠、查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係屬偽造之公 文書,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政風室,95年5 月29日,台財產中政字第193號函(見97年度偵字第12254 號卷即F卷,第16至19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 辦事處,94年10月2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40028909號函( 見同上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證,亦經證人丁○○、戊○ ○、江金倍證述在卷可稽,故該上開公文係屬偽造,至堪認 定。
㈡、被告供稱以50萬元向「丙○○○」買受上開土地之權利,不 僅被告無法提出「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 ,被告未能依據刑事訴訴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 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調查;再經原審 依職權調查,並無姓名為「丙○○○」或漢名為「李陳清勇 」之原住民,此有以丙○○○、李陳清勇姓名查詢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第46至48頁 ),是否真有「丙○○○」之人,已堪質疑;且被告於本院 亦供承其迄今仍無法找到「丙○○○」之人,則被告既無法 舉出「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以證人 身分調查,難認被告供稱其向「丙○○○」買受上開土地之  權利云云,係為實在。
㈢、再被告於原審又供稱「其以60萬元向「丙○○○」之人買受 上述土地之租賃權,供稱價金之支付,於簽約日先付50 萬 元,另外10萬元等土地墾完之後開始種植才給....,簽約日 所付之50萬元,係由其前妻己○○之郵局存摺領款,籌得先 行支付50萬元」云云(見原審98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然 查己○○之郵局於該簽約日之94年6月20日當日或之前數日 ,俱無提領金額為50萬元之款項,或合計有50萬元款項之提 領,此有己○○在通霄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字5109號卷第18頁);再者,迄今所謂之出賣人「丙 ○○○」竟消失無蹤,不再向被告有所聯繫或催討其餘之價 金10萬元,亦顯悖於常情?又本件被告所稱向「丙○○○」



購買上開苗圃營地土地之權利,乃被告之表舅李美貞(現已 死亡)所介紹、當時被告之母親何美禮在場,此有證人何美 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可按,然此二人皆住居在本件係爭苗 圃營區土地附近生活,竟對該土地之權源一無所悉?亦有違 經驗法則不符事理,此外,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曾於94 年間在梨山地區開設托運行(見偵字12254號卷第12頁), 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而上開系爭苗圃營區土 地,原係軍方營區並曾遭人侵占經軍方提起民事訴訟勝訴後 強制執行交還土地,此有原審87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並經原審調閱該民事訴 訟卷宗及89年度執字第12474號執行卷等核對無訛,被告焉 能毫無所知悉或認識上開苗圃營區土地之現況?或加以查證 即以不低之價金60萬元向「丙○○○」買受之。上開情事疑 竇叢叢,昭然若揭,故被告是否有向所謂「丙○○○」買受 上開土地之權利,顯悖事理之常,被告所辯,為被告卸責之 詞亦無足採信。
㈣、又被告取得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時, 自承立即有撥打該書函之電話號碼,查詢是否該之電話所在 為國有財產局,惟竟未進一步再查詢書函內容之真實性,與 一般買賣土地之權利,查詢該出賣人在該土地上之權利真實 性,大相逕庭,然被告既於取得上開書函影本後,並以前述 書函上之電話號碼查詢,顯見被告對該書函之真實性有所質 疑,當已有所認知該書函公文具有偽造可能性。㈤、況查被告取得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影 本後,交付予戊○○,再由戊○○轉交予丁○○,由丁○○ 向大甲地政事務所之職員江金倍查詢真實性一情,經查證係 屬偽造之公文,並由戊○○告知被告該公文係偽造,並拒絕 承租該土地,此經證人丁○○、戊○○、江金倍分別於原審 及警訊時證述在卷,而證人戊○○警訊時並證稱:「我告知 乙○○該公文是偽造時,他只表示若我們懼怕,那他先整地 開墾,之後我們再承租,但乙○○在現場雇用挖土機正第2 、3天後,便遭到警方等相關單位取締」(見偵字12254號卷 第13頁),可見被告於斯時即明知該公文是偽造無疑,仍執 意在上開土地整地開挖,並於遭取締時,在會勘現場持該偽 造公文向和平鄉公所之職員林春娟行使之,此亦有證人林春 娟之證述及當日會勘現場之臺中縣和平鄉○○段苗圃號土地 會勘紀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29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行使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書函影本之偽造公文,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 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 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 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有輕重之別者而言。 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 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 ,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 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參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為 有利。
㈢、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 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期二分之一。
㈣、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惟於事實欄並未載明上開足以生損害他 人之事實,致主文與事實未合,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使用合法手段處理 財產,亦未能思及循正常途徑,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 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被告所行使上述書函影本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之印文,乃文字之條戳章,並非模仿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條相關規定所製發之印信,自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 印文,附此敘明。惟上開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書函影本,乃被告於94年年中不詳時、地,自不詳之 人以不詳之管道取得後,乃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4年間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明知未取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臺中縣和平 鄉○○段(苗圃營區)土地之承租權,為與丁○○、戊○○ 共同合資開發上開土地,竟在不詳時、地,先偽刻「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印章,再以電腦登打「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影本,內容為「受文者: 丙○○○,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發文字號: 台財產中改字第0940000983號,主旨:關於台端申請非公用 財產台中縣和平鄉○○段(苗圃營區)承租乙案,依照本處 說明辦理。說明:一、依據台端申請台中縣和平鄉○○段承 租乙案,本局依國有非公用財產第12條辦理。二、本案因民 國58年原住民委員會辦理地籍重測因國軍營區佔用未參與重 測登錄,故未有地號登錄。三、申請人提出承租乙案本局原 則上同意佔用人繼續使用將派人重測登錄地號後始可承租」 等字樣,並列印於紙上後蓋用上開偽刻之「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章,而偽造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書函之公文書影本,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書函公文為偽造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有供認行使該公文書,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公文書之



犯行。是檢察官指稱上述附件所示之書函係被告所偽造而來 ,尚乏依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公文書行為,本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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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